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葉佳治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