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温坤富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竟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名義上代表人,致使其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被經濟部命令解散或予以廢止登記,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卻遭不知名之人冒用原告名義,於不詳時地,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及擔任董事乙職,並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簽名,藉以捏造開會紀錄及簽發不實本票,並持前述文書作為被告於民國8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仟萬元之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於103年12月底通知原告表示,合作金庫銀行將對原告名下之土地進行拍賣,原告始知悉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及董事之情,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留存之被告公司案卷記錄記載,被告公司係於83年8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為伊,其中被告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宋金玉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讓轉由原告承受,並改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從不知有被告公司之存在,亦無出資被告公司之事實,更不認識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載任一股東,自無承受原股東宋金玉股份及在變更同意書上簽名之可能。原告與被告公司現記載之股東互相不認識,亦經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羅芸旃(原名羅明慧)證述及特別代理人張正宗陳述與原告不認識,益證原告絕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更無據此行使董事或股東職權,原告顯遭特定人士冒用身分證件並偽造文書辦理董事、股東變更登記,至為灼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特別代理人張正宗到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公司股東,亦不認識原告,伊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始知遭冒用身分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又依起訴狀所示83年8月23日公司會議記錄等資料,伊覺得這些字體看起來都是訴外人羅云旃所寫的,我有印象我曾經與這地址公司(民權東路三段56號2之1樓)的老闆交換過票據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則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留存之被告公司案卷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83年8月6日被告公司章程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12至114頁及附於卷外之被告公司案卷影本),其上固記載被告公司係於83年8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為原告,其中被告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宋金玉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讓轉由原告承受,並改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出資額為250萬元,復有以原告名義簽署之同意書及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附於上開被告公司案卷等情,惟原告主張其從無出資成為股東及未曾同意擔任董事職務,並否認上開同意書上「温坤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經查:

㈠細繹83年8月6日被告公司章程及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

9頁及第112至114頁),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張正宗、訴外人羅云旃及陳福雄、劉莉娟等人,而觀諸張正宗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審理時陳稱:「這些股東我沒有一個認識,我也不知道誰把我的身分證件拿去冒用,我也不認識原告温坤富,我也沒有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直到收到起訴狀才知道我當了被告公司的股東。」、「被告公司案卷內張正宗部分的字體全不是我的字,因為從起訴狀原證二、三的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我覺得這些字體看起來都是羅明慧所寫的,我有印象我曾經與這地址公司的老闆交換過票據,他要培養票據的信用,結果後來他的票退票,我不讓它兌現,我也跟著讓我的票退票,我認為這些資料都是從那邊來的,至於公司老闆是誰必須問以前代書事務所的老闆才知道。我也不認識原告温坤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張正宗雖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其亦否認上開同意書上「張正宗」之簽名為所簽立,且與原告並不相識,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股東均不相識,要屬可採。

㈡再據羅云旃於原告另案就系爭本票紛爭所生訴訟即本院臺北

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我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的股東。我不認識張正宗。會議記錄是江欽憲叫我做記錄,這是我寫的,因為我以前在學校做文書,江欽憲說我寫的字很好看,要我幫他做一下會議記錄,他告訴我我就這樣寫,我沒有參與整個過程。同意書不是我處理的,我沒看過,上面簽名不是我簽名的。我不認識原告温坤富。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他人去辦理被告公司股東的登記。」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及參酌被告公司83年8月23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公司上開會議記錄既係羅芸旃受他人指示所為,而羅芸旃於為上開會議記錄時自己亦係列名為出席股東,竟不認識亦列名於出席股東項下之張正宗及原告,衡之被告公司於83年時登記之股東亦僅數人,倘原告確有出資250萬元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推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及為會議記錄之羅芸旃豈有不識之理?足認原告是否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有可疑,亦難認83年8月6日之被告公司章程及同意書上「温坤富」為原告所簽立,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出資250萬元而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等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其因合作金庫

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個人之財產,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54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始知自己成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74頁),顯見原告先前確不知悉自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既與被告公司其餘列名股東未曾相識,復未於83年8月23日公司會議記錄原本上簽名,該會議紀錄僅為羅云旃依他人所述所製作,實難認原告有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之情事。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83年8月6日同意書其上「温坤富」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署,已如前述,本件顯然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出資被告公司,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