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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聲 請 人 蕭詠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瑞陽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著有規定,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本條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則其依起訴時主張之金額繳付裁判費,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又其於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