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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廖莊素巧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 告 林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玖佰柒拾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六七九0分之一八一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份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790分之181(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頁),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且又協議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待被告被繼承原因發生時,被告之繼承人立即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是否發生被繼承原因或其他約定事由,原告無從得知,致使兩造就本件買賣法律關係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即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1年1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7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售予原告,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22 萬元,並因被告表示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原告、被告及被告之繼承人針對系爭土地另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並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待被告有被繼承原因發生時,被告之繼承人同意立即辦理繼承登記,並即辦理移轉豋記予原告。詎被告現行蹤不明,且戶籍遭遷至戶政事務所,原告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無出席,至原告法律關係有不安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