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林玉美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陳宗晃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00)(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並於99年12月間即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向其催討,並於103 年11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3 日內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逾期逕行解約,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亦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50 萬元,故原告已於

103 年11月11日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依兩造間補充協議書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50 萬元已給付原告。兩造間至99年11月2 日止,被告對原告仍有借款債權350 萬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尚餘買賣價金尾款100 萬元未付,遂由被告於99年12月9 日清償該筆尾款100 萬元,故被告已清償全額價金,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於99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45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2月間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抗辯:

⒈原告於96年8 月14日向被告借款之280 萬元:

①原告委由其前夫即證人盧秋貴向被告借款280 萬,被告即於

96年8 月14日,匯款280 萬元給盧秋貴(見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64頁)。

②此筆款項於96年8 月17日,由原告清償280 萬3,000 元予被告(見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

⒉原告於96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

①原告委由盧秋貴向被告借款300 萬,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將

300 萬元匯款予盧秋貴(見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69頁)。

②此筆款項,由盧秋貴於97年6 月20日代原告還款151 萬1,50

0 元予被告(見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66頁)。⒊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之150萬元:

原告再委由盧秋貴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亦於扣除相關利息及手續費後,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48 萬8,510 元予盧秋貴(見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0頁)。

⒋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之350萬元:

①原告再委由盧秋貴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惟此次因原告前債

未清(至此,原告尚積欠被告300 萬元),兩造另同意計算利息且直接由本金扣除,故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匯款311 萬元給盧秋貴(見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1頁)。

②原告則於99年9 月8 日、同年11月2 日,由盧秋貴代為還款

共300 萬元(2 次,各150 萬元)予被告(見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67、68頁)。

⒌故兩造截至99年11月2 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350 萬元

,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450 萬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尚餘尾款100 萬元未付,故被告於99年12月9 日清償該筆尾款100萬元,該100 萬元亦係匯予盧秋貴(見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2頁)。

㈡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乙事,主張上開款項均係盧秋貴與

被告間之債務糾葛,與伊無關。而依被告上開所為抗辯內容,足見所有借款均為盧秋貴出面洽談,此亦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且以上被告所述原告尚積欠350 萬之借款(即上開⒉至⒋部分),所給付之款項均係匯入盧秋貴帳戶中,而返還被告之款項亦為自盧秋貴所有帳戶匯出,難認與原告有關。至於上開⒈部分之280 萬元借款,先不論該筆280 萬元借款實已經還清(即如上開⒈所示),被告根本已無該筆借款債權存在,實非在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350 萬元內,且該筆借款亦是匯予盧秋貴,僅「還款」280 萬元係由原告帳戶匯出,而此據原告主張:盧秋貴跟我借280 萬3,000 元,他說他跟被告借錢,但利息算很高。這筆錢3 天以內因盧秋貴苦苦哀求,我就幫他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盧秋貴到庭結證:被告借

280 萬給我,後來我回去冷靜算一下,被告算我的利息是1天1,000 元,覺得很高,所以我就趕快向原告借錢,想要先還這筆280 萬。後來原告有借我錢,原告就從她的戶頭匯28

0 萬3,000 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所述每日1,000 元利息、3 日還款等情節,亦與上開匯款情形相符(即上開⒈①②所示)。況且,衡諸社會常情,委託他人代為還款之情形所在多有,更不能以曾有還款係自原告帳戶匯出,逕認定借款人即為原告。是以,依被告上開所抗辯之內容及所提相關匯款紀錄(即上開㈠部分),均不足認定原告為借款人,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以及99年12月9 日匯予盧秋貴之100 萬元,係向原告清償買賣價金尾款

100 萬元;況且證人盧秋貴亦到庭結證:上開⒈至⒌金錢往來均為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是以,被告未能舉證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350 萬元以及99年12月9 日匯款100 萬予盧秋貴係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其抗辯已給付450 萬元買賣價金,自不可採。

㈢據上,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仍未給付,原告已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