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劉志輝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瀚鴻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致使其遭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因原告從無出資、執行任何董事職務之行為,故兩造就原告是否具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78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伊未曾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票,更未曾繳納任何股款,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自始未曾參與、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從未同意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從未知悉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公司也從未通知伊,實不知為何被告公司將伊列為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伊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或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在未經伊到場開會與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伊列為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致伊本身之權益受損。伊雖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薛惠文為同母異父之姐弟,鄭忠正為薛惠文的先生,然伊確實沒有因為要充當股東或董事而交付身份證影本,比對伊擔任股東前後鄭忠正之股權數從81萬股變更成80萬股,而伊的股權數也剛好是1萬股,故伊猜測會不會早年時鄭忠正把伊充當公司人頭。伊是於104年3月接到國稅局營業所得稅的補報通知書才知道自己成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中劉志輝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則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依卷附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觀之,其上固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為持有股份數為1萬股之股東(見本院卷第6至9頁),復有簽署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明確,惟原告否認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陳稱其從無出資及未曾同意擔任董事職務等情,且查,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簽署其姓名「劉志輝」20次(見本院卷第40頁),以之與卷附原告簽署之委任狀上之「劉志輝」(見本院卷第5頁)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劉志輝」之筆跡相比對結果,顯然原告當庭簽署之字跡與委任狀上之字跡大致相符,惟均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劉志輝」之簽名不符,二者不論運筆、寫法及筆劃勾勒之方式均大相逕庭,堪認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劉志輝」之署名應非由原告所簽。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參以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因於104年3月接獲國稅局營業所得稅的補報通知書始知自己成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10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滯報及補報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先前確不知悉自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原告自81年起即固定於建設公司擔任企劃工作迄今已20餘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原告既有固定之工作,復未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實難認其有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之情事。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劉志輝」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署,已如前述,本件顯然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