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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歐羽祥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憲欽被 告 陳寶玉兼訴訟代理人 王賢仁上列原告因被告王賢仁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賢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賢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賢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8 萬47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177 萬983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後於104 年9 月23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賢仁於102 年11月21日17時許,酒醉駕駛其母親即被告陳寶玉提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景仁街口,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左膝脫臼合併內側副韌帶損害、左膝深撕裂傷、臉、頭部及頸之挫傷等傷勢。被告王賢仁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又被告王賢仁分別93年、95年、100 年間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判刑成立公共危險罪,並於96年11月因酒駕而遭註銷駕照,其母親即被告陳寶玉明知被告王賢仁屢犯酒駕肇事,且不得在駕駛汽車上路,竟罔顧他人安全,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汽車交由被告王賢仁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與被告王賢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萬9987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6845元、看護費用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2萬6692元、車損5 萬7530元、學雜費損失4 萬32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1054元(前述請求金額加總,原告誤算為77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搭載訴外人莊心睿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沿臺北市○○○路直行至羅斯福路6 段與景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道路狀況及視距等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被告王賢仁所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景仁街,雖被告王賢仁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而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莊心睿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王賢仁酒後駕車,注意力受有相當影響,轉彎時雖有減速慢行,仍疏未注意有直行之機車,為肇事次因,原告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又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與在良德堂中醫診所、洪診所治療期間互相重疊,且萬芳醫院病房自費部分、證明書自付金額應予剔除。就醫交通費用收據金額差距甚大,應係臨訟請上進交通公司、尚達汽車有限公司提供收據,非原告所搭乘,且原告出院後返回醫院回診有無仍不良於行達到非搭乘計程車不可之必要,不無可疑。看護費用以一天2000元計算1 個月部分,被告沒有意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依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所得資料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除以12個月計算每月薪資計算。原告修理系爭機車費用過高,顯然是原告臨訟請源泰機車行胡亂編制之估價單,況系爭汽車修車費估須15萬元方得以修復,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王賢仁。原告係因本身不法行為致車禍受傷,休學與否係原告主觀所決定,非被告所能預見及置喙。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因原告學生身分緩刑3 年,被告因酒駕處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並已於104 年9 月15日入監服刑,原告已康復出院又不須坐牢,何來精神損失之有。系爭汽車雖登記在被告陳寶玉名下,但被告陳寶玉並不知情,被告陳寶玉與被告王賢仁雖為母子關係,但並未居住在一起,被告王賢仁住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且在外打零工為生、漂泊不定,在外一切行為被告陳寶玉並不知情,且被告陳寶玉並未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王賢仁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復未再考領執照,不應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景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景仁街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之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莊心睿由北往南沿羅斯福路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前述之天候、照明、道路狀況及視距等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時速50公里的車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被告王賢仁已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王賢仁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而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王賢仁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造成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挫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膝膕撕裂傷疑似左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莊心睿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6 至10頁),且被告王賢仁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被告王賢仁對莊心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王賢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被告王賢仁確實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賢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再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第35條第1 項、第6 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徵諸前開規定意旨乃指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不予禁止駕駛,始得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玉為王賢仁之母,對於王賢仁分別於93年、95年、100 年間因酒醉不安全駕駛而遭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以及96年11月因酒駕駛而註銷駕照等情,不得諉為不知等語。然查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陳寶玉所有,惟被告王賢仁辯稱系爭汽車係伊買的,買來就一直是伊,保險也都是伊在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王賢仁於警詢時即供述系爭汽車平時都是被告王賢仁在使用乙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64 號卷第9 頁反面),故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確實為被告陳寶玉,已非無疑。次查,被告王賢仁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酒駕逕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被告王賢仁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照,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5 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10335156700 號函附駕籍檔、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掃描影像等件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卷第19至22頁)。惟觀諸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6 月8 日裁決書處罰主文「一、處鍰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 .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96年

7 月9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6年7 月23日前繳送。(二)96年7 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7 月24日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7 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可知被告王賢仁如未依期限繳納罰鍰,始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是以,被告王賢仁是否確實未依限繳納罰鍰,以致駕駛執照遭處分吊銷,顯非收受裁決書即可知悉,又據前開送達證書,前開裁決書係送達被告王賢仁自認居住之地址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亦非被告陳寶玉之住所(參本院卷第98頁之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實難認被告陳寶玉明知被告王賢仁之駕駛執照因未如期繳納罰鍰致遭吊銷並已註銷仍允許其駕駛系爭車輛終致肇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並無證據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或被告王賢仁飲酒時被告陳寶玉在場,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陳寶玉明知被告王賢仁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未禁止被告王賢仁駕駛系爭汽車之情事,是被告陳寶玉對於被告王賢仁酒後駕車之行為實無從預見而預先防範危險之發生,自難認被告陳寶玉有何過失。綜上,自難僅憑被告陳寶玉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即認被告陳寶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令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玉為汽車所有人,明知被告王賢仁屢犯酒駕肇事而不得再駕駛汽車上路,仍將車輛交由被告王賢仁使用乙節,尚非有據。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陳寶玉尚有何種行為與被告王賢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玉應與被告王賢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非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賢仁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9萬998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醫療費用支出9 萬9987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22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醫療器材部分及萬芳醫院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對自付病房費、良德堂中醫診所、洪診所就醫費用有爭執。查原告於車禍受傷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自付病房費1 萬3500元,有原告所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衡情一般住院治療,醫院均會提供病患免付差額之健保給付三人或四人病房,是上開病房費自費金額顯然係原告自行升等病房費用之差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自難謂屬必要。又原告於良德堂中醫診所、洪診所就醫而支出費用,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然原告就其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至上揭醫療院所就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認係因被告王賢仁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又原告為證明損害,故申請診斷證明書,應可從寬認定該等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支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明書自費金額

175 元,自可請求。從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 萬3547元(計算式:99,987-13,500-2,940 =83,54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二)就醫交通費用1萬68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先後支出計程車資1 萬6845元,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並則主張7 百多元是從原告家中到萬芳醫院之車資,1 百多元則是原告家中到良德堂中醫的車資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萬芳醫院就診,已如前述,經核對計程車收據所載日期與在萬芳醫院就診日期相符者,金額合計為1 萬2110元,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行動不便,此觀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頁)載明於102 年12月6 日出院,左膝需功能性護具保護,宜休養6 個月,及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4 年5 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3985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載明依據病人情況,若從事服務員工作則無法勝任工作約6 個月,若為學生則3 個月後即可正常上學,故本院認自102年12月6 日出院起算3 個月內之搭乘計程車費用,合計共6440元,與原告因傷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王賢仁請求賠償,至於超過3 個月,應已得承坐大眾運輸工具往返,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費用,另至良德堂中醫診所、洪診所就診所支出者,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故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害額在644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

(三)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2 年11月21日起住院,於102年11月26日接受手術,102 年12月6 日出院,期間1 個月因傷勢嚴重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 萬元等語。查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急診住院,緊急手術傷口清創左膝及縫合,102 年11月26日手術股骨骨折復位及交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需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4 年5 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3985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對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時間為1 個月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3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四)勞動能力減損22萬6692元部分:據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前揭104 年5 月26日函文所示,依據病人情況,若從事服務員工作則無法勝任工作約6 個月,若為學生則3 個月後即可正常上學。又查原告主張原任職於麥當勞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公司,麥當勞部分每月薪資為1 萬778元,好樂迪部分每月薪資2 萬700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至41頁),故原告確實有從事服務員工作,是原告主張自102 年11月21日住院,同年12月6 日出院後至少需休養6 個月,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洵堪採信。

兩造既同意按原告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2 年度所得資料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3萬8313元除以12個月作為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是原告住院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9157元(計算式:338,313 ÷12×6 =169,1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五)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景文技術學院肄業,於102 年所得為33萬8313元,103 年所得為22萬1644元,名下僅有系爭機車,無其他財產,被告王賢仁為國中畢業,月薪約3 萬元,現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王賢仁酒駕後駕車,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有直行車,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車損5萬7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 萬7530元,然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58、59頁)所載金額為5 萬73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係000 年5 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此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 年11月3 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209484號函附過戶登記書、買賣證明書、中古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6 、120 至122 、132 頁),則至102 年11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 10 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時間應以1 年7 個月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原告主張請求修理費全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

3 萬9542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為17,988元(57,350元×0.536 =30,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之

7 個月折舊額為8,320 元(57,350元-30,740)×0.536×7/12=8,3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18,290元(57,350-30,740-8,320 =18,290)】,是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 萬829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金額於1 萬82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學雜費損失4萬321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前在景文科技大學就讀,已繳納4 萬3210元,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學業中斷,而受有學雜費損失云云,並提出學生證、景文科技大學102 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休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4至46頁)。然查,原告提出學生證上僅有101 學年上下學期有註冊之註記,102 年上學期則無相關註記,所提出之景文科技大學10

2 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休學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繳納學雜費4 萬3210元,自難認原告確實已支出該部分費用,而認有該部分損害。

(八)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萬743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賢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情猶駕車上路,復在羅斯福路6 段與景仁街交叉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王賢仁駕駛之系爭汽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原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損害發生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王賢仁酒後駕車,注意能力受有相當影響,轉彎時疏未注意有直行車,為肇事次因,並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王賢仁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故被告王賢仁應負擔之金額為25萬4974元(637,434 ×40% =254,9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 萬6658元、1 萬6270元,合計10萬2928元,有被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15萬2046元(計算式:254,974 -102,928 =152,046 )。

八、至被告辯稱修車費用估需15萬元方得修復,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乙節,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