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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黃錫鵬被 告 廖琦龍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訴訟代理人 江志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被告廖琦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即日起,禁止被告廖琦龍在址設臺北○○○區○○○路○段○○號之『復興大樓』從事任何工作及其周圍方圓500公尺範圍內從事保全管理員工作。㈢被告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派任保全員,應保持中立、公平對待每一位住戶,不得有差別待遇存在;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原聲明第2、3項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琦龍(以下逕稱其名)係被告英騰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派駐復興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伊則為復興大樓住戶。伊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該大樓1樓電梯旁公佈欄上見到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收支財報內容後,認有疑義而自行取下欲攜出大樓至商店影印,廖琦龍竟追出至臺北○○○區○○○路○段86之5號1樓「臺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前將伊攔下,強行將伊拉回復興大樓1樓電梯旁牆角,並強行伸手至伊外套口袋內將該張收支財報取出,致伊手腳扭傷、頭部因碰撞而頭昏、外套破損,且當時正值金融機構業務最繁忙、人潮眾多之時刻,伊因被廖琦龍當眾強暴拖行而深感受辱,更因廖琦龍為伊住處之保全人員而深感驚恐;另本事件發生後,廖琦龍仍繼續在復興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期間不斷對伊嗆聲、口頭恐嚇,且將寄給伊之掛號函件無理由拒收退回,廖琦龍犯後顯無悔意,侵害其權利(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情節重大,爰請求廖琦龍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又被告英騰公司為廖琦龍之僱用人,選派廖琦龍於復興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廖琦龍於執行職務期間,對伊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權利,自應與廖琦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廖琦龍有前科,被告英騰公司顯然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且就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之監督,並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廖琦龍略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英騰公司略以:伊公司係依照保全法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函詢有關廖琦龍任用資格,顯示其無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消極資格限制才予以聘僱,故伊公司就僱用廖琦龍為保全人員已盡查核之責任。又保全人員依照復興大樓管委會交辦事項須維護公告欄上的財報,至於保全人員維護之手段,伊公司並無指示保全員要如何具體執行,而上開糾紛事發後,伊公司曾詢問復興大樓主委陳福生是否需更換保全人員,主委表示保全人員即廖琦龍並無過失、不需更換,從而,伊公司就監督受僱人即廖琦龍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要看財報要向管委會申請,而非自行從公告欄撕下財務報表,原告係因積欠管理費達1年以上,才會撕下該財報,其並未直接向管委會申請,上開衝突係廖琦龍個人執行上之不當行為,與伊公司無關,故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

㈠廖琦龍係被告英騰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派駐「復興大樓」擔

任保全人員,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同大樓住戶即原告將該大樓1樓電梯旁公佈欄上、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收支財報自行撕下欲攜出大樓至商店影印,廖琦龍因認原告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擅將公佈欄之財報取走,乃緊追在後,至臺北○○○區○○○路○段86之5號1樓「臺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前將原告攔下,嗣於要求原告交出前開財報未果後,強行將原告拉回復興大樓1樓電梯旁牆角,並伸手將原告置於外套口袋內之收支財報取出,過程中不慎致原告之外套受損(下稱系爭糾紛)。

㈡廖琦龍於系爭糾紛中不慎致原告之外套受損部分,未據提起毀損罪嫌之告訴,亦未經起訴。

㈢廖琦龍因系爭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第295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業已判決廖琦龍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廖琦龍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前開強暴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英騰公司為廖琦龍之僱用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就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應與廖琦龍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有2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廖琦龍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原告有無受有身體、健康權利之侵害?

原告雖主張:廖琦龍於事發當日憑其年輕、體格強壯,當眾人面前強行將其拉回壓制在電梯旁牆角,致其手腳扭傷、頭部碰撞牆邊致腦脹昏沉云云。然查,原告已自承其就上開傷勢並無任何驗傷單可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又原告雖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稱該表曾紀錄其頭部受有傷勢云云,而觀諸該紀錄表,其上固載有「報案內容:當事人(即原告)遭大樓保全(即被告廖琦龍)壓在電梯牆腳旁,『造成頭昏』並使得外套毀損,大樓監視器皆有拍到過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9頁,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17頁核閱無訛),惟該內容僅係受理報案員警即訴外人張榮憲將原告當時之陳述予以記錄,尚非張榮憲親身見聞原告受有何等傷害,此業據證人張榮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其略稱:「(受理案件紀錄表載『造成頭昏』,此為原告向證人所為之陳述、抑或是證人親自見到之狀況?)此句是原告當時所述,我把它紀錄下來。」),且證人張榮憲復證稱:因為兩造報案後,我到現場處理…兩造衣服有破損,原告稱衣服破損,被告廖琦龍也說領帶有破損…沒有明顯外傷…我當時明顯可見的是衣物毀損,但從外觀看不出兩造身體受有傷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是由原告上開舉證,尚無從認定其受有任何手腳扭傷、頭部撞擊致昏沉等身體或健康權利之侵害。至原告另稱:廖琦龍於系爭糾紛發生後,違背其復興大樓之保全管理員職責,不僅將其掛號郵件退件拒收,更在復興大樓大廳對其出言恐嚇,且開始出現不知名人士晚間至其住家按門鈴、打莫名電話到其手機,認廖琦龍對其有恐嚇行為,犯後態度不佳云云,雖據其提出復興大樓102年3月2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郵務送達通知書、手機螢幕截圖為佐(見附民卷第2至4頁、第8、9頁),惟細審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均未見與廖琦龍有關之記載,自無從憑以推認廖琦龍有何恐嚇之情事,且此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亦無關連,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原告有無受有名譽權利之侵害?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損害,係以系爭糾紛發生之際,其遭廖琦龍在「臺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前攔下,並強行拉回復興大樓1樓電梯旁牆角,當時信用合作社門口人數眾多均目擊該情,致其感到受辱為論據。惟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廖琦龍固自臺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前,強行將原告拉回復興大樓1樓電梯旁牆角,惟廖琦龍係在請原告交回復興大樓財報未果後,為在復興大樓內處理大樓事務而將原告拉回,其主觀上應無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評價之故意,且原告並未舉證廖琦龍於系爭糾紛過程中曾對其有何足以貶損其人格在社會評價的言論,縱有他人在場觀看,亦難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況觀諸系爭糾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68號卷第9至12頁),其畫面所示至多僅可佐證廖琦龍曾在臺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前尾隨並拉扯原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斯時信用合作社門口目擊人數眾多,自難遽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有無受有自由權利之侵害?

查廖琦龍前揭時地,拉扯原告手部、衣物以將原告拉回復興大樓並壓制於1樓電梯旁牆角,並自原告外套口袋內取出大樓收支財報後,原告始離去,核其所為,係以強暴方法迫使原告行返回大樓交出財報之無義務之事,觸犯強制罪,且此犯行業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審認,有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廖琦龍亦不爭執有上開行為,是廖琦龍業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應堪認定。至被告廖琦龍辯稱:因原告與復興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前有糾紛,且原告若欲閱覽或影印大樓規約、會計財報等文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向管委會申請,而非逕行從公佈欄上撕取,故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陳福生口頭交代伊不可讓住戶將公佈欄上財報撕走,伊為免遭管委會追究未盡維護公佈欄之責,始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嗣復興大樓管委會亦於103年3月18日同意影印財報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其在系爭刑案之答辯狀暨所附證物(包含復興大樓102年3月2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復興大樓102年4月1日公告、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59號和解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復興大樓103年3月1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復興大樓103年4月1日公告、英騰公司102年3月1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58頁),然該等佐證縱可推論廖琦龍確係基於維護復興大樓公告欄之目的而為上開(侵權)行為,其動機惡性甚微,仍無礙原告自由曾短暫遭廖琦龍剝奪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廖琦龍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英騰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英騰公司就選

任廖琦龍為保全人員,及其監督廖琦龍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而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廖琦龍於擔任復興大樓保全員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英騰公司抗辯不負僱用人責任,當應就其得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持聯合報報導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主張:有刑

事前科者無法取得良民證,有良民證者才可應徵保全工作,被告英騰公司逕行選任有多項前案紀錄之廖琦龍為復興大樓保全人員,顯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云云。而查:

⑴就選任受僱人部分:

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未滿20歲或逾65歲。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

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II.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分別為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所明文規定。而查,被告英騰公司於選任廖琦龍作為復興大樓保全人員前,先於102年3月13日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檢附擬任用人員名單(含廖琦龍在內)發函至大同分局請求審核,嗣大同分局於102年4月1日回函表示該名單人員無違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消極資格限制等情,有英騰公司102年3月13日(102)英騰警函字第1020313001號函、大同分局102年4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230724400號函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同分局,經該局函覆確認該等函件之形式真正無訛(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堪認被告英騰公司就受僱人廖琦龍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⑵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部分:

被告英騰公司雖辯稱系爭糾紛事發後,復興大樓管委會主委陳福生表示保全員廖琦龍並無過失,不需更換,故應認被告英騰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英騰公司就所謂已盡其監督廖琦龍執行職務之責任乙節,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保全業法之規定,被告英騰公司本有提供所僱用保全人員職前專業訓練、在職訓練之義務(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可資查照),參以被告英騰公司自承:保全人員依復興大樓管委會交辦事項,須維護公告欄上的財報,至於保全人員維護之手段,被告英騰公司並無指示要如何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益徵被告英騰公司並未就廖琦龍業務(職務)之執行給予相當訓練或專業講習,則其將保全員執行職務時之具體舉措一概推諉由保全人員自行負責,當屬無據,更不得以復興大樓管委會委員嗣後表示無需更換保全,反推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英騰公司上開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英騰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就監督僱用人廖琦龍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英騰公司應與廖琦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琦龍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因自由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自61年起任職公民營金融機構擔任行員及主管職務30餘年,現已退休,退休前年薪約為220萬元,102年度所得為247,451元,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及6筆投資;而廖琦龍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被告英騰公司擔任保全人員,102年度所得為269,23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英騰公司則為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40,000,000元之公司,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14頁反面),並有被告英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2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4頁、第40至57頁、第67頁);又承前所述,廖琦龍對原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短暫,其動機在取回復興大樓之財務報表。本院審酌上開廖琦龍所為侵害行為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2,000元,及廖琦龍自103年3月28日(廖琦龍於103年3月27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起,被告英騰公司自103年4月1日(被告英騰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