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陳寶琴
何逸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單一原告對數被告,或數原告對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即屬共同訴訟;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是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經查,原告2 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165 萬元,合計為330 萬元( 165 萬2 =330 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惟原告2 人僅繳納17,335元,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