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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楊中建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楊中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0000分之六八七),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之二(面積一00點八二平方公尺,陽台一0點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楊叔衡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配給之「 新和新村」眷戶,因楊叔衡及兩造之母親楊常楙賢分別於民國81年3月8日及98年10月25日過世,日前國防部推動新和新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 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等規定,兩造均係得承受權益之子女,為符合前揭僅得由1人出面承受權益之規定, 兩造於98年11月10日簽定「權益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承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面向主管機關承受權益,並於同日另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名為改建後房地(建案名「新和首璽」)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被告於改建戶完成登記後,得變更所有權登記時,同意原告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乙方得選擇登記為共有人,持分為2分之1。(二)若雙方均同意出售,不論於得變更所有權登記之前或之後,就出售之價額,應由雙方商議定之,且就賣得之價金由雙方平均分配之。而系爭承受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經公證人盧榮輝分別以98年度北院民認字第402549號、402550號認證在案,其後,原告於102年6月25日依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單申所列「只辦基金貸款」之繳款方案,將自備款新臺幣(下同 )91萬8,520元之2分之1即45萬9,260 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之帳戶內,之後主管機關於102年10月29日交屋( 按改建後為: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87)及其上同小段1291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2(面積100.82平方公尺,陽台1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之l)(下稱系爭房地)。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 出典、贈與或交換。 」,因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地於5年期間內之使用收益,應由雙方共同為之,詎被告於交屋後對於原告請求交付鑰匙及使用系爭房地乙事均予拒絕,且兩造於簽定系爭承受協議書時,因系爭房地尚未建築完工,雙方未明確就日後交屋時之繳款方式為約定, 嗣系爭房地於102年間完工,依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單所載,繳款方式共有「 不辦理貸款(須1次繳納自備款191萬8,520元)」、「 只辦基金貸款(貸款100萬元,僅需自備款繳納91萬8,520元)、「基金及一般貸款」3種,因採取「只辦基金貸款」之方式係軍方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利率較低, 原告遂於102年6月25日將自備款91萬8,520元之2分之1即45萬9,26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然被告卻堅持採取「不辦理貸款」之方式1次付清, 事後兩造於洽談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事宜之過程中,被告竟藉此宣稱若未履行應分擔自備款之義務,即視同放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基上,足徵被告於系爭房地承購5年後,得變更所有權登記時, 有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虞,況被告有澳洲國籍,長年未居住於臺灣,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107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地取得5年以後, 即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關被告先前替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房地價款50萬元,被告會另行以訴訟解決。又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同意原告得選擇登記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抑或將系爭房地出售由兩造平均分配價款,係以系爭房地得變更所有權登記時為其同意之條件,而系爭房地既尚不得變更所有權登記,則被告同意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另系爭房地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及配偶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楊叔衡為聯勤司令部配給之「新和新村」眷戶,楊叔衡及兩造之母親楊常楙賢分別於81年3月8日及98年10月25日過世。兩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均得為承受楊叔衡承購改建住宅之權利。兩造前於98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承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面向主管機關承受權益,並於同日另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名為改建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被告於改建戶完成登記後,得變更所有權登記時,同意原告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乙方得選擇登記為共有人,持分為2分之1。(二)若雙方均同意出售,不論於得變更所有權登記之前或之後,就出售之價額,應由雙方商議定之,且就賣得之價金由雙方平均分配之。又系爭承受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經本院民間公證人盧榮輝分別以98年度北院民認字第402549號、402550號認證。而原告於102年6月25日曾匯款45萬9,26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之帳戶 ,主管機關亦於102年10月29日交屋。 被告曾於102年6月19、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此有系爭承購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完工原眷戶「繳自備款及簽約作業」通知書、繳款通知單、102年6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000246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司北調字第1478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20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該條於89年2月9日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已於102年9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 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 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5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因系爭協議書已約明:「…2、甲方(被告)本改建戶完成登記後, 得變更所有權登記時,同意乙方(原告)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乙方得選擇登記為共有人,持分為2分之1。二、若雙方均同意出售,不論於得變更所有權登記之前或之後,就出售之價額,應由雙方商議定之,且就賣得之價金由雙方平均分配之」等語,亦即被告已同意原告得於上開方式選擇其一,而原告亦表示其選擇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方式, 足徵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5年後即確定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惟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已。 又被告雖辯稱:其於取得系爭房地5年後即會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先前為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房地價款50萬元,會另外以訴訟請求,故其並無到期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衡諸被告自承系爭房地從頭到尾都是由伊及其配偶使用中(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採取「只辦基金貸款(貸款100萬元,僅需自備款繳納91萬8,520元)」之方式,向軍方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利率較低,故原告只需給付被告自備款91萬8,520元之一半即45萬9,260元等語,而被告卻辯稱: 當初原告有向我表示希望以用貸款100萬元之方式繳納價款,但我不同意,我有以存證信通知原告其所主張方案不合理,所以我就用「 不辦理貸款(須1次繳納自備款191萬8,520元)」之方式繳納,我有替原告墊付50萬元,該50萬元會另外以訴訟方式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方式確實存有爭議,且迄未解決等情;並參以被告前亦曾就系爭房地價款問題向原告寄發臺北仁杭郵局第0002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有關承購新和新村改建物(北市○○路○段○○○巷○○號9樓之2)需雙方平均分攤自備款新臺幣0000000元之事,已於102年6月、18日上午及下午以電話及親赴辦公室告知,請於102年6月26日前將新臺幣959260元匯入本人(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以利交屋作業。若未履行應分攤自備款之義務,即視同放棄98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之權利。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等語(見調字卷第23至24頁)。基上,堪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得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被告才同意原告就上開兩方案中選擇其一,亦即系爭協議書是附有條件,然因5年尚未到期,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尚不得變更,則被告同意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云云。 惟查,按為配合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522條第2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而本院前著關於「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 因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修正已不合時宜,應不再援用, 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參見本院95年8月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則請求之附有條件者,於上開各法條修(增)訂後,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已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是以,縱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之同意係附有條件,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滿5年即107年9月26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