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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湯小玲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告 馬吳碧珠

馬嘉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建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亦無任何隱匿財產行為,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財產利益及信用之故意,使用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蒙蔽法院,進而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作成對原告之假扣押裁定,並於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完成假扣押執行登記,因而損害原告往來銀行對原告之信用評價,以致原告無法再向銀行借款,甚至於與銀行間之短期借款契約到期後,銀行亦表示因原告之資產遭假扣押,而無法繼續辦理貸款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轉而向訴外人黃秀卿借款,並支付月利率百分之2 之利息,造成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同年2 月7 日借款348 萬元、同年5 月6 日借款540 萬元、同年6 月16日借款300 萬元、同年6 月17日借款200 萬元、同年8 月12日借款400 萬元及同年8 月14日借款100 萬元。然被告前所不法取得之假扣押裁定,終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亦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原告乃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經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月5 日塗銷該假扣押執行登記(原告求償利息損失僅計算至

103 年12月20日止)。前開因被告不法聲請假扣押期間,造成原告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必須向民間借款所支付之高額利息合計317 萬元,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之不法行為,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導致信用受損,必須四處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使原告產生嚴重焦慮、輾轉難眠且食不下嚥,甚至原告所經營之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亦因周轉困難而於104 年4 月1 日起申請停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317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係詐欺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45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82 號、第18997 號及第18998 號案件起訴在案,目前於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審理中。依該檢察官起訴書第7 頁以觀,被告馬嘉歡係第6 號告訴人,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被告馬吳碧殊則是第5 號告訴人,投資金額為350 萬元,第10頁顯示第15號告訴人為訴外人黃秀卿。

㈡被告並沒有提供法院不實土地登記資料,被告聲請之假扣押

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其實是因為當初怕原告脫產,所以才於102 年12月13日完成假扣押執行登記,嗣原告及訴外人陳登廷、陳逸杰於104 年1 月16日遭起訴,並由法院行文將原告不動產扣押,所以被告才會主動撤回假扣押並請求領回提存之擔保金。因被告要拿回擔保金,已依法寄臺北市府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及訴外人陳登廷、陳逸杰行使權利,惟原告卻刻意提出支付命令以拖延被告取回擔保金。

㈢原告於99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假借電子垃圾回收,詐騙

訴外人陶建宇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款項都是透過訴外人陶建宇轉給原告。原告卻告知自101 年6 月起中國海關將禁止電子垃圾進入,以致無法通關,無法變現支付利息為由,不再支付利息及投資本金予被告等投資人,被告始知受騙。

㈣原告並未提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㈤原告提出之借款單據及存戶即訴外人黃秀卿,就是檢察官起

訴書第10頁之第15號告訴人,黃秀卿亦為受害人之一,可見原告把被害人之資料拿來偽造向地下錢莊借款證明。縱原告去地下錢莊借錢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並無理由。

㈥被告否認原告指稱不認識被告馬吳碧殊之情,因原告曾邀請

被告馬吳碧珠至其帝寶豪宅參觀,並將價值600 萬元之鑽錶戴在被告馬吳碧珠手上炫耀,要被告馬吳碧珠繼續投資其電子垃圾才會賺更多的錢,跟原告一起當鄰居。

㈦被告提出假扣押之程序均依照法院要求並依法聲請執行,原

告詐騙被告等人違法吸金犯行已遭檢察官起訴在案,故原告設法脫產並想蒙蔽法院再次詐財,原告犯罪不知悔改,惡行重大,還使用吸金詐騙之金流,捏造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情形,謊稱受害要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訴外人陳登廷、陳逸杰涉嫌詐欺等罪,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454 號、10

3 年度偵字第16782 號、第18997 號、第1899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

㈡被告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被告並於102 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102 年度存字第3295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880 號)。之後原告就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復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再經被告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61頁)。

㈢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臺北市

府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訴外人陳逸杰、陳登廷於函到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倘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被告將依法領回供擔保之提存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

㈣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自104 年4 月1 日起停業至105

年3 月31日止,經濟部104 年4 月2 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

0 號函亦准予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㈤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4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 ○○○○ ○○○○ ○○○○ ○○○○ ○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55 、10,000分之140 、10,000分之125 、10,000分之150 及10,000分之165 ),依臺北地檢署103 年10月20日北檢治生102 偵22454 字第7114

0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及第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馬吳碧珠並不相識,惟被告竟以不實土地登記資料向桃園地院提出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使桃園地院裁准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裁定,致原告信用受損而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只能轉而向民間人士借款並支出高額利息,更使原告產生嚴重焦慮、輾轉難眠且食不下嚥,而原告所經營之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亦因周轉困難,於104 年4 月

1 日申請停業,原告因此受有高額利息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亦即被告前聲請法院之假扣押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317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縱然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法院仍應酌定擔保准其請求,亦即此程序課以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甚低,參以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法院裁定前並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從而法院處理此類假扣押案件時,全係依聲請人單方面舉證釋明即為判斷。職是之故,當法院因當事人所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形式看來並無虛偽,依常情判斷,亦與待證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確有其關聯性,得以形成薄弱心證,而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實已符合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作法,至於嗣後因相對人抗告,提出反證,經抗告法院深入調查證明聲請人原本所提事證已不足支持待證事實,或抗告法院就相同事證與原法院形成不同心證,因而廢棄原裁定時,因已有新事證及相對人介入,自不宜逕認原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而命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益陷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法院於不義,且顯然架空上開假扣押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負之輕度舉證責任。蓋原裁定法院若依法於即時調查現存證據後,形成薄弱心證,即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因調查較不深入,且無相對人辯駁提出反證,其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高,聲請人嗣後遭認定假扣押自始不當應負賠償責任之機會即隨之提高,反之,若法院自始即以嚴格證明之程度要求聲請人舉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詳加調查,雖不符法律規定,又有延誤扣押時機之可能,然因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小,聲請人日後則較無損害賠償責任。惟後者之作法顯與假扣押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依法聲請且曾經法院認同,最終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邏輯,更顯然與民眾之法律情感相悖,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應以當事人聲請時所提證據,依一般論理法則即無從獲得任何釋明之效果,始屬自始不當,若原有釋明之效果,但因相對人事後舉證或抗告法院再經調查始推翻原法院之認定,應不構成「自始不當」。

⒉準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所揭示:「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其中所謂「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應解釋為:抗告法院係以「命假扣押時現存證據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為由而撤銷時,聲請人始負損害賠償,如此應較能落實假扣押程序之目的,亦可避免當事人對法律運作之誤解。如抗告法院因審酌兩造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事證後,就釋明不足得否以供擔保代之乙項,為與原假扣押法院不同之判斷,惟此部分因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尚難執之遽謂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關於請求之原因,業

據被告提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陶建宇之投資契約、被告與陶建宇銀行匯款紀錄、臺北地檢署傳票等件為證,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被告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傳資料等件為佐,而原裁定之桃園地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原告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然經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經他案查封登記,並有簽發本票尚未給付之情事,顯見原告之財產隨時會減損,且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釋明之不足,故就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予以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復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之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塗銷部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0 萬元)登記,另與第三人何宏美達成和解,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於抗告審提出之和解協議、撤回強制執聲請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字第61

8 號卷第21至28頁) ,且查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雖現仍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然原告有按期繳納本息,所擔保之債務已陸續減少至102 年11月為3,593 萬5,994 元,且系爭不動產經元大商業銀行鑑價結果仍有6,342 萬7,000 元之價值等情,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貸放款查詢資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同前卷第29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係持續減少中,且雖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然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有足額清償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顯無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原告並未陷於無資力,被告亦未能釋明原告就其財產有何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之行為,被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語。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但因原告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係持續減少中之證據,且雖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然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有足額清償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顯無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始致高院認為被告先前提出之證據不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即高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乃基於原告之抗告意旨及事後舉證,依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應非屬「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容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竟基於損害原告財產利益及

信用之故意,使用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矇蔽法院,進而使法院作成原告之假扣押裁定,是被告乃故意以假扣押聲請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聲請時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傳資料所載內容,雖與系爭不動產之他案查封登記及對於第三人陳韋伶之抵押權登記已於102 年4 月25日及26日塗銷之內容未盡相同,然該地政電傳資料既已載明「本查詢資料有時間落差,實際應以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記載為準」,是原告自不得任意指摘被告係提出不實資料欺矇法院云云,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信用權損害等,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抗告法院撤銷,且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不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