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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高大明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祐甄

李佳臻被 告 高 莊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高幼莉

祝 梅(原名:高幼梅)拾曉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吳寶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406 條、第153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2 樓之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不動產涉訟,而上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高幼莉、祝梅、高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3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2 樓之10之不動產(權利範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高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高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50 號第3 至4 頁,下稱調字卷)。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拾曉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萬華字地463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㈣、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4 頁)。復於105 年3月1 日具狀追加吳寶金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2 至293 頁),再於106 年12月27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拾曉佩、高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拾曉佩、高莊損害賠償,暨減縮不當得利數額至每月12,000元,並變更聲明為:

㈠、拾曉佩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

104 年4 月24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萬華字地463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高幼莉、祝梅、高莊、吳寶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拾曉佩、高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㈣、拾曉佩、高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筆錄、第18頁民事準備續狀內容)。經核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幼莉、祝梅及吳寶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鴻魁為原告之祖父,為高幼莉、祝梅、高莊之父及吳寶金之配偶。原告自幼由高鴻魁撫育成長,高鴻魁於98年3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經原告允受(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然高鴻魁未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4年1月18日死亡,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為高鴻魁之繼承人,自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高幼莉、祝梅及高莊均明知高鴻魁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5日以低於鄰近不動產交易之價格,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拾曉佩所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拾曉佩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

406 條、第153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拾曉佩、高莊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然高莊竟委由拾曉佩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強行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其2 人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高幼莉、祝梅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962 條規定,請求拾曉佩、高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拾曉佩、高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拾曉佩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04年4 月24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萬華字地463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高幼莉、祝梅、高莊、吳寶金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拾曉佩、高莊應自臺北市○○街○○○ 號2 樓之10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㈣、拾曉佩、高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㈤、聲明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高莊部分:原告與高鴻魁間並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高鴻魁簽名之真正,且縱確為高鴻魁之簽名,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均係供辦理「買賣」之用,益見原告與高鴻魁間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如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高鴻魁亦因高莊、高幼莉及祝梅之反對而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其所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幼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陳述:高鴻魁曾向其表示因其已贈與系爭房屋隔壁之另棟房屋(下稱11號房屋)予原告,故過世後不欲將系爭房地再分給原告。另高鴻魁曾因計畫在美國加州投資興建「高家莊」,而至美國舊金山辦事處公證授權原告出售及處理系爭房地,然授權期間在系爭房地未售出前即已屆至,高鴻魁生前亦已改變售屋想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祝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吳寶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陳述:其為高鴻魁在美國結婚之配偶,高鴻魁在美國時曾向其提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一事,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拾曉珮部分:原告未證明與高鴻魁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是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請求權,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拾曉珮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向拾曉珮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因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高鴻魁為其祖父,高幼莉、祝梅及高莊為高鴻魁之子女及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高鴻魁所有,高鴻魁於104年1月18日死亡,高幼莉、祝梅及高莊以繼承人身份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拾曉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㈡第84至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406條、第15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必須合一確定,是吳寶金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然認諾既屬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高鴻魁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拾曉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06 條、第153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962 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拾曉佩、高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莊、拾曉佩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為高莊、高幼莉及拾曉珮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高鴻魁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如有,原告得否請求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拾曉佩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962 條規定請求拾曉佩、高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莊、拾曉佩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高鴻魁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如有,原告得否請求高幼莉、祝梅、高莊、吳寶金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原告主張其與高鴻魁於98年3 月2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高鴻魁因此於103 年10月間由美國返臺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移轉契約書、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自用住宅申請書、98年申辦之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房屋稅課稅明細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交付予其,囑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實為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調字卷第8 至11頁),且上開契約書除高鴻魁之簽名及原告之姓名外,就契約標的之建物、土地、日期等所有欄位均係空白未填寫,顯已無從由此證明原告與高鴻魁曾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之合意。原告雖就此解釋為高鴻魁年事已高,對辦理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之法律文件不慎理解,故贈與意思不應受文字拘束云云。然買賣及贈與兩契約間就有無對價、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均有顯著不同,此乃一般具有基本常識之人均知之理,而觀上開移轉契約書,除標題明載為買賣契約外,各頁均有大小適中、清晰可辯之文字明確記載「買賣移轉」、「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買受人」、「出賣人」、「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任何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可一望即知該份文件係用於買賣不動產使用,實難有誤認之事。再衡以高鴻魁並非不識字,先前更有買賣系爭房地及贈與11號房屋予原告之經驗,顯見其對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或贈與並非一無所知,則若其確實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殊難想像僅交付「空白買賣」契約書,而未另立贈與契約之可能。況且,縱認高鴻魁確有因年邁而不慎理解買賣或贈與文件之差別,然受贈系爭房地之原告既已成年,且自承就讀於國立中興大學歷史研究所(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足認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之人,倘若原告確實受贈系爭房地,理當會於收受上開文件時立即向高鴻魁表達契約內容有誤,或欲另行書立他份贈與契約,以確保能順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贈與物之權利,然其於收受上開文件後,竟未置一詞,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自難認其主張系爭贈與之事為可採。至原告另稱高鴻魁一併交付之所有權狀、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自用住宅申請書、98年申辦之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房屋稅課稅明細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均與贈與無直接關連,即便上開文件係由高鴻魁所交付,至多亦僅能證明高鴻魁有委託原告代為保管系爭房屋相關文件,尚不足推論高鴻魁即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事實。準此,原告以高鴻魁交付原告上開文件之舉主張高鴻魁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實不足採。

2.又證人李成蔭即高鴻魁之友人到庭結證稱:高鴻魁於98年間回臺灣時,伊曾與高銀秀於98年3月2日一同陪高鴻魁去辦理戶籍回復,當時伊有親自請高鴻魁在一份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欄位簽名,因為高鴻魁本來是打算用11號房屋出租後的租金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然11號房屋被原告賣了,因此高鴻魁簽立買賣契約書是為了如果有一天原告沒有錢,系爭房地無法付貸款而必須出賣時,可以由高鴻魁的孩子幫忙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且高鴻魁亦有提過如果他過世的話,系爭房地由3個孩子繼承,因為他們可負擔貸款,如果從美國回來的話也有住的地方。系爭房屋從98年3月2日就定位為如果原告不願意繳貸款,唯一的處理就是賣掉,不可能交給原告,因為高鴻魁對11號房屋被賣掉心理很不高興。另外系爭契約是空白的買賣契約書,當時沒有高大明這邊的字,從頭到尾都空白,當天還有申請印鑑證明、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自用住宅地課徵稅處理意見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都是為了買賣房屋作準備,辦完上開事宜後,高鴻魁就於當天晚上搭飛機離開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至5頁)。經核李成蔭就高鴻魁於98年間簽立系爭空白買賣契約書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就其證稱高鴻魁於辦理完上開事務日之98年3月2日即離臺等情,確與高鴻魁入出境紀錄查詢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又觀系爭移轉契約書,立契約人之欄位雖書有「高大明」及「高鴻魁」之名字,然兩者無論就字跡之勾勒、運筆特徵、轉折及結構等均有相當不同,顯為不同人所簽,堪認李成蔭證稱高鴻魁在戶政事務所簽名時,系爭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名字部分係為空白,而非高鴻魁所填載等情亦屬實在。據此,高莊、高幼莉辯稱高鴻魁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但曾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等情,確與李成蔭前揭證述相符,即非無據,益徵原告執上開文件作為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證明,並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李成蔭誤證述高鴻魁有於104 年返回臺灣,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旁聽、曾欲發表意見,顯見其證詞憑信性有疑云云,然本案為公開審理,任何人本即可到場瞭解訴訟進度,且高鴻魁確實曾於與104 年相近之103 年年底回台,縱使李成蔭有因時間接近而誤記高鴻魁於103 年至104 年間返臺之確切時間,或因自認瞭解本案而到庭旁聽,甚至欲發言釐清案情等情,均難謂已悖離常情,尚無從憑此遽認李成蔭之證詞無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取。

3.原告雖另以證人即高鴻魁之妹高銀秀到庭證述之證詞,主張高鴻魁有於103年交付上開文件,並再表示贈與之意思及囑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高銀秀雖到庭證述:高鴻魁是伊哥哥,伊有看過系爭移轉契約書,伊不記得是哪一年的事情,但是很久以前,不只5年,大概有10幾年以上,當時伊陪高鴻魁去萬華重新申請權狀時,高鴻魁有交給伊一包資料,裡面包含系爭移轉契約和權狀,他說這個交給伊保管,於是伊就包起來擺到家裏櫃子裡面。後來103年10月高鴻魁回臺期間是住在伊家,高鴻魁叫伊把權狀給他,說以後要給孫子(即原告),伊有問高鴻魁幹什麼,他說交給原告就對了,伊就給他,當時除伊與高鴻魁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至67頁)。然細究高銀秀所述,其先係證稱:「去年10月他(指高鴻魁)在我家住,叫我把權狀交給他,他說以後要給孫子」、「後來他去年10月回來叫我給他孫子高大明。我就交給他了。我有問他要幹嘛,他說兒子女兒都有房子了,所以要給孫子」、「(法官問)當時除了你與你哥哥外,有無其他人?(證人答)沒有」,隨後又改證稱:「因為那天原告也在我家,他也去了,他叫我交給他,我就給他」、「(法官問)你哥哥說要給原告時,當時現場有無其他人?(證人答)我把東西交給原告時,我、我哥哥、原告都在,好像還有我一個小孩也在」、「因為東西是我保管,所以我拿出來後就直接交給原告,我哥哥坐在旁邊,沒有經過我哥哥的手」等語,可見高銀秀就系爭房地相關文件如何交付予原告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均不一致,已難遽予採信。又高銀秀雖證稱高鴻魁於重新申請權狀後,即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由其保管,已保管10多年,交付原告前從未動過,嗣於103 年10月將文件全數交付予原告等語,而與原告所指高鴻魁係於贈與同時將契約及權狀交付(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之情一致,惟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為101 年5 月1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則為103 年11月24日(見調字卷第16至17頁),堪認高銀秀關於系爭房地權狀係高鴻魁於「10多年前」即一次交付其保管,其於收受至交付原告前從未動過之證言,或高鴻魁於103 年10月當場交付權狀並表示贈與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再依上開發狀日期比對高鴻魁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可知高鴻魁於系爭土地權狀發狀日期前之101 年4 月15日即已出境,至

103 年10月17日始再度入境,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則在高鴻魁103 年10月31日出境之後,高鴻魁自無可能於領取土地或房屋權狀後,將權狀交予高銀秀保管,益證高銀秀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從而,高銀秀上開證述內容非僅前後不一,更與客觀事證多所齟齬,顯為附和原告主張所為陳述,自不足採,無從憑以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4.原告復提出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之存款紀錄,主張高鴻魁於98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故此後系爭房地即由其親自管理收益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100年至101年間租金收取證明,實係高鴻魁之帳戶明細,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調字卷第15頁)在卷可證,依此,系爭房地自98年後出租或收取租金事宜,既仍係以高鴻魁名義所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證其為系爭房地收益之最終歸屬人,或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有親自管理、收益一事屬實。況系爭房地於98年後有數次異動登記紀錄,如於101年5月11日登記「住址變更」、於103年10月22日登記「註記」,及於103年11月24日申請「補發書狀」等情,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在卷可憑,倘高鴻魁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於各次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時,當可同時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自98年至104 年間死亡前長達6 年期間,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實難認高鴻魁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另吳寶金雖曾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為高鴻魁在美國結婚之配偶,高鴻魁在美國時曾向其數次提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一事(見本院卷㈡第84頁),然上開書狀內容空泛,未就高鴻魁上開陳述之時間、談話內容及脈絡具體陳述,亦無任何佐證,自難僅憑上開書狀遽認爭贈與契約存在。

5.綜上,原告所舉之移轉契約書、高銀秀證詞及租金存款紀錄,均不足證明其與高鴻魁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契約,是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受贈人一事舉證以實,其依民法第406條、第15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拾曉佩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拾曉珮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竟於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後,始以低於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半價予以買受為據。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已如前述,至不動產買賣之價格高低,牽涉各種可能之客觀、主觀因素,如有急需用錢而願意以低價出售、因買賣雙方素有交情願以低價賣出,或因有訴訟繫屬登記而低價出讓者,均非無可能,自難僅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較低等情,即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上開主張之舉證實有不足,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拾曉佩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962 條規定請求拾曉佩、高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莊、拾曉佩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拾曉佩、高莊均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然高莊竟委由拾曉佩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強行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其2人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高幼莉、祝梅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其受有侵害云云。然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地之受贈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高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管理或出售系爭房地,拾曉佩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均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侵害原告占有、權利或致受有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拾曉佩、高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拾曉佩、高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拾曉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06條、第15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幼莉、祝梅、高莊及吳寶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拾曉佩、高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暨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莊、拾曉佩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高莊請求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買賣契約書與贈與間之關係及系爭房地權狀補發過程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