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胡栯瑋兼法定代理 張為雅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胡竣凱
楊靜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五八),及其上同地段第二五四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98年8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甲○○行使及負擔,惟因甲○○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照顧乙○○,因此有關乙○○之照顧扶養自98年9月迄今,均由原告丙○○負擔,然被告甲○○除於98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支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外,乙○○之扶養費均由原告丙○○支出。
㈡原告丙○○於100年向法院聲請改定乙○○之監護,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84號裁定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原告丙○○任之,原告因此對被告甲○○起訴請求被告甲○○支付乙○○之扶養費762,02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3,336元予乙○○,然被告甲○○竟於上開給付扶養費案件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04年2月25日)後,旋即於104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8)及其上同地段第25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上開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扶養費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贈與之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甲○○、丁○○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8),及其上同地段第25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於104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4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古瑞川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且系爭房地貸款雖為甲○○帳戶匯出,然實為古瑞川每月先將應繳金額匯至甲○○帳戶中,此觀古瑞川之提款紀錄及房地買賣契約每一期款項可以得知,被告甲○○從未支付房貸款項,系爭房地均為被告甲○○之母即古瑞川管理使用處分。
㈡又民法第224條之構成要件必須以債務人「陷入無資力」之
情形為限,縱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甲○○,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其空泛指摘被告間之夫妻贈與已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況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並不保障「特定物債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嗣於98年8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甲○○行使及負擔,惟因被告甲○○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未能行使監護人職責,故由原告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監字第284號確定裁定,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原告丙○○任之(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03號卷第6-10頁,下稱調解卷)。
㈡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該給付扶養費,即
請求給付原告丙○○之前所支付扶養費762,02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3,336元,該案件於104年2月25日、4月1日調解,因被告甲○○表示其無財產也無能力負擔,每月僅能給付5,000元扶養費,因而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裁定「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扶養費,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甲○○不服上開給付扶養費裁定,業已提起抗告。
㈢被告甲○○於104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於104年3月4日登記(調解卷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6、116號裁定以為佐證(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匯出匯款憑證以資為據(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扶養費債權?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須為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⒉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⒊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⒋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僅須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第1750號判例參照)。㈢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之母親古瑞川出資
購買,借被告甲○○名義名登記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古瑞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與房地買賣契約每一期款項以資為據;然而,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所否認,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甲○○,且系爭不動產實際由被告夫妻二人居住使用,顯非借名登記等語以為主張,核其主張即與常理相吻合,乃非無由,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甲○○為買受人簽訂,並由被告甲○○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而簽立借款契約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應堪確定,尤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甲○○母親古瑞川究竟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匯款,諸如交付借貸金額、贈與金錢、返還借款、信託、清償、代償…等等之原因關係,尚無從僅以古瑞川有匯款事實,即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古瑞川,仍應就其他事實及證據予以審酌,而古瑞川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縱使與買賣契約之付款情形相近,亦不足以認定為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轉帳金額是否為借貸、金錢贈與或是其他之法律關係,是並無從以此情形即可遽認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是被告主張:被告甲○○與其母親古瑞川間,就系爭不動產乃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甲○○非所有權人,其母親古瑞川母親乃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即無從採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所有,並非古瑞川出資取得並借用被告甲○○名義登記所有權人等語,即堪採據。
㈣其次,民法第406條所規定之贈與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
,然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而本件被告甲○○係於104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丁○○,已如前述,則倘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為被告甲○○之母親古瑞川所有,則古瑞川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衡情當係由古瑞川取回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是,但是,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卻移轉予被告丁○○,而此亦未據被告陳明其因果原委,要難謂與常情相吻合,況且,若係古瑞川所有而贈與被告丁○○,則當係陳報贈與暨繳納贈與稅捐,但被告甲○○之母親古瑞川利用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配偶關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利用夫妻贈與之方式以為移轉,非謂毫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之疑,亦非無據,是被告答辯主張:被告甲○○母親古瑞川母親乃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甲○○並無處分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撤銷移轉登記等情,尚難遽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扶養費債權,已屬積極減少被告甲○○之財產,被告甲○○亦於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承其無財產亦無力負擔扶養費,而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丁○○之行為,將使原告之扶養費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本件係請求撤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為回復登記,與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無關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均非無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