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唐瑞挺律師
張庭維律師被 告 張有惠
吳澤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彥希律師張德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 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2 月5 日前陳明,原告聲請法人變更登記(包含變更登記其法人名稱及印信、第7 屆董事、監察人、捐助章程等事務),業經本院登記處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件是否仍有訴請被告返還印鑑章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