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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陳健財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被 告 大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煥為被 告 高黃敬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分配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黃敬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麒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二,被告高黃敬涵負擔五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大麒工程有限公司、高黃敬涵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麒工程有限公司、高黃敬涵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與被告大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麒公司)間合夥契約、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大麒公司應交付其有關「一○三年度新北市○○區○○○○道、河道及相關排水系統及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夥事業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並應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合夥事業前開期間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高黃敬涵,並以該書狀、本院同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及同年十月二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三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以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於本院同年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確認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先位依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合作投資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麒公司依民法第七百零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其與被告高黄敬涵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高黃敬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變更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麒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併依其與被告高黄敬涵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高黃敬涵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追加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麒公司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承攬系爭工程時,因其並無清理下水道之專業知識,且有資金之需求,乃由被告高黃敬涵代理其子任掛名負責人之被告大麒工程與伊及訴外人即被告高黃敬涵之姊黃新雅於當日成立合作投資契約,約定每人給付一百萬元投資款項,如有盈餘依照所投入合作款項比例進行盈餘分配,伊乃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五日、十日分別交付被告高黃敬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投資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三日依被告高黃敬涵指示,匯款四萬元至被告大麒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另差額六萬元,以伊之代墊款折抵,總計已給付投資款一百萬元,被告大麒公司既明知實際負責人被告高黃敬涵代理其與他人洽談合作事宜,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法律效果及於被告大麒公司,另投資人黃新雅交付投資款三十萬元後,因湊不出剩餘之七十萬元投資款,聲明退出投資案,現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大麒公司即應雙方合作約定,決算系爭工程盈餘給付伊。又被告高黃敬涵不具有地下道疏浚作業之專業知識,故代理被告大麒公司與伊成立合作投資關係期間,委託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與伊成立委任關係,以伊之金錢先行處理第一線之工程材料採買、工程車輛租賃、人力招募、人力調派等事宜,此由系爭工程組織架構圖第二層列工地負責人列伊,可知伊係系爭工程之合作投資人,並受被告大麒公司委任而負責統籌系爭工程之事務,故伊於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所代墊如附表編號五、六、十、十七、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三總計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大麒公司已清償代墊款如附表編號二十四及給付訴外人胡清泉工資一千七百元總計十六萬一千三百元,所餘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得先位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大麒公司返還,退萬步言,縱認伊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僅為僱傭關係,上開款項亦屬伊對於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且有益費用,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麒公司返還上開伊所墊付之工程款、雜項費用或代墊工資共計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另被告高黃敬涵自承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七至

九、十一至十五及十八共計七十八萬一千元,再加伊借予被告高黃敬涵而交付訴外人陳三井如附表編號十六之一萬元,總計七十九萬一千元,扣除被告高黃敬涵已清償伊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借款總計二十萬元,尚積欠伊五十九萬一千元,伊得先位依與被告高黃敬涵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其如數給付,若法院認定伊與被告大麒公司間不存在投資分紅之協議,被告高黃敬涵亦承認上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四萬元為向伊之借款,伊亦得備位依與被告高黃敬涵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返還該借款九十四萬元,先後位總計應返還伊借款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元,為此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被告大麒公司應給付伊三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黄敬涵應給付伊五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大麒公司應給付伊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黄敬涵應給付伊九十四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麒公司就系爭工程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合作投資契約,惟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工程明細表,並非真正,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有合作投資契約關係或合夥關係,此觀原告提出其於起訴前委請律師函催主旨記載:「茲代本所當事人陳健財先生(指原告,下同),函請高黃敬涵女士於文到後7日內結算暨分配投資案『103 年度新北市○○區○○○○道、河道及相關排水系統及疏濬工程』(指系爭工程)之利潤盈虧、及清償借款計新台幣591,000 元。此外,代陳健財先生函請大麒工程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償還陳健財先生為大麒工程公司支付之代墊款新台幣366,142 元」等語,就分配投資利潤及清償借款部分,催告對象係被告高黃敬涵,僅就代墊款部分催告被告大麒公司,可見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利潤盈虧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高黃敬涵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黃新雅三方各出資一百萬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載其出資九十萬元,黃新雅證稱其僅出資三十萬元,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再依黃新雅證述:當初總投資金額是三百萬元,一人一百萬元,但伊只有三十萬元,被告高黃敬涵說這樣子資金不夠,所以伊就退出,缺了那一百萬元,原告與被告有無約定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等語,則既然黃新雅是因為資金不夠,以致三人無法湊足三百萬元而退出,則缺額一百萬元兩造理應另為約定,然兩造卻無此約定,亦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有合作投資契約云云,自難採信,被告大麒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合作投資關係;又原告主張工程獲利六百餘萬元,其關於成本支出之計算係依其個人之筆記為依據,惟上開筆記係其個人製作,未經被告認可,其形式真正已不具備,原告又未舉證其實質上之真正,自難採信,實則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達一千零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七元,豈有可能成本僅四百餘萬元,淨賺六百餘萬元,毛利高達百分之六十,與常情不符,至為明顯,足見系爭工程實際成本支出,顯然不僅只原告所列金額項目,退步言,依原告及證人黃新雅所述,最初為三人各出一百萬元,集資三百萬元,黃新雅退出後,就缺額一百萬元並無另為約定,而原告實際上也只出資九十萬元,可見不足缺額均由被告大麒公司承擔,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之分配比例最多僅為百分之三十(90 /300*100%)。

另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大麒公司任職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期間,與被告大麒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自製帳冊記載,其按月編列三萬元之「工資」,而非委任報酬,顯見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甚明,次就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如附表編號五、六、十、

十七、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三所示款項,總計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手寫記帳簿,未經被告認可,自不足證明原告有該等款項之支出,另提出之工資具領清冊只能證明工人有領款事實,不能證明係由原告代墊。至於原告與被告高黃敬涵消費借貸之金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十一至十五及十八所示款項,總計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元為被告高黃敬涵向原告借款,扣除被告高黃敬涵已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所示款項共二十萬元,被告高黃敬涵尚欠原告僅餘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原告加計附表編號十六借予訴外人陳三井一萬元,並非被告高黃敬涵之借款,此屬無據,故非原告計算之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㈠被告大麒公司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被告高黃敬涵之子訴外人高煥為(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高黃敬涵,高煥為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間為服兵役期間。

㈡被告大麒公司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承攬系爭工程,嗣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經驗收完工。

㈢原告於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被

告大麒公司任職,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

㈣兩造間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款項往來情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五、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合作投資契約關係,被告大麒公司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投資款九十四萬元再加該工程投資盈餘總計三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又其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期間,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委任或僱傭契約,已為被告大麒公司代墊如附表編號五、六、十、十七、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三總計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工程款、雜項費用及工資,扣除被告大麒公司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二十四及給付訴外人胡清泉工資一千七百元總計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後,被告大麒公司尚欠其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委任必要費用或無因管理必要且有益費用,及被告高黃敬涵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六及十八所示款項總計七十九萬一千元,扣除被告高黃敬涵已清償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借款二十萬元,應返還其借款五十九萬一千元,惟若本院認定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不存在合作投資契約關係,被告高黃敬涵併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九十四萬元,總計應返還其借款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合作投資契約存在,

原告先位依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合作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麒公司給付其投資款及投資盈餘,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合作投資契約等情,為被告大麒公司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被告高黃敬涵出具之收據、律師函為證,並舉證人即被告高黃敬涵之姊黃新雅到院。惟該收據係被告高黃敬涵所出具,並非被告大麒公司所出具,而被告高黃敬涵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系爭工程投標時並非被告大麒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該收據內容記載:「茲收陳健財先生(指原告,下同)伍拾萬元正投於大麒工程標新店區公所疏濬工程之資金..」等語,既無被告高黃敬涵代理被告大麒公司而出具之字樣,亦無原告與被告大麒公司間有何合夥或合作投資之記載,有該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在卷可稽,對照原告所舉證人黃新雅到庭證稱:「..陳太太(指原告之妻)跟我講新店有一個標案要出來,可以出來標..那時候也有跟高黃敬涵來往,他說他有牌照,就找他出來做..我沒有經驗,陳健財有做過工程有經驗,我說要做的話,要陳健財,可以找他一起來合夥,還有高黃敬涵,本來是打算我們三個要合夥」、「(你們在當初約定投資金額時..約定..分配盈餘)三人平均,有營利要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所指投資者之一亦係被告高黃敬涵個人,而非被告大麒公司,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律師函,主旨記載「茲代本所當事人陳健財先生,函請高黃敬涵女士於文到後7日內結算暨分配投資案『103 年度新北市○○區○○○○道、河道及相關排水系統及疏濬工程』(指系爭工程)之利潤盈虧、及清償借款計新台幣591,000 元。此外,代陳健財先生函請大麒工程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償還陳健財先生為大麒工程公司支付之代墊款新台幣366,142 元」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十頁),足見依原告當時認知,僅代墊款應由被告大麒公司償還,其餘系爭工程之利潤盈虧及借款,均係被告高黃敬涵應負清償之責,而非被告大麒公司,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合作投資契約存在,原告據此依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合作投資契約關係,先位訴請被告大麒公司給付其投資款及投資盈餘,自不能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大麒公司尚欠其代墊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

二元,惟在如附表編號五金額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扣除已清償一千七百元,所餘金額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範圍內,原告先位依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委任契關係請求償還該必要費用,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⒈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期間,與被告大麒公

司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已為被告大麒公司代墊如附表編號五、六、十、十七、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三所示總計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工程款、雜項費用及工資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就其中如附表編號六、十、十七、二

十、二十一及二十三所示六項部分,原告僅提出其手寫自製之疏濬工程明細表、記帳簿及工資具領清冊(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別無其他舉證,該私文書既經被告大麒公司所否認,自不足信為真正。惟就附表編號五金額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七元部分,依原告提出被告高黃敬涵書寫文件記載「貨款+薪資+工資145,807-」等語明確,有該文件(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高黃敬涵雖非被告大麒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係實際負責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墊款項目及金額明確之記載,既為被告大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高黃敬所親書,自堪信原告就該筆款項確有為被告大麒公司代墊而支出,故其主張於一○三年四月八日代墊支出之「貨款+薪資+工資」係屬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惟被告大麒公司曾於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給付訴外人胡清泉工資一千七百元應予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者給付項目均為工資且時間密接等情觀之,應認僅在上開金額扣除後所餘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至被告大麒公司抗辯其曾清償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十五萬九千六百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大麒公司清償該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項目,係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發生嗣於同年月十日償還之「清溝車租用工程款」,有原告提出之該筆支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在卷可稽,與上揭代墊支出之「貨款+薪資+工資」之項目及時間均有不同,自無從扣除。

⒉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前者目的係在一定事務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指揮監督,兩者間具有從屬性。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任職而供給之勞務,係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所供給之勞務內容,自有一定裁量空間,絕非機械式從屬於僱主而毫無自由裁量之可言,是應認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存在者係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大麒公司徒以原告在上開工資具領清冊自列每月受領工資,即謂其與原告間係僱傭契約云云,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受被告大麒公司委任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既已代墊支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扣除已受償工資一千七百元,所餘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之必要費用,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大麒公司償還,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黃敬涵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以

採信,惟主張被告高黃敬涵欠款金額,僅足認在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高黃敬涵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五及十八所示款項總計七十八萬一千元,備位主張被告高黃敬涵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總計九十四萬元,兩項總計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元,併主張被告高黃敬涵已清償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所示借款二十萬元應扣除等情,為被告高黃敬涵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先後位主張被告高黃敬涵應返還其借款金額,在總計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高黃敬涵向其借款金額,除前揭七十八萬一千元外,另有如附表編號十六訴外人陳三井簽收之一萬元,並提出陳三井之簽名文件(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到院,惟該簽名文件既為陳三井所簽,而非被告高黃敬涵書立之借款憑證,原告主張其交付陳三井之一萬元借款,係被告高黃敬所借一節,復為被告高黃敬涵所否認,原告自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別無舉證,自不能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合作投資契約關係,被告大麒公司尚欠其投資款及投資盈餘總計三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主張被告大麒公司尚欠其代墊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就超過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部分,另主張被告高黃敬涵尚欠其借貸款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元,就超過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部分,均不足採;惟主張被告大麒公司尚欠其代墊款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及被告高黃敬涵尚欠其借貸款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其與被告大麒公司間委任契約、與被告高黃敬涵間五十八萬一千元消費借貸契約,備位依其與被告高黃敬涵間九十四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麒公司先位給付其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麒公司翌日即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黃敬涵先後位共給付其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高黃敬涵翌日即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決算分配盈餘等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