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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黃福卿被 告 莊筱丹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基於委任合意,將所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因委任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受任財產,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02,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2日以民事補繳裁判費等狀,將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6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再於104年5月2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末於104年7月15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權占有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第2項假執行聲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未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受任財產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3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官馮靜共同出資各1/2購買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工作繁忙,乃將系爭房地及其他投資事務委託被告處理及管理。詎被告未善盡受任管理義務,原告乃陸續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請被告提出歷年投資事務及有關信託登記系爭房地等事務之報告,並結算一切有關財產返還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侵占系爭房地,嗣更無權處分出賣他人,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時價約15,506,624元(計算式:32坪×969,164元×1/2=15,506,624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一部請求返還160萬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權占有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63年間以其財產出資與他人合購,被告擁有1/2所有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委任合意、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負舉證責任。甚者,兩造離婚已38年,倘有委任關係,亦早已終止,原告遲至104年始請求被告返還受任財產,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58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66年11月26日離婚。又系爭房地於63年4月10日至66年12月4日間,原登記為被告及官馮靜所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係於63年4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規定)。又妻以原有之財產購買不動產,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公布之民法第1016、1017條之規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經查:

㈠、依兩造之離婚公證書所載:「…本件當事人同意之離婚條件如左:⒈黃福卿與莊筱丹自即日起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關。⒉子女之監護:婚生子女均由生父照護撫養,生母得隨時探視。⒊財產之處置:/。⒋贍養費之給付:/。⒌戶口遷移之約定:男方…戶籍交與女方。…」乙情,可知兩造於66年11月26日離婚時,於財產之處置及贍養費之給付欄位並無特別約定,足徵兩造已約明對財產、贍養費給付互不請求,對於雙方之財產處置係以離婚時之現狀為據。佐以原告自承其斯時為雲嘉南地區之執業律師,應具法律專業知識,對離婚時之夫妻財產分配事宜當甚為熟捻。復依兩造兩願離婚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如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而登記為妻即被告之名義,則原告於離婚時,就系爭房地應會要求被告為變更名義之登記或基於保全自己之財產,而於上開財產之處置欄位有所約定,詎該離婚公證書上就此竟隻字未提,益見系爭房地應係被告以其原有財產所購買,原告始無從在兩造離婚時就系爭房地主張自己應有之權利。從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以其原有財產所購買等語,並非無稽。

㈡、再者,依原告所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5樓之6之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武昌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然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兩造嗣於67年12月2日以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為由,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武昌街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至36頁)。可見,原告並非對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毫不關心,且其對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武昌街房地,仍執有所有權狀,以徵為實質所有權人。此核與一般買賣或設定抵押等相關不動產處分之登記程序,非持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是如係不動產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通常會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避免借名登記者擅自處分之民間習慣相符。惟依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保存持有一事(見本院卷第32頁),已與原告主張其為武昌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持有武昌街房地所有權狀之情相逕庭。況倘依原告所稱,被告因受任處理事務虧損,擬赴美另謀發展,乃於66年12月間懇求原告與其公證離婚乙節,顯見原告於離婚時已知悉被告將遷往國外而難以處理委任事務,則以原告對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並非不關心,於離婚時理應索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卻未見原告於離婚時,就系爭房地有何保全自己權益或終止委任關係之行為。

㈢、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購入,迄原告本件之起訴,已逾35年,就系爭土地價金支付之直接證據蒐尋當屬不易,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而依前述㈠㈡之間接事實,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以其原有財產購買乙節,概然性甚高,與吾人社會上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應為足取。足徵系爭房地應如被告所述,是被告以其原有財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基上,堪認被告係以其原有財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權占有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價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以原有財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權占有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財產即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郭金鳳、黃騰毅、陳秀英,以證被告所辯原告不照顧小孩與事實不符,惟此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