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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宜芳被 告 方秋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范志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並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款至103年11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4年2月2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7,828元、利息23,06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722,097元,及自10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消費明細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存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097元,其中697,828元,並自10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