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周秀章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6年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5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均為32.76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翁猜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後雖因被告與地主間發生糾紛,無法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已於69年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屋轉讓點交予原告,原告乃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入住使用迄今,此為被告及訴外人周哲宇、葉海瑞所不爭,故被告即不得再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周哲宇、葉海瑞卻仍主張被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 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原告已提出房屋稅單等資料以為證明之情況下,本應逕行認定系爭房屋屬原告而非被告之財產,而無待原告另行就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提起異議之訴以停止執行。然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實質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斷為由,駁回異議並繼續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乃係為取得證明文件而向執行法院證明原告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藉此排除現在及將來執行法院以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屬實質審認範圍為由,不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審酌是否已拍賣到原告財產,反要求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危險,故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原始取得而有所有權,則被告之債權人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財產而強制執行,無何違誤;而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既無爭執,則兩造間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明之狀態,即不需要以判決確認;又原告無從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被告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乃因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抗兩造以外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兩造間有所不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雖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迄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仍因此對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堪認屬實,則兩造就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既無異議,已難認原告有何必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存在。
㈡原告就此雖仍主張:伊必須取得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證明文件,藉以排除執行法院不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被告之債權人所得執行之財產,而要求伊以另提異議之訴方式解決之危險云云。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固著有裁判。然本件被告之債權人葉海瑞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提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以為被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判決各1 份足憑,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情況下,依此認定系爭房屋外觀上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原告所指因被告之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而使執行法院無法由外觀上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情事存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究其原因,乃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以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債權相對性、物權之普世效力必須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並非受讓人取得就該不動產足以對所有第三人主張對世效力之權利。依此,事實上處分權既因不具對世效力而不得為受讓人據以對抗讓與人之債權人,亦不足資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如認執行法院得以受讓人就執行標的物享有受讓自讓與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逕行認定執行標的物於外觀上非屬讓與人所有之財產,則無疑肯認本不得作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實上處分權,竟具有得為受讓人據以對抗讓與人之債權人而達成排除強制執行目的之權能,殊與事實上處分權不具對世效力之性質相違。是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於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情況,解釋上應僅限於執行法院依當事人所陳報之資料及現場指封等狀況,進行形式上審查後,足認係因債權人錯誤查報,而將於外觀上明顯可認非債務人所有,實為第三人享有所有權(因原始起造、法院拍賣等原因原始取得者)或擁有非受讓於債務人或其後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如係自受讓人處所受讓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足對抗其前手之債權人;反之,如該事實上處分權係自他處取得,所有權人應另有其人,則此時並非事實上處分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而係以此應可證明事實上債權人恐有錯將執行標的物誤為債務人財產而向法院陳報之情),而可認該執行標的物與債務人確無關聯,應無可能屬債務人之財產之情形(例如債權人以某不動產為A 之財產而請求執行法院查封,然依相關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可認該不動產應係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B所有,或由C 享有自B處受讓之事實上處分權),方不至產生於實質審查階段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屬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事實上處分權,竟仍得於形式審查階段即憑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不合理狀況。從而,本件原告固就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即原證三),已明顯可見其係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係受讓於被告,而非自其他與被告無契約關係或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第三人處所取得,本即不足以據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以排除強制執行,自更無由在強制執行前階段資為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被告財產之依據。是原告所享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不足以作為認定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定「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之依據,其當無從藉由確認判決而消除其私法上不安定之地位,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乙事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其亦無從藉由取得確認判決而消除其所稱藉此排除執行法院不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被告之債權人所得執行之財產,而要求原告以另提異議之訴方式解決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