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奕鑫訴訟代理人 洪本根被 告 廖定閎
張釗貴賀志學鍾勝發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臻姿被 告 李兆紘
徐滄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臻姿固對葉奕鑫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爭執,抗辯:其認成都大廈民國105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所作成對其繼續提告本件訴訟之議案自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更不得任令葉奕鑫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即可合法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成都大廈於105年5月26日以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選出葉奕鑫為該大廈管委會(即原告)第11屆主任委員,並決議由洪本根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同意備查等情,有成都大廈105年5月2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成都大廈105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第11屆管委參選授權書、授權確認書、第11屆管委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90940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62至266頁、第273至274頁;卷㈣第41至43頁、第83至127頁、第136頁)附卷可稽;佐以原告自承該次105年5月26日區權會決議並未經訴訟確認自始無效或經判決撤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6頁),且經葉奕鑫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確實有參加105年5月26日區權會等節(見本院卷㈣第174頁反面)。從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金梨花變更為葉奕鑫,並據葉奕鑫以新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5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臻姿另對洪本根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有所爭執,抗辯:其認為成都大廈管委會現主委葉奕鑫並未授權或委任洪本根提起本件訴訟,洪本根之訴訟代理人資格顯有偽造之嫌,況洪本根既非成都大廈所有權人或住戶,本無資格當選成都大廈之管委一職云云。然承前所述,成都大廈業已於105年5月26日以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洪本根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該會議決議並未經判決確認無效或經判決撤銷,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奕鑫到庭亦未否認其委任洪本根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75頁),而洪本根除已依卷附成都大廈管理規約(見本院卷㈣第128至135頁)第3章第3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第9項,及第29條第5款規定當選為成都大廈管委,受成都大廈區權會決議委任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㈣第83至127頁、第136頁之成都大廈105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第11屆管委參選授權書、成都大廈105年5月2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授權確認書、第11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外,本院復已審酌洪本根曾擔任原告其他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事件,見本院卷㈠第72至83頁、第107至115頁民事判決),知悉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訴訟程序,准許其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堪認洪本根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核屬合法無訛。是被告吳臻姿猶否認洪本根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要屬無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臻姿應給付原告12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釗貴應給付原告13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賀志學應給付原告9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兆紘應給付原告1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鍾勝發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徐滄明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2至7項聲明部分,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上開第1項聲明所列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訴之追加,先於104年2月9日具狀將前揭第4、5項聲明所請求之本金金額分別變更為112,058元、22,965元(見本院卷㈠第60至60-1頁),復於104年6月12日、同年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鍾勝發為第1項聲明連帶給付請求之對象(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75至76頁,卷㈢第36頁、第202頁,卷㈣第18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李兆紘、徐滄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月29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金梨花等7人為伊第5屆管理委員,並經與會人士含被告吳臻姿(時為原告第4屆主任委員,負責會議主持)、張釗貴(時為原告總幹事)、鍾勝發(即被告吳臻姿之夫)、徐滄明(具律師資格,時以法律顧問及見證律師身分到場)及訴外人廖奎雲(即被告廖定閎之子,代理被告廖定閎出席)等在當選名單上簽名見證。詎被告吳臻姿不甘其屬意之被告廖定閎未當選,竟在被告徐滄明發出虛偽證明之協助下,於98年9月5日不實公告被告廖定閎及其他訴外人共12人當選為伊第5屆管理委員,致伊第5屆管理委員陷於鬧雙胞之紛爭。嗣金梨花於98年10月間訴請確認金梨花等7人當選為伊第5屆管理委員,同時對被告廖定閎、吳臻姿等12人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前者案號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後者案號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後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於98年11月28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金梨花等7人接受原告第4屆管理委員移交。然被告廖定閎、吳臻姿於98年12月1日凌晨將管理室交由伊第5屆管理委員委任之科泰保全公司接管,且由科泰保全公司全程錄影後,旋於當日下午唆使被告張釗貴侵入強佔管理室,並與被告鍾勝發引進竹聯幫黑道份子阻撓保全人員處理,伊迫於無奈僅得命保全人員撤離。嗣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近半年期間,被告吳臻姿、張釗貴即協同另一被告賀志學佔據管理室,陳稱渠等為被告廖定閎以原告第5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僱用之管理員,藉以向成都大廈住戶詐取管理費;期間被告吳臻姿更另聘用具竹聯幫黑道背景之被告李兆紘擔任管理員,令其於99年2月8日拆卸伊合法設置之佈告欄,以達恐嚇住戶強佔管理室之目的。伊迄至99年5月28日止方取得管理室之占有並上鎖保存證據,惟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等仍於同年6月間以書面繼續向住戶騙收管理費及支領薪金。
㈡被告前開僭稱為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或受聘僱之行為,均致
伊受有損害,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且渠等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成都大廈受領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廖定閎部分:其明知未合法當選原定任期始於98年12月
1日之伊第5屆管理委員,且嗣經判決確認其當選無效定讞,卻仍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主張其為伊第5屆管理委員,進而與被告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合謀強佔成都大廈管理室,並違法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項(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及第9項(管理人之委任、僱傭、監督)規定職權,將伊第4屆管理委員會所留款項及其向成都大廈住戶騙收之管理費,或用以聘僱被告吳臻姿、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為管理員,或交付被告鍾勝發,或供作委任被告徐滄明辯護其因當選與否涉訟之律師費,致伊受有641,532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⒉被告吳臻姿部分:其明知伊合法之第5屆管理委員為金梨花
等7人,自己及被告廖定閎實未當選,且嗣經判決確認其等當選無效定讞,卻於交接後復與被告廖定閎、張釗貴、鍾勝發合謀強佔管理室侵害伊權利,並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致伊受有641,532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另其於上開期間尚以被告廖定閎所聘僱總幹事及管理員之名義,向伊支領薪金共122,661元(即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自屬不當得利。
⒊被告張釗貴部分:其明知伊合法之第5屆管理委員為金梨花
等7人,卻與被告廖定閎、吳臻姿、鍾勝發合謀強佔管理室侵害伊權利,並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致伊受有641,532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另被告張釗貴於上開期間尚以被告廖定閎所聘僱副總幹事及管理員之名義,向伊支領薪金共134,345元(即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自屬不當得利。
⒋被告賀志學部分:其係98年12月1日交接時在場之管理員,
且前於98年11月28日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伊第5屆管委即金梨花等7人接受伊第4屆管理委員移交時亦在場,明知伊合法之第5屆管理委員為金梨花等7人,卻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協助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強佔管理室,並以被告廖定閎所聘僱管理員之名義,向伊支領薪金共112,058元(即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業已侵害伊權利且屬不當得利。
⒌被告李兆紘部分:其係被告吳臻姿自竹聯幫引入之黑道份子
,自稱為被告吳臻姿所聘僱之管理員,並聽從被告吳臻姿指示拆卸伊合法設置之佈告欄,藉以恐嚇住戶繼續強佔管理室,且於99年2、3月間以被告吳臻姿所僱用管理員之名義,向伊支領薪金共22,965元(即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業已侵害伊權利且屬不當得利。
⒍被告鍾勝發部分:其與吳臻姿為夫妻,明知被告廖定閎、吳
臻姿實未當選,卻與吳臻姿共同自竹聯幫引入黑道份子,除強佔管理室外,並打傷住戶即訴外人葉德發及至金梨花淡水住處噴漆恐嚇,致伊無法接管管理室,業已侵害伊權利而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致伊受有641,532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此外,被告鍾勝發無任何職務,亦未受雇於伊,竟陳稱為給付科泰保全公司而向伊支領款項10,000元(即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六所示),惟金額不符行情,又未見有何契約或發票,顯屬不當得利。
⒎被告徐滄明部分:被告徐滄明於98年間仍為伊法律顧問,並
業以律師身分到場見證金梨花等7人合法當選伊第5屆管理委員,本應客觀公正,竟先發出虛偽證明協助被告吳臻姿不實公告伊第5屆管理委員名單,致成都大廈陷入混亂;復在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及其他人等司法敗訴後,兩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為渠等上訴而遭懲戒,並向伊支領律師費95,000元(即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七所示),惟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及其他人等自始即非伊合法之管理委員,故被告徐滄明所受領之上開報酬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㈢是伊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或所受不當得利,自得請求其等賠償或返還之:
⒈關於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共同強佔成都大
廈管理室後,由被告廖定閎分別聘僱被告吳臻姿、張釗貴為總幹事、副總幹事兼管理員,被告吳臻姿並與被告鍾勝發引進黑幫使伊無法正常交接,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641,532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告廖定閎、吳臻姿業經判決確認當選無效定讞,伊尚得另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對其等為上開請求。
⒉關於被告吳臻姿與被告廖定閎、張釗貴、鍾勝發共同強佔成
都大廈管理室後,由被告廖定閎聘僱為總幹事兼管理員,並向伊支領如附表二所示薪金共122,661元之不當得利,因該筆金額即為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臻姿賠償或返還之。
⒊關於被告張釗貴與被告廖定閎、吳臻姿、鍾勝發共同強佔成
都大廈管理室後,由被告廖定閎聘僱為副總幹事兼管理員,並向伊支領如附表三所示薪金共134,345元之不當得利,因該筆金額即為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釗貴賠償或返還之。
⒋關於被告賀志學由被告廖定閎聘僱為管理員,並向伊支領如
附表四所示薪金共112,058元之不當得利,因該筆金額即為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志學賠償或返還之。
⒌關於被告李兆紘由被告吳臻姿聘僱為管理員,並向伊支領如
附表五所示薪金共22,965元之不當得利,因該筆金額即為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兆紘賠償或返還之。
⒍關於被告鍾勝發與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共同強佔成
都大廈管理室後,向伊支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10,000元,因該筆金額即為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鍾勝發賠償或返還之。
⒎關於被告徐滄明違法為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及其他人等上訴
,並向伊支領如附表七所示律師費95,000元,因該筆金額即為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滄明賠償或返還之。⒏又前揭第2至7項請求金額加總後雖少於第1項請求金額,然
均包含在第1項請求金額中,故若第2至7項請求之被告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則第1項請求之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應連帶給付原告641,
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臻姿應給付原告12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釗貴應給付原告13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賀志學應給付原告11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兆紘應給付原告2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鍾勝發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徐滄明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上開第2至7項聲明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上開第1項聲明所列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廖定閎、張釗貴、賀志學、鍾勝發、吳臻姿以:金梨花
與洪本根乃因覬覦都市更新案利益,勾結外來人士冒充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月29日以不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包括金梨花在內之7人為原告第5屆管理委員,並在臺北市政府未謹慎審核下通過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觀念通知而無法律效果。實則,被告廖定閎、成都大廈第4屆主委即被告吳臻姿,始為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選任及於98年9月5日公告之原告第5屆管委,並經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且具內政部核發之公寓大廈服務認可證。詎金梨花竟陸續提起「確認金梨花等7人當選為原告第5屆管理委員有效」、「確認吳臻姿等12人當選第5屆管理委員無效」等訴訟;復於98年11月28日經非法決議,通過由其等7人接受原告第4屆管理委員移交。嗣被告吳臻姿於98年11月28日至30日間,會同原告第5屆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即被告張釗貴、賀志學清點原告帳冊後,即將之移交與被告廖定閎,被告廖定閎並委任被告吳臻姿為總幹事、被告張釗貴為副總幹事,同時聘僱被告吳臻姿、張釗貴、賀志學為原告管理員。未料金梨花、洪本根等人不待法院判決,旋於98年12月1日凌晨偕訴外人葉德發、丁一凱等與科泰保全公司所派人員至成都大廈搶走管理室物品共13箱(包括財務文書、管理費、住戶租金及包裹等),並宣稱已完成移交及由科泰保全公司接管管理室;被告張釗貴遂於同日進入管理室,且經當時被告廖定閎所合法代表之管理委員會核准後,由被告鍾勝發交付10,000元與科泰保全公司人員命其離開管理室。後因金梨花、洪本根等人復分別於99年5月27日、6月5日強佔管理室及竊取物品,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始提前結束管理成都大廈。是縱嗣後金梨花就前揭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且臺北市政府撤銷被告廖定閎、吳臻姿之當選備查;惟上開判決及撤銷備查本屬錯誤,且被告廖定閎、吳臻姿自98年11月2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確係合法管理成都大廈,並於上開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期間,依職權及原告規約聘僱被告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為管理員(其中被告李兆紘係被告張釗貴生病期間,由被告吳臻姿所聘僱代其為資源回收、領收郵件之臨時管理員)及給付薪金,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基上,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事,被告等均否認之,且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業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縱得請求,亦應與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因金梨花擾亂原告秩序所受損害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兆紘曾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並具狀略以:伊係於
當兵前2、3個月經由訴外人林祐琮之介紹至成都大廈打工,並擔任管理員一職,斯時伊之薪資為被告吳臻姿所支付,工作內容亦由其所交代,故伊立場單純,實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然竟無端捲入刑事案件,直至開庭後方知悉林祐琮和另一訴外人「小麥」之背景複雜,之前並不認識「小麥」。至伊固曾書立如本院卷二第27頁所示之道歉函,惟伊僅有持螺絲起子小心將佈告欄拆下,當時認為清者自清故未多做思考;且因其他打人遭判刑者也有道歉,伊認為以和為貴,所以覺得簽名沒有關係。況原告曾對伊提出毀損告訴,但伊獲判無罪等語置辯。
㈢被告徐滄明曾具狀略以:成都大廈管委會(即原告)因長期
管理不善且遭人把持,致財務不敷支付日常管理費用,適被告吳臻姿熱心公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後清查帳冊,並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一一提告,方使該等住戶心生怨恨,集體串連對付被告吳臻姿而迭生訴訟,故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至伊前擔任原告法律顧問,並於98年8月29日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金梨花等7人為原告第5屆管理委員時,在該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上簽名見證,乃係應金梨花等要求表示公平而為。詎嗣後原告新舊主任委員間纏訟不斷,金梨花竟持上開名單至臺北律師公會檢舉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致伊因不知相關規定而被莫名移付懲戒。又被告廖定閎確於99年1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建字第09962005100號函核備為原告第5屆主任委員,則其為執行原告事務而以主任委員身分委託伊訴訟,並於99年3月8日、6月21日及6月23日陸續以公共基金給付伊報酬共計95,000元,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或侵權行為。況原告就此曾對伊提出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定被告廖定閎係名義上及實際上執行原告職務之人無訛,故屬因原告事務(管理委員身分)所生之訴訟,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賠償或返還已收取之律師報酬9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94年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網路查詢列表、成都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4年7月22日補發)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56頁;卷㈡第241頁;卷㈢第23頁)。本件原告主張成都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即被告吳臻姿、廖定閎並未合法當選第5屆管理委員,竟仍僭冒甫當選之第5屆管理委員身分,由在場律師即被告徐滄明虛偽見證公告,被告吳臻姿、鍾勝發復於98年12月1日凌晨將該大廈管理室交接與第5屆管委會同日,唆使竹聯幫黑道份子及被告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不法佔據管理室,阻撓由真正第5屆管委會所聘僱科泰公司之保全人員進駐,更持續向成都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領取自己之薪資,致原告無法於99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實質管理成都大廈,因認被告之行為均侵害其身為成都大廈管委會之權利,又被告該等行為不僅自始無效而應回復原狀,被告受領自成都大廈之薪資或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皆否認之。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70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第1至7項聲明部分,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茲先就成都大廈管委會第4、5屆委員選舉所衍生纏訟之過程,論述如下:
⑴成都大廈於98年8月29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會中以公開無記名方式票選,由「『金梨花』、訴外人陳○輝、伍○花、吳○城、沈○、夏○菊、閻○蘭」即金梨花等共7人當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任期為自98年12月1日起1年等情,有成都大廈98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區權人簽名冊、手寫當選名單、開會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另案即98年度訴字第1731號事件就該次會議現場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之譯文暨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71、53、157頁;卷㈡第94、242頁;卷㈢第103至128頁);且觀諸前開手寫當選名單(見本院卷㈠第12、71頁;卷㈡第94頁),可知斯時在場與會之被告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徐滄明業均在該手寫當選名單上「見證」欄位簽名。嗣該第5屆管委當選人即金梨花等7人,遂於98年9月4日召開第5屆管委會第1次預備會議,投票選出金梨花為主任委員,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
⑵然被告吳臻姿旋於98年9月5日以成都大廈第4屆主任委員之
身分,公告略稱「98年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蔡○志、陳○芳、廖○垣、樂○蘭、黃○春、蔣○奇、王○隆、黃○陵、『廖定閎』。候補委員3名:溫○謙、林○滿、『吳臻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76頁),即列被告吳臻姿等12人為第5屆管委會委員,此顯與前述金梨花等7人之當選名單有所扞格。又前開被告吳臻姿所公告當選名單中之廖定閎、溫○謙、王○隆、蔣○奇、黃○陵、陳○芳與訴外人李○樹、林○等人則共同簽署委任書,委任被告吳臻姿為第5屆管委會總幹事暨都市更新重建計畫總幹事、被告張釗貴為都市更新重建計畫副總幹事,有該等委任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卷㈡第198頁、卷㈢第253頁);佐以被告徐滄明後於98年9月7日以被告吳臻姿為受文者,出具律師函表示:「茲聲明成都大廈區權會於98年8月29日召開…本律師接獲通知會議採『記名方式』推舉第5屆管理委員,至於如後附件之『見證』(按:即本判決⒉⑴所述之見證)係指『無記名方式』,第5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應以管委會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頁、第243頁);再稽以被告張釗貴、賀志學於99年1月12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親眼見聞98年8月29日記名表決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66至267頁)等節,均足見成都大廈於98年間劃分為金梨花等7人、吳臻姿等12人兩派,各以不記名投票、記名投票選舉結果為憑,分別主張自己方為合法選任之成都大廈管委會第5屆委員。渠等並自98年10月起陸續提起另案確認當選有效、無效等民事訴訟及相關刑事訴訟(詳本判決後開㈠⒉⑺⑻所述)。
⑶嗣被告吳臻姿於98年11月17日,以成都大廈第4屆管委會主
委身分,發出該大廈將於98年11月28日召開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擬將第4屆管委會會務辦理移交予第5屆管委會之開會通知,有會議通知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04至306頁)。成都大廈俟於98年11月28日召開區權人第4屆第2次會議時,決議第4屆管委會由第5屆管委會金梨花等7人交接,此觀諸該次會議紀錄略載「議程第一案…提案:因目前第5屆管委會,有所謂雙胞案情事產生…」、「議程第2案:先由98年8月29日選出之委員會金梨花、陳○輝等7人接受第4屆管委會移交,其餘待法院判決(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98年度訴字第1464號,詳參本判決後開㈠⒉⑺⑻所述)」等旨(見本院卷㈠第84頁、卷㈡第139頁)。
惟被告吳臻姿仍在98年11月28日移交清冊上,將被告吳臻姿等12人列為應受移交、負責簽收之第5屆委員,且於98年11月29日續以第4屆主委身分,公告第5屆管委會委員當選名單為被告吳臻姿等12人等情,此參卷附移交清冊所載「簽收委員」欄位暨其上被告吳臻姿等12人之簽名、98年11月29日公告(見本院卷㈢第238頁、第303頁)即明。
⑷惟金梨花除於98年12月1日以第5屆主委身分,公告全數解任
第4屆管委會所聘總幹事及管理員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卷㈡第140至142頁)外,復於同日凌晨0時至下午會同被告吳臻姿等人進行成都大廈管委會事宜之交接,交接清點文件時並有員警在場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10頁)。
⑸而於兩造另案民刑事案件纏訟期間,因臺北市政府於99年1
月26日以府都建字第09962005100號函同意備查「有關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會改選,並推選廖定閎為主委」乙事(見本院卷㈡第18頁);被告廖定閎復於99年2月1日持其當選之第5屆管委會(按:即被告吳臻姿等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備查為據,而以成都大廈名義發函公告管理費收取事宜(見本院卷㈢第60頁、第232頁)。是被告吳臻姿等人乃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期間,續以第5屆管委地位實際管理成都大廈,即收取成都大廈管理費、以帳戶扣繳大廈水電費,製作該大廈之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並支付薪資與被告吳臻姿、鍾勝發、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及支付律師費與被告徐滄明等情,有該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及成都大廈支付與被告吳臻姿等人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據、成都大廈提款單及扣繳存摺內頁影本、成都大廈收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21頁、第121至155頁;卷㈡第199至233頁;卷㈢第136至138頁;卷㈣第13至16頁)。
⑹嗣臺北市政府雖於99年3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09900517700號
函撤銷前就「廖定閎當選為成都大廈第5屆主委」所為報備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卷㈡193至194頁)。而金梨花等人則於99年3月30日提出推舉書,推薦劉漢中擔任區權人臨時會之召集人,成都大廈復於99年5月22日召開區權會臨時會,決議再度由98年8月29日當選人即金梨花等7人重新當選為第5屆管委,後金梨花等7人方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6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09968913100號函同意備查為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等節,有推舉書、區權會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卷㈠第95至99頁,卷㈡第162至166頁;卷㈠第100頁,卷㈡第167頁)。
⑺又金梨花等人列吳臻姿等12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當選事件
,雖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確認金梨花等7人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惟被告吳臻姿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廢棄原判決,駁回金梨花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乙節,有該等裁判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2至83頁、163至180頁;卷㈡第109至120頁;卷㈢第311至315頁),可知金梨花等7人於98年8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並未經司法裁判肯認,是渠等實係另經成都大廈於99年5月22日召開區權會臨時會決議再度選任,復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6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09968913100號函同意備查(詳參本判決前開㈠⒉⑹所述),方取得成都大廈第5屆委員身分。
⑻再金梨花列吳臻姿等12人為被告所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吳臻姿等12人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無效」,被告吳臻姿等人雖不服提起上訴,卻因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43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末於99年8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卷㈡第95至108頁、卷㈢第196頁)。益徵被告吳臻姿等人未於98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會委員乙事,係迄至99年8月5日方經司法裁判確認。
⒊各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之侵害行為?茲分別析論如下:
⑴就原告所稱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
、鍾勝發、徐滄明7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主張:被告廖定閎、吳臻姿2人並未當選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本無權行使諸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主委或管委之職權,卻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直接以第5屆管委身分接管成都大廈,將管委會財產資金分配予渠等違法聘任之人,又提領共同基金未移交給合法第5屆管委會,並指使被告張釗貴侵入強佔管理室、聯合被告鍾勝發引入竹聯幫黑道分子阻撓第5屆合法管委所僱之科泰公司保全人員,再聘請被告賀志學、被告李兆紘等人違法擔任管理員,致原告無法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期間進行成都大廈之管理,受有損害共641,532元;另被告徐滄明身為律師,竟見證被告廖定閎、吳臻姿等人遂行前開行為,堪認其幫助行為間接造成原告之權利受侵害,亦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單據為憑。而查:
①承前所述,被告廖定閎前曾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月26日
以府都建字第09962005100號函同意備查其擔任成都大廈管委會第5屆主委,且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期間實際管理成都大廈,迄至99年8月5日方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未當選(詳參本判決前開㈠⒉⑸⑻所述),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製作之成都大廈98年12月份至99年6月份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5頁),上載項目大略為一般大樓管理之相當支出,與常情無違,亦可證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確有於該期間實際管理大廈之實。且就上述被告吳臻姿於98年9月5日以成都大廈第4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張貼「98年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公告之事實(參本判決㈠⒉⑶),金梨花據以對被告吳臻姿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6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㈢第61至65頁);又金梨花曾以成都大廈銀行帳戶款項遭提領、大廈外牆遭不法出租收取廣告費為由,對被告廖定閎、吳臻姿提起侵占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91號、100年度偵字第15070號、100年度偵字第1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卷㈡第195至197頁);再金梨花另以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黃○陵、王○隆等人冒稱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身分,向該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渠等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㈢第57至59頁)。由是益徵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既有於該期間管理成都大廈之實,尚難謂渠等有何侵佔管委會財產、不法分配管委會資產予外人之行為可言,亦無從認定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是堪認被告廖定閎、吳臻姿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②次就原告所稱被告廖定閎、吳臻姿於第4屆、第5屆管委會
交接當日即98年12月1日之凌晨至下午,唆使張釗貴侵入管理室反鎖,聯合鍾勝發引進竹聯幫黑道份子闖入管理室逼退第5屆合法管委聘請之科泰公司保全人員後,強佔該管理室迄至近99年6月云云。查,依卷附照片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案件之光碟勘驗筆錄節錄(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10頁,卷㈠第218頁)所示,至多僅可知金梨花等人、被告吳臻姿等人雙方於99年12月1日交接時有管區員警到場協助維持秩序,尚未見有何遭不明人士或黑道幫派份子到場阻撓之情。又原告固提出另案刑事裁判(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35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庭101聲判字第166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卷㈡第143至153頁)為佐,欲證明被告張釗貴侵佔成都大廈管理室乙節,然觀諸該另案實係被告張釗貴即第4屆總幹事兼原管理員就其因使用管理室,於98年12月1日與金梨花、洪本根(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德發、科泰公司之保全黃○晟發生糾紛所提告妨害自由之案件,縱使金梨花等人經另案認定未對被告張釗貴犯妨害自由等罪定讞,本院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張釗貴必有侵佔管理室之侵權行為。況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金梨花及訴訟代理人洪本根,早於98年間即與被告吳臻姿等人就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會究為何人迭生衝突,俱如前述,已可知兩造就何人有權管理成都大廈暨使用管理室乙節,於98年間尚屬懸而未決之爭議,自難以事後判決確認被告廖定閎、吳臻姿等人未合法當選第5屆管委之結果,溯及推論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及渠等所聘請之被告廖定閎、鍾勝發等人之使用管理室行為乃具有侵佔之故意或過失、抑或其他主觀不法之犯意。
③原告另稱被告吳臻姿、鍾勝發已因聯合竹聯幫黑道份子進
入成都大廈而遭另案刑事判決定讞,此可證渠等行為致合法當選之第5屆管委無從接任、受移交或運作云云。而查,原告所謂被告吳臻姿、鍾勝發等人唆使竹聯幫黑道份子於98年12月10日恐嚇、毆打成都大廈住戶葉德發,復於98年12月20日以噴漆恫嚇金梨花等情,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88、889、932號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鍾勝發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被告吳臻姿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該2人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6頁;卷㈡第28至42頁、第168至182頁、第234至239頁;卷㈢第92至100頁),而金梨花就被告吳臻姿、鍾勝發該等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命渠等賠償金梨花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83至190頁);至該案其他共犯即訴外人等,則經士林地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認定犯妨害自由有罪確定。然縱認被告吳臻姿、鍾勝發有前開判決認定之刑事犯罪行為,該等案件之受害人乃葉德發、金梨花,均與原告無涉,自無原告本身權利受損可言。
④原告再稱被告吳臻姿於98年11月29日區權人開會時拉扯搶
走金梨花皮包亦屬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吳臻姿就該行為,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吳臻姿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60頁);被告鍾勝發另就98年11月29日當日事發過程,因做有利於被告吳臻姿陳述之偽證,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4頁)。惟金梨花與原告既非相同權利主體、人格有所不同,被告吳臻姿縱對金梨花有該行為,亦核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賀志學、李兆紘、徐滄明亦與前開被告
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然就此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等人既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猶指稱被告賀志學、李兆紘、徐滄明為該等行為之共犯,委無可採。
⑵就原告所指被告個別之侵權行為:
①被告吳臻姿(即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
原告主張:被告吳臻姿明知其自身未合法當選第5屆管委,卻以管委會總幹事兼管理員以及都市更新重建計畫總幹事之身分,向成都大廈領取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之薪資共122,661元(即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吳臻姿確有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付出相當勞力實際管理成都大廈,尚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佐以金梨花前就該情,對被告廖定閎、吳臻姿等人提出侵佔、詐欺取財等多件另案訴訟,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⒊⑴①),是縱使被告吳臻姿嗣於99年8月5日經判決認定未當選第5屆管委確定在案,亦難溯及遽論其付出相當勞力而領取薪水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②被告張釗貴、賀志學(即有關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
原告主張:被告賀志學係98年12月1日交接時在場之管理員,與被告張釗貴均明知原告合法之第5屆管理委員為金梨花等7人,卻仍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由被告張釗貴以其受被告廖定閎聘僱擔任副總幹事及管理員之名義、被告賀志學以其受被告廖定閎聘僱擔任管理員之名義,各向原告支領薪資134,345元(即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112,058元(即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均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被告廖定閎係迄至於99年8月5日方經判決認定未當選第5屆管委確定在案,俱如前述,則被告張釗貴、賀志學於斯時之前,受尚有第5屆管委身分之被告廖定閎所聘僱而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管理成都大廈、付出勞務,其領取薪資作為其付出勞力之對價,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③被告李兆紘(即有關訴之聲明第5項):
原告主張:被告李兆紘係被告吳臻姿自竹聯幫引入之黑道份子,自稱為被告吳臻姿所聘僱之管理員,並聽從被告吳臻姿指示拆卸原告合法設置之布告欄,藉以恐嚇住戶繼續強佔管理室,且於99年2、3月間以被告吳臻姿所雇用管理員之名義,向原告支領薪金共22,965元(即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以卷附102年10月15日道歉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然該道歉函之實質真正已為被告李兆紘所否認,辯稱:其僅係於當兵前2、3個月經由朋友介紹至成都大廈打工擔任管理員一職,由被告吳臻姿交待其工作內容並支付其薪資,是其立場單純、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詎料竟無端捲入兩造之刑事案件,導致求學及人生規劃大亂,故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因認為清者自清以和為貴、並未想太多即在道歉函上簽名,然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李兆紘有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指已難採信。又承前揭,被告吳臻姿之第5屆管委身分迄至99年8月5日方經確定判決認定當選無效,且其於99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實際管理成都大廈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李兆紘受被告吳臻姿聘僱於99年2、3月間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員,並支領其付出勞務之相當對價即管理員薪資22,965元,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觀諸卷附成都大廈監視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02頁),可知被告李兆紘於99年2月8日固有拆除成都大廈佈告欄之舉,然尚未見有何原告指述之暴力、摔佈告欄等行為,核與被告李兆紘所辯:其僅係受雇主即被告吳臻姿等人指示,持螺絲起子小心將佈告欄拆下,況原告曾對其提出毀損告訴,其亦經獲判無罪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猶稱被告李兆紘有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殊非可取。
④被告鍾勝發(即有關訴之聲明第6項):
原告主張:被告鍾勝發無任何職務,亦未受僱於原告,竟陳稱為給付科泰保全公司而向原告支領款項10,000元(即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六所示),惟金額不符行情,又未見有何契約或發票,顯侵害原告權利,並以98年12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㈡第227頁)。惟觀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固載有被告鍾勝發支付10,000元與人力派遣(科泰保全)之情,然該收據上復經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賀志學及黃○陵、蔣○奇、蔡○志、王○隆等斯時自居為第5屆管委(詳參本判決前開㈠⒉⑴所述)之簽名蓋印,顯見該等人斯時業已以管委會地位,代成都大廈同意被告鍾勝發所為支付行為;佐以本件原告陳稱「科泰保全」確係由合法第5屆管委會即金梨花等7人所聘僱,則被告鍾勝發為成都大廈支出科泰保全人員之人力派遣薪資,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⑤被告徐滄明(即有關訴之聲明第7項)::
原告主張:被告徐滄明受不合法之第5屆管委即被告廖定閎、吳臻姿等人委任,而為渠等提起上訴,並向原告支領如附表七所示律師費95,000元,該筆金額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云云,並以法務部101年3月6日法檢決字第10104111420號書函所附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59頁)為憑。然觀諸該懲戒書,至多僅足證被告徐滄明係因曾在成都大廈98年8月29日充任「見證人」,依律師倫理規範即不得在嗣後衍生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受懲戒,尚不足證明此舉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金梨花嗣對被告徐滄明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至17頁)。是原告逕稱被告徐滄明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要非可信。
⑶基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個別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⒋若被告有侵害行為,有無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保護客體應以「權利」為限,至「義務」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則不與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等人僭稱為98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委會第5屆委員,而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管理成都大廈,侵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基金,亦致其於該期間內無從行使第36條第7項、第9項所定管委會職務云云,並以被告廖定閎就其應移交卻拒絕移交之物品,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命其移交與原告,嗣該判決於103年6月18日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6頁、卷㈡第183至192頁)等情為憑。然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行為,業如前述。矧且,縱認被告於該期間內實際管理成都大廈之行為,曾排擠第5屆管委即金梨花等7人管理該大廈之可能(按:金梨花等7人之所以取得第5屆管委職權,亦非經98年8月29日區權人會議之票選結果,而係源於成都大廈嗣另於99年5月22日召開區權會臨時會決議之再度選任,後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詳參本判決前開㈠⒉⑺所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項、第9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亦可知該等規範僅係加諸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或義務」,當非「管理委員會之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所規定公基金亦歸全體區分權人所有,自非管委會之財產權。是原告猶稱被告之舉侵害其權利,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未合,其主張委不足採。是有關「又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以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就第1項聲明部分,尚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
,對被告廖定閎、吳臻姿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1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援引其所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等事實,主張被告有無效之行為(見本院卷㈢第270頁)。惟承前所述,原告所指被告各無效行為,均係源於兩造就「成都大廈第5屆合法管委會究係金梨花等7人或被告廖定閎、吳臻姿等12人」之爭議,而被告等人實際管理成都大廈之行為皆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嗣迄至99年8月5日方經確定判決認定渠等未當選第5屆管委,自難逕認被告溯及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渠等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是原告訴請被告廖定閎、吳臻姿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屬無據。
⒉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
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固亦定有明文。然原告就此並未有何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逕以民法第114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非可取。
㈢原告就第2至7項聲明部分,尚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援引同侵權行為所述之相同基礎事實,認被告既未當選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或非受第5屆合法管委所聘僱,則渠等領取自成都大廈之薪資均屬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70頁)。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明定。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查,被告於98至99年間向成都大廈領取薪資,均係本於其付出勞務所獲對價、或為管理成都大廈之必要支出,俱如前述(詳參本判決前開㈠⒊所述),顯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謂有不當獲利之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各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至7項所示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訴被告各賠償如附表二至七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年月份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98年12月份│A1 │科泰保全費用 │10,000元 ││ ├──┼──────────┼───────┤│ │A2 │管理津貼(3張) │69,090元 ││ ├──┼──────────┼───────┤│ │A3 │裁判費(2張) │2,660元 │├─────┼──┼──────────┼───────┤│99年1月份 │B1 │管理津貼(5張) │77,611元 ││ ├──┼──────────┼───────┤│ │B2 │裁判費(3張) │5,160元 │├─────┼──┼──────────┼───────┤│99年2月份 │C1 │律師費(1張) │10,000元 ││ ├──┼──────────┼───────┤│ │C2 │管理津貼(5張) │75,010元 │├─────┼──┼──────────┼───────┤│99年3月份 │D1 │管理津貼(9張) │79,687元 ││ ├──┼──────────┼───────┤│ │D2 │律師費及民事訴訟費 │50,530元 │├─────┼──┼──────────┼───────┤│99年4月份 │E1 │管理津貼(3張) │65,340元 ││ ├──┼──────────┼───────┤│ │E2 │裁判費(1張) │4,500元 │├─────┼──┼──────────┼───────┤│99年5月份 │F1 │管理津貼(4張,4月)│65,795元 ││ ├──┼──────────┼───────┤│ │F2 │訴訟費(1張) │5,500元 ││ ├──┼──────────┼───────┤│ │F3 │管理津貼(3張,5月)│60,090元 │├─────┼──┼──────────┼───────┤│99年6月份 │G1 │管理津貼(1張,6月)│9,058元 ││ ├──┼──────────┼───────┤│ │G2 │民事訴訟費(2張) │6,500元 ││ ├──┼──────────┼───────┤│ │G3 │律師費(2張) │45,000元 │├─────┴──┴──────────┴───────┤│合計:641,531元 │├───────────────────────────┤│證物:成都大廈98年12月份至99年6月份管理費、水電費收支 ││ 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5頁原證24) │└───────────────────────────┘附表二: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年月日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99年1月4日 │H1 │被告吳臻姿薪金 │19,963元 │├──────┼──┼─────────┼───────┤│99年2月3日 │H2 │被告吳臻姿薪金 │16,835元 │├──────┼──┼─────────┼───────┤│99年3月3日 │H3 │被告吳臻姿薪金 │17,378元 │├──────┼──┼─────────┼───────┤│99年4月5日 │H4 │被告吳臻姿薪金 │21,750元 │├──────┼──┼─────────┼───────┤│99年5月3日 │H5 │被告吳臻姿薪金 │19,750元 │├──────┼──┼─────────┼───────┤│99年5月31日 │H6 │被告吳臻姿薪金 │30,545元 │├──────┴──┴─────────┴───────┤│合計:122,661元 │├───────────────────────────┤│證物: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11頁原證25) │└───────────────────────────┘附表三: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年月日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99年1月4日 │I1 │被告張釗貴薪金 │31,670元 │├──────┼──┼─────────┼───────┤│99年2月3日 │I2 │被告張釗貴薪金 │26,000元 │├──────┼──┼─────────┼───────┤│99年4月5日 │I3 │被告張釗貴薪金 │24,295元 │├──────┼──┼─────────┼───────┤│99年5月3日 │I4 │被告張釗貴薪金 │25,250元 │├──────┼──┼─────────┼───────┤│99年5月31日 │I5 │被告張釗貴薪金 │18,045元 │├──────┼──┼─────────┼───────┤│99年6月30日 │I6 │被告張釗貴薪金 │9,085元 │├──────┴──┴─────────┴───────┤│合計:134,345元 │├───────────────────────────┤│證物: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7頁原證26) │└───────────────────────────┘附表四: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年月日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99年1月4日 │J1 │被告賀志學薪金 │24,878元 │├──────┼──┼─────────┼───────┤│99年2月3日 │J2 │被告賀志學薪金 │21,545元 │├──────┼──┼─────────┼───────┤│99年3月3日 │J3 │被告賀志學薪金 │16,920元 │├──────┼──┼─────────┼───────┤│99年4月5日 │J4 │被告賀志學薪金 │19,295元 │├──────┼──┼─────────┼───────┤│99年5月3日 │J5 │被告賀志學薪金 │17,920元 │├──────┼──┼─────────┼───────┤│99年5月31日 │J6 │被告賀志學薪金 │11,500元 │├──────┴──┴─────────┴───────┤│合計:112,058元 │├───────────────────────────┤│證物: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3頁原證27) │└───────────────────────────┘附表五:原告第5項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年月日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99年2月2日 │K1 │被告李兆紘薪金 │6,045元 │├──────┼──┼─────────┼───────┤│99年3月3日 │K2 │被告李兆紘薪金 │9,335元 │├──────┼──┼─────────┼───────┤│99年3月18日 │K3 │被告李兆紘薪金 │7,585元 │├──────┴──┴─────────┴───────┤│合計:22,965元 │├───────────────────────────┤│證物: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原證28) │└───────────────────────────┘附表六:原告第6項聲明請求金額┌──────┬──┬─────────┬───────┐│年月日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98年12月1日 │L1 │被告鍾勝發領款 │10,000元 │├──────┴──┴─────────┴───────┤│證物:收據(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原證29) │└───────────────────────────┘附表七:原告第7項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年月日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99年3月8日 │M1 │被告徐滄明律師費 │50,000元 │├──────┼──┼─────────┼───────┤│99年6月21日 │M2 │被告徐滄明律師費 │15,000元 │├──────┼──┼─────────┼───────┤│99年6月23日 │M3 │被告徐滄明律師費 │30,000元 │├──────┴──┴─────────┴───────┤│合計:95,000元 │├───────────────────────────┤│證物: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33頁原證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