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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林紓存

林紓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紓存新臺幣(下同)4,0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紓奇6,777,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紓存2,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紓奇3,44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6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包含被告應返還原告林紓存2,060,000 元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1,995,000 元;返還原告林紓奇3,440,000 元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3,337,500 元,其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不相同,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且請求違約金部分,並非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核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32,500 元較備位聲明部份為高,故依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92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5,450元,尚應補繳51,942元。嗣原告以其誤算訴訟費用為由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840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基此,原告既已繳納裁判費107,392 元,溢繳51,942元(計算式:107,392 元-55,450元=51,942元),依前說明,茲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