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4號上 訴 人 劉曙雁被 上訴人 黃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7,284 元(計算式: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4,000 ×佔用面積81.73 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5 樓=2,517,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