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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均為專業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被告則為專業性租賃公司,兩造為擴張事務機器銷售及擴展租賃業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八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介紹欲承租其代理銷售之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承租人予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將該機器出租原告介紹之承租人使用,原告則負責交付系爭機器暨維修保養等服務。兩造基於上開合作協議乃與如附表「客戶名稱(承租人)」欄所示承租人,分別於如附表「契約成立日期」欄所示期日簽訂如附表「三方合約編號」欄所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分別出租各該承租人,租賃期限均為五年,租金如附表「三方合約總金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雖未另簽立書面契約,惟已於各三方契約成立之日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上開租金扣除被告利潤後如附表「兩造融資買賣價金」欄內所示金額;嗣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如附表「被告已付款」欄所示,其餘如附表「剩餘款(保修費)」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價金餘款),約定分六十期平均給付。詎被告就系爭價金餘款以「維修保養費」名義僅分別給付至如附表「最後付款日」及「已付期數」欄所示期日及期數,尚有如附表「未付期數」及「未付金額」欄所示期數及金額(下稱系爭未付金額)未再給付;依上開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出租第三人,買賣價款實屬被告融資予原告之金額,應一次給付各該原告,惟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價金餘款,巧立原告應履行維護保養等服務工作為由,扣留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款項,以「維修保養費」名目分六十期平均償還原告,事實上兩造就該被告未付款項之真意為「融資買賣購機款剩餘未支付款項」,是以被告有返還該以「維修保養費」名義扣留之剩餘未支付款項予各該原告之義務;經計算被告短付原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之系爭未付金額,各如附表「未付金額」欄項下「總計」列所示。雖被告抗辯其得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案,被告廣禾公司應負買回債務與本件其應負債務相抵銷,惟被告已對該租賃案之承租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刻由本院另以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不得據此向原告廣禾公司主張買回,又被告就該租賃案及另以訴外人洋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宏公司)之租賃案為抵銷抗辯,均單以承租人未付租金為由即主張原告有買回義務,究被告之承租人未給付租金與非可歸責於出租人被告間之關連為何?未見被告敘明,即難遽以承租人未付租金即屬非可歸責於出租人被告,另被告為此抗辯之全部條件為「非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即須由被告取回承租機器為條件,惟被告未敘明,自無可取。為此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融資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可知原告請求系爭價金餘款之性質為保養維修費用,原告須於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三方契約存續期間,對承租人提供保養維修等免費保固義務,伊給付原告,除包含每台影印事務機器之價金外,尚包括租賃期間之墨水匣、零件等耗材提供、每月保養維修或檢測費用,承租人於承租期間無庸再另行支付上開保養維修等費用,伊唯恐原告嗣後未持續履行保養維修或耗材提供之義務,乃與原告口頭約定部分保養維修及耗材之費用,按各租賃案件存續期間分期給付,依原告所開發票或銷貨憑單,原告亦知系爭價金餘款為維修保養費性質,原告有持續提供客戶保養維修之服務,伊始有給付系爭價金餘款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保養維修款,伊原均按月依原告所寄發請款發票給付,從未遲誤給付,然原告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三等九名承租人部分,均已自認並未提供保養維修服務,且承租人函復未受原告提供之服務,次就如附表編號二、八、九、十、十

二、十三、十九、二十、二一、二二等十名承租人部分,原告未提供上開客戶承租機器之保養維修記錄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提供租賃機器保養維修服務,伊均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維修保養費,末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七及十八等四名承租人部分,原告迄未提出保養維修記錄資料證明渠等確有提供承租人服務,本不得請求保修款,退步言,縱上開四名承租人之回復為真,原告廣禾公司至多僅能請求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廣升公司至多僅能請求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共計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告廣鴻公司則不得請求任何保修款。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保修款,伊亦得依兩造間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主張抵銷,詳言之,原告廣禾公司部分,就如附表編號一租賃案,承租人自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第四一期)起無端拒繳租金,另伊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該公司購買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松山工農消費合作社)欲承租機器後,出租機器予該消費合作社之租賃案,承租人自一○三年九月四日(第四六期)起拒繳租金,顯屬不可歸責於伊違約情形,原告廣禾公司依上述條款,應分別以契約終止時本金餘額百分之百,即一百十八萬元(59,000元×20期)、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95,000元×15期),共計二百六十萬五千元(1,180,000+1,425,000)買回租賃機器;原告廣升公司部分,就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九之租賃案,承租人各自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三十九期)、(第三十五期)起無端拒繳租金,均屬不可歸責於伊違約情形,原告廣升公司亦應依上述條款,分別按契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百分之百,即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59,000元×22期)、三百五十一萬元(135,000元×26期),共計四百八十萬八千元(1,298,000+3,510,000 )買回機器;原告廣鴻公司部分,伊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向該公司購買訴外人洋宏公司欲承租之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後,出租該機器予該公司之租賃案,承租人自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四十期)起無端拒繳租金,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違約情形,原告廣鴻公司應依上述條款,按契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百分之百即十萬五千元(5,000 元×21期)買回租賃機器,故伊亦得以上開原告分別履行買回租賃標的之金錢債務與伊本件應負之債務相抵銷。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三頁至第四頁):㈠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八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約定由原告介紹欲承租其所代理銷售系爭機器之承租人給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將機器出租原告介紹之承租人使用,原告則負責交付該機器維修保養等服務。

㈡兩造基於上開合作協議已分別與如附表「客戶名稱(承租人

)」欄所示承租人,分別於如附表「契約成立日期」欄所示期日簽訂如附表「三方合約編號」欄所示三方合約,約定被告各於向原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分別出租各該承租人,租賃期限均為五年,租金如附表「三方合約總金額」欄所示。

㈢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未另簽立書面契約,惟已各於三方契

約成立之日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三方合約總金額」欄所示租金扣除被告利潤後如附表「兩造融資買賣價金」欄內所示金額;嗣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如附表「被告已付款」欄所示,其餘如附表「剩餘款(保修費)」欄所示系爭價金餘款,約定分六十期平均給付;後被告就系爭價金餘款以「維修保養費」名義已各給付至如附表「最後付款日」及「已付期數」欄所示期日及期數,尚有如附表「未付期數」及「未付金額」欄所示期數及系爭未付金額未給付。

㈣原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於被告就系爭價金餘款

仍給付期間,有至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之各該三方契約承租人處保養維修系爭機器。

㈤另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廣禾公司購買訴外人松

山工農消費合作社欲承租之系爭機器後,將該機器出租該消費合作社(見本院卷㈡第四○頁至第四三頁);再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廣鴻公司購買訴外人洋宏公司欲承租之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後,將該機器出租該公司(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

四、惟原告主張如附表「剩餘款(保修費)」欄所示系爭價金餘款,係被告巧立「維修保養費」名目之扣款,實際兩造間訂約之真意該款項為「融資買賣購機款剩餘未支付款項」,雖被告就上開款項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最後付款日」及「已付期數」欄所示期日及期數之金額,惟仍各尚欠原告如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系爭未付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價金餘款之性質為何?被告以原告未持續提供保養維修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未付金額,有無理由?㈡本件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之系爭未付金額,究為若干?㈢若被告對各原告有應給付之債務存在,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對其應履行買回租賃標的之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價金餘款係原告依各該三方契約應履行維修保養義務之

分期扣款,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價金餘款非渠等應履行維修保養義務之分期扣

款,而係渠等向被告融資買賣購機擔保不足之暫扣款等語。惟兩造與承租人簽訂三方契約前,原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及原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曾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八年間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該兩件合作協議書,除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版本無丁方即原告廣鴻公司外,約定內容大致相同,以下內容直接引用該九十八年間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依該合作協議書前言明文:「茲因甲方(指被告,下同)為一專業性租賃公司,乙、

丙、丁方(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下同)為一專業事務機器銷售商,為擴張甲、乙、丙、丁方之業務,經

乙、丙、丁方介紹客戶(下稱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予甲方後,由甲方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下稱租賃標的),甲、乙、丙、丁方達成以下協議:」等語明確,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明文:「乙、

丙、丁方應提供租賃標於租賃期間內之免費保固,負責標的物之維修、保養等服務..」、「..乙、丙、丁方應負擔租賃標之維修保固責任..」、「乙、丙、丁方保證所有出售予甲方之租賃標的..」、「期滿買回..取回之租賃標的物乙、丙、丁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所訂之一期租金買回」及「..於租賃或分期付款期間因承租人違約取回之機器,乙、丙、丁方應於30日內按租賃契約剩餘之本金100%買回該租賃標的物..」等語甚明;核與兩造嗣與承租人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三方契約(頁次見附表「本院卷頁次」欄所示,各該契約條文內容,除當事人、標的、始期、租金數額及首期租金給付日不同外,其餘權利義務內容均相同)記載原告為「供應商」、被告為「出租人」,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十二項約定:「..供應商(指原告,下同)應每月定期提供必要之檢查與調整之服務..機器零件..應由供應商免費供應修理..」、「出租人(指被告,下同)依據承租人(即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下同)之指定自..供應商購入..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1.標的物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1.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等語相符;復有原告提出渠等於系爭價金餘款給付期間所開立品名、品名規格均記載「維修保養費」、「保修費」等語之發票或銷貨憑單(見本院卷㈠第六七頁至第二七六頁)在卷可稽;再觀上開三方契約約定租金付款期數均為六十期,與兩造不爭執口頭約定系爭價金餘款之付款期數相同,訂約真意顯有以供應商提供維修保養服務、承租人給付租金及出租人給付保修費等三方義務連動之目的。足見兩造與承租人三方間就系爭機器之租用與維護,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將該機器出租予原告介紹之承租人使用,原告除應將系爭機器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相同期限內,提供承租人維修保養服務,承租人則應給付租金給被告,被告應按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相同期數,就原告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於原告開立維修保養費或保修費之發票或銷貨憑單時,按期給付原告系爭價金餘款,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餘款之義務與原告應提供維修保養服務及承租人應給付租金之義務間,應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未依三方契約履行其維修保養服務之義務或承租人未給付其租金前,無給付原告系爭價金餘款保修費之義務,堪以採信。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價金餘款,係渠等向被告融資買賣購機擔保不足,被告應返還渠等之分期暫扣款云云,核與前項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明文及兩造與承租人間三方契約之約定,明白表示之文字不符,已如前述,不足採信;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系爭價金餘款係向被告融資買賣購機擔保不足之暫扣款,故兩造間存在者係消費借貸之融資契約關係,該消費借貸之說,不惟與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不符,並與原告廣鴻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另案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不符,有被告提出之該案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在卷可佐,況豈有作為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之原告,不負清償融資債務之義務,卻由承租人逕將租金給付被告之情事,顯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之系爭未付金額,分別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項下「總計」列所示:

⒈原告廣禾公司部分:

⑴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承租人已分別函復本院:「..廣禾

..公司自104年3月起,即未能有效履行維護保養服務..」、「..廣禾..公司仍按月繼續為本公司承租之機器,提供耗材及履行維修保養之服務,直至民國104 年10月機器取回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二頁、第五九頁),足見原告廣禾公司就該兩案承租人,確有繼續提供維修保養之服務迄上開函載月份,被告自應就上開三方契約給付原告廣禾公司保修費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所示。

⑵另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承租人迄未函復本院,雖被告抗辯原

告廣禾公司僅謂該案承租人於一○四年二月單位裁撤,未提出一○三年八月起至該月間維修保養之證據,故不得請求保修費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該承租人於一○四年二月單位裁撤等情,在此之前,兩造與承租人三方均依約履行應為常情,被告抗辯原告廣禾公司未依約履行維修保養之義務或該承租人未給付其租金,自應由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既未能證明原告廣禾公司有何未履行維修保養義務或承租人未給付其租金之事實存在,該不利益自應歸被告,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三方契約,亦應給付原告廣禾公司保修費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所示。

⑶惟就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承租人,固曾函復本院:「..廣

禾..公司自..103年8月後仍持續提供耗材及履行維修保養服務..」、「..101年起..租賃廣禾..公司影印機,直至104年2月9日..終止合約不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七頁、第五五頁);惟上開兩案承租人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承租人,使用系爭機器之租金並未給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每月此客戶使用之費用由客戶(指各該承租人)支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明確;且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承租人,並函復本院:「..廣禾公司於101年11月18日,即...將..承租..影印機台..搬回,嗣後未再歸還..廣禾公司也未曾就上開機台..提供耗材及履行保養維修之服務」、「..機器全數已於103年7月25日由廣禾公司取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頁、第四六頁)無訛。足見上開四案承租人使用系爭機器之對價係給付原告廣禾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廣禾公司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承租人上開函載期日後,既未再提供該兩案承租人維修保養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保修費。

⑷另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承租人並未函復本院;惟依原告書狀

自承該承租人「已改名毅崴,102/6/27因該公司內部問題暫時將機器放置原告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四頁)在卷,足見原告廣禾公司自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回租賃之系爭機器後,即不可能再至承租人處提供維修保養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三方契約之保修費。

⑸綜上,原告廣禾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八等三案所示三

方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金額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項下「總計」列所示,共計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等五案所示三方契約,既未履行維修保養等服務之義務或已直接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金額,即不能准。

⒉原告廣升公司部分:

⑴就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三所示承租人迄未函復本院,雖被

告抗辯原告廣升公司未提出維修保養之證據,故不得請求保修費等語;然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九所示合約迄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結束、附表編號十及十三所示合約均至一○四年三月支付違約金等情不爭執,應認在此之前,兩造與承租人三方均依約履行應為常情,被告抗辯原告廣升公司未依約履行維修保養之義務或承租人未給付其租金,即應由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既未能證明原告廣升公司有何未履行維修保養義務或承租人未給付其租金之事實存在,該不利益自應歸被告,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三所示三方契約,應給付原告廣升公司保修費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所示。

⑵惟就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承租人,固曾函復本院:「

..下單承租..廣升..公司之影印機..協定延展維護至104年4月30日」、「...廣升公司於103年8月至103年12月期間,依約提供本校耗材及維修保養等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三頁、第五八頁);惟上開兩案承租人及如附表編十一、

十六、十九所示承租人,使用系爭機器之租金並未給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每月此客戶使用之費用由客戶(指各該承租人)支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明確;且附表編號十一、十六所示承租人並已函復本院:「..廠商:廣升..公司..影印機返還時間:102年3月1日..」、「..承租之機器於103年9月25日與103年10月31日後,分兩次由廣升..公司..搬離..103年7月份起,無提供耗材及人員至本社進行維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五頁、第六一頁)無訛。足見上開五案承租人使用系爭機器之對價係給付原告廣升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廣升公司於附表編號十一、十六所示承租人函載期日後,既未再提供該兩案承租人維修保養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保修費。

⑶另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承租人並未函復本院,附表編號十

四、十五所示承租人固函復本院謂:「..自104年5月起,廣升..公司未按合約提供耗材及履行保養維護」、「..廣升..公司..自..103年8月以後..沒有按月繼續為本社提供相關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三頁、第四八頁);惟依原告書狀自承上開三案承租人「客戶已不再使用系爭機器」、「未要求提供相關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五頁)在卷,足見原告廣升公司並未提供維修保養等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各該三方契約之保修費。

⑷綜上,原告廣升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三等三案所示

三方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金額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項下「總計」列所示,共計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等八案所示三方契約,既未履行維修保養等服務之義務或已直接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金額,自不能准。

⒊原告廣鴻公司部分:

⑴就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所示承租人迄未函復本院,

雖被告抗辯原告廣鴻公司未提出維修保養之證據,故不得請求保修費等語;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該三案均至合約期滿結束等情不爭執,應認在此之前,兩造與承租人三方均依約履行應為常情,被告抗辯原告廣鴻公司未依約履行維修保養之義務或承租人未給付其租金,即應由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既未能證明原告廣鴻公司有何未履行維修保養義務或承租人未給付其租金之事實存在,該不利益自應歸被告,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所示三方契約,應給付原告廣鴻公司保修費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所示。

⑵惟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承租人函復本院:「...本所於103

年5月21日發函終止...合約後,廣鴻公司除於同年月26日仍至本所維修該機器..外,未再提供任何耗材或維修保養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五頁),足見原告廣鴻公司就該案承租人於103年5月26日以後即未再提供維修保養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保修費。

⑶綜上,原告廣鴻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等三案

所示三方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金額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項下「總計」列所示,共計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三方契約,既未履行維修保養等服務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金額,自不能准。

㈢原告對被告尚有應履行買回租賃標的之金錢債務存在,被告

抗辯其得以之與其對原告應給付之本件債務相抵銷,應予准許,抵銷後被告對各該原告已無債務存在:

⒈被告抗辯原告廣禾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兩造與訴外人

松山工農消費合作社間三方契約,原告廣升公司就附表編號

十四、編號十九所示三方契約,原告廣鴻公司就兩造與訴外人洋宏公司間三方契約,應分別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買回各該租賃標的物,對被告各有應履行買回租賃標的之金錢債務存在,被告得以該債務與本件其對原告所負保修費之金錢債務相抵銷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兩造與承租人簽訂三方契約前,確曾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八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觀該合作協議書(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版本合作協議書除無丁方外,約定內容與下文引用內容大致相同)第八條明文:「就甲方(指被告)向乙(指原告廣禾公司,下同)、丙(指原告廣升公司,下同)、丁(指原告廣鴻公司,下同)方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乙、丙方所介紹之承租人,於租賃或分期付款期間因承租人違約取回之機器,乙、丙、丁方應於30日內按租賃契約剩餘之本金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租賃標的物取回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明確。足見兩造就承租人違約而取回之機器,確有約定原告應按租賃契約剩餘本金百分之百買回租賃標的物,該約定旨在承租人違約而取回出租之系爭機器時,原告應按三方契約所載剩餘未付租金之全額,買回被告出租之系爭機器。是以取回系爭機器者,不論為原告或被告,均無不可,且本條約定內容與上揭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版本合作協議書第八條內容略有不同,適用之時機在承租人違約,並不以「非可歸責於被告」為限,故原告主張被告就首揭五件三方契約,未敘明非可歸責於己且被告已取回系爭機器,即不能要求原告買回各該租賃標的物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抗辯就如前項所述附表編號一、兩造與松山工農消費

合作社間、附表編號十四、編號十九及兩造與洋宏公司間所示三方契約之承租人,均已違約未付租金,各該三方契約已分別於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終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各該三方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第四○頁至第四四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及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為證,核與各該三方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等語相符;且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承租人已函復本院:「..廣禾公司於101年11月18日,即...將..承租..影印機台..搬回,嗣後未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頁)。足見首揭五件三方契約之承租人確有違約未繳租金,且各該三方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廣禾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兩造與訴外人松山工農消費合作社間三方契約,原告廣升公司就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九所示三方契約,原告廣鴻公司就兩造與訴外人洋宏公司間三方契約,應分別依上揭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買回各該租賃標的物,對被告分別有應履行買回租賃標的之金錢債務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⒊準此,被告以各該原告對其所負買回租賃標的物之金錢債務

,與本件其對原告所負保修費之金錢債務相抵銷後,被告對各該原告已無債務存在,茲分述之:

⑴原告廣禾公司部分:

附表編號一所示承租人、訴外人松山工農消費合作社分別自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第四一期)、一○三年九月四日(第四六期)起未繳租金,原告廣禾公司依上揭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應分別以契約終止時本金餘額百分之百,即一百十八萬元(59,000元×20期)、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95,000元×15期)買回系爭機器,對被告負有總計二百六十萬五千元(1,180,000元+1,425,000元)買回租賃標的物之金錢債務,與前揭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項下「總計」列所示被告對原告廣禾公司所負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廣禾公司已無應給付之債務存在。

⑵原告廣升公司部分:

附表編號十四、編號十九所示承租人分別自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三十九期)、(第三十五期)起未繳租金,原告廣升公司依上揭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應分別以契約終止時本金餘額百分之百,即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59,000元×22期)、三百五十一萬元(135,000 元×26期)買回系爭機器,對被告負有總計四百八十萬八千元(1,298,000 元+3,510,000 元)買回租賃標的物之金錢債務,與前揭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項下「總計」列所示被告對原告廣升公司所負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一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廣升公司已無應給付之債務存在。

⑶原告廣鴻公司部分:

訴外人洋宏公司承租系爭機器,惟自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四十期)起未繳租金,原告廣鴻公司依上揭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應以契約終止時本金餘額百分之百,即十萬五千元(5,000 元×21期)買回系爭機器,被告以原告廣鴻公司對其所負上開買回租賃標的物之金錢債務,與前揭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項下「總計」列所示被告對原告廣鴻公司所負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廣鴻公司已無應給付之債務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剩餘款(保修費)」欄所示系爭價金餘款,係渠等向被告融資買賣購機擔保不足,被告應返還渠等性質屬消費借貸之分期暫扣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與承租人間三方契約,應於承租人給付租金相同期限內,提供承租人維修保養之服務,且該履行維修保養服務之義務,與被告按期給付原告系爭價金餘款之義務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在原告未依三方契約履行維修保養服務之義務前,無給付原告系爭價金餘款之義務等語,堪以採信;經計算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各該三方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修費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款項」欄項下「總計」列所示;惟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有應履行買回租賃標的之金錢債務存在,其得以該債務與其對原告本件應給付之債務相抵銷等語,亦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融資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一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修款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