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李正修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思云律師

李柏洋律師被 告 葉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投資於中國美旗控股集團之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投資於中國美旗控股集團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股份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於105年1月28日復以民事陳報狀(四)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投資於中國美旗控股集團之股份40,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後又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之40,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間,以「美旗集團將在大陸投資建設國際採購與區域物流中心,前景十分看好,原告若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且以被告名義投資可幫助被告鞏固在美旗集團副主席地位,並承諾一年後移轉股權予原告,或代為出售股份後歸還原告股金」為由,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乃於98年6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投資美旗集團(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從未說明投資進度,且屢經原告詢問仍未提出投資證明,迄至100年3月間,已逾雙方約定移轉股權或歸還股金之期限,被告僅委由第三人交付確認書1紙而已,可認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本件兩造就投資契約既定有1年後移轉股權或歸還股金之履行期限,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5日寄發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自應負遲延之責。又縱認未有約定1年之履約期限,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收受律師函後仍應負遲延責任,其後原告於104年2月5日再次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亦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仍得解除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原告既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33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若認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價金無理由,則依兩造間之投資協議,被告亦應移轉股份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

(二)聲明: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之40,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投資一年即可將股權過戶或代為出售股份歸還股金,原告於100年初始要求被告出具文件證明投資情形,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出具確認書時,原告並未積極提出過戶要求,迄至於101年10月間,被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始知悉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期間曾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當時以表示可以將股權過戶,以解決詐欺之爭議,然為原告當時之代理人所拒絕,原告表示僅願意收受現金,不要股權,並非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5日兩次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返還投資款,函文中僅提及將依法訴追刑事責任,並未為解約之主張。

(二)本件起訴後兩造於104年5月29日合意停止訴訟,以為協商辦理股權移轉事宜,被告積極央請美旗控股集團人員協助處理,並安排另位與原告相同情形之投資人一併辦理股權移轉事宜,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將股份轉讓同意書文件寄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認股數部分不符,實則關於股數,係因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為美金10萬,共10萬股,因此1%股權享有1,000股,法律上文件記載價值即為美金1,000元,因此原告所享股權為0.4%亦即400股,然並非否認原告投資金額。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解約之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將股權移轉予原告,然係因原告不願意配合辦理,此無從歸責於被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6月18日匯款330萬元(相當於美金10萬元)予被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

(二)原告所匯之330萬元係為投資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代原告持股,有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與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係約定以每股2.5美元之代價,購入500萬股(即5%)之未分配股權,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確定履行期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投資一年後移轉股權予原告或代為出售,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由被告所出具之確認書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交股轉予原告,即可推認兩造間有約明1年之履行期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審諸確認書僅足堪表明被告承認原告有出資委請被告代為投資於中國美旗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而已,至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移轉股份予原告,實乃為止息紛爭之意,要與約定履行期限無涉,是足認被告何時應提出給付一節兩造間並未約定確定期限,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

(二)被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⑴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1065號裁判要旨、21年上第82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抗辯早於偵查中即已提出移轉股份之給付,係

原告拒絕受領,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04年7月7日再次以電子信函寄發股份轉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原告拒絕受領云云,惟依據被告與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被告係以每股美金2.5元購入股份,而被告既自認原告匯款投資金額330萬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10萬元美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則依上開被告購股之金額計算,堪認原告應受移轉登記之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為40,000股,是被告理應將其名下所持有之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份其中40,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始得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⑶又被告雖辯稱係因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在開曼群島

辦理公司登記時,登記資本為美金10萬元,共計10萬股,因此以公司登記之股數辦理移轉時,原告僅得獲移轉40股股份云云,惟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於開曼群島辦理公司登記時實際登記之資本額為何,股東名簿被告登記持有之股份為何,被告皆無法提出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僅提出訴外人陳崇發委請被告投資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美金100萬元,所受移轉登記股份為400股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9頁),然此係陳崇發個人同意以該比例受移轉股份,非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登記之實際情形。且自陳崇發所寄發之電子信函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陳崇發對於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其個人之投資金額僅為美金400元實存有疑義,縱陳崇發事後仍同意以該比例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惟僅屬陳崇發與被告間之合意,仍不得以此推認原告應受移轉之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份僅有40股,被告所辯自無可取。況被告於102年5月間調解時根本未言明所欲移轉予原告之股份數為何,僅表明願意移轉股份予原告而已(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原告斯時已請求被告應提出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等以憑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堪認被告實際投資於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之資金僅有美金180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37號卷確認無訛,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成員名冊,被告名下持有股份為1,000股(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第8-19頁),則益徵被告所抗辯應移轉予原告之持股數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159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委託被告投資之中國美旗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份暨投資金額330萬元,而被告係於104年1月19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103年12月30日律師函暨郵局投遞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事實,則縱然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包含移轉股份以及返還投資金額330萬元,顯大於被告之給付義務範圍,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仍生催告被告應履行移轉股份之效力,而被告經催告後,恝置不理,乃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則應認被告自期限屆滿即104年1月26日以後負給付遲延責任。至被告雖主張於102年5月間調解時曾表明願意辦理移轉股份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拒絕,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債務之履行因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84號裁判參照),則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將所代為投資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自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因先前是否有無提出給付而免除其給付義務,況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⑶嗣於104年2月5日原告再次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函到20

日內履行同前開之給付義務,被告係於104年2月11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律師函暨郵局投遞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被告未予以任何回應,乃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則原告於104年3月3日即催告期限屆滿後自得為解除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係於104年4月2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領取,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合法解除自為可取。

(四)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投資金額時即98年6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330萬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