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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王曉平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被 告 王曉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於104年6月3日以民事減縮、追加暨更正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於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告如原證二土地豋記申請書上所蓋印之長度、寬度各1.3公分,高度4.5公分之木質印章乙只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告如原證二土地豋記申請書上所蓋印之長度、寬度各1.3公分,高度4.5公分之木質印章乙只、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復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變更為「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告如原證二土地豋記申請書上所蓋印之長度、寬度各1.3公分,高度4.5公分之木質印章乙只返還予原告。」,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前為借名予被告購買房地,而將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辦理使用,然被告在辦理完竣後,多年來遲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原告,嗣因建商向原告接洽,擬改建由兩造及被繼承人王孫麗珠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為各1/12)及其上同地段21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為各1/3,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經原告前往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資料時,始發現被告竟於母親王孫麗珠過世後,擅自持上開物品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於97年6月3日向地政機關偽稱係由原告代理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如被告所述,借名予被告購買房地,而將原告之印章交付其使用時,已有概括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惟被告辦理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迄今長達6年,原告亦已於104年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返還系爭印章,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當無權繼續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告如原證二土地豋記申請書上所蓋印之長度、寬度各

1.3公分,高度4.5公分之木質印章乙只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印章予被告,被告持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辦完所有手續後已將上開物品連同母親即被繼承人王孫麗珠之身分證交還原告,由原告持向辦理保險相關事宜,且原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更遑論被告已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所有權狀交還,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確認無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與被繼承人王孫麗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各1/12)及其上同地段21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權利為各1/3,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王孫麗珠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告於97年5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變更為各3/24、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權利變更為各1/2,並於97年6月3日登記(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55號卷第4-13頁)。

㈡原告前對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

告訴,經偵查後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上聲議字第686號駁回再議(本院卷第35-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印章乃原告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畢後已將連同身分證影本及被繼承人王孫麗珠之身分證交還原告,本件實因原告欲就系爭房地與建商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洽談都更事宜所衍生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元興公司函、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被告所有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交付系爭印章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就交付印章之原因,原告主張係交付被告購買軍宿等用途而迄未返還,而被告則主張乃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且已經返還等語,雙方主張之情節並不相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以足以證明系爭印章迄未返還,以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㈡其次,原告前以「被告明知渠等之母王孫麗珠於97年4月19

日去世後,其原與告訴人、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應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竟於97年5月30日前不詳時地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後,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上,於97年5月30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致該所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登載於所載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房地依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因而認被告王曉珠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提起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488號受理後,經偵查後認「…告訴人王曉平雖稱未同意被告王曉珠使用其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且其母本身無何遺產,故不認為有遺產處理之問題等語,惟其工作為華航機師,常因工作關係不在國內,而直系尊親屬死亡後,其繼承人本應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相關程序(含遺產稅)此為事理之常,毋庸特殊經驗知識,即可明瞭。況告訴人於本案告訴狀即陳以,告訴人、被告及其母王孫麗珠共有上開房地一節,焉能謂無遺產處理之問題?再告訴人認係因與被告間就是否都更一事意見不同,被告始辦理分割登記,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等情,惟本案登記時間為97年5月30日,…土地更新案,係由元興公司於98年3月始開始評估,同年4月間起與住戶接觸,曾通知含告訴人、被告等參加同年4月11日舉辦之都更說明會及同年5月16日之都更案參訪行程一情,此有元興公司10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參,是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元興公司尚未開始都更程序…」等情,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6號駁回再議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35-39頁),是依照原告於告訴之主張,系爭印章乃係由被告所盜刻,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則乃係主張「原告前為借名予被告購買房地,而將原告之印章及身份證影本交予其辦理使用,且被告亦以辦理完竣,然被告多年來遲未將原告之印章及身份證影本返還予原告,嗣因有建商向原告接洽改建…,原告遂前往地政機關調閱上開房地之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告竟於母親辭世後,擅自持上開印章及身份證件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是就系爭印章之交付原因及過程之事實,原告主張先後矛盾不同,是尚難僅依照原告之主張而為認定;況且,就印章是否已經返還之部分,,本件繼承登記時間為97年5月30日,而兩造亦參加承辦土地更新案之元興公司先後於98年4月11日舉辦之都更說明會,以及98年5月16日之都更案參訪行程之事實,亦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綦詳,則依照原告起訴書所主張其係於接觸土地更新案時查詢資料時發現,則原告早自98年開始即參與土地更新案之活動,其即已知或應知本件繼承登記之事實,則何以未請求返還實與常情相違背,亦未具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是其主張即尚無從遽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印章借用予被告購買房地,被告迄未返還之部分,即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系爭印章借用予被告購買房地,被告迄未返還,而依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印章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1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