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王惠錦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巨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啟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楊啟宏,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雖楊啟宏到庭陳稱其僅係掛名之人頭,並表示欲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云云,然楊啟宏形式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本件仍應以楊啟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原告董事身分之登記,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至101年11月間在臺灣區冷凍水產品輸出業同業公會擔任會計,當時公會理事長即訴外人謝文欽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希望伊協助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斯時初出社會,並無經驗,為避免得罪理事長而遭藉故資遣,只能答應,惟伊實際並未出資,亦未支薪及擔任被告公司營運之責,僅係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已於101年11間因故離開臺灣區冷凍水產品輸出業同業公會,並口頭向謝文欽辭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經其口頭同意變更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卻因故拖延,伊乃於104年5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請辭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伊已不具董事身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伊之董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係應業務上之需求及老闆之要求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為掛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陸續辦理原告於其關係企業之董事解任登記,其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僅係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迄未為董事變更登記,而參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原告仍列為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第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104年5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5月5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南海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頁)可參,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5月5日起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另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董事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經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等節,一如前述,則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應登記事項既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雖已對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其董事登記,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其董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