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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江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秋蓉被 告 歐存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變更申請書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被告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在本件支票用其印章為背書,且在票據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及按指印,並郵寄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國保誠公司)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惟英國保誠公司以電話向被告查詢上開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卻予以否認,致上開支票及票據變更申請書遭退回,原告無從持上開支票及票據變更申請書,向英國保誠公司辦理完成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而兌領本件發票人為英國保誠公司之支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支票上被告之前開背書及該票據變更申請書為真正。核原告所確認者為該背書行為及票據變更申請書是否為真正之「基礎事實」存否,以認定兩造及英國保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非本於票據向被告有所請求,亦非向被告請求票款,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另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則是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則訴訟標的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亦無前述特別審別籍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並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更正狀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