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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郭群敏被 告 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賢敏被 告 鍾文媛訴訟代理人 郭賢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辭職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繳納之裁判費尚有不足,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原告於105年1月6日收受該裁定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47號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本院所為前開命補正之裁定確定後,已逾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