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王勝義被 告 譚莎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33 及21334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惟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34 號執行事件部分之聲請,並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度婚字第959 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104 年1 月27日起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規定,依該條規定請求准予執行,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3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兩造於99年間離婚調解成立開始,雖於103 年8月間罹患疾病,工作暫停、收入短少,仍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用,該期間給付費用或有短少,惟已透過友人即訴外人黃昭雄於104 年3 月24日至同年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被告帳戶,給付短缺部分,是原告已提前給付扶養費用至104 年6 月份之生活費用予被告,此外黃昭雄並私下給付47,000元予被告作為更早之前短少金額之補償,詎被告竟否認已收受扶養費用,並堅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涉不當得利。又原告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既已給付,被告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所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100 年5 月16日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均係依原告於該
案庭陳之聲請書內容及兩造律師共同意見為主,且當庭逐一條列討論再記載,調解內容經兩造同意後,已由原告簽名確認。而原告自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起迄今將近4 年期間,多次未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用,並非如原告所述只是幾次而已。且原告未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情況,從最初到期未給付、逾期才給付,至最近變本加厲長達半年之期間惡意短少給付等,原告對於不正常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形,從未主動說明或事先通知被告,亦無改善或調整之意願,面對原告隨心所欲給付行徑,被告僅能善意以簡訊提醒原告,然原告時常相應不理,或藉機羞辱被告,或威脅、恐嚇、騷擾被告,原告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收入短少云云,然兩造調解離
婚迄今短短不到4 年,原告名下增加兩處不動產,其中一處自住,另一處位於萬華區,目前出租他人使用,且每月亦有租金17,000元之收入,是原告顯有能力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原告雖於104 年4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要求降低子女扶養費用,然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6
7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有據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
㈡經查,兩造前於99年5 月16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願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於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等語,嗣被告於104 年2月1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4,130,100 元及其利息、調查費用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者始可為之。原告起訴狀雖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87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判決參照),故本院不受原告陳述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是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另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人未供擔保等即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原告願自100 年5 月1 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於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等語,其中前段分期給付之部分,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期限,所附期限為始期,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後段有關「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部分,被告得就未到期之部分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要求全部給付,乃繫屬於將來原告是否有遲誤給付扶養費之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係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倘條件未成就前即開始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執行,其係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之問題。是被告以附有停止條件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自調解成立後按月給付扶養費,雖於103年8 月因罹患疾病收入短少,仍按月給付被告,並由友人黃昭雄給付短缺部分,且提前給付至104 年6 月份之生活費用予被告,顯係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即係執行名義不具備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執行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上之爭議,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㈤又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與否,既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
執行法院自有審查之權限,如經審查之結果,認為條件已成就時,自應依法執行,如認條件未成就,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如有不服,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不宜諭知兩造另行訴請確認,因條件成就與否,有時為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如就法律事實提起確認訴訟,尚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要件之規定,並非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條件成就與否,亦非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所能解決,故執行法院就前揭條件成就與否,自應為審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執行名義是否不備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其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制執行事件程序,洵屬無據。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