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馮勢棠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莊翠雲、陳文龍等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所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是原告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不合程式部分,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