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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何榮光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13

6 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

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將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被告,被告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有債權讓與聲明可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93年4 月1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先予敘明㈡緣原告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 年7 月

28日苗院平103 司執儉字第14323 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查,原告對第三人中興銀行(原債權人)所負之本金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160 萬元,並於借款之初即以訴外人何榮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額度為2,160 萬元。然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完畢以前,及於苗栗地院88年度促字第7104號、89年度促字第10863 號支付命令核發以前,該銀行對原告之借款消費借貸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合計在2,160 萬元以下。且原告對該銀行亦無超過2,160 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於87年7月23日以訴外人何榮有所有之2筆土地向該銀行辦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擬貸2,000萬元,實際取得1,500萬元,設定2,160 萬元。當時該銀行總經理邱英明向原告表示,該銀行係新銀行,沒有信用貸款,該銀行亦未表示有其他債權),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376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詎料該銀行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向苗栗地院民事庭諉稱有消費借貸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如該院89年度促字第7104號、89年度促字第1086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為2,492 萬6,128元,未受分配金額為332 萬6,128元。退一步言,該銀行及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特此為時效抗辯,渠等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是被告所諉稱自該銀行受讓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原告抵押借款2,160 萬元,既已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其他債權亦不存在,況如前所述,該銀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諉稱有前開執行名義內容所示債權,該銀行對原告自無該債權存在,被告當無從受讓該債權,其對原告自無該債權存在,是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

32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苗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7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示其中332 萬6,128 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自92年11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曾於87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13日,邀同訴外人何榮有、黃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中興銀行借款1,50

0 萬、200 萬、100 萬,共計1,800 萬元,並約定各於88年

7 月29日及同年8 月13日一次清償本息。詎原告到期未清償,故訴外人中興銀行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0863 號、89年度促字第7104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何榮有所提供之不動產聲請執行,中興銀行共計受償2,185 萬4,303 元(含執行費用15萬8,160 元),然尚有債權本金332 萬6,128 元即自92年11月7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該院乃就上開未受償之債權核發89年度執字第3761號債權憑證,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376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苗院霞89年執儉3761第120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苗栗地院88年度促字第10863 號、89年度促字第7104號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是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苗栗地院88年度促字第10863 號、89年度促字第7104號確定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且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提起確認之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