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許苑律師黃名正被 告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華欣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參 加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林正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永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君豪,又變更為李安勝,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6年4月24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10011號函、106年6月26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15665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
(六)第43至47頁、第141至143頁);被告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聖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華欣,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六)第68至7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438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118元(本院卷(五)第297至30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賣予其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產品係以劣質油品所製成,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喪失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產品予原告,原告乃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抗辯,被告所使用之油品係分別向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則正義公司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7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供銷契約,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供應含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予原告,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於此期間,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所銷售之獅子頭產品11,628包及103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所銷售之海苔肉鬆產品12,946包(計算式:進貨13,934包-退貨988包=12,946包,本院卷(六)第64至68頁)分別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而原告為上開產品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830,118元之價金(計算式:66.7×11, 628+158.7×12,946=775,5 88+2,054,530=2,830,118),為被告所不爭執。嗣103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一律下架銷毀(司促卷第25頁)。
(二)經查,被告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所銷售之獅子頭產品及103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所銷售之海苔肉鬆產品分別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問題油品所製成。食藥署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及103年10月23日將被告所生產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列入下架問題產品清單:
1、獅子頭使用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事實部分:強冠公司涉嫌以香港進口之飼料用油製成食用油銷售,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為問題油品,並持續追查使用強冠公司豬油之下游產品將其封存下架。而被告所生產之油炸業務用獅子頭產品亦列下架問題產品清單,到期日為103年12月19日前之獅子頭產品均應下架回收(司促卷第28至33頁)。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聲明,其曾於103年3月至5月購買強冠公司全統RL精豬油,並用於業務用獅子頭油炸使用,銷售客戶為國軍副食中心(即原告)與團膳客戶;使用強冠問題油品之獅子頭產品最後一批生產日為103年6月20日,即到期日為103年12月19日前之產品,均下架回收(司促卷第26頁)。此亦有被告103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將獅子頭產品下架回收之書函可證(司促卷第27頁)。
2、海苔肉鬆品項:正義公司精製豬油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為問題油品,被告9月14日前所生產之海苔肉鬆產品亦列入下架問題產品清單(司促卷第35至37頁)。
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函知原告其曾於103年5月至8月購買正義公司精製豬油,用於肉鬆類產品使用,而「海苔肉鬆1000g」乙項產品疑似使用正義精製豬油製成,自5月起至9月14日止所生產之該等產品將全面回收(司促卷第34頁)。
(三)被告使用到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獅子頭產品,於103年3月19日至9月12日期間銷售予原告(司促卷第38頁),經原告銷貨統計此期間共進貨11,628包,進價每包66.7元,貨款總金額775,588元(計算式:11,628×66.7=775,588,司促卷第39頁);被告使用到正義公司問題豬油之海苔肉鬆產品,於103年5月6日至9月14日期間銷售予原告(司促卷第40頁),經原告銷貨統計此期間共進貨13,934包,退貨988包,進價每包158.7元,貨款總金額2,054,530元(計算式:12,946×158.7=2,054,530,本院卷(五)第299頁)。原告為購買使用到問題油品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產品共支付2,830,118元之價金(計算式:775,588+2,054,530=2,830,118),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產品因分別使用到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前揭問題油品,其給付物有瑕疵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返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11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二項產品,分別係使用強冠公司、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其給付物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其中,強冠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號、104年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
(二)第4至26頁)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在案:⑴被告用於製作獅子頭產品之強冠全統香豬油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形:
①按「『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
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所引用(本院卷(二)第18頁)。準此,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即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其他成分混充,並不以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②查被告所使用之強冠全統香豬油(強冠公司問題油品之
統稱)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攙有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油品及僅能供作動物飼料用油而不可供人食用之油料,一般消費者若知情即不會願意付錢購買等情(原證8第8頁「三、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一)、(二)、(三)」)。系爭判決並認強冠公司代表人、受僱人購入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及劣質油,混合加工後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假冒、混充為未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販售予下游廠商及消費大眾,該當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要件,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本院卷(二)第18頁「(二)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部分」)。據此,被告用於製作獅子頭產品之強冠全統香豬油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被告使用該等問題豬油製成之獅子頭產品,同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自明。
⑵被告使用強冠公司劣質全統香豬油製成獅子頭產品,一般
人倘知其瑕疵即無購買意願,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應認物有瑕疵:
①按「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
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26頁)。是以,強冠全統香豬油既摻有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料,即不可續供下游食品之原料所使用。
②復按,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不得僅就物質成分判斷之,此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所明揭;又「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參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據此,物之瑕疵之有無,其標準並非絕對,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③查,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分別以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及
正義公司豬油所製成,而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係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摻而成,正義公司103年間所生產之豬油原料為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而均不適合供人食用,業如前述。據此,系爭產品均為供人食用之食品,然而所添加的油品卻混摻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在內,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產品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食用結果心生疑慮,倘若知悉食品係使用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之油品製成,當不願購買以食用之,由民眾一波波的退換貨風潮(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可顯見以該等劣質油品製成之問題食品,在市場上民眾接受程度低落,若知其瑕疵即不願購買甚明,則系爭產品屬有瑕疵物甚明。且查,系爭批次產品均因使用到問題油品而遭強制回收下架,倘原告未食用完畢,則本件食品亦應予以回收下架,則原告所購得並食用之本件食品,顯係依法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當屬有瑕疵之物,並不因當下是否立即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而有異。
⑶被告所提供的獅子頭係以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成,海苔
肉鬆係以正義公司精製豬油製成,該等油品均為摻有不可食用油之問題油品,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產品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食用結果心生疑慮,倘若知悉該等食品有上開情事,當不願購買以食用之,屬於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瑕疵自明:
①按「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
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是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查買賣標的之房屋內若曾有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就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且在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當屬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瑕疵。系爭房屋曾有他人在屋內自殺身亡,核屬凶宅,業如前述,自有減少其價值之物之瑕疵。上訴人二人既為該房地之出賣人,不論是否有過失,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256頁)。明白揭示物之瑕疵不應僅以物理性之物質成分判斷,倘一般大眾對此等標的物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使用結果心生疑慮,進而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致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即屬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瑕疵。
②查,被告所提供的獅子頭係以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成
,而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係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摻而成,為強冠公司負責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依據衛服部檢驗報告,強冠公司原料油並遭檢驗出以下不合格情事:強冠公司廠區內編號P25號油槽之原料豬油酸價為2.3mg
KOH/g fat,高於CNS食用豬脂標準(1.3mg KOH/g fat)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2.0mg KOH/g fat);重金屬砷(As)為0.03ppm、鉻(Cr)為0.20ppm,均高於定量極限
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o[ a] pyrene為
1.1ppb、benz[ a] anthracene為1.8ppb、benzo[ b]fluoranthene為0.6ppb、chrysene為3.3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
強冠公司廠區內編號R-4號油槽之原料豬油酸價為2.4
mg KOH/g fat,高於CNS食用豬脂標準(1.3mg KOH/g fat)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2.0mg KOH/g fat);重金屬鉛(Pb)為0.03ppm、鉻(Cr)為0.16ppm,均高於定量極限
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 a] anthracene為0.9ppb、chrysene為1.6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微量雞、魚等其他動物性成分(本院卷(一)第260至262頁背面)。
③又查,被告所提供的海苔肉鬆係以正義公司精製豬油製
成,而正義公司103年間所生產之豬油來源包含:自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所購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本院卷(二)第181至244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正義公司刑事判決「乙、壹、五」部分)、自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購未經食品查驗程序而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義公司刑事判決「乙、參、三」部分)、自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所購混摻來源不明豬油且未經食品查驗程序進口而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義公司刑事判決「乙、參、四」部分)、自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所購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義公司刑事判決「乙、參、五」部分)。正義公司原料油及產品油並遭衛服部檢驗出以下不合格情事(本院卷
(二)第151至154頁背面),正義刑事判決並以上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認正義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有使正義公司加工、製造、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發生攙偽或假冒結果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九」部分),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本院卷(二)第209頁背面「三、所犯罪名(三)」部分)。:
正義T503豬油原油酸價為3.7mg KOH/g fat,高於CNS食
用豬脂標準(1.3mg KOH/g fat)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
2.0mg KOH/g fat);重金屬砷(As)為0.03ppm、鉛(Pb)為0.03 ppm、銅(Cu)為0.06 ppm、鉻(Cr)為0.17ppm,均高於定量極限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a] anthracene為0.8ppb、chrysene為1.5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
正義T206豬油精煉油含有重金屬鉻(Cr)為0.06ppm,高
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正義T107豬油精煉油含有重金屬鉻(Cr)為0.09ppm,高
於定量極限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o[ b]fluoranthene為0.6ppb、chrysene為0.6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
正義T716豬油精煉油遭驗出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
benzo[ b] fluoranthene為0.7ppb、chrysene為0.7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
103年9月製造的正義香豬油調和油含有重金屬鉛(Pb)
0.03ppm,高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103年9月17日製造的正義香豬油含有重金屬鉛(Pb)0
.05ppm、鉻(Cr)為0.38ppm,均高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
④綜前可知,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均為供人食用之食品,然
而所添加的油品卻混摻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在內,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產品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食用結果心生疑慮,倘若知悉食品係使用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之油品製成,當不願購買以食用之,則系爭食品自欠缺應有之品質甚明;且系爭批次食品亦因此而遭回收下架,倘原告未食用完畢,則本件食品亦應予以回收下架,則原告所購得並食用之本件食品,顯係依法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當屬有瑕疵之物,並不因當下是否立即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而有異。
⑷被告所提供的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因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對
人體健康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不可期待一般消費者甘冒健康受侵害之風險而願購買以食用之,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應認物有瑕疵,不得僅以食用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即認系爭產品無瑕疵存在。
①康健雜誌103年9月亦曾針對黑心油事件發表相關文章,
說明餿水油事件,乃工廠非法收取餿水油、皮革廠廢棄皮脂油等製作成劣質油,再透過食品大盤商銷售予強冠公司,摻入部分食用油後販售供人食用,或作為其他廠牌(含被告)食品之原料油。以回收油或餿水油所生產之劣質油,其油品多半酸敗且過度加熱,酸價高,且殘留氧化物、過氧化物、醛類、碳氫化合物等,恐有致癌或心血管疾病風險;由皮革廠刮下之油脂生產之劣質油,另殘留有機溶劑、重金屬等汙染。前揭劣質油或可作為工業原料,或是除去有害物質後供動物飼料使用,惟絕對不宜供民眾食用。食用黑心油恐有致癌、傷腎、流產、死胎、畸胎、中樞神經中毒或心血管疾病之風險(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
②食藥署網站上針對黑心油品事件所公布Q&A(本院卷(三
)第21頁):「食藥署經過9月5日召開專家會議所獲得的結論,黑心油品雖可能具有潛在的健康風險…」被告製售之系爭產品既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則系爭產品亦存在侵害健康之可能性。
③再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1月26日雄分院清刑接
104矚上重訴1字第15074號函所檢送偵查卷內有關「餿水油相關研究報導」等資料中,專家學者之論述均顯示,以不法原料精煉成的油品,對人體健康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本院卷(二)第62至87頁背面),謹例示節錄如下: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產品製程研發中心朱燕華主任提供
文章表示:「此次餿水油事件,其原料端的油脂原料已是違法,雖經過精製加工而獲得的成品油,其一般衛生標準的檢測值似乎都在標準範圍以內,但重要的是,這些數值並不代表此油品是合格的,因為原料的不潔淨其產出的油品品質必定與來自新鮮原料製成的油品絕對有所差異,也就是說,不良原料或餿水油製成的成品油,其在使用上及安定性上必定較差,若使用及添加在加工食品上,將會很快產生油脂氧化劣敗的情形,即容易有油耗味的產生,產品保存期短,另外,長期食用這類易油耗的食品,因體內累積較多的油脂氧化物,當然對於身體健康是有害的。」(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顏宗海醫師表示:「食藥署的檢驗
項目是有問題的,劣質豬油雖對人體有危害,但可能5年、10年、20年才發病,難以證明因果關係,且相關醫學文獻很少。」(本院卷(二)第70頁)臺大醫院腎臟科姜至剛醫師表示:「危害分很多型,如
果說劣質豬油對人體的立即危害,目前沒有證據,但也無法排除完全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本院卷(二)第71頁)台北榮總毒物科醫師楊振昌表示:「不論全統油品為上
述何者(按:回收油、餿水油或皮革廢油加工之成品油),對人體健康都存在一定的風險,只不過依據原料來源的差異,在影響層面及廣度上會有極大的差異。若其屬於單純的食物回收油,對人體的傷害程度則相對小許多,不過這些類油品大多經過反覆的烹調,其酸性物質含量較高,且還會有過氧化物含量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醛類、銅類)含量過高的問題。長期食用,恐讓心血管承受大量的氧化壓力,使體內自由基增多,增加血管硬化、心血管疾病,以及攝護腺、大腸直腸癌等癌症發作的風險。至於若全統公司的產品真為俗稱『地溝油』的餿水油和工廠的皮革廢油加工所製,依據其是否流過水溝、下水道等管線與否,其對人體所造成的危害也會有所差異。但不管是含有戴奧辛、塑化劑等環境汙染物,亦或是會影響人體腦力損害、腎臟負擔、造血系統異常、神經病變的汞、鉛等重金屬,都可能增加罹癌的風險,甚至於綜合性的健康危害。」(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77頁)輔仁大學食品科學系陳炳輝教授受訪表示:「食用油成
分複雜,其安全需建立在良好的原料品質,雖然科學家可以推測油脂在加熱過程中發生的反應和產物,但沒有人知道餿水油原料所歷經的加熱次數和條件,無法精準推測反應產物,加熱產生的有害物質在精煉過程也不一定會被去除。所以,即使成品重金屬、酸價和最具代表性的苯駢芘皆低於限制量,也不代表未檢測的其他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不含苯駢芘)、醛類、氧化膽固醇等有害成分都在安全範圍內,就算各個項目都符合標準,但所有成分的相乘效應可能比想像中還高,因此無法就這些檢測結果推論餿水油的安全,更何況檢驗項目的代表性還有待加強。」(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文化大學保健營養學系兼任講師陳俊成受訪表示:「目
前IARC針對致癌物的毒性分為五級:第1級是『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2A級『可能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2B級『或許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3級『未歸類對人類具有致癌性』、第4級『可能不會對人類具有致癌性』。陳俊成表示,丙烯醯胺acrylamide被歸類為第2A級,3-單氯丙二醇脂類3-MPC ester被歸類為第2B級,致癌風險都不可等閒視之。廢食用油易出現『丙烯醯胺』…吃入廢食用油易消化產生『3-單氯丙二醇』…。」(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④綜前可知,現今科學研究並無法證明該等問題油品無害
於人體健康,而確實存在侵害人體健康之隱憂。被告摻有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問題油品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產品,因製作過程摻有以不法原料精煉成的油品,對人體健康仍然將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自不可期待一般消費者甘冒健康受侵害之風險,而願意捨其他未摻問題油品之食品不買,卻購買摻有問題油品之食品以食用之。則依通常交易觀念,自難謂該產品已具備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屬於有瑕疵之物,應為自明之理,更不得僅以食用系爭產品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即認系爭產品無瑕疵存在。
⑸被告復以獅子頭及海苔肉鬆中,豬油成分比例微乎其微,
對於產品品質幾乎無影響,並非瑕疵云云,茲為抗辯云云:惟查:「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但所添加北海公司之豬油,卻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屬欠缺應有之品質…系爭產品業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自不因其所含北海公司所產豬油比例,或是否經檢驗合格而有異,上訴人抗辯其所含北海公司豬油比例甚低,且經檢驗合格,應不構成瑕疵云云,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四)第234、235頁)。
⑹至於被告主張被告已盡源頭管理責任,倘因強冠公司或正
義公司有違反食安法之情事,即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破壞食品製造生產鏈之分層責任,對被告而言亦屬過苛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向強冠、正義公司購買油品時,既無要求北海公司提出任何油品來源資料,亦未曾實際對北海公司製油生產鏈進行訪查,僅以被證3、4,是否即足資證明被告已盡源頭管理責任,誠有疑議。甚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3號判決此等見解顯然已違反物之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之法律規定,亦非終局確定判決,原告業已對其提起上訴。
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9款並不以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被告將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作為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復以不法油品製成本件不法產品,並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食安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是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將有各款情形之食品、其原料或添加物「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人。一旦食品或其原料客觀上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即不得續供食品之製造或販賣,否則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②再按,衛福部103年9月8日新聞稿謂:「油品品質不能僅
依據檢驗結果,對於原料端的管控才是關鍵。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本院卷(二)第250頁背面);104年12月2日公告亦稱:「凡進入食用油脂加工廠中供為精煉或再加工用之油脂原料,依源頭管理原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農政管理機關良好農畜禽之養殖、屠宰、衛生檢查等動物之產品,始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後之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規定,使用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安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回收油等,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本院卷
(二)第252頁)準此,衛福部不斷強調食品生產鏈之原料端均須符合食安法規之品質,而不得僅依據檢驗結果即認原料或食品為合法,核其意旨實與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釋(本院卷(一)第252頁)意旨相同;且該等文稿更明確表示,使用不法原料所製造的產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是以,強冠全統香豬油既摻有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料,即不可續供下游食品之原料所使用。
③復按,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第15條第1項第7款
關於食品之攙偽、假冒行為,已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否則適用法條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不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此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並經系爭(強冠公司)刑事判決所引用(本院卷(二)第18頁)。
④更何況,由法體系觀察,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
9款與同條項其他款次比對參照,同條項第2款規範「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第3款規範「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更可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修法係有意排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而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更將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舉證責任倒置,僅需食品或其原料「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即可構成該款要件,而應由製造或販賣之行為人就其產品「無害人體健康」負舉證之責。⑤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等油品係
使用有危害人體健康疑慮而不可供人食用且檢驗不合格之不法原料製成,而客觀上確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該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油品從未於國內用作合法食品原料使用,且對照先前援引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87頁背面,有關專家學者對該等問題油品之專業意見,現今科學研究並無法證明該等問題油品無害於人體健康,而確實存在侵害人體健康之隱憂,僅因無「立即」危害而尚未發病而已。故強冠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係屬於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被告以之作為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復使用不法油品製成本件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產品,依前開衛服部之解釋,系爭食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被告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當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確因被告給付該瑕疵產品,而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又原告僅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即屬有據:
⑴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瑕疵產品,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確因被告給付該瑕疵產品,而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
①緣2014年9月初爆發餿水油事件,乃工廠非法收取餿水油
、皮革廠廢棄皮脂油等製作成劣質油,再透過食品大盤商銷售予強冠公司,摻入部分食用油後販售供人食用,或作為其他廠牌(含被告)食品之原料油。以回收油或餿水油所生產之劣質油,其油品多半酸敗且過度加熱,酸價高,且殘留氧化物、過氧化物、醛類、碳氫化合物等,恐有致癌或心血管疾病風險;由皮革廠刮下之油脂生產之劣質油,另殘留有機溶劑、重金屬等汙染。前揭劣質油或可作為工業原料,或是除去有害物質後供動物飼料使用,惟絕對不宜供民眾食用(本院卷(一)第46頁)。而正義公司亦罔顧食品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及民眾食安問題,使用動物飼料性用油,混摻於食用豬油內製成劣質油品,再於各大油品通路販售,經採樣豬油製品檢體後,甚至驗出重金屬「鉻」(本院卷(一)第47頁)。
②被告有於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
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之「精豬油RL16公斤」產品,故被告用以製造獅子頭之RL精豬油,確實係以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摻而成。被告以其不在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173家廠商名單內為由,否認其所購買之RL精豬油為刑事判決中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並不足採:
被告固辯稱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劣質油品均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而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所製成之產品,則係出售予上開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73家廠商(本院卷(三)第28至59頁),惟觀諸附表三所列廠商名單,被告並不在上開173家廠商之內,顯見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油產品出售予被告,換言之,被告雖向強冠公司購買其製造之全統RL精豬油,惟被告購買之油品並非由劣質原油所製成,自無任何瑕疵可言云云。惟查:
被告固不在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173家廠商名單內
,但被告確實為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名單內之編號94之廠商(本院卷(三)第144頁)。依據檢察官公訴意旨,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劣質油品後,將該等油品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並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混合加工製成豬油產品,販售予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由附表五編號94可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9日及103年5月23日分別向強冠公司購買「精豬油RL16公斤」76桶(55936元)、200桶(000000元)、150桶(000000元)、30桶(24480元)及60桶(48960元)(本院卷(三)第144頁),此有葉文祥等人之供述、監聽譯文、油品化驗報告、食藥署及食研所之函文以及強冠公司之豬油銷售明細資料為據(本院卷(三)第90頁)。
惟因附表五之被告等112家廠商經警方傳訊後,均未到
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基於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刑事法院仍難確定被告等112家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或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對於確有販賣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予被告等112家廠商之自白是否可信,故而就該112家廠商部分,對強冠公司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卷(三)第90頁)。換言之,倘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經被告等112家廠商確認,則被告等112家廠商將同列於附表三之強冠公司劣油案下游廠商之一。
查,被告已於本件自承有向強冠公司購買RL精豬油品項
之油品,且附表五所示被告於103年3月至5月間交易5次,共購買516桶,每桶16公斤,總計8,256公斤(516*16),核與聲證3被告103年9月12日自行聲明之時間及數量相同。則被告確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應勘認定。
且查,強冠刑事判決之所以將被告等112家廠商列為附
表五強冠公司「無罪部分」,係因檢察官尚起訴強冠公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等112家廠商並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刑事判決即無從認定被告等112家廠商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無從認定強冠公司對被告等112家廠商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是否陷於錯誤而購買強冠公司RL精豬油,並不影響被告業已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強冠公司RL精豬油之事實。
本件被告固以其係強冠公司一審判決附表五無罪部分所
示之112家廠商之一(按:被告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94之廠商),而非屬附表三有罪部分之173家廠商之一為由,主張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油產品出售予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代號T1054)購買強冠公司「精豬油RL16公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本院卷(四)第54至211頁)。謹援引判決論述及卷證資料如下:
Ⅰ系爭判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乙、事實二部分」、「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第(四)段部分:「…又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鎮州分別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業經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04至106頁),並有被告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品共115公噸、P25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扣案可證(惟業已於送驗後銷毀);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該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248至249頁);另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後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附件一所示173家廠商以及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並進而轉售予紅象、美廚、維力公司乙情,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並有交易紀錄存卷可憑(各該被害人筆錄出處見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且為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本院卷八第281頁反面至282頁),堪以採信。」(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Ⅱ系爭判決「伍、撤銷改判」、「二、」部分:「關於
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而被告強冠公司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且其中附表五編號4、13、16、18、28、30、38、40至42、44、46、48至49、53、57、61、70、77、82至83、87、93至96、98至102、104至105之部分,亦有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就附表五所示部分亦涉有相關之幫助犯罪,業如前述。原審竟以附表五所示部分無被害人筆錄為由,就該部分為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均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郭盈志、施閔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就附表五所示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所示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卷
(四)第76頁背面)顯見,系爭判決認為被告本屬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原審判決僅以原審附表五所示廠商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為由,即率認渠等非屬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實有不當。系爭判決本段意旨,核與原告所述意旨相同。
Ⅲ系爭判決「附表五:一審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
即強冠公司與附表三之一所示112間廠商各次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66頁背面)┌──┬───┬───┬──┬──┬───┬──┬──┬──┐│編號│104年5│客戶代│客戶│交易│交易品│交易│交易│被害││ │月7日 │號 │名稱│日期│項 │數量│金額│人筆││ │檢察官│ │(被│(民│ │ │(新│錄出││ │補充理│ │害廠│國)│ │ │臺幣│處 ││ │由書之│ │商名│ │ │ │) │ ││ │編號 │ │稱)│ │ │ │ │ │├──┼───┼───┼──┼──┼───┼──┼──┼──┤│94 │256 │T1054 │臺灣│103 │精豬油│76桶│5593│本院││ │ │ │農畜│年3 │RL16公│ │6元 │卷三││ │ │ │產工│月4 │斤 │ │ │第 ││ │ │ │業股│日 │ │ │ │129 ││ │ │ │份有├──┼───┼──┼──┤頁 ││ │ │ │限公│103 │精豬油│200 │1536│ ││ │ │ │司屏│年3 │RL16公│桶 │00元│ ││ │ │ │東工│月19│斤 │ │ │ ││ │ │ │廠 │日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150 │1224│ ││ │ │ │ │年4 │RL16公│桶 │00元│ ││ │ │ │ │月17│斤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30桶│2448│ ││ │ │ │ │年5 │RL16公│ │0元 │ ││ │ │ │ │月9 │斤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60桶│4896│ ││ │ │ │ │年5 │RL16公│ │0元 │ ││ │ │ │ │月23│斤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交易5次總數 │516 │4053│ ││ │ │ │ │ │桶 │76元│ │└──┴───┴───┴──┴──────┴──┴──┴──┘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法官
諭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又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內之三座油槽(即R4、P24、P25),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曾經有一次含有豬、雞、魚(極微量);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加工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售油品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73家廠商及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交易明細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本院卷
(四)第217、218頁)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依
據屏東地檢署指示,就強冠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強冠公司客戶製作警詢筆錄,於104年12月20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月8日詢問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姵螢,調查筆錄記載:「(問貴廠商係於何時、何地向強冠公司購入品名「全統香豬油」之產品?數量為何?是有可提供單據佐證?」)答 購買精豬油共5次,在103年03月04、19日、04月17日、05月09、26日共5次。共516桶精豬油。有,我們提供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問 本案是否認為遭強冠公司詐騙?是否對強冠公司提出詐欺告訴?貴廠商因此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失?)答 有。我們公司想要提出求償。目前損失金額新台幣89萬5千5百7十2元整。」並提出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聖德委託代表說明之委託書(本院卷(四)第222至231頁)。足證被告係屬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且被告擬據以向強冠公司提出求償。
Ⅵ綜上,本件被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代
號T1054)購買強冠公司「精豬油RL16公斤」部分,業經系爭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強冠公司負責人等犯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既經系爭判決列入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且被告業已表明將向強冠公司求償,則基於上下游廠商與消費者間各依其法律關係輾轉求償之民事法理,被告實不得再將購買到本件獅子頭產品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被告復辯稱,強冠公司儲油槽之間並未相互連通,而強
冠公司向郭裂成購買之劣質原油僅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強冠刑事二審判決未調查證據即認定強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均係以劣質原油所製成,並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並謂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強冠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錯誤內容為主張,顯無所據云云。惟查:
Ⅰ原告業已提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委託員工顏姵
螢於104年1月8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勘認強冠公司以劣質原油製成全統香豬油,並將之販售與被告之事實為真,業如前述。被告誆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並非屬實。再查,今買賣雙方即強冠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員工均已承認買賣標的係以劣質原料製成之全統香豬油之事實,強冠刑事二審判決依據上情,做出撤銷改判之判決結果,即非無據。被告不得於未提出任何反證之情形下,任意指摘強冠刑事二審判決內容錯誤,甚至無端要求本件民事程序之原告,必須負有較刑事程序檢察官更高之舉證責任。
Ⅱ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委託員工顏姵螢於104年
1月8日所做之警詢筆錄,業已提出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證稱係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下游廠商,並擬向強冠公司提出求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做出相反之陳述,不僅無視其法定代理人委託員工於強冠刑事案件中所做之證述,空言否認其向強冠公司購買者係以劣質原油製成之全統香豬油,更無視證據偏在之情狀,不斷以舉證責任相繩,要求原告必須負擔較刑事程序更高之舉證責任,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舉措,實已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舉證責任法則。
至於被告所用以製造海苔肉鬆之精製豬油,係以正義公
司103年間所購入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製成,此由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正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22所示被告為正義公司103年下游廠商可證(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已於前述。參加人正義公司主張被告直至103年5月7日方領用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則至少原告於103年5月1日至6日所購買之海苔肉鬆,並非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為原料所生產等語。原告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6日間向被告進貨海苔肉鬆之明細,總計採購654包,金額為109,218元(本院卷(五)第132頁)。
③查,原被告雙方訂系爭供銷契約係以供作國軍官兵團體
伙食食用為契約目的,而被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均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一般理性之消費者倘知劣質油之製作過程及食用風險,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是被告給付之上開瑕疵產品,其效用或品質顯不能達供給食用之目的,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所給付之產品既無法達供作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之契約目的,原告為購買上開產品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計306萬9,438元,即因此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賠償範圍,詳述如後。
⑵原告僅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即屬有據:
①被告固陳稱:原告既以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項被告請
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必先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6頁)著有明文。職是,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中,債務人之可歸責事由原則上是被推定的,債權人無須舉證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係由債務人舉證其無可歸責事由方得以免責,蓋債務人本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倘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可推定債務人對於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性。
②查,原被告簽訂系爭供銷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被告僅以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強冠及正義公司購買劣質油,直至媒體揭露黑心油事件始知上情云云,顯無法證明其對於債務不履行不具可歸責性。
③況查,被告所供應之產品既係供人食用之食品,流入市
場成為交易客體,並長期以之獲得鉅額利益,本應對其製造之食品及原料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及安全衛生標準,而必須承擔更高之交易安全風險。迺被告於103年3月至5月購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於103年5月至8月購入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卻無要求強冠及正義公司提出任何該段期間全統香豬油及精製豬油之檢驗報告,對於是否曾經實際對強冠及正義公司製油生產鏈進行勘查亦未舉證說明,顯然被告對於防止使用到摻有回鍋油、餿水油、飼料油之油品乙事毫無積極作為,未盡防範之能事,不得僅以其事前不知情作為免死金牌,而不需負擔任何民事責任。
3、關於原告以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已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減少之價金應相當於已支付之全額價金:⑴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已
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院卷(一)第98、99頁)著有明文。準此,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擔保責任。查,被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均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一般理性之消費者倘知劣質油之製作過程及食用風險,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亦即,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絕無可能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值(即獅子頭每包66.7元、海苔肉鬆每包新臺幣158.7元);又原被告雙方訂系爭供銷契約係以供作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為契約目的,而被告給付之上開瑕疵產品,其效用或品質顯不能達供給食用之目的。是以,上開摻有劣質油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並不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至為灼然,被告依法應負擔保責任。
⑵關於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部分,因依通常交易觀念,
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應等同於零。是以,買賣時瑕疵產品與無瑕疵產品應有價值之差額占無瑕疵產品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為百分之百,據以計算減少價金之結果自應相當於已支付之全額價金。
4、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製造具有安全衛生疑慮之瑕疵食品,使之流入市場成為交易客體,並以之長期獲得鉅額利益,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而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固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過失為要件,且現行實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惟該標準之認定要素尚得進一步就各類案例(尤其現代新型各種公害、藥害、產品責任訴訟案件)加以具體化,並有論者提昌應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認為生產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有論者由德國法體系觀察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包含以
日常生活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作為規範客體而發展出來的過失責任,以及工業革命後為因應交通事故、公害、藥害及危險事故等特殊侵權行為而發展出來的危險責任。惟此二大原則並非互不相通,近代學說趨勢即認為,危險責任傳統上建立在形體化的特定危險源,如航空器、核子設備之上,今已擴張於生產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或服務行為之上。而危險責任之基本思想在於,吾人每日遭受外來之侵害多源於危險活動(如生產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之進行,針對因此所發生之不幸事故,基於社會允許加害人進行危險活動,且加害人因而自危險活動中大量獲利的「報償思想」,此時侵權行為法要解決的不再是不法行為帶來的損害,而是危險行為帶來不幸結果時應如何「合理分配損害」的問題。因此即使行為人無過失可言,無道德上的可非難性,然基於分配正義的要求,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
②至於危險責任分配之具體要素,學者王澤鑑歸納有下列
四點,作為適用危險責任之依據(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特定企業、物品或設施的所有人、持有人製造了危險來源。在某種程度上僅該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夠控制這些危險。獲得利益者,應負擔責任,係正義的要求。因危險責任而生的損害賠償,得經由商品服務的價格機能及保險制度予以分散。
⑵再按「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
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5、56頁)著有明文。準此,最高法院創設了有關商品製造人的「交易安全義務」,而由義務違反導出行為之違法性、並推定義務違反與侵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商品製造人過失之認定,系爭判決係依公會鑑定報告書,判斷行為人於製作系爭磁磚時,有「藥釉配方不當」等可歸責原因而來。換言之,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僅須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即足。
⑶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製造具有嚴重安全衛生疑慮之瑕疵食
品,使之流入市場成為交易客體,並以之長期獲得鉅額利益,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而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為食品公司大廠,應某程度具有控制該危險之能力,且相對於原告等消費大眾,亦「僅」被告始能夠控制該危險,則被告自應負擔高度注意義務及風險,不得僅以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到問題油品作為免責之詞,而將其危險行為所帶來之損害推諉由原告承擔。
5、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過失侵權責任法律關係,被告將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情形之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及販賣,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並不以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合先敘明: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作為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規範功能由權利的侵害轉向法律的違反,以「客觀法律規範的違反」作為構成要件的實現。被告固稱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生產之獅子頭究竟有何危害人體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處…自應認被告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巷第7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按「『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
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並經強冠刑事判決所引用(本院卷(二)第18頁)。準此,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第15條第1項第7款關於食品之攙偽、假冒行為,已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否則適用法條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不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
②更何況,由法體系觀察,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9款與同條項其他款次比對參照,同條項第2款規範「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第3款規範「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更可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修法係有意排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而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更將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舉證責任倒置,僅需食品或其原料「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即可構成該款要件,而應由製造或販賣之行為人就其產品「無害人體健康」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用於製作系爭產品之強冠全統香豬油及正義豬油均
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形,業如事實欄四、五所載。又強冠及正義刑事判決固未提及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此乃因食安法第49條之刑事責任不包含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惟依前揭論述,該二油品當然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原料。
⑶被告將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作為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復以不法油品製成本件不法產品,並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食安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是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將有各款情形之食品、其原料或添加物「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人。一旦食品或其原料客觀上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即不得續供食品之製造或販賣,否則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②再按,衛福部103年9月8日新聞稿謂:「油品品質不能僅
依據檢驗結果,對於原料端的管控才是關鍵。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本院卷(二)第250頁背面);104年12月2日公告亦稱:「凡進入食用油脂加工廠中供為精煉或再加工用之油脂原料,依源頭管理原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農政管理機關良好農畜禽之養殖、屠宰、衛生檢查等動物之產品,始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後之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則應符合食安法之規定,使用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安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回收油等,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本院卷(二)第252頁)準此,衛福部不斷強調食品生產鏈之原料端均須符合食安法規之品質,而不得僅依據檢驗結果即認原料或食品為合法,核其意旨實與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釋(本院卷(二)第26頁)意旨相同;且該等文稿更明確表示,使用不法原料所製造的產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
③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等油品
係使用有危害人體健康疑慮而不可供人食用且檢驗不合格之不法原料製成,客觀上確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該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油品從未於國內用作合法食品原料使用,且對照先前援引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87頁背面,有關專家學者對該等問題油品之專業意見,現今科學研究並無法證明該等問題油品無害於人體健康,而確實存在侵害人體健康之隱憂,有危害人體之虞之情事,僅因無「立即」危害而尚未發病而已。故強冠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係屬於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被告以之作為食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復使用不法油品製成本件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產品,依前開衛服部之解釋,系爭食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被告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當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以問題油品製成,一般人倘知上情,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亦即系爭產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之市場價格應已減損至零;且系爭產品既經衛服部食藥署強制全面回收銷毀,則系爭產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是本件應以全部價金3,069,438元為減少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被告固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主張:原告
主張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則應就買賣時系爭獅子頭、海苔肉鬆有何瑕疵,並因系爭產品之該等瑕疵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應減少之數額,是原告竟以系爭產品之貨款全額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云云。惟查,實務上允許以物之交易性貶值作為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範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闡釋在案(本院卷(一)第102頁)。
②再按「交易之標的如係屬『幅射屋』,一般人基於自我健
康保護之心理因素,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下影響人體極微,惟於一般之房屋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值即有明顯之影響,甚而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場價格存在,此有如撞死過人之汽車、發生過命案之凶宅一般,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而產生之『交易上貶值』,而非屬『技術性貶值』,是故『幅射屋』之不知情購得者,其所受之損害,係『履行利益』在交易上之嚴重貶損,而非實質上『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又該等交易上之價值貶損,由於市面上無『買賣幅射屋』之客觀行情存在,在當事人無法具體證明時,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卷(一)第110頁),系爭見解並迭經歷審判決維持,終審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作成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系爭房屋有輻射問題,已公眾皆知,系爭房屋之污名化傷害所造成之交易上貶值為損害賠償範圍,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認同,故心理因素所造成之市場價格減損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損害賠償範圍。」(本院卷(一)第123頁)③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縱經修復,僅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該房屋因被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即為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3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卷(一)第129頁)。
④由前揭判決內容可知,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當交易標
的引起一般人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時,對一般市場交易行情造成明顯影響,甚至可能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場價格存在,此種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而產生之市場價格減少之損失,係履行利益在交易上之嚴重貶損,是應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其物因瑕疵所減少之市場交易價值,即屬得減少價金之範圍。
⑵被告固陳稱:實務上並不容許買受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
情況下,空言指稱無人願意購買標的物,是應認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至零…原告一方面得以被告之獅子頭供國軍官兵食用,另一方面又無須支付獅子頭之買賣價金,而有雙重獲利之情形云云。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62號判決認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得以交易總額作為減少之範圍:「兩造於97年2月12日簽訂後約後,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出貨給被上訴人之『成長營養柳橙飲』,既經檢驗出塑化劑成份,已如上述。該批『成長營養柳橙飲』的交易總額包括包裝、含稅費用,共計961,519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應付票據憑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二)第264頁背面)。
⑶且按,就此等下游食品廠商購入問題油品,並製成食品販
售與消費大眾而遭求償之類似案例,實務上已著有確定判決,認定此等食品屬物有瑕疵,且交易價值為零,是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被告提供原告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原告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系爭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添加於系爭產品中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情形,使系爭產品遭主管機關下令回收銷毀,已如前述,被告亦稱回收後已強制銷毀(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交易價值應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原產品總金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5號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68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予以維持(詳附件18第6頁、第10頁)。相同判決見解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2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88號判決予以維持。足證,倘食品業經政府公告強制下架銷毀,即等同於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要無市價可言,買受人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
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用
以添加於系爭產品內之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被上訴人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參諸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回收後,彰化縣政府已經強制銷毀;若賣出去之商品沒有被食用完畢而下架回收,上訴人接受退貨後也會退款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足認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應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縱認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存有瑕疵,以致系爭產品亦認存有瑕疵,但除豬油(約占3%)以外之其餘成分既是無瑕疵之物,應認系爭產品減少之價值僅有3%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卷(四)第234、236頁背面)⑸查,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食品摻有強冠及正義公司之問題
油品,一般人倘知上情,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此觀黑心油事件所引發之退貨潮自明,亦即系爭食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之市場價格應已減損至零,原告以已支付之價金全額作為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回復其價值之應有狀態,並無不妥;且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強制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且依法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被告提供原告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原告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系爭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
⑹末,被告固以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比附援引,認原告無異
規避解除契約應將系爭產品返還予被告之規定。惟查,事實上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遑論依照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倘標的物已陷於原物返還不能之狀態者,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償還其價額」,係以償還標的物之客觀市價為準,並非以締結契約時之價金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亦即,縱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假設語),亦僅須就解除時該等問題食品之客觀市價為償還,而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因摻有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問題油品致無人願意購買食用,且經衛服部食藥署強制全面回收銷毀,則縱使原告尚未食用而予返還,被告亦應回收銷毀之,就系爭產品之應有狀態並無不同,均無價值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應償還之價額為0元,而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依第2款規定應償還價金306萬9,438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數額相符,自無何雙重獲利之情形⑺縱認原告前揭論述不足以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因系爭瑕疵
產品已為各副供站之國軍官兵食用完畢,未食用完畢者亦已下架銷毀,而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屬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建請 鈞院審酌通常交易觀念,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①按「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查系爭廠房業已滅失,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且該廠房興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燒燬時已有九年六個月,必有折舊問題,而兩造就該損害額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結果復有不同,雖可認就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已盡其舉證之責,但就損害額顯舉證上仍有困難,依上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著有明文。準此,倘損害額之證明極度困難,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②查,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瑕疵產品,致原告受
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而依通常交易觀念,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應等同於零,是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即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業如前述。惟摻有劣質油之產品其實際客觀市價究竟為何,因系爭瑕疵產品已為各副供站之國軍官兵食用完畢,未食用完畢者亦已下架銷毀,而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是以,倘 鈞院認原告前揭論述不足以證明實際損害數額為何,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亦屬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建請審酌通常交易觀念,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確實於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雙方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銷售包含獅子頭、海苔肉鬆等如該契約附件1之產品予原告。被告並已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以每公斤66.7元銷售獅子頭11,628公斤、於103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以每公斤158.7元銷售海苔肉鬆11,454公斤予原告,總計價金3,069,438元,是被告就聲證1、8、9、10號之真正不爭執。另被告對於聲證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聲證3、4、5、6、7號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查,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向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全統RL精豬油,並用於被告所生產獅子頭之油炸使用,嗣被告亦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3年5月至同年8月向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購買精緻豬油,並用於肉鬆產品使用,並將上開兩項產品分次陸續銷售予原告。直到媒體於103年9月初揭露強冠公司係使用回收餿水油充作食用油品販售後(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始得知油品有疑慮,並立即主動向原告申請所銷售之獅子頭下架回收;未料,於103年10月初媒體又揭露正義公司所生產之豬油亦有問題(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亦至此時始知正義之油品亦有摻雜其他非食用油之疑慮,被告於得知上情後,亦立即主動向原告申請所銷售之海苔肉鬆下架回收(司促卷)。是由整起事件經過可知,被告並非於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問題豬油製作產品而予以販售,被告實不具可歸責性,且由聲證5號、聲證7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公告之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可知,該二公司之油品市占率高,亦非來路不明之不知名廠牌,被告業已盡注意義務挑選油品,亦難謂被告使用該二家公司油品有過失或故意。
(二)關於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貨款金額3,069,438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略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包括人格權受侵害在內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231條等規定即明。另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以致生損害為要件。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是以,原告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必先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性及原告因此受有何項實際損害。
2、再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被告於103年3月1日起至0月0日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所使用強冠豬油,其製造廠商即強冠公司乃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詳屏東地院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被告於購買前已要求強冠公司出具自檢報告之油脂規格表、第三公正方出具之SGS測試報告……顯見被告事前確有按相關食品衛生法規,對使用之原物料進行源頭管理。……被告係向合法油脂製造廠商即強冠公司購買食用豬脂,被告並非油脂製造廠商,要求強冠公司或自主檢查之檢驗項目固然非全數包含食藥署102年8月20日頒佈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或者98年5月22日頒佈之食用豬脂CNS國家標準,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上情。又強冠公司及負責人因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5、56頁),前開刑事判決書亦認定被告乃陷於錯誤而購入強冠豬油(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綜觀前情,被告對於製造、給付之系爭產品固有使用強冠油品,但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本院卷(五)第7至22頁)。
3、查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及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時,均有要求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提出第三公正方出具之SGS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151至166頁),前開測試報告內容檢測項目係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濟部標準鑑驗局98年5月22日就「食用豬脂」所頒佈之國家標準CNS以及食藥署102年8月20日制定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規範為檢驗標準,均認定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完全符合上開檢驗規範,顯見被告向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購買豬油前,確有按當時相關食品衛生法規對使用之原物料進行源頭管理,被告已盡最大之努力確保自己所生產之產品,符合安全可食用之標準,是被告並不具可歸責性。
4、又現今商品多為大量生產且製造過程亦講究分工之社會情形,一種產品恆由上游企業提供原料或交由下游工廠製造零件,經綜合組織而成為商品,徵諸經驗法則實難要求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所需之原料之品質及內容物所含成份,在已由原料製造商或出賣人提出品質證明及保證之情形下,仍應對原料之品質自己負注意義務,否則無異將原料製造商所須承擔之風險轉嫁由商品製造人負擔,故商品製造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購買合於製造商品之原料,即為已足。被告僅為一般食品製造加工廠商,而非油脂製造廠商,其為製作獅子頭及肉鬆等商品,向合法油脂製造廠商即強冠公司與正義公司購買食用豬脂,並於購買前要求該等廠商提出SGS檢驗報告,確認該等豬油符合當時國內所有檢驗規範後始向其等購買,被告就此實已盡其源頭管理之注意義務。綜上,被告購入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豬油前已盡源頭管理之責,對於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形毫無所悉,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或有任何可歸責之處,徵諸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227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再者,關於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部分,原告迄今僅泛稱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惟原告究竟有何實際損害發生?該等損害是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所致?實際損害金額為何?均尚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已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6、另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亦須證明其使用本件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並說明損害金額之計算,而非泛以貨款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7、雖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並以此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中,債務人之可歸責事由原則是被推定,債權人無須舉證證明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業已明白指出「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該判決亦明確表示:「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亦表示: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等語,由此可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於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之前提下,始將可歸責與否之舉證責任轉嫁由債務人負擔。是以,上開舉證責任之轉換,必先原告已證明其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為前提。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等實際損害,顯難認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應無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債務不履行關係中債務人之可歸責事由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三)關於原告以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貨款金額3,069,438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以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必先證明系爭獅子頭、海苔肉鬆有如何之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惟原告對此僅泛稱系爭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已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云云,原告顯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任。雖原告以原證1號健康雜誌之報導主張:專家學者認為長期食用劣質油品,有增加罹癌風險云云,為上開報導並非就本件個案調查後所為之報導,尚非可直接適用於本案。
2、原告又稱一般消費者倘知悉被告生產之獅子頭使用強冠公司之豬油即無購買意願,是依通常交易觀念足認系爭獅子頭有瑕疵云云,殊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稽,是買受人如欲對出賣人主張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其受領之物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存在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兩造簽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負責供給原告獅子頭、香腸、火腿、肉鬆、熱狗及培根等商品,被告於103年3月19日至9月12日總計出售11,628包獅子頭予原告,以及103年5月1日至9月14日依約給付予原告之海苔肉鬆,均經原告所屬國軍官兵食用殆盡,而無任何國軍官兵發生身體、健康或衛生之損害,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係因被告主動發函告知其關於被告製造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分別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豬油,始向被告主張系爭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商品有瑕疵,換言之,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產品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開箱進行檢驗,並未發現前開產品有任何外觀、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食用後亦無發生身體健康衛生安全之損害,且系爭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商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販售當時所有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檢驗標準,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商品有欠缺通常效用或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再者,被告生產之獅子頭之成分及原料均與系爭契約附件1品質規格表所載之成分及原料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生產之獅子頭亦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存在。
⑶實則,不論系爭獅子頭或海苔肉鬆商品,其主原料均為豬
肉,豬油僅係作為油炸獅子頭或翻炒肉鬆時使用,豬油佔系爭獅子頭或海苔肉鬆商品成分之比例微乎其微,縱被告係使用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之豬油,其對於系爭獅子頭或海苔肉鬆商品之品質幾乎無影響,迺原告無視於此,逕謂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商品因使用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製造之豬油為原料,而有價值、效用、品質減少或欠缺之瑕疵云云,洵無所據,亦不可採。再者,被告就系爭豬油之品質既已分別向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進行查證,就食品製造生產實務而言,實難苛責食品製造人應就每一項生產原料,在已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濟部標準鑑驗局98年5月22日就「食用豬脂」所頒佈之國家標準CNS以及食藥署102年8月20日制定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國家標準之外,仍應再自行就所有原料逐一進行成份分析,亦即被告已盡其應注意之源頭管理義務,倘因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事,即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此不僅破壞食品製造生產鏈之分層責任,對被告而言亦屬過苛,而不足採。
⑷原告一再主張,一般消費者倘知悉系爭獅子頭使用強冠公
司之豬油即無購買意願,應認系爭獅子頭有瑕疵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僅以媒體片面報導消費者退換貨風潮(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即率謂一般消費者不會購買系爭獅子頭,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並未說明究竟有多少比例之消費者因商品使用問題油品而進行退換貨,且系爭新聞報導無一與被告之獅子頭產品相關,自不得逕以此推論一般消費者不會購買系爭獅子頭。再者,至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食用系爭獅子頭會對人體造成何種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足見系爭獅子頭確實可供食用,倘消費者知悉食用系爭獅子頭並不會對人體造成損害,是否仍不可能購買系爭獅子頭商品,亦未見原告予以說明。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獅子頭確有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存在,依民事訴訴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3、另關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部分:⑴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按「至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是以,如原告主張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則應就買賣時系爭獅子頭、海苔肉鬆有何瑕疵,並因系爭產品之該等瑕疵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是原告逕以系爭產品之貨款全額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⑵再者,倘依原告主張以價金全額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
,顯然亦與民法第359條所規範減少價金之意旨不符。蓋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必須係於雙方依該條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情況下(亦即買受人亦須將買賣標的物如數返還出賣人),買受人始得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全額,倘若買受人僅請求減少價金,並未解約亦未依解約後之效果返還買賣標的物,竟仍要求比照解約後之效果(即價金全額之返還),已致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所獲得之權利更勝於行使解約權(即未返還買賣標的物,但仍可請求價金全額返還),此顯然與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旨不符。
⑶查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
,主張只要一般消費者不會購買系爭獅子頭,即得認定系爭獅子頭之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至零云云,惟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廢棄改判(本院卷(二)第118至123頁),而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認定標的物因瑕疵所減損之價值,足見實務上並不容許買受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空言指稱無人願意購買標的物,是應認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至零,此觀諸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明揭:「法院囑託結構工程公會鑑定之項目,並未包括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市場價值即交易性價值減少之損害為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即明。迺原告無視上開實務見解揭示之證據原則,仍以被廢棄之判決為據,在未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據之情形下,空言系爭獅子頭之市場交易價值為零,進而請求減少全部買賣價金云云,其之主張顯無所據而不可採。再者,倘依原告主張以價金全額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原告即無須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系爭獅子頭返還予被告,此將使原告一方面得以被告之獅子頭供國軍官兵食用,另一方面又無須支付獅子頭之買賣價金,而有雙重獲利之情形,此顯與民法第359條縮規範減少價金之意旨不符,自不應准許。
⑷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2號判
決,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得以交易總額作為減少之範圍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買賣標的物之飲品確實經驗出含有塑化劑且超過衛生署之檢驗標準,而買受人尚未食用該飲品並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要求將產品全部清運銷毀,因此受有損害,此與本案被告製造之商品從未被驗出含有任何問題油品之成分或不合法定鑑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本件原告已將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食用完畢,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尚未食用而未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應以交易總額作為減少價金之範圍。至於原告另以臺灣士林地方10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主張食品經食藥署強制下架銷毀,即屬無市價可言之產品,買受人得以全部價金之數額作為減少價金之範圍云云,惟查,該案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鈞院得為不同於該案判決之認定,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⑸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獅子頭或海苔肉鬆等商品係供原告一次
性消費,該等商品早已遭原告所屬國軍官兵食用完畢而不復存在,根本不可能有作為再次交易轉賣或流通之可能性,遑論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瑕疵,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本院卷(五)第7至22頁)可參,迺原告於問題油品事件發生後,無視其所屬之國軍官兵並無任何一人因食用以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生產之食用油為原料作成之食品,而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衛生安全之損害,竟對所有使用強冠公司或正義公司油品之食品供應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之唯一目的係企圖藉由問題油品事件回收或減免其原應支出之食品預算,原告之起訴顯然欠缺正當性,自應駁回其之請求。
⑹至於原告主張以劣質油製成之系爭瑕疵產品,其客觀市價
應等同於零云云,惟查,系爭劣質油究竟摻有何等內容物?原告僅憑媒體數紙報為認定,僅迄今並未完整說明及舉證,是關於系爭油品究竟因摻有何種內容物因而導致如何之瑕疵?瑕疵占系爭產品之比例及程度?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價值為零之依據為何?實務上並不容許買受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空言指稱無人願意購買標的物,是應認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至零,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本院卷
(二)第118至123頁)可參,是倘原告欲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應遵循實務見解揭示之證據原則,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之市場交易價值,作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範圍之依據,方為適法。
(四)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貨款金額3,069,438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略謂:「…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本院卷(一)第137、38頁),是以,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必先證明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原告因此受有何項實際損害。
2、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問題豬油製造產品而予以販售(本院卷(一)第151至166頁),且由所公告之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可知(支付命令卷),該二公司之油品市占率高,亦非來路不明之不知名廠牌,被告業已盡注意義務挑選油品,亦難謂被告使用該二家公司油品有過失或故意。
3、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部分:原告以被告客觀上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油品製成系爭產品,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違反食安法前述條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判例(本院卷(一)第
139至141頁)意旨略謂:「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參以王澤鑑教授於侵權行為法一書論及:「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包括刑法上的規定,…。刑法規定以故意為要件時,於適用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本院卷(一)第142至150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以「客觀法律規範的違反」作為構成要件的實現云云,顯不可採,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前提,亦即包含主客觀要件。
⑵又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雖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惟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處以行政罰,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顯然須以被告主觀上認識到油品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為前提;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與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交易時,已要求該二公司提供各自販售油品之檢驗報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51至166頁),以確認所購之油品均符合法規標準,參以該二家公司之油品市占率高,尚非來路不明之不知名廠商,顯然,被告已盡最大之努力確保自己所生產之產品,符合安全可食用之標準,是被告對於系爭油品有何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情事(實際上系爭油品究竟有何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情事,原告僅以媒體報導主張之,迄今尚未完整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根本無法知悉,更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被告主觀上未具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故意過失,難謂被告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依此,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
(五)原告主張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RL精豬油,攙有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及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油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並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犯罪,是被告使用強冠公司之油品製造獅子頭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1、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明揭:「『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食品衛生管理法禁止為攙偽、假冒,其立法目的應重在食品之成分標示與實體內容一致,以建立食品消費秩序」(本院卷(二)第95至113頁),是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食品之成分標示與實質內容一致,以維持食品消費秩序,是倘加入未經標示之成分或缺少標示所宣稱之成分,即分別構成「攙偽」及「假冒」,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2、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1品質規格表關於「台畜獅子頭」品質(成分、配方)記載:「原料:前腿豬肉、調味料、香辛料、蔬菜,其他鹽、糖。添加物:亞硝酸鹽(保色劑)、已二烯酸鉀(防腐劑)、磷酸鹽(結著劑)、異抗壞血酸鈉(抗氧化劑)。一般成分:蛋白質10%以上、脂肪30%以上、水分65%以下、灰分4%以下。」等語可知,被告應提供具備上開原料及成分之獅子頭予原告,是被告使用強冠公司之油品作為脂肪原料製作獅子頭,並未加入未經標示之成分或缺少標示所宣稱之成分,而無任何「攙偽」或「假冒」等與成分標示不相符合之情事,依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自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迺原告未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標示成分與實際內容不一之情形,徒以強冠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率謂被告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豬油亦違反相同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3、另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判決載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不單應具備法益侵害危險性,且應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要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可能性,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此,就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是可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應以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有危害人體之虞為構成要件。再者,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之強冠公司之全統RL精豬油係以儲存於R4、P24、P25等3個油槽中之劣質原油所製成,復未證明正義公司之精緻豬油有何不合法定檢驗標準之處,依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認被告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不能妄稱被告係以問題油品做為不法原料製造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另查,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已在市場上流通多年,從未有消費者因食用上揭產品而產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足證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產品確實可供食用,是本件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欲規範「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自無違反該條規定。
4、再者,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之強冠公司之全統RL精豬油係以儲存於R4、P24、P25等3個油槽中之劣質原油所製成,復未證明正義公司之精緻豬油有何不合法定檢驗標準之處,自不能妄稱被告係以問題油品做為不法原料製造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另查,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已在市場上流通多年,從未有消費者因食用上揭產品而產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足證被告生產之獅子頭及肉鬆產品確實可供食用,是本件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欲規範「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自無違反該條規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並出賣予其之獅子頭及肉鬆產品係分別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RL精豬油及正義公司生產之精緻豬油,而因該等油品均為摻有不可食用油之問題油品,是被告以該等油品製造之商品,亦屬瑕疵商品云云,洵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稽,是買受人如欲對出賣人主張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其受領之物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存在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0號判
決(本院卷(二)第253至258頁)為據,主張物之瑕疵不應僅以物理性之物質成分判斷,倘一般大眾對標的物存有嫌惡畏懼心理,進而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即屬減少物應具備價值之瑕疵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確實曾發生屋內有人自殺死亡事件而為凶宅,一般大眾不願以購買此等凶宅,法院本於此一確定事實認定該房屋有價值減損之瑕疵存在。是若使物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事並非確實存在,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買受人仍應依法就其受領之物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乙節負舉證責任。準此,本案被告雖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油品製造獅子頭及肉鬆,惟至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食用系爭獅子頭或肉鬆會對人體造成何種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足見系爭獅子頭或肉鬆確實可供食用,倘消費者知悉食用系爭獅子頭並不會對人體造成損害,是否仍不可能購買系爭獅子頭商品?原告迄今並未予以說明。是本件並未有一確定事實發生而使系爭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之價值減損,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之事實迥不相同,自無該判決之適用。迺原告無視本件基礎事實與前開判決事實不同,猶執前開判決作為認定系爭獅子頭及肉鬆是否具有瑕疵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同
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內容可知,強冠公司之原料油確有經檢驗不合格之情事,是被告使用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RL精豬油製造之獅子頭,即屬有瑕疵之商品云云,惟查:
①原告以強冠公司所涉刑案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為據,主張被告公司向強冠公司購買之全統RL精豬油,係強冠公司利用儲存於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之油品云云,洵屬無稽:
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1號、104年度囑
訴字第1號判決:「檢察官固提出強冠公司之銷貨資料(本院卷六第112-441頁),據以證明該公司有出售油品給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然該等廠商經警方傳訊後,均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被害人廠商資料卷E4之1至E4之4內,均無該112家廠商代表人之筆錄),自難確定該等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該附表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或被告等人對於確有販賣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予該等商家之自白是否可信,以及該等商家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無從遽行認定,則被告等人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應就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被訴附表五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知,刑案判決因無法查明附表五所列廠商是否確實有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是無法具體認定強冠公司販賣予附表五廠商之油品是否即為利用儲存於強冠公司廠區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之劣質原油製成之油品,故就此部分判決強冠公司無罪。迺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徒以未經法院實質審判之檢察官起訴內容,率謂只要被告有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系爭油品即為強冠公司利用儲存於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之劣質原油製成之油品,此顯然逸脫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而僅為原告推論、臆測之結論,自無可採。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稽(本院卷(五)第6頁)。是民事訴訟獨立於刑事訴訟之外,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並以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查依高雄縣政府環境督察總隊至強冠公司督察之記錄(
被證11號)可知,強冠公司放置豬油之油槽有P-8、P-13、P-19、P-23、P-24、P-25、R-4、B-7共8座。再查,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於103年9月1日接受警詢時陳述:「(問:強冠公司的油品是自行榨油而來抑或是收購而來?)答:主要從國外進口,少部分國內採購……(問:承上,強冠公司的油品分別向何公司收購而來?……)答:國外我所買都向馬來西亞購買棕梠油,澳洲牛油,日本豬油……(問:收購的油品儲存於何處?收購的(豬)油品儲油槽於何處?)答:公司廠區內。有分別裝不同油槽於公司廠區內。(問:強冠公司儲油槽有多少顆?分別儲存何種油品?儲油槽有無相互聯通?)答:30幾個。棕梠油、牛油、豬油、椰子油、大豆油。有分開。」(本院卷(五)第26至32頁);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於103年9月1日接受警詢時陳述:「(問:強冠公司的油品是自行榨油而來抑或是收購而來?)答:有一部分從國外進口,有一部分在國內採購。……(問:強冠公司儲油槽共有多少顆?分別儲存何種油品?儲油槽有無相互聯通?)答:15個。棕梠油、應棕梠油、軟棕梠油、牛油、豬油、椰子油。沒有互通。」(本院卷(五)第33至41頁)。互核上揭督察紀錄、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及副總經理戴啟川之陳述可知,強冠公司之豬油來源除在國內採購外亦有向日本購買,而強冠公司會依豬油來源之不同分別將豬油存放在P-8、P-13、P-19、P-23、P-24、P-25、R-4、B-7等8座儲油槽中,上開8座儲油槽並未相互聯通,是縱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購買之豬油為劣質原油,其亦僅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中,並不會影響其餘P-8、P-13、P-19、P-23及B-7等5座油槽中之豬油,合先敘明。
②再查,依上開刑案判決可知,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
州購入之劣質油品均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而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所製成之產品,則係出售予上開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73家廠商(本院卷(三)第28至59頁),惟觀諸附表三所列廠商名單,被告並不在上開173家廠商之內,顯見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油產品出售予被告,換言之,被告雖向強冠公司購買其製造之全統RL精豬油,惟被告購買之油品並非由劣質原油所製成,自無任何瑕疵可言。
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雖認定,強冠公司販售予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73家廠商及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之全統香豬油均係以向郭烈成等購買且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內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云云,惟遍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無任何關於強冠公司製造全統香豬油之領料傳單等證據資料,是強冠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究竟係以何座油槽內之豬油原油為原料,根本無從得知,觀諸強冠公司存放豬油之油槽有8座之多,實有極大可能僅少數全統香豬油係以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之劣質原油所製成,絕大多數全統香豬油應係以5座無問題油槽內之原油所製,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未憑證據即率爾認定強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均係以存放在R-4、P-24、P-25等3座油槽內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並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迺原告自起訴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錯誤內容,率謂只要被告有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系爭油品即為強冠公司利用儲存於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之劣質原油製成之油品云云,不僅無視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民事案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之意旨,更藉此脫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自不可採。
④實則,被告向強冠公司購買之全統RL精豬油,已經財團
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檢測,認定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而無任何違反食品安全規定之情事,是被告以系爭合於法定標準之油品製作獅子頭,並未減少系爭獅子頭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強冠公司之油品製造並出賣予其之獅子頭為有瑕疵之商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使用作為獅子頭原料之全統RL精豬油或原告生產之獅子頭產品有任何不符合食品衛生檢驗標準之情事,致系爭獅子頭有欠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價值或品質之瑕疵存在,迺原告自起訴迄今從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自應認其主張系爭獅子頭為有瑕疵之商品乙節,洵非事實而不可採。⑷原告另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0月10日FDA研
字第1039021472號檢驗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背面)(下稱系爭檢驗報告書),主張正義公司生產之精緻豬油經檢驗後並不合格,是被告使用正義公司生產之精緻豬油製造之肉鬆,即屬有瑕疵之商品云云:
①原告主張正義公司生產之精緻豬油不符合檢驗標準,無
非係以系爭檢驗報告書中若干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高於定量極限數值云云,惟查,定量極限係指實驗室於檢測物質時,該物質可能被檢測出的最低量,亦即實驗室依現行檢驗設備、技術可達到的最大檢測能力。又定量極限必須小於法規值,這樣的檢測報告才有意義,是若檢測報告中有顯示數值,亦不代表所有檢出值均違規,仍需視相關法規標準而定,此有檢測實驗室之網站資訊可參(本院卷(三)第60頁)。由是可知,定量極限僅係實驗室得以檢測出的物質最低量,而非該物質得否存於食品中之法定標準,迺原告完全不了解定量極限之定義,亦未詳查關於檢測食用油之法定標準,逕以系爭檢驗報告書所載之檢驗結果高於定量極限,即率謂系爭油品不符法定檢驗標準云云,顯然混淆定量極限與法定標準之意義,並錯誤解讀系爭檢驗報告書之檢驗結果,要無可採。
②又查,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食用油品中重金
屬鉛的最大容許量為0.1ppm(本院卷(三)第61頁);至於重金屬鉻則為地殼元素之一,食物中天然含有微量鉻是正常現象,故並非驗出鉻即代表不合格或對人體有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公告可稽(本院卷(三)第62頁);另我國目前雖無關於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之檢驗標準,然依藥物食品檢驗局調查研究年報(本院卷(三)第63至70頁)可知,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應以苯芘(Benzo[ a] pryene)作為致癌性是否存在之指標,而歐盟執委會20/8/2005號規範食用油脂中苯芘最大限量應為2.0ug/kg。互核上揭審查標準及系爭檢驗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檢驗報告書中並無任一檢驗結果超出上開標準,足見不論正義公司之原油或精煉後之豬油成品均屬合於法定檢驗標準而無瑕疵之商品,此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正義公司製造之油品有任何違反法定檢驗標準之事實相符。
③況且,被告向正義公司購買其生產之精緻豬油,已經SGS
食品實驗室檢驗合格在案(本院卷(一)第156至166頁),是被告以系爭合於法定標準之油品製作肉鬆,並未減少肉鬆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正義公司之油品製造並出賣予其之肉鬆為有瑕疵之商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使用作為肉鬆原料之精緻豬油或原告生產之肉鬆產品有任何不符合食品衛生檢驗標準之情事,致系爭肉鬆有欠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價值或品質之瑕疵存在,迺原告自起訴迄今從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自應認其主張系爭肉鬆為有瑕疵之商品乙節,洵非事實而不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販賣予其之獅子頭及肉鬆產品因使用問
題油品製成,對人體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及風險,是應認該等產品有瑕疵存在云云,惟暫不論被告是否有使用不合法定檢驗標準之問題油品製造獅子頭及肉鬆等產品,依長庚腎臟科顏宗海醫師:「劣質豬油……但可能5年、10年、20年才發病,難以證明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70頁)、臺大醫院腎臟科姜至剛醫師:「如果說劣質豬油對人體的立即危害,目前沒有證據」(本院卷(二)第71頁)之陳述,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網站資料:「問題油品流入市面時間及民眾攝取量相當有限,是否會造成健康危害,仍需更多科學資料進行評估,目前科學文獻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黑心油品會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本院卷(三)第71、72頁)可知,究竟問題油品是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危害,以及與人體健康危害間之因果關係,均無科學證據予以證明。迺原告竟以此一危害存否根本不確定之事情,率謂問題油品製成之商品對人體雖無「立即」之危害但仍有危害存在,是仍屬有瑕疵之商品云云,其之主張顯係無根據之推論,要無可採。
(七)被告自103年5月7日至103年9月14日使用正義公司之油品製作肉鬆並販售予原告之數量如下:
1、被告自103年5月6日開始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專門用以製作肉鬆商品,而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被告共向正義公司訂購17次豬油,數量總計25,605公斤,此有被告製作之進貨統計表及正義公司之出貨單可稽(本院卷(五)第135至153頁)。
2、復依被告公司領料入庫傳票「備註」欄位之記載(本院卷
(五)第154至169頁)可知,被告公司肉鬆課會於正義公司之豬油繳庫後之次日或隔幾日,向倉庫領取該次進貨之豬油用以製作肉鬆產品。又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肉鬆與一般在市面上販售之肉鬆包裝及容量均不相同,此種專門販售予原告之肉鬆商品在被告公司之品名為「海苔肉鬆軍」,產品代號則為「B58B」。
3、互核上揭被告製作之進貨統計表及領料入庫傳票可知,被告係自103年5月6日至103年8月27日止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而被告公司肉鬆課則係自103年5月7日至103年8月27日向倉庫領取正義公司之豬油並用以製作肉鬆。而自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2日止,被告公司使用正義公司豬油生產製造14,040包「海苔肉鬆軍」產品,此有被告公司統計之B58B生產明細表及肉鬆課出庫傳票(本院卷(五)第170至204頁)足憑。另依被告製作之回收肉鬆類產品明細(本院卷(五)第205頁),問題油品事件爆發後,被告公司回收代號「B58B」之海苔肉鬆產品1,854包。準此,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4日期間利用正義公司之豬油生產製造並販售予原告之肉鬆應為12,186包(計算式:14,040-1,854=12,186),總金額為1,933,918元(計算式:158.7元X12,186=1,933,9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參加人正義公司主張,被告可能利用其他公司油品製造肉鬆並販賣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為一商譽良好、歷史悠久之食品製造廠商,被告之所以於103年5月6日起開始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係因被告公司以往購買之豬油可能有食品衛生安全上之疑慮,乃更換油品供應商轉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既被告已大費周章更換油品供應商,被告焉有可能再利用有疑慮之油品製造肉鬆。再者,依被告經驗,每8公斤之豬油可生產55公斤之肉鬆,換言之,平均每1公斤之肉鬆需要0.15公斤之豬油(計算式:8÷55=
0.14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2日期0生產製造並販售予原告之肉鬆14,040包(按:每包1公斤)計算,被告至少需要2,106公斤之豬油(計算式:14,040×0.15=2,106),而被告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共向正義公司購買25,605公斤之豬油,絕對足以製造生產販售予原告之肉鬆產品數量,迺參加人未附證據逕稱,被告可能利用其他公司油品製造肉鬆並販賣予原告云云,洵不可採
5、參加人正義公司一再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予原告之肉鬆產品,可能係利用其他公司之油品而非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所製成,並命被告提出103年5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之所有肉鬆課出庫傳票及該等出售予原告之肉鬆係使用正義公司油品之證據云云,參加人正義公司所為之上揭主張與被告之主張相為抵觸,應不生效力,參加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⑴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參加人僅係為輔助當事人而參加訴訟,當事人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因參加人之參加而受有影響或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此即為訴訟參加制度之本旨。
⑵又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惟其畢竟僅為輔助被參加人而參加訴訟,其行為自不能與被參加人之主張或訴訟行為牴觸。關此,有下列實務判決及學者見解可資參照:
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定:「查從參加人(輔
助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從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縱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有利,仍不能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互牴觸,否則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原告)與黃春臨(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輔助黃春臨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為從參加……黃春臨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按:即參加人)為黃春臨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黃春臨之行為相互牴觸而不生效力,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本院卷(六)第7、8頁)。
②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當事人如就其原
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再抗告人以輔助中信公司之參加人身分代為提起上訴時,縱未逾中信公司之上訴期間,且因中信公司未曾捨棄上訴亦難認與中信公司之行為牴觸,但因中信公司事後已表示無意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代為之上訴行為自應溯及失其效力,該代為之上訴行為即屬於法不合。」(本院卷(六)第9、10頁)。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按參
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蓋參加人丁○○僅為輔助被參加人上訴人合作金庫而參加訴訟,自不能與被參加人合作金庫之訴訟行為相牴觸。查上訴人合作金庫主張系爭二張股票之讓與及設質行為均有效力,然參加人丁○○卻異於上訴人合作金庫主張,而為相反之陳述,即主張系爭二張股票之讓與及設質行為均無效云云,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本院卷七四頁),仍執意與上訴人合作金庫相反之陳述,是參加人之主張有關系爭二張股票之讓與及設質行為,自不生效力,合先敍明。」(本院卷(六)第11至21頁)。
④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本件第一審之
參加人鄭武宏在原審雖另以其乃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惟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第六十一條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之開始至辯論終結,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從未否認,參加人竟一再為與上訴人主張有所牴觸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參加人所為前揭抗辯,自不生效力。」(本院卷(六)第22至28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本件參
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若參加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相牴觸者,其行為自不生效力。經查:(一)參加人否認三方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之真正,主張其係偽造或無權代理云云,惟查對於該三方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所輔助之被上訴人之行為牴觸,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自不生效力。
(二)參加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應負擔違約責任乙節,查參加人既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已如前述,其竟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該行為顯然與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本院卷(六)第29至38頁)。
⑥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述:「參加人所為之訴訟
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參加人以輔助當事人為目的……其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不生效力,亦即應以當事人之行為為準……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參加人加以爭執……亦屬無效……所謂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非以不能兩立之行為併存時為限,即當事人對於從參加人之行為陳述異議時,亦可謂為相抵觸。此際參加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當事人,在所不問。」(本院卷(六)第39、40頁)。
⑶查,正義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
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等規定,向鈞院聲請對正義公司告知訴訟,俾正義公司得為訴訟參加。嗣正義公司向鈞院提出參加書狀參加本訴訟,並陳明其係就提供油品予被告之相關部分,輔助被告說明,足見參加人正義公司係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此合先敘明。
⑷又查,被告提出進貨統計表、領料入庫傳票、B58B肉鬆生
產明細表、肉鬆課出庫傳票及回收肉鬆類產品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五)第135至205頁),說明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4日間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製造並販售予原告之肉鬆共計12,186包,關此,被告業已於106年3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論述明確。換言之,被告就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4日期間出售予原告之12,186包肉鬆,係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所製成乙節,並不否認亦未爭執。迺參加人正義公司卻一再質疑被告可能用其他公司油品製造肉鬆並販賣予原告云云,暫不論參加人正義公司之主張僅係其無據之臆測毫無根據可言(詳後述),參加人正義公司之陳述實已與被告之主張相牴觸,既參加人正義公司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稽諸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前揭諸多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本院卷(六)第7至40頁),參加人正義公司之主張陳述或訴訟行為自不得與被參加人即被告之主張相牴觸,是參加人正義公司所為關於被告可能以其他公司油品製造肉鬆並販售予原告之主張陳述,自不生效力。
⑸既參加人正義公司關於被告可能以其他公司油品製造肉鬆
並販售予原告之陳述,不生效力,則參加人正義公司為究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肉鬆是否以其之油品為原料所製成,而聲請調查證據命被告提出103年5月7日至9月12日間之所有肉鬆課出庫傳票、製造肉鬆配方表及生產製程紀錄等資料,即與本件毫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鈞院自不應准許其之聲請。實則,就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2日間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製造何些商品乙節,參加人正義公司已於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聲請調查證據,是參加人正義公司實毋庸在本件訴訟中重複聲請調查,迺參加人正義公司先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與被參加人即被告相牴觸之主張,進而以此不生效力之主張為由聲請調查證據,已嚴重延滯本件本應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不應准許。
⑹參加人正義公司另主張,被告應提出於HACCP制度下,以
正義公司豬油製造肉鬆之相關生產、製成紀錄云云,洵無足採:
①參加人正義公司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是其不
得再就被告已主張之事實為相反陳述,既被告已不爭執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4日期間出售予原告之12,186包肉鬆,係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所製成,參加人正義公司自不得再為與被告相反或相牴觸之主張,亦無聲請命被告提出生產、製成紀錄等資料之調查證據之必要,已如前述。又暫不論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被告之訴訟行為牴觸,不生效力且不應准許,被告提出關於HACCP制度應符合之規範,因被告目前以已通過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取代HACCP食品安全系統驗證(本院卷(五)第154至169頁),是HACCP制度之相關規範,應與被告及本件訴訟無涉,合先敘明。
②經查,被告現為通過SGS公司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
驗證之廠商(本院卷(五)第107至204頁),被告為通過ISO22000驗證,乃委請SGS公司至被告工廠實地稽核檢驗,SGS公司於現場進行稽核時,除檢視被告生產產品之製造流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外,亦會就被告提出之原物料供應商出貨單、領料入庫傳票、出庫傳票等相關資料予以檢驗,經核對資料內容無誤且確認被告以此些單據紀錄之方式足以追溯產品使用之原物料進行溯源管理後,始會發給被告ISO22000證書,且被告取得ISO22000證書後,SGS公司每年均會派員至被告公司進行稽核檢驗。基此,被告提出之領料入庫傳票及出庫傳票等相關單據,實已符合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之標準,且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4日期間出售予原告之12,186包肉鬆,確係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所製成。
③迺參加人正義公司先假設被告可能使用其他公司油品製
造肉鬆並販賣與原告此一錯誤前提事實,再要求被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使用其他公司油品製造肉鬆之生產製造紀錄云云,惟被告用以紀錄產品製程之領料入庫傳票及出庫傳票等資料,已經SGS公司檢驗且通過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之標準,而依該等資料(本院卷(五)第135至205頁)已足證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4日期間出售予原告之12,186包肉鬆,係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所製成,參加人正義公司猶以其假設之錯誤前提事實,一再要求被告提出符合其之期待卻根本不可能存在之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理由,且嚴重影響本件訴訟進度,自不應准許。實則,參加人正義公司於本件訴訟一再陳稱,被告公司可能利用其他公司之油品製造肉鬆並販賣予原告云云,係為避免被告賠償原告後,轉而向其求償,換言之,參加人正義公司前開主張僅係其為推卸日後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之託辭,實無所據,亦無足採。
6、暫不論參加人正義公司關於被告可能使用其他公司之油品製造肉鬆並販賣予原告之主張,於本件訴訟根本不生效力,參加人正義公司指稱,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7日領用3,150公斤之豬油,不足以生產25,355公斤之肉鬆,足見被告確有使用其他公司之油品製造肉鬆云云,洵有所誤:⑴參加人正義公司主張,依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提出之肉鬆課
出庫傳票,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0月00日生產共計25,355公斤之肉鬆云云(本院卷(五)第284頁),惟互核參加人正義公司製作之「附表一:被告公司肉鬆課於103年5月7日至103年5月27日間所生產產品之總重量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及被告公司肉鬆課出庫傳票可知,代號「BA1」之產品為「原味肉酥(按:每罐270克)」、代號「BA2」之產品為「海苔肉酥(按:每罐270克)」、代號「BA3」之產品為「燕麥肉酥(按:每包3公斤)」、代號「BB4」之產品為「海苔肉酥(按:每包150克)」、代號「BB9」之產品為「牛肉乾」、代號「BE1」之產品為「黑胡椒肉乾」、代號「BE2」之產品為「辣味肉乾」、代號「BE3」之產品為「原味肉酥(按:每包300克)」、代號「BE4」之產品為「原味肉酥(按:每罐180克)」、代號「BE7」之產品為「原味肉酥(按:每罐200克)」、代號「BE8」之產品為「海苔肉酥(按:每罐200克)」、代號「BC1」之產品為「原味肉片」、代號「BC2」之產品為「胡椒肉片」、代號「BC1A」之產品為「原味肉片」、代號「BC2A」之產品為「胡椒肉片」、代號「BA1B」之產品為「原味肉酥(按:每罐270克)」、代號「BA2B」之產品為「海苔肉酥(按:每罐270克)」,由此足見參加人正義公司製作之系爭統計表實係將諸多非「肉鬆」之「肉酥」、「肉乾」、「肉片」等產品均列入計算,是參加人正義公司指稱,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0月00日生產共計25,355公斤之肉鬆云云,實有錯誤。
⑵參加人又以每8公斤豬油可生產55公斤肉鬆為為計算標準
,主張製造25,355公斤之肉鬆需要超過3,150公斤之豬油,是被告可能利用其他公司之油品製造肉鬆云云,然則,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5月27日並未製造高達25,355公斤之肉鬆,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出每8公斤豬油可生產55公斤肉鬆之配方比例,係針對「肉鬆」產品而言,並非製造「肉酥」、「肉乾」、「肉片」等產品所需使用之豬油比例均相同,參加人正義公司以生產肉鬆應使用之豬油比例,推算被告生產所有產品應使用之豬油數量,亦有錯誤。
⑶綜上,參加人正義公司先將被告生產之「肉酥」、「肉乾
」、「肉片」等產品數量與「肉鬆」數量混和計算,誆稱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0月00日生產之肉鬆高達25,355公斤,復未區別製造各產品之原料配方比例不同,一概以製造肉鬆所需使用之豬油比例推算生產25,355公斤之產品所需使用之豬油數量,進而指稱被告於103年5月7日領用3,150公斤之豬油,不足以生產25,355公斤之恥產品,是被告可能利用其他公司之油品生產肉鬆云云,參加人正義公司之主張實係以錯誤數據、錯誤標準所得之錯誤結論,毫無所據,亦不可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作為食用用途,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等責任,需能證明被告給付原告之產品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若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其向被告購買海苔肉鬆的目的,係作為國軍官兵食用,並非再行出售營利。準此,若參加人正義公司售予被告之精豬油,以及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海苔肉鬆,並不含有任何對人體健康有害之物質,則被告即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其給付即無瑕疵,且符合債之本旨。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對於參加人正義公司售予被告之精豬油,以及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海苔肉鬆具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物質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屬明確。
(二)參加人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精豬油成品,於出貨前均先經內部檢驗,並定期送至SGS進行檢驗,歷次檢驗結果均顯示參加人之豬油成品並無任何對人體健康有害之物質,顯見參加人油品確係適於人體食用:
1、查參加人為提升產品品質,故從生產設備到產品品質均力求精進,更因符合ISO標準而獲得SGS ISO 22000有效證書(本院卷(三)第194頁)。此外,參加人於每批油品生產完成後,均須經內部嚴密檢驗,確認生產過程並無瑕疵,且產品品質無虞,適於供人食用,始會提供予下游廠商(本院卷(三)第195頁)。甚者,參加人並會定期將豬油產品,送交極富公信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士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公司於我國之分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檢驗(下稱SGS檢驗)。SGS公司乃依衛生福利部頒訂之前開重金屬檢驗方法、食品中脂肪酸檢驗方法,進行仔細之測試分析。根據檢驗結果,所有業經參加人加工精煉處理後而於市面上銷售流通之產品,均符合法律規定之各類重金屬及芥酸之容許標準,從無任何超標情形,甚至多為「未檢出」或顯著低於容許標準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足證參加人之精豬油產品確係品質優良,且適於供人食用,殆無疑義。
2、原告主張參加人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精豬油成品,不可供人食用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因販售海苔肉鬆予原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或應減少價金,無非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使用動物飼料性用油,混摻於食用豬油內製成劣質油品,再於各大油品通路販售,經採樣豬油製品檢體後驗出重金屬「鉻」、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云云,惟原告所述實有違誤,謹詳述如下:
⑴食用油與飼料油僅係「用途」的區別,並非飼料油即係品質較差的油品:
①依據75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2項規定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該會乃於76年2月19日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並於79年10月19日、103年10月30日分別公告修正。而於76年2月19日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中,於動物性飼料下,雖列有「飼料用牛油」、「飼料用豬油」、「精製水產物肝油」,惟於79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時予以刪除,嗣於103年10月30日公告修正時,方又於植物性飼料與動物性飼料下分別增訂「植物油脂」及「動物油脂」品目,可知於103年10月30日以前,飼料管理法所授權之主管機關,並未將「植物油脂」或「動物油脂」列入飼料詳細品目中,則與飼料管理法相關之法令,自當未對「飼料油」有所定義。因此,就案發當時之法令規範層面而言,並無從界定何謂「飼料油」(本院卷(三)第213頁)。
②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5月22日修訂公布之CNS
國家標準,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非但不得供人食用,亦因屠體、內臟經判定不合格後,另有化製等處理程序,亦不可能成為飼料用動物油脂的來源(本院卷(三)第214頁)。
③此外,依據澳洲農業漁產林業部(Department of Agri
culture, Fisheries and Forestry)所出具之「得後續加工之豬油之運送聲明與保證」(本院卷(三)第335至337頁),亦明確聲明:「此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人類食用」、「於屠宰時,原料來源豬隻均經過生前檢查,並被判定為適合人類食用。處理過程在攝氏125度以上持續熬煮至少45分鐘。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人類食用,或不經處理直接作為飼料或工業豬脂使用」等語之記載,足證所有將進入食物鏈之「原料油」,均係以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製成。「食用油」與「飼料用油」之差異僅在於前者須經過「後續處理」(按:即「精煉程序」)以確保其產品之安定性,並去除自然界即會存在之部份物質(如重金屬),後者則不需要。④綜上所述,「飼料油」此一用語,並無從表彰油品本身
之內容、品質、特性。因此,刑事判決亦認定不應逕以「飼料油」乙詞,精確界定油品可否供人食用、是否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之客體(本院卷(三)第217頁背面),且參加人正義公司所販售之油品經檢驗後並無違反任何衛生標準乙節,已經參加人詳述如前,故原告妄稱參加人所生產的精豬油為飼料油,並遽論參加人油品會造成人體健康損害云云,洵無所據,尚難憑採。
⑤至於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
95號函雖謂:「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云云(本院卷(一)第252頁),惟查:
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就其函文所述內容並無任何論理過程
,亦未敘明具體理由,更未提出任何依據或相關文獻以資佐證,則該函文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詳加調查後,並未認定參加人正義公司所使用之原料油脂為「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故縱認該函文所述之內容為真,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查,依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4年12月2日公告:「使用
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安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回收油等,無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本院卷(二)第252頁),可知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實係指具有「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安法」等情形之原料,方不得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供為食用。姑不論參加人正義公司所採購之原料油是否不符合食安法而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乙節仍尚有疑義(詳後述),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參加人正義公司所採購之原料油確屬「非供人食用」之油脂,則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之函文所述內容自與參加人正義公司所採購之原料油無涉。
⑵原告又主張參加人之原料油經檢驗後驗出重金屬「鉻」云
云,惟被告售予原告之海苔肉鬆顯然並非以該批原料油所製造,且原料油含有重金屬係自然界之常態,而重金屬均可藉由參加人之精煉程序所去除,故參加人出售予被告之精豬油成品絕無可能含有原告所指稱之重金屬超標等情形,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①甫熬製成的原料油(又稱「粗油」或「毛油」),本即
會含有重金屬,此有諸多期刊論文、教科書、鑑定人朱燕華教授於另案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查「油料在收獲、運輸和儲藏過程中會混入一些雜質…油料中所含的雜質可分為有機雜質、無機雜質和含油雜質三類。無機雜質主要有…金屬」、「大多數的毛油中都含有銅、鐵、鉛和砷。這可能是因為…油料作物在生長期間受土壤環境、施肥情況等因素影響」、「(受命法官問:沒有精煉的時候有可能檢測出重金屬?)鑑定人朱燕華答:對,…,是不是有背景值我也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何謂背景值?)鑑定人朱燕華答:譬如說植物或者是牠吃什麼東西,造成它本來就會有那樣的存在。(受命法官問:例如豬隻可能吃了什麼飼料?)鑑定人朱燕華答:對」,此有《油脂工藝學》、《油脂加工過程中重金屬危害的研究》、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104年3月3日審判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三)第338至343頁)。此外,由於工商業之繁榮,人口密集聚居,產生大量的工業與家庭廢棄物,造成河川污染、空氣污染,因此含有重金屬之情形,可能係來自於環境污染,此本為自然界之常態,並無足奇,我國及Codex、歐盟、紐澳、美國等各先進國家,均無針對食用油訂有「鉻」之標準,美國衛生及公眾服務部於2012年針對各類食品之背景值調查,總鉻平均量則介於0.02至
0.52ppm之間(本院卷(六)第118頁)。②次查,鉻分為三價鉻及六價鉻,其中三價鉻為人體所需
微量元素,六價鉻為致癌物,油脂中檢出鉻,應確認其種類,及其檢出值是否與天然背景值相當,以決定後續管理措施(本院卷(六)第118頁)。是以參加人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產品或有微量鉻(T503豬油原油,鉻
0.17ppm;T206豬油精煉油,鉻0.06ppm;T107豬油精煉油,鉻0.09ppm),然該等檢驗結果不僅未區分其係三價鉻或六價鉻,且其含量與美國上開調查數值相較,亦在食品天然背景值範圍內,並無過高之情形,是參加人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產品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
③正因為以自然界動物屠體所製成的油品必然會含有重金
屬,故原料油必須透過精煉去除重金屬,才能作為適於供人食用之成品油,此亦有期刊論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資證明:
鑑定人朱燕華陳稱:「它因為沒有精煉的話,可能有未
知的事情,但是在精煉以後的話,要精煉以後,像重金屬一定要靠精煉的,一定是脫色的地方要把它弄掉,弄掉以後才會有那個規格,所以要去檢查它的精煉是不是重金屬都沒有超標,如果都沒有超標的話,這方面就是在安全方面至少是能夠符合標準」(本院卷(三)第341至343頁)。
「由圖11至圖14可知,油脂中的重金屬含量隨著加工工
序不斷深入而減少,最終不會對食用油造成重金屬污染,影響食用安全。…通過分析油脂加工中毛油、脫膠由、鹼煉油、脫色油和脫臭油中銅、鐵、鉛、砷4種重金屬的含量可以看出,油脂中重金屬總含量在加工工藝過程中是不斷減少的趨勢;…隨著加工輔料由工業級向食用級的過渡,油脂的食用安全將更有保障」,《油脂加工過程中重金屬危害的研究》一文復說明綦詳(本院卷
(三)第340頁背面)。復依據國衛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於104年1月30日召
開之劣質油品食安專家論壇上所提出之研究成果說明,油脂經精煉程序後,酸價、重金屬、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包括苯(a)駢芘)均會下降。故原料油脂如含有重金屬,其成品端是否必定含有重金屬等,仍應視其後續精煉加工程度而定(本院卷(三)第344、345頁)。
④經查,原告引用媒體報導,指稱參加人豬油採樣含有「
鉻Cr」,並欲據此主張參加人之精豬油產品不可供人食用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第16、17行)。惟既然該批含鉻的原料油品至遲於103年10月10日仍於參加人廠內,則顯然並非參加人提供被告,再經被告製成海苔肉鬆產品並售予原告之該等豬油。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證明參加人提供被告,再經被告製成海苔肉鬆產品並售予原告之該等豬油確實具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而非以恣意以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油品檢驗結果,遽論參加人售予被告之油品有何瑕疵。是原告舉證顯有不足,至為灼然。⑤再者,原告主張含有重金屬鉻之檢體係來自於參加人公
司的原料油(本院卷(二)第151頁檢體序號0086),至於經過精煉的豬油,其鉻含量已顯著下降(本院卷(二)第151頁檢體序號0086),足見前述期刊文獻、教科書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稱重金屬可藉由精煉程序去除,確屬實情,並無疑義。準此,原告單憑參加人之「原料油」含有鉻,即遽論參加人售予被告之精豬油「成品」必會對人體造成損害云云,顯屬率斷。
⑥甚者,自然界各項食、產品本經常含有重金屬,然並非
食品中一旦含有金屬即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傷害而不可食用。是以,實務上須先經科學研究判斷重金屬含量到何種程度會對人體造成損害,再經過科學計算以訂定食品中該重金屬的最大容許量為何,通常該最大容許量皆遠小於實際經科學實驗確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數值。上情可由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並非限制油脂中絕對不能含有重金屬,而僅係對於重金屬設定最大容許量即明(本院卷(一)第166頁)。查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原料油」含有鉻元素,卻未證明其鉻含量已到達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之程度,亦未能證明該鉻元素含量有超過任何法規標準,足見原告主張參加人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云云,已屬無稽。更進一步,即便參加人售予被告之精豬油中確實含有鉻元素(參加人謹此否認),然因參加人豬油原料油中的鉻經過精煉程序後含量已屬至微,而其經過被告取得並製成海苔肉鬆後再售予原告時,其鉻含量必然更屬微不足道,絕無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彰彰甚明。
⑶參加人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及成品油均無酸價過高之情形,且油品之酸價高低與可否供人食用無涉:
① 按「假如是豬油、牛油很接近一種油,所以酸價一般算起來我可以講大概10以下就可以算是合格的原油。(你的10是講AV?)AV,酸價」,此有鑑定人王耀祖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同)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五)第120至122頁),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及成品油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酸價均在0.1至3.7之間(本院卷(二)第150至154頁),遠低於鑑定人所述之數值,則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顯無原告所主張之酸價偏高之情形。
②況查,我國法規並未將酸價納入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
本院卷(一)第166頁),可見油品酸價之數值與可否供人食用無關,此亦有鑑定人薛復琴於另案之鑑定意見可
參:「其實我想可能如果各位從一些學理或技術性的文件去看的話,大致可以瞭解到酸價其實在衛生上面並不具有特別的意義…所以其實酸價基本上是作為一個油脂的品質或者是新鮮度的認定上面的指標,如果經過精煉的時候其實酸價是會往下掉的,在真正實質管理上面的意義未必是有這麼大」、「(妳是否瞭解為何即使這麼重的社會氛圍狀況之下,對原料的酸價還是沒變?)…簡單的講,其實所謂的酸價並不是作為認定這個原料油也好,或最終的產品也好的衛生安全的一個認定的基礎」(本院卷(五)第115至118頁)。
③且查,油品酸價過高僅影響精煉成本,而與可否供人食
用無涉,此有鑑定人朱燕華於另案之鑑定意見可參:「酸價是一個瓶頸,酸價太高業者沒辦法接受,因為他後面的製造成本會高,但如果要做到人吃的標準的時候,一定要經過一些進化,我的猜測是說他如果寫做為飼料,可能他們那邊AV的酸價如果是達到超出他們的範圍外,他認為這個油只能做飼料用,不能給人體吃,而是還要經過加工才可以」(本院卷(五)第123、124頁)。
④末查,油品之酸價經精煉後即可大幅降低,油品之穩定
性亦因此提高,此有鑑定人王耀祖於另案之鑑定意見可
參:「基本上精煉的需要就是把油的穩定性提高,假如油沒有經過精煉,油很快會變成壞油,不會變壞,只是變成不好的油…還有脂肪酸、酸價,脂肪酸一定要拿掉,不然脂肪酸會變壞」(本院卷(五)第121頁背面)。
經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原料油經精煉後之酸價均大幅降低(本院卷(二)第150至154頁),則前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稱酸價可藉由精煉程序降低,顯與事實相符。⑷末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詳加
調查後,已明確認定參加人公司油品並無具體危險(本院卷(三)第273頁),亦即參加人公司油品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實際損害,並無任何品質上之疑慮,已經刑事案件查明,至屬明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油品為飼料油,且其原料含有重金屬鉻,故參加人油品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云云,惟飼料油與食用油僅係用途之區別,並無法從「飼料油」之名即遽認參加人油品品質不佳。至於原告指稱參加人油品中含有鉻等情,然重金屬可藉由精煉程序去除或至少大幅降低至對人體健康無害的程度。而原告既未證明其向被告購買的海苔肉鬆中含有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鉻,則其遽然主張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會造成人體健康減損云云,顯屬無稽,至無可採。
⑸參加人正義公司就上開所提供之食用豬油商品,皆符合現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而不具有原告所指之物之瑕疵:
①參加人正義公司所生產販售之食用豬油商品,均符合衛
福部食藥署所公布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處理規範」等規定,並依食藥署100年10月26日公布之「降低食品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及102年3月12日公布之「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進行自主管理。
參加人正義公司所購買之原料豬油、精製後之食用油皆
依衛福部食藥署之規定,依最低週期送請經衛福部食藥署驗證之第三方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公司),就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重金屬「錫、汞、鉮、鉛、銅」、黃麴毒素、芥酸等為檢驗,另亦就總極性化合物、酸價、苯駢芘(PAH4)、鉻、抗氧化劑(沒食子酸正丙脂、第三基?氫醌、正二氫癒創酸、丁基羥基甲氧苯、二丁基羥甲氧苯)、過氧化價、碘價、水份及揮發物、不皂化價、比重、折射率、夾雜物等項目為檢驗,皆合於衛福部食藥署所訂定之各項標準(本院卷(六)第85至93頁)。
是以參加人正義公司所生產販售之食用豬油商品,均符
合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布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處理規範」等規定,並依食藥署100年10月26日公布之「降低食品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及102年3月12日公布之「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進行自主管理。
②參加人正義公司所提供之食用豬油商品,皆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①依歷來實務見解,倘商品於流通市場時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安全審驗標準,即係可期待該商品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系爭肉鬆
雖含有陶斯松,惟含量符合肉鬆流通市場時我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最大許可濃度之範圍,是系爭肉鬆不具有衛生上之危險,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產製系爭肉鬆雖含陶斯松,惟在法令可容許含量之內,並非不法行為」(本院卷(六)第94至98頁)。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判決:「又
系爭機車已通過德過ABE技術標準之認證,其中包含引擎、排氣管及冷卻系統之檢測,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辦理進口時,亦已依『進口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需劣化係數認定原則』及『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等情…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機車具有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非無據」(本院卷(六)第99至106頁)。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判決:「公路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汔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交通部本於此規定,先後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範汽車之安全查驗標準,則被上訴人銷售之YARIS汽車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前,符合當時之安全審驗標準,而為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其領照使用者,即可期待該款汽車為消費者可合理使用或可接受,應足以認為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院卷(六)第107至111頁)。
②商品縱有不合於法規或衛生標準之情形,亦不足以率認
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仍應實際檢視未符合法規或衛生標準之項目及含量為何加以判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可參:「但查自來水檢測結果未符合標準或有不合格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自來水即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尚應視其未符合檢測標準或不合格項目暨含量加以判斷,前述其中檢測不合格項目如濁度、總菌落數(生菌數)、臭度、酚類、總硬度、氯鹽、總溶解固體量、游離氨氮、溶解性鐵、自由有效餘氯、總三鹵甲烷、大腸桿菌、鐵等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安全飲用水手冊記載,該飲用水水質,僅影響味覺口感,增加味覺困擾,有消毒水味等,均無礙人體健康…又該飲用水手冊記載硝酸鹽氮對人體之毒性目前仍不確定,屬無毒性或低毒性;銀為低毒性物質,長期暴露可能造成皮膚或頭髮變成青灰色,惟不具致癌性或致突變性,對健康影響不大…從而,被上訴人提供之自來水品質雖間有部分項目諸如總硬度、氯鹽、氨氣、鐵、總溶解固體量、自由有效餘氯等不符檢測標準,然皆屬適飲性項目,且依其數值,無證據顯示有礙人體健康,尚難謂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權利受有何種侵害」(本院卷(六)第112至116頁)。
③我國主管機關針對食用油成品已訂立詳盡之衛生標準,
倘食用油成品皆能符合該等依法所訂立之衛生標準,則應認具有當代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按「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
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訂有明文。
是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福部以風險評估為基礎,在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下,建構風險評估並採行食品安全管理措施,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授權,於65年2月20日衛署藥字第103816號公告、102年8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本院卷(一)第166頁),就食用油脂所含之重金屬、芥酸訂定最大容許量,並就黃麴毒素為應符合限量標準規定、食品添加物應符合使用範圍及限量之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嗣又依授權及職權公告「食品中真菌毒
素限量標準」(98.12.04發布)、「食品中黃麴毒素限量標準」(82.01.04公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65.04.15公布)、「食品中含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處理規範」(95.04.18發布)、「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
100.10.26公布)、「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102.03.12公布)。
④參加人正義公司每年自行均將動物性油脂粗製原油、精
製油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公司)就重金屬(鉻、錫、汞、鉮、鉛、銅)、黃麴毒素(B1、B2、G1、G2)、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芥酸、沒食子酸正丙脂、第三基丁氫醌、正二氫癒創酸、丁基羥基甲氧苯、二丁基羥基甲苯、維生素E、酸價、過氧化價、碘價、水分及揮發物、不皂化價、夾雜物、比重、折射率等項目進行自主管理之檢驗,檢驗結果皆合於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各項衛生安全標準(本院卷(六)第85至93頁)。
⑤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9月25日至參加人正義公司
所在就參加人正義公司所有之T503油槽(原料豬油,即豬油原油)、T206油槽(豬油精煉油)、T107油槽(豬油精煉油)等油槽抽取樣品油,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上開豬油相關檢體送請衛福食藥署進行檢驗。食藥署以103年10月10日FDA研字第1039021472號函覆檢驗報告書,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參加人正義公司之各項檢驗項目即酸價、重金屬、黃麴毒素、丙烯醯胺、反式脂肪酸、PAH4等皆符合法定衛生標準或歐盟所公布之建議標準(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綜上,參加人正義公司既均符合前開法定衛生標準及歐盟所公布之建議標準,則自應認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均具有當代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不具有原告所指之物之瑕疵。⑹參加人正義公司所生產之豬油成品,並無任何科學文獻或
證據證明於食用後會危害人體健康而致生損害原告依據衛福部檢驗報告稱,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及產品油遭檢驗出不合格之情事,酸價高於CNS食用油脂標準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含有重金屬「鉻」、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云云,惟查:
①食用油脂中重金屬或芥酸含量或其他有害物質超出衛生
標準,並不等於危害「人體健康」。蓋衛生主管機關擬定衛生標準值時,該標準值之意義係在於代表「行政處理」的標準,而非「健康危害」的標準。亦即上開衛生標準值僅係代表衛生主管機關應採取安全作為,而不能放任達到更「高」數值的「健康危害」標準,致使民眾健康受到影響。而上開衛生標準數值之制定,乃係以一「無毒害藥量」為標準數值(即代表常人每天吃這樣的量,經過長時間、甚至一輩子也不會遭受任何毒害),取該「無毒害藥量」標準數值的百分之一作為人體的無毒害之衛生標準數值藥量(本院卷(六)第117頁)。而如前述,參加人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精煉油產品、豬油原油經檢驗後皆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各項衛生標準,並無不合格,顯係皆在法定可容許風險(危)內,是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
⑺原告雖謂參加人正義公司油品含有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
之不合格情形云云,惟我國並未訂立任何食品中所含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之限量標準,又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經檢驗後均符合歐盟所訂之相關標準,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①依據衛福部食藥署所製作之「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
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所載,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ic hydrocarbons,以下稱「PAHs」)係因有機質不完全燃燒或熱裂解反應所生成,環境中之PAHs可能達百種,來源包括森林大火、火山爆發、工業汙染及食品加工等(本院卷(六)第119至125頁),食品經正常之乾燥、燒烤或煙燻等加工過程,均可能產生微量PAHs(本院卷(六)第126頁)。②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曾報告有多種PAHs具有致突變性或致癌性,其中以苯(a)駢芘之致癌性最強,被列為一級致癌物,歐盟並以PAH4(即benzo(a)pyrene、benzo(a)anthracene、Benzo(b)fluoranthene、chrysene)作為監測PAHs之指標,並制定了benzo(a)pyrene於食品中之限量規定及PAH4之總和於食品中之限量規定(本院卷(六)第119至125頁),而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不論是原料油或是精煉後之油脂,其benzo(a)pyrene及PAH4之限量均未超過歐盟之規範(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謹摘錄如下:
歐盟PAHs限量規定(單位:μg/kg,ppb)┌─────────┬────────┬────┐│管制項目/食品種類 │benzo(a)pyrene │PAH4總和││ │ │ │├─────────┼────────┼────┤│油脂 │2.0 │10.0 │└─────────┴────────┴────┘參加人正義公司油品之PAH4檢驗結果彙整(單位:μg/kg,ppb)┌────┬────────┬───────┐│檢體序號│benzo(a)pyrene │PAH4總和 │├────┼────────┼───────┤│0086 │未檢出 │2.8 │├────┼────────┼───────┤│0087 │未檢出 │未檢出 │├────┼────────┼───────┤│0088 │未檢出 │1.2 │├────┼────────┼───────┤│0089 │0.5 │1.9 │├────┼────────┼───────┤│0090 │未檢出 │未檢出 │├────┼────────┼───────┤│0091 │未檢出 │未檢出 │└────┴────────┴───────┘③且按「苯駢芘雖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IARC)列為一級致癌物,惟目前國際間並沒有確切的研究證實經過攝食暴露苯駢芘會直接導致人類癌症,苯駢芘於人體中可經代謝而排出,於動物試驗中顯示兩週內會排除,代謝率非常高;美國過去曾針對消防隊員進行體內PAHs含量之臨床試驗,結果顯示人體內白血球因苯駢芘而導致之感染是具有可逆性的。實際上,人體透過污染空氣吸入而暴露PAHs之風險遠大於經由食物之暴露」,此業據食藥署於102年1月3日公告資訊說明綦詳(本院卷(六)第126頁)。
④食藥署於101年11月14日召開專家諮議會議,該次會議之
結論為:「1.建議可優先針對食品產業之製程及品管訂定降低PAHs含量之作業指引。提供食品產業自訂預防或改善產品因加工製程產生微量PAHs之操作規範,並提出品管監測指標及行動準則供業者參考。2.經國內外健康風險評估資訊顯示,目前尚無訂定食品中PAHs限量標準之必要。3.建議持續辦理食品中PAHs含量調查,特別優先調查煙燻食品。4.建議加強民眾之教育宣導」(本院卷(六)第126頁)。
⑤綜上,原告所指正義公司油品含有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
物即PAHs之不合格情形云云,目前並未有任何確切之研究能證實PAHs中之苯駢芘即benzo(a)pyrene經過攝食會直接導致人類癌症,且苯駢芘之代謝率高,而我國衛福部食藥署經評估健康風險後,亦未訂立任何食品中之限量標準,況參加人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及精煉後之油脂經檢驗後仍均符合歐盟所訂之限量標準,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不合格情形,至為明確。
⑻至於原告所主張參加人正義公司含有「雞」之成分乙節,
應係於油品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汙染所致,而無從認定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有遭攙混之情形:參加人正義公司經由林明忠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所採購之原料豬油,及向永成公司及鑫好公司所採購之原料豬油,經檢驗後除「雞」之成分以外,並未含有其他動物性成分(本院卷(二)第
151、152頁),合先敘明。其中裕發公司之負責人雖證稱有攙混棕櫚油、牛油、魚油,而久豐公司之負責人則證稱有攙混棕櫚油、魚油云云,惟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均未檢驗出該等成分(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則該等公司所售予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是否有遭攙混,顯屬有疑。至於原告所主張參加人正義公司含有「雞」之成分乙節,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均從未證稱其等有攙入「雞油」之情形,則該極微量之「雞」之動物性成分之檢驗結果應非遭蓄意攙偽或假冒,而可能係油品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汙染所致,故僅憑衛福部食藥署之檢驗結果,尚無從認定正義公司向該等公司所購得之豬油原料並非純豬油。
⑼綜上所述,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經檢驗後均符合我國法
規及相關衛生標準,而具有當代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原告所指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及產品油之酸價高於CNS食用油脂標準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含有重金屬「鉻」、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云云,均無從證明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反而足以證明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並不具有原告所指之物之瑕疵,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3、刑事法院雖以參加人所採購之原料油來源無法查證,而認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惟仍不得因此推論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亦不得遽認參加人油品有何瑕疵:⑴參加人所採購之原料油是否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仍有疑義:
①參加人正義公司所採購系爭原料油之來源分別為頂新公
司、鑫好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裕發公司,其中頂新公司所供應之原料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本院卷(三)第244至246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審理後,已確認可供食用,並無任致生人體健康危害的疑慮,已屬明確。
②至於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部分,
刑事判決雖認定該等公司所供應之原料油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惟細譯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刑事法院之所以謂該等公司之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無非以「其餘刑事被告之自認」、「來源不明」及「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為其認定之基礎(參下表一),惟該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油品本身品質上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茲分述如後。
表一:刑事法院認定系爭原料油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之理由彙整┌─┬─────┬────────────────┐│ │公司 │刑事法院認定之理由 │├─┼─────┼────────────────┤│1 │裕發公司 │1.被告何吳惠珠或證人何宏基(註:││ │ │ 裕發公司負責調配油品之人員)自││ │ │ 認裕發公司之油品為「飼料油」(││ │ │ 本院卷(三)第218頁)。 ││ │ │2.油品來源不明、無從查證判認其是││ │ │ 否無害於人體健康(本院卷(三)││ │ │ 第218頁)。 │├─┼─────┼────────────────┤│2 │永成公司 │永成公司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 │ │名義進口豬油,該等油品均未申辦食││ │ │品輸入查驗(本院卷(三)第232頁 ││ │ │背面)。 │├─┼─────┼────────────────┤│3 │久豐公司 │1.久豐公司所攙混之棕櫚油及魚油,││ │ │ 均係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該等油││ │ │ 品均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本院卷││ │ │ (三)第237頁背面)。 ││ │ │2.豬油來源不明、無從查證(本院卷││ │ │ (三)第238頁)。 │├─┼─────┼────────────────┤│4 │鑫好公司 │1.鑫好公司所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 │ │ ,其來源分別為久豐公司、晉鴻商││ │ │ 行及福瀧公司、裕發公司、林金晃││ │ │ 在屏東縣九如鄉熬油廠所熬製之豬││ │ │ 油、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得之油品││ │ │ (本院卷(三)第238頁背面), ││ │ │ 除林金晃所熬製之豬油外,其餘均││ │ │ 屬在來源、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 │ │ 之虞之油品(本院卷(三)第241 ││ │ │ 頁背面)。 ││ │ │2.關於裕發公司油品部分:如前所述││ │ │ (本院卷(三)第240頁)。 ││ │ │3.關於久豐公司油品部分:如前所述││ │ │ (本院卷(三)第240頁)。 ││ │ │4.關於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油品部分││ │ │ :該等油品均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 │ │ (本院卷(三)第240頁背面)。 ││ │ │5.關於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得之油品││ │ │ 部分:油品來源不明(本院卷(三││ │ │ )第241頁)。 │└─┴─────┴────────────────┘③然查,食品業者未就應以食品進口之油品申辦食品輸入
查驗,乃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無從逕此推論系爭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
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3款訂有明文,可見食品業者未就應以食品進口之油品申辦食品輸入查驗,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法僅得處以行政罰。
準此,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之行政執照有無
,以及食品輸入查驗時是否依規定辦理行政程序,僅事涉食品廠商行政程序是否完備,此與油品是否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乃屬二事,刑事判決並未探究其個別進口之原料油之品質,即率論該等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顯屬速斷。況食品業者倘為逃漏稅或為加速報關程序之進行,亦有可能因此規避申辦食品輸入查驗,可見食品業者於進口時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之動機多元,未可一概而論,更不能以此推論其所進口之食品不能供人食用或具有品質問題。
④其餘刑事被告之自認與油品來源不明,均不足以推認系
爭油品是否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另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就裕發公司之原料油部分,本件
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何吳惠珠(註:裕發公司負責調配油品之人員)雖自承其經由同案被告林明忠所販售予正義公司者為飼料用油,故刑事法院因此認定被告何吳惠珠已自承裕發公司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云云(本院卷
(三)第218頁),惟查,被告何吳惠珠並未敘明其所販售之油品具有何種品質上之問題而不可供人食用,且如前所述,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產品經檢驗後並無違反任何衛生標準之情形,可見系爭油品應不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
次查,刑事判決雖認定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
之部分原料油來源不明,因此系爭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云云,惟查,我國就食品業者應如何進行溯源管理,法原無明文,直至近年來食安事件屢屢發生後,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始於103年10月27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3項,公告「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且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所要求之溯源管理規範亦僅謂「所謂建立追溯追蹤之資料,係指保存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本院卷(三)第346至357頁),可見於前開溯源管理規範建立以前,油品業者未有留存或索取與上下游交易之憑證,不但係交易常態,亦與行政規範無違,故刑事判決僅以缺乏憑證即遽論系爭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顯屬速斷。綜上,本件相關刑事判決雖以刑事被告之自認與油品來源不明,而率認系爭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惟該等因素均與系爭油品之品質無涉,刑事判決之該等推論實屬有誤,而不足採。
⑵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判決」)主張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疑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前次庭期指稱「刑事判決已經非常明確的明定,正義公司的油品來源不明,而且本質上危害人體的疑慮」云云,惟依刑事判決之認,反足以證明正義公司之油品並不致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至於正義公司之油品來源是否可供追溯,洵屬行政管理之問題,而與油品本身之品質無涉:
①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範體系及刑事法
院之認定,反足以證明參加人之油品並不致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乃103年2月5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本院卷(三)第269頁背面),自該條文之體系觀之,該條文係以犯罪行為結果之輕重不同,而異其刑度之高低(參下表)。
103年2月5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要件分析┌────┬───────┬───────────┐│條文項次│構成要件 │刑度 │├────┼───────┼───────────┤│第49條第│有第15條第1項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項 │第7款、第10款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 ││ │行為者 │元以下罰金 │├────┼───────┼───────────┤│第49條第│有第44條至前條│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2項 │行為,致危害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 │體健康者 │萬元以下罰金 │├────┼───────┼───────────┤│第49條第│犯第49條第2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3項後段 │之罪,因而致人│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 │於重傷者 │萬元以下罰金 │├────┼───────┼───────────┤│第49條第│犯第49條第2項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3項前段 │之罪,因而致人│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 │於死者 │2,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9條第│因過失犯第1項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4項 │、第2項之罪者 │或科新臺幣600萬元以下 ││ │ │罰金 │└────┴───────┴───────────┘查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已敘明,該案被告即參加人正義公
司之總經理何育仁及採購人員胡金忞,係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本院卷(三)第197頁背面),並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之行為,已造成『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發生」(本院卷(三)第273頁),顯見刑事法院經審酌相關事證後,已認定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並無侵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更無侵害人體健康之所生之具體損害,否則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應判認該等被告涉犯同法第49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名。
綜上,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既無侵害人體健康之具體
危險,更不致造成身體健康之具體損害,則原告主張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本質上具有危害人體的疑慮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值採。
②至於油品來源是否可供追溯或是否申辦食品輸入查驗,
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而與所混充之成分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無涉,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理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詳加調查
後,並未認定正義公司所使用之原料油脂為「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亦未認定正義公司所採購之原料油確屬「非供人食用」之油脂,且「飼料油」此一用語,並無從表彰油品本身之內容、品質、特性,則參加人正義公司油品究竟有何原告所述「本質上危害人體的疑慮」之情形,尚待原告舉證之。
至於執照、營業項目之有無及是否符合查驗登記之行政
規定等節,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而與油品本身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Ⅰ按「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甲○○○○○○之營利
事業登記抄本所載營業項目為各種茶葉、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買賣業,並無肥料項目,然此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而與系爭腐植酸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關」,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定說明綦詳(本院卷(四)第243至247頁)。次按「系爭軟體係屬於第二級醫療器材,貝克曼公司因未依規定事先向食管局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行政罰鍰3萬元一案,固有該局裁處書可參。然此僅為貝克曼公司違反申請查驗登記之行政規定,且參諸相關醫學專業機構之中華民國臨床生化學會於99年7月5日甚且表達意見認為檢驗數據輸入軟體計算唐氏症危險機率,屬於檢驗資料統計分析服務,暫不屬於衛生署列管之體外診斷醫療器材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臨床生化學會99年7月5日臨生字第9905號函可稽,是系爭軟體於98年間,係因該軟體屬性不明,貝克曼公司乃未及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受行政處罰,尚不得資此遽認系爭軟體不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亦明揭此旨(本院卷(四)第248至257頁)。
Ⅱ準此,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之行政執照有
無,以及食品輸入查驗時是否依規定辦理行政程序,僅事涉食品廠商行政程序是否完備,此與油品是否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乃屬二事,刑事判決並未探究其個別進口之原料油之品質,即率論該等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顯屬速斷。況食品業者倘為逃漏稅或為加速報關程序之進行,亦有可能因此規避申辦食品輸入查驗,可見食品業者於進口時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之動機多元,未可一概而論。上,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是否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仍應視混充之成分是否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而定,而本件原告從未舉證參加人正義公司油品有何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情形,且參加人正義公司油品經檢驗後均符合國家標準(本院卷(三)第195頁、 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故無論參加人正義公司之上游廠商之油品是否有原告所述來源不明之問題,均無從推論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品質不具安全性,故原告妄稱該等油品本質上有危害人體的疑慮云云,顯屬毫無事實依據之臆測。
③末查,參加人正義公司針對系爭原料油均已進行完整之
精煉程序(詳後述),且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成品經檢驗後亦符合國家標準(本院卷(三)第195頁),並符合法律規定之各類重金屬及芥酸之容許標準(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益徵系爭油品確可供人食用,並無任何物之瑕疵,則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已經非常明確的明定,正義公司的油品來源不明,而且本質上危害人體的疑慮」云云,實乃不知所云,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退萬步言,縱如刑事判決所述,參加人所採購之原料油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惟原告究竟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仍待其舉證說明之:
1、按「(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43年台上字第395號判例著有明文。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中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是本件被告固涉犯上開罪名,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即須依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尚不得遽謂原告即受有損害」、「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即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說,亦即行為人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可能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構成,並不以公眾或他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因此,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固應負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責,但究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已受有出資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院卷(三)第358至362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字第12號判決復進一步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著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者,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彰彰明甚;如右所述,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據原告證明,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數額,尚有未洽,自難准許」(本院卷(三)第
361、362頁)。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民事訴訟之請求權人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必以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且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時,應分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給付確實不符合債之本旨,此與刑事法律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方式時,僅需被告行為有所「疑慮」即可以刑罰相繩,二者須證明之內容及證明程度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3、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刑事法院調查後,雖判認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總經理何育仁及採購人員胡金忞過失犯103年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惟如前所述,103年食衛法第49條第1項所規範之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攙偽、假冒」之行為,屬「抽象危險犯」,縱參加人正義公司人員之行為涉有刑責,然原告並不當然因此即受有損害,更無從據此證明參加人提供被告之油品確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不適於供人食用。準此,參加人油品對人體健康有何具體危險,以及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要件,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其實,且惟有當原告已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至為灼然。
(四)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均經完整精煉程序以除去油脂中有害物質並提高油品品質後,始於市場上販售,洵屬適合人體食用之油品:就本院於105年5月4日庭期所詢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經完整精煉程序之證據,參加人正義公司謹說明油脂精煉之目的及所使用之精煉設備如後:
1、油品精煉之目的在去除油脂中之有害物質並提高品質,實為油脂產業不可或缺且極為常見之煉製程序⑴查提取之粗油(未精製過之油,亦稱毛油、原油)多含有
纖維、黏質物、水份、蛋白質、色素、游離脂肪酸、蠟質、磷質等不純物質,易對油脂之顏色、味道、穩定性造成影響,而油脂精煉之目的即在去除上列雜質,提高油品品質,延長儲存期限(本院卷(四)第264、265頁)。就動物油部分,理論上熬製而得之油脂產品無需經進一步處理即可使用,惟於生產過程中往往留有血漬、瘦肉等,導致所得產品之酸價高於理論值、存在膠原蛋白等雜質之情形(本院卷(四)第267頁),將增加油脂劣化之速度,不利油脂之保存,是油脂在熬製完成後尚需進行進一步之精煉,即脫膠、脫酸、脫色、脫臭等程序,過濾雜質,方能確保油脂產品之品質(本院卷(四)第268頁)。就植物油部分,加工後所得之毛油具有不同程度之風味,有些為人們喜愛,如:芝麻油、花生油,而有些油脂因存在天然之醛、酮、硫化物等物質而有為人們厭惡之臭味,如:菜籽油、米糠油,因此亦需經過精煉程序除去上述物質、脫除油脂天然之臭味後,方能避免影響油脂及食物之氣味(本院卷(四)第269、270頁)。
⑵次查,由於現代環境污染之情形嚴重,許多環境中之重金
屬經生物累積之過程,透過植物、飼料及水份累積於豬隻體內,導致熬製而得之豬油含有超出食用安全標準之重金屬,是粗製之油脂亦需經過精煉程序,去除有害人體之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後,始得成為適合人體食用之安全用油(本院卷(三)第338至343頁)。是油品精煉實為提高油品品質、增加油品安全之重要製程,此為油品產業中不可或缺之煉製程序。
⑶此外,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4月17日發布之衛署食字
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輸入散裝或一五○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一)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二)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本院卷(四)第271頁)。澳洲農業漁產林業部(Department of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restry)所出具之「後續加工用牛油裝運聲明與認證」,亦明確聲明:「此產品經後續處理(按:即精煉程序)後可作人類食用」(本院卷(三)第335至337頁)。足見國際間油品進出口之實務上,針對供人食用之油品進行精煉,實為正常之程序。
⑷復依國衛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說明:「油脂經精煉
程序後,酸價、重金屬、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包括苯
(a)駢芘)均會下降。故案內所詢原料油脂如含有重金屬,其成品端是否必定含有重金屬等,仍應視其後續精煉加工程度而定」(本院卷(三)第344頁背面),益徵油脂精煉程序於油品產業之重要性。
⑸再者,舉凡國內經營油脂產業之企業如:台糖公司、泰山
公司、統一公司,均有購置油脂精煉之設備(本院卷(四)第272至275頁),亦有將原料先行精製至符合食用標準後始包裝賣出之製造程序,可知油脂之精煉乃油脂產業中極為常見之煉製程序。
2、關於油品精煉之目的與效用為何,亦有鑑定人王耀祖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鑑定意見可參:
⑴「(問:為何油脂需要精煉?)答:一般像動物油,最早
期的油就是豬油跟牛油,一般都不太需要精煉就可以用了,家用,後來因為大量工業化以後,用的油脂要比較多,油種就可以考慮到菜籽油,還有譬如黃豆油,那種油因為裡面雜質、膠、顏色、味道大家都不太喜歡,同時有些是對油的穩定性是不太好的,所以一定要經過精煉把裡面的雜質拿掉,基本上就是脂肪酸、色素,還有一些微金屬譬如銅、碳要拿掉,不然這種金屬對油的穩定性有影響的」(本院卷(四)第258頁背面)。
⑵「(問:現在大量供應化生產及油的用量變大之後,是大
部分的油脂都會經過精煉?)答:都要經過精煉」、「(問:這種大公司生產油品都要經過精煉?)答:都要」(本院卷(四)第258、259頁)。
⑶「(問:油不經過精煉會產生什麼結果?)答:基本上精
煉的需要就是把油的穩定性提高,假如油沒有經過精煉,油很快會變成壞油,不會變壞,只是變成不好的油,可能有味道或者顏色加深,因為經過氧化,所以一定要把油裡面的一些雜質,及我剛剛說的一些微金屬,尤其是銅跟鐵一定要拿掉,還有裡面有外觀的問題,因為消費者不可能買顏色很黑的油拿去用,所以一定要把裡面的色素拿掉,另外就是有一些油不只是拿來煮飯、炒菜之類的,還要加工食品,所以裡面的一些味道一定要拿掉,還有脂肪酸、酸價,脂肪酸一定要拿掉,不然脂肪酸會變壞,因為脂肪酸不是很穩定的東西,尤其是不飽和脂肪酸,本身在一般的情況下,在大氣有一些陽光就會變壞,會分類變成其他一些有味道的雜質,一般消費者就肯定不買你的油,所以一般上就一定要把油裡面的雜質先拿掉,然後油的品質的穩定性就可以提高了」(本院卷(四)第259頁)。
3、查參加人正義公司所使用之精煉設備係購自世界最大的物理精煉設備公司即新加坡LIPICO Technologies公司(本院卷(四)第276頁),即「力浩公司」(本院卷(四)第259、260頁),可證參加人正義公司針對販售至市面上之油品,均有加以脫膠、脫色、脫酸、脫臭,以除去油脂中有害物質,並提高油品品質及油脂安定性,而適於人體食用。綜上所述,油品精煉之目的在去除油脂中之有害物質並提高油品品質,實為不可或缺且常見之煉製程序,而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均經完整精煉程序,以除去油脂中有害物質、提升油脂安定性與油品品質後,始於市場上販售,可見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皆係適合人體食用,且無危害人體健康之疑慮。
4、基於上述原因,主管機關亦基於其專業立場,認定不需要針對「原料油」制定重金屬規範,僅需就精煉完成之「成品油」制定「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即為已足:
⑴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係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定,
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係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上開條文稱「販賣之食品」可知,其規範者自係食用成品而言,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既係成品規範,自不得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原料油不符成品油規範而認該等油品不得於精煉後供人食用,應先敘明。
⑵況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可知食品縱使超出依食品安全管理法第17條所定之標準時,如經適當安全措施得使食品品質可供人食用而不影響健康,即無需銷毀,並非超標就一概認定不得食用。
⑶鑑定人薛復琴於另案之鑑定意見亦謂:「第17條的衛生標
準其實就是我們講的衛生標準,它基本上是在適用在販賣的食品裡面,其實販賣的食品的衛生標準訂這些衛生標準的要件,基本上是在一個正常的加工過程裡面可能沒有辦法去避免掉的一些,可能是化學性的、物理性的、微生物性的,在加工過程裡面沒有辦法去避免掉的一些因素,那麼變成是衛生標準在做規範」(本院卷(五)第115至118頁)。據此足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係針對已精煉完成之「成品油」所設置的重金屬規範標準,不得以該標準與尚未流通於市面之成品油重金屬含量進行比對。
⑷至於原料油是否需要設置重金屬含量標準,食藥署覆以:
「我國現行『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以及各先進國家針對食用油脂所訂之檢驗標準,均未針對『非供食用』或『未經精煉尚不得供食用』之油脂,由於油脂之精煉程序即可降低其重金屬、PAH、酸價等污染物質之含量,故尚無對『非供食用』或『未經精煉尚不得供食用』之油脂檢驗重金屬之必要」(本院卷(五)第119頁)。
(五)原告所主張之海苔肉鬆所使用之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數量甚微,而不影響該海苔肉鬆應有之效用,且已達原告採購該海苔肉鬆之目的,原告自無從主張該海苔肉鬆具有物之瑕疵:
1、查原告向被告採購海苔肉鬆之目的,係為供國軍官兵所食用,而非為再次交易轉賣或流通於市面,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應視該海苔肉鬆是否已達原告採購該海苔肉鬆之目的即供國軍官兵食用之用途而定。查被告於其所生產之海苔肉鬆所使用之原料為:豬肉、碗豆粉、蔗糖、豬油、麵粉、醬油、麵包粉、食鹽、甘草粉、海苔等(本院卷(五)第125頁),則依比例觀之,該海苔肉鬆之主要原料為豬肉、碗豆粉及蔗糖,而豬油之使用數量甚微,並非該海苔肉鬆之主要原料,則無論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是否具有物之瑕疵,均不影響該海苔肉鬆應有之效用甚明,且該海苔肉鬆經國軍官兵食用後,至今並無發生任何人身體健康受損害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遭任何國軍官兵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採購該海苔肉鬆之目的顯已達到,自無從據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
2、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具有物之瑕疵,惟依據被告公司內部之領料入庫傳票及肉鬆課出庫傳票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海苔肉鬆顯非均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所製作,則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
⑴被告與參加人另有與本案相關連之其他訴訟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他案,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52號),而依據被告於他案所提出之領料入庫傳票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8月27日方有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本院卷(五)第44至51頁),是縱該精製豬油存有任何瑕疵(按參加人仍否認之),原告亦僅得針對於103年5月7日至8月27日領用正義公司油品所生產之海苔肉鬆請求減少價金,至為灼然,惟原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肉鬆即屬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8月27日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所製作者,則原告就此部份之舉證顯仍有不足。
⑵次查,倘被告於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後隨即製
成肉鬆而未再另行存放,則依據被告於他案所提出之肉鬆課出庫傳票可知,被告所生產之1公斤包裝之海苔肉鬆共分為B58A「海苔肉鬆A」及B58B「海苔肉鬆軍」兩種型號,且於103年5月8日至8月29日間出庫之數量分別為4,489及9,876包(本院卷(五)第52至68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各單位台畜銷貨統計」表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海苔肉鬆1公斤包裝(參104年2月2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第17-1頁),係於103年5月1日至9月14日所購買,數量共計為14,454包(司促卷第39頁),則縱將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8月29日間所生產共計14,365包(4,489+9,876=14,365)之海苔肉鬆1公斤裝全數均銷售予原告,亦不足原告所主張之14,454包,況被告所生產之B58B「海苔肉鬆軍」諒即係販售予原告之產品而僅有9,876包,且考量商業實務,被告所生產之1公斤包裝之肉鬆亦有可能於其他通路鋪貨販售,而未必僅銷售於原告,則被告所謂以正義公司油品所製作之肉鬆數量顯然遠遠不足以支應原告所採購之肉鬆數量,而倘原告所主張之肉鬆並非以正義公司油品所生產,則其請求自屬無理,至為明確。
⑶再查,倘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14,454包海苔肉鬆1公斤裝
均係領用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而於103年5月7日至8月27日所生產之事實為真(按此為假設語氣,參加人仍否認之),惟依被告於他案所提出之肉鬆課出庫傳票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8月29日僅有記載出庫9,876包之B58B「海苔肉鬆軍」1公斤裝(本院卷(五)第52至68頁),復參酌被告於103年3月4日至5月23日間亦有向強冠公司購買全統RL精豬油共516桶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66頁背面),倘被告除前開領料入庫傳票所載者外尚有於103年5月7日至8月27日領用原料並生產4,578包(14,454-9,876=4,578)之肉鬆以供銷售予原告,則原告所主張之14,454包海苔肉鬆1公斤裝亦有可能係被告領用強冠公司之油品所製作,而與參加人無涉,詎被告竟未予區分而一律主張係以被告正義公司之油品所生產,顯非合理。
⑷況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各單位台畜銷貨統計」表可知
,原告所請求之海苔肉鬆既係於103年5月1日至9月14日所購買(司促卷第39頁),因被告直至103年5月7日方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則至少原告於103年5月1日至6日所購買之海苔肉鬆顯非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為原料所生產,至為明確,又被告所生產之海苔肉鬆之保存期限長達180天(本院卷(五)第69頁),則原告所採購之海苔肉鬆是否均係於103年5月7日至8月27日領用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所生產者,即非無疑。末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至5月23日間亦有向強冠公司購買全統RL精豬油共516桶(本院卷(四)第166頁背面),則原告所主張之14,454包海苔肉鬆1公斤裝亦有可能係被告領用強冠公司之油品所製作,而與參加人無涉。綜上,被告應說明其所販售予原告之1公斤包裝之海苔肉鬆係何型號,並提出原告所主張之14,454包1公斤包裝之海苔肉鬆之生產日期且係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所生產之相關證明,倘原告所主張之海苔肉鬆並非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8月27日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所生產,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乃屬當然。
⑸被告雖稱依其經驗每8公斤之豬油可生產55公斤之肉鬆,
惟被告針對此節並未提出任何配方表或其它內部單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①被告應提出其於103年5月7日至9月12日間之所有肉鬆課
出庫傳票及其所稱「每8公斤之豬油可生產55公斤之肉鬆」之依據,以確認被告所稱其販售予原告之肉鬆產品係以參加人油品所製作乙節是否屬實。
②退步言,倘被告所述每8公斤之豬油可生產55公斤之肉
鬆乙節屬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領料入庫傳票,其於103年5月7日領用精豬油共3,150公斤(本院卷(五)第44至51頁),則該3,150公斤之精豬油應僅能生產21,656公斤之肉鬆(參下表,計算式:3,150÷8×55=21,6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領料入庫傳票(本院卷(五)第44至51頁)及肉鬆課出庫傳票(本院卷(五)第212至282頁),被告自103年5月7日至103年5月28日再次領用精豬油以前,共計生產25,355公斤之肉鬆(本院卷(五)第284頁),而生產該25,355公斤之肉鬆,至少需3,688公斤之豬油(下表,計算式:25,355÷55×8=3,688),可見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5月28日間所生產之肉鬆產品尚有以其它廠牌之豬油共538公斤(計算式:3,688-3,150=538)為原料之情形。
┌─────────┬───────┬────────┐│ │重量 │說明 │├─────────┼───────┼────────┤│被告於103年5月7日 │3,150公斤(本 │僅能生產21,656公││所領用之豬油 │院卷(五)第44│斤之肉鬆 ││ │至51頁) │ │├─────────┼───────┼────────┤│被告於103年5月7日 │25,355公斤(本│需3,688公斤之豬 ││至5月27日所生產之 │院卷(五)第21│油方能生產 ││肉鬆 │2至282頁) │ │└─────────┴───────┴────────┘③況細譯被告所自行提出於103年5月7日至9月12日間之肉
鬆課出庫傳票,其右上角所編之流水號係自005120編至005364,應計有245張之肉鬆課出庫傳票,惟其實際所提出之肉鬆課出庫傳票卻僅有142張(本院卷(五)第212至282頁),顯見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3年5月7日至9月12日間之所有肉鬆課出庫傳票,而未能以此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9月12日間共生產多少數量之肉鬆,則被告逕稱其於103年5月6日至103年8月27日向參加人正義公司所購買25,605公斤之豬油絕對足以生產其販售予原告之肉鬆產品數量云云,實乏其據。倘被告尚有以其它廠牌之豬油為原料而生產肉鬆之情形卻未予區別,則原告逕以其所購買之肉鬆均含有參加人之油品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顯有待釐清。
④準此,被告所生產之B58B「海苔肉鬆軍」產品是否均係
以參加人正義公司所生產之豬油為原料所生產,顯屬有疑,被告應提出103年5月7日至9月12日間之所有肉鬆課出庫傳票,以憑確認被告向參加人正義公司所購買25,605公斤之豬油是否足以製作被告於該期間內所生產之肉鬆產品,倘有不足,則應認被告尚有以其它廠牌之豬油為原料生產肉鬆之情形,而應更進一步提出系爭B58B「海苔肉鬆軍」產品係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為原料之相關證明,否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⑤倘本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海苔肉鬆均係以正義公司之油
品所製作,被告公司亦應就該海苔肉鬆每份所使用正義公司油品之數量為何說明:查原告向被告採購海苔肉鬆之目的,係為供國軍官兵所食用,而非為再次交易轉賣或流通於市面,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應視該海苔肉鬆是否已達原告採購該海苔肉鬆之目的即供國軍官兵食用之用途而定。從而,倘被告於該海苔肉鬆中所使用之正義公司油品之數量甚微,而不影響其應有之效用,甚至經國軍官兵食用後,並無發生任何身體健康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採購該海苔肉鬆之目的已達,況原告並無因此遭任何國軍官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自無從據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準此,被告應提出其於原告所採購之海苔肉鬆中所使用之正義公司油品之比例,以憑確認原告所主張之海苔肉鬆是否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效用而得減少價金。
⑥倘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海苔肉鬆是否使用參加
人之油品為原料」之事實為自認,進而受不利之裁判,則該裁判之認定自不拘束參加人正義公司: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院卷(六)第54至56頁)。準此,參加人之行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牴觸時,固不生效力,然倘因當事人已為自認而致參加人不能使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則參加人自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綜上,參加人正義公司對「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海苔肉鬆係以參加人之油品為原料」之事實既有所爭執,且已提出相關證據,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倘被告針對該事實為自認而受不利之裁判,則該裁判之認定自不拘束參加人正義公司,被告亦不得於他訴訟中執該裁判之認定結果對參加人有所主張,乃屬當然。
⑦被告雖稱其於103年5月7日至5月27日並未製造高達25,
355公斤之「肉鬆」,而參加人將非「肉鬆」之「肉酥」、「肉乾」、「肉片」等列入計算顯有錯誤云云,惟縱然依據被告之主張重新加以計算,仍足以證明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肉鬆有以其它廠牌之油品為原料所製作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製造「肉酥」、「肉乾」、「肉片
」等產品所需使用之豬油比例,則參加人自僅能以被告所提出「每8公斤豬油可生產55公斤肉鬆」之比例進行計算,倘被告仍堅稱參加人所推算被告生產產品所應使用之豬油數量有誤,則參加人謹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其生產「肉酥」、「肉乾」、「肉片」等產品所需使用之豬油比例相關證明,以供確認被告所主張其於103年5月8日至9月14日所出售予原告之肉鬆均係以參加人之油品為原料所製作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次查,所謂「肉酥」係與「肉鬆」相類似之產品,惟為
使產品酥化,所需使用之豬油較「肉鬆」更多(本院卷
(六)第57、58頁),故以被告所提出「每8公斤豬油可生產55公斤肉鬆」之比例進行計算,應未違背被告之主張,而將「肉酥」列入推算被告所應使用之豬油數量,亦屬合理。
準此,縱將被告所述之「肉乾」、「肉片」等產品全數
剔除不列入計算,被告公司肉鬆課於103年5月7日至103年5月27日間所生產之「肉鬆」、「肉酥」產品共計為24, 308公斤(本院卷(六)第53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7日所領用3,150公斤之精豬油仍不足以生產(下表),顯見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5月27日間所生產之產品至少有以其它廠牌之豬油共386公斤(計算式:3,536-3,150=386)為原料之情形。
┌─────────┬───────┬────────┐│ │重量 │說明 │├─────────┼───────┼────────┤│被告於103年5月7日 │3,150公斤(本 │僅能生產21,656公││所領用之豬油 │院卷(五)第44│斤之肉鬆 ││ │至51頁) │ │├─────────┼───────┼────────┤│被告於103年5月7日 │24,308公斤(本│需3,536公斤之豬 ││至5月27日所生產之 │院卷(五)第 │油方能生產 ││肉鬆 │212至282頁) │ │└─────────┴───────┴────────┘末查,被告尚有高達103張之肉鬆課出庫傳票並未提出,
且亦未提出在HACCP制度下相關生產、製程紀錄,復未提出其所稱「每8公斤豬油可生產55公斤肉鬆」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上均為被告可輕易提出之證物,然被告卻屢屢託詞不予提出,則僅憑被告悖於事實之自認,是否得以認定其所販售予原告之肉鬆均係以參加人之油品為原料所生產,顯有疑義。綜上,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肉鬆既極有可能有以其它廠牌之油品為原料所製作之情形,則原告自應盡其舉證之責證明其所採購之肉鬆均係以參加人之油品所製作,否則即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被告於103年間亦曾向強冠公司大量採購「精豬油」,則
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9月14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海苔肉鬆顯有可能係以強冠公司之「精豬油」為原料所製作: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1028289號函所檢送之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103年1月至12月開立發票明細表資料所載,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8月止,亦有向強冠公司採購「精豬油」,金額共計為1,326,927元(本院卷(六)第127、128頁)。另依被告103年9月12日之聲明書所載,被告於103年3月至5月向強冠公司所採購之8,256公斤之精豬油係用於業務用獅子頭油炸使用(參支付命令卷原告聲證3,按參加人仍否認之),該8,256公斤之精豬油共計為405,376元(原證16第226頁),則被告於103年1月起至8月止向強冠所採購之「精豬油」共計約27,025公斤(計算式:1,326,927÷(405,376÷8,256)=27,024.6)。準此,縱認被告公司聲明書所載其於103年3月至5月向強冠公司所採購之8,256公斤之精豬油係用於業務用獅子頭油炸使用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至8月間,應仍有約18,769公斤強冠公司之「精豬油」為被告庫存而製造使用於系爭各式肉鬆、肉酥產品(計算式:27,025-8,256=18,769)。再查,依被告公司所稱「每8公斤豬油可生產55公斤肉鬆」之比例計算,該18,769公斤之強冠公司之「精豬油」可製作約129,037公斤之肉鬆(計算式:18,769÷8×55=129,036.8),又被告所生產之海苔肉鬆之保存期限長達180天(本院卷(五)第69頁),則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9月14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海苔肉鬆顯有可能係以強冠公司之「精豬油」為原料所製作。
⑺依據被告所自行提出之「領料入庫傳票」所載,被告所販
售予原告之海苔肉鬆顯係以強冠公司之「精豬油」所製作,而與參加人正義公司無涉:依被告公司之「領料入庫傳票」所載,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13日,分別領取1600、1600、1600、2400、3200、2400、480公斤、貨品編號為「10046」之「精豬油」製作產品(本院卷(六)第129至132頁),斯時被告公司尚未向參加人正義公司採購任何精製豬油,則應可推認該貨品編號為「10046」之「精豬油」係指強冠公司之「精豬油」,而非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準此,被告雖主張其所販售予原告之海苔肉鬆係以參加人正義公司油品所製作,惟依其所自行提出之「領料入庫傳票」所載,其所領用之原料貨品編號均為「10046」即強冠公司之「精豬油」(本院卷(三)第21頁),而非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則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海苔肉鬆顯非以參加人正義公司油品所製作,彰彰甚明。
⑻被告應提出於HACCP制度下,其所販售予原告之1公斤包裝
之海苔肉鬆係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所生產之相關生產、製程紀錄:
①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
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食品製造業者倉儲管制…(三)倉儲作業應遵行先
進先出之原則,並確實紀錄」、「食品工廠製程及品質管制…(二)製造過程之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之檢驗狀況,應予以適當標識及處理…(四)製程及品質管制應作紀錄及統計」、「食品工廠倉儲與運輸管制:(一)食品工廠應依據本規範第九點各款之規定,制訂倉儲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103年11月7日廢止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9點第3款、第16點第2款、同點第4款及第17點第1款皆有明文。
③經查,依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網站公告,被告即台灣
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2年即通過SGS HACCP食品安全系統驗證(本院卷(五)第288頁),而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針對HACCP制度之網站資料說明:「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Control Point),HACCP系統制度,已是世界各國普遍認定是目前最佳的食品安全控制方法…食品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制度係建立在GHP(按:即上述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基礎上,進一步藉由科學管理之方法分析作業可能之危害及其管制措施,用以經常性的偵測並預防因管制不當而導致不良之產品,危害民眾健康」(本院卷(五)第289至291頁),而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網站更進一步謂:「為確保消費者能得到安全的食品,肉品加工業者建立HACCP制度時應具備下列的認知…有效的追蹤系統,應從農牧場到銷售點,均能提供每一個產品完整的歷程,以便在問題發生時能迅速的追蹤到它的來源」(本院卷(五)第292至294頁)。
④甚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針對已強制實施HACCP
制度之餐盒食品工廠所公布之「餐盒業者對食材供應商之衛生管理參考手冊」中,更明確敘明「食材安全首重源頭管理,為確保食材來源的安全性,除衛生安全相關證明外,需能追溯生產來源。追溯資料包含:確認食材的衛生標準需符合國內現行衛生法規、原材料來源廠商與數量等相關資料應確實,並具追溯性,包括進貨廠商相關資料、批號、製造日期、生產數量、驗收報告、進貨日期、進貨數量及銷售對象等」(本院卷(五)第295、296頁)。是以,被告公司既經HACCP認證,則其必有依據食品良好規範,保存其所生產產品之製程紀錄,並可以此追溯其每批產品所使用原料之進貨廠商、批號、製造日期、銷售對象等相關資料,故被告公司定能輕易提出其所販售予原告之產品製程紀錄,以證明該等產品是否係以參加人正義公司油品所製作。綜上,被告應說明其所販售予原告之1公斤包裝之海苔肉鬆係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所生產之相關證明,倘原告所主張之海苔肉鬆並非被告於103年5月7日至8月27日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所生產,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⑤被告既自承其已通過ISO 22000之驗證,則定當能提出其
於HACCP制度下,其所販售予原告之1公斤包裝之海苔肉鬆係領用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所生產之相關生產、製程紀錄。按「ISO 22000驗證涵蓋食品鏈中會影響到最終產品安全的所有過程。它指明了完整食品安全管理系統的要求,同時納入優良生產規範(GMP)和危害分析關鍵控制點(HACCP)的要素。此食品安全標準已獲得國際認可,食品供應鏈中的所有組織都應使用此標準,包括種植、食品服務、加工、運輸、存儲,包裝直至零售」(本院卷(六)第59頁),可見ISO 22000之驗證包含了優良生產規範(GMP)和危害分析關鍵控制點(HACCP)的要素,則被告所稱HACCP制度之相關規範與本件訴訟無涉云云,顯有誤解。次查,被告是否經SGS公司檢驗且通過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之標準,與「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9月14日期間出售原告之12,186包肉鬆係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所製成」乙節,係屬二事。詳言之,縱被告業已通過ISO 22000之驗證,然倘被告並未提出其於ISO 22000驗證中所包含之HACCP之制度下,其所販售予原告之肉鬆之相關生產、製程紀錄,則何得以證明其所販售予原告之肉鬆所使用之原料為何?是被告之推論顯與論理法則有違,至為明確。末查,被告既已自承其已通過ISO 22000之驗證,則被告必定有HACCP之制度下之相關產品製程紀錄可供提出,然被告迄今竟均託詞不予提出,則被告自認其所販售予原告之肉鬆係以參加人之油品為原料所生產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有疑義。
(六)主觀上,參加人正義公司並未違反任何溯源管理之義務,應無過失,縱依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之認定,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總經理何育仁亦僅係過失違反食衛法,則被告更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其它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原告雖謂被告未要求參加人正義公司提出油品來源資料,且對於是否對正義公司製油生產鏈進行勘查亦未舉證說明云云,惟查:
1、縱依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之認定,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總經理何育仁亦僅有過失違反食衛法之情形(本院卷(三)第197頁背面),而被告僅為正義公司之下游廠商,而並未參與參加人正義公司向上游廠商採購及驗收原料之過程,則被告就參加人正義公司向上游廠商採購原料油乙節顯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其它可歸責之事由。
2、況本件相關刑事判決要求食品業者必須取得油品製作各個階段的原料來源證明,不僅與法未合,更屬過苛,故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總經理何育仁顯無過失違反食衛法之情形,更遑論以此認定被告有任何故意、過失或其它可歸責之事由 :
本件相關刑事判決雖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總經理何育仁未確認上游廠商有取得足夠之合法原料證明而具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查我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係在
本次事件發生後,始經衛福部於103年10月27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2873號公告施行(本院卷(三)第348頁),且迄今我國對於食品業者之追蹤溯源義務亦僅限於需留存與上下游交易之憑證,即記錄「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的義務,並未要求食品業者「從農場到餐桌」,取得各個階段的來源或合格證明(本院卷
(三)第347頁背面)。從而,若要求食品業者必須取得各個階段的原料來源證明,不僅於法無據,更與商業現實不符。
⑵承上,我國食品業者在實務上就溯源管理之做法為何,可
參義美公司總經理室協理陳柏樟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鑑定意見:「溯源管理是我們可能透過標示或標碼,可以有效的去掌控整個製程,不同製程段的一些,我剛才提到的就是所謂的原料從哪裡來,製成的產品後續會到哪個通路、哪個點去,當然會有這個溯源管理主要是在HACCP這個概念裡面去提到的」(本院卷(四)第260頁背面)。「(問:你剛才有提到在溯源管理要到第二、第三層,你們很想要去做,但是還要努力,這句話的意思為何?)答:應該這樣講,每個廠商對每個廠商對他的產品,也有我們講的商業機密,當我去稽核這個廠商,我也很想瞭解他做成提供給我們的原料或加工品,他前端原料的來源,我講的就是這個」、「(問:那端還要再努力,是說這端是很難做的意思?)答:時間上面也要廠商之間的彼此配合,我覺得在過往可能很難,但是以目前的狀況,業界大家一直在討論這塊,現在的機會是比較大的」(本院卷(四)第261頁)。「(問:這塊在義美公司已經形成制度必須溯源到第二、三層,或者更上面,還是會因應不同的供應商而有不同的作法?)答:這是我們104年度的計畫…我們只做到第一層,很少做到第二、三層」(本院卷(四)第261頁)。準此,即便是食品業界聲譽卓著之義美公司,於104年間尚且在持續釐清溯源管理究竟該作到何種程度,亦稱其礙於牽涉其他廠商之商業機密,對於產品的溯源管理僅能作到向上一層,且並未取得最上游的原料來源證明,而非毫無止境之溯源。
⑶而食藥署雖於103年10月27日始公告指定「食用油脂業」
應依溯源管理辦法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惟參加人正義公司基於對自我之高度期許,故早於法規要求之前,即已對於產品資訊、標記識別、供應商資訊、產品流向資訊等「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詳加紀錄(本院卷(四)第262、263頁),可證參加人正義公司並未違反上開溯源管理之義務。
⑷綜上可知,食品業者之溯源管理不僅自103年10月27日後
方有明文規範,且於實務上礙於商業機密,通常亦僅能作到向上一層,而參加人正義公司亦有進行「向上一層」之溯源管理,是倘僅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上游廠商之原料「來源不明」即可認定正義公司之油品具有物之瑕疵,則國內任何一家食品業者均可能因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顯然不符事理之平,亦悖於商業現實,自無可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供銷契約,聲證1),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供應銷售包含獅子頭、海苔肉鬆(下稱系爭產品)等如系爭供銷契約附件1之產品予原告,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
(二)被告已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6.7元銷售獅子頭11,628公斤,價金共775588元。於103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以每公斤158.7元銷售海苔肉鬆13,934公斤予原告,價金共2,054,530元。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共支付2,830,118元(本院卷五第300頁,卷六第138頁反面)。
(三)被告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銷售予原告之獅子頭產品係使用強冠全統RL精豬油所製成。
(四)被告於103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所銷售予原告之海苔肉鬆係使用正義公司之精豬油所製成。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聲證1、3至10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對於聲證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經濟上損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萬0,118元本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物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2、有關系爭獅子頭產品部分,被告係向強冠公司購買。而強冠公司自103年2月底起各向訴外人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鎮州購入油品後,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等人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由黃武緯、吳燕禎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使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強冠公司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葉文祥、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3年3月至同年9月間,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或贈送予包括被告之廠商(即附表五編號94,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反面),強冠公司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而強冠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8150萬4275元之不法所得;另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鎮州分別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業經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品共115公噸、P25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扣案可證;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該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248至249頁);另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後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附件一所示173家廠商以及附表五所示包括被告之112家廠商,並進而轉售予紅象、美廚、維力公司乙情,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並有交易紀錄存卷可憑,且為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所不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犯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在案。可知被告用以添加於系爭獅子頭產品之全統香豬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3、有關系爭海苔肉鬆部分:查被告所提供的海苔肉鬆係以正義公司精製豬油製成,而正義公司103年間所生產之豬油來源包含:自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所購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自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購未經食品查驗程序而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自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所購混摻來源不明豬油且未經食品查驗程序進口而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自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所購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正義公司負責人何育仁有使正義公司加工、製造、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發生攙偽或假冒結果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何育仁犯食安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至244頁)。正義公司原料油及產品油並遭衛服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出以下不合格情事:
正義T503豬油原油酸價為3.7mg KOH/g fat,高於CNS食
用豬脂標準(1.3mgKOH/ g fat)及油炸油之換油標準(2.0mg KOH/g fat);重金屬砷(As)為0.03ppm、鉛(Pb)為
0.03 ppm、銅(Cu)為0.06ppm、鉻(Cr)為0.17ppm,均高於定量極限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 a]anthracene為0.8ppb、chrysene為1.5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
正義T206豬油精煉油含有重金屬鉻(Cr)為0.06ppm,高
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正義T107豬油精煉油含有重金屬鉻(Cr)為0.09ppm,高
於定量極限0.01ppm;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benzo[ b]fluoranthene為0.6ppb、chrysene為0.6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含有雞之成分。
正義T716豬油精煉油遭驗出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
benzo[ b] fluoranthene為0.7ppb、chrysene為0.7ppb,均高於定量極限0.5ppb;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
103年9月製造的正義香豬油調和油含有重金屬鉛(Pb)
0.03ppm,高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103年9月17日製造的正義香豬油含有重金屬鉛(Pb)0
.05ppm、鉻(Cr)為0.38ppm,均高於定量極限0.01ppm;並驗出微量雞之成分。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39021472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反面),可知被告用以添加於系爭海苔肉鬆產品之油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4、依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說明,略以:凡使用餿水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是系爭產品顯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系爭產品既有使用強冠公司、正義公司之油品,無論食用系爭產品後對於人體健康是否具有實質之危害,一般消費者及買受人知悉上情後,基於保護自身之健康考量,必然影響其購買系爭產品之意願,參照前揭說明,系爭產品在市場交易上顯然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不以系爭產品在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產品具有物之瑕疵乙節,已如前述,經原告採購後已供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完畢,兩造就系爭產品已無從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自屬有據。查系爭產品在市場上已不具流通性,正常之交易相對人均將拒絕購買系爭產品以供食用,難以作為交易標的,詳見前述說明,將系爭產品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系爭產品可謂已喪失其交易價值,惟考量系爭產品已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而食用完畢之情事,亦不宜逕認其交易價值完全為零,本院審酌後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以系爭產品價金之90%計算而為254萬7,106元(計算式:2,830,118元×90%=254萬7,106元,四捨五入),較屬適當。故被上訴人於請求減少價金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4萬7,10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被告以獅子頭及海苔肉鬆中,豬油成分比例微乎其微,對於產品品質幾乎無影響,並非瑕疵云云。惟查: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但所添加強冠公司、正義公司之豬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屬欠缺應有之品質,且系爭產品業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自不因系爭產品所含豬油比例而有異,被告抗辯其所含北海公司豬油比例甚低,應不構成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勿庸一一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萬7,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