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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張家庭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被 告 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義福被 告 高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林義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林義福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林義福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林義福、高素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張家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高素惠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合計日幣2,000 萬及新臺幣(下同)80萬元。高素惠先於民國98年10月底清償約100 萬元,再於102 年1 月17日,在宜家公司協商,由林義福開立發票人為宜家公司、面額分別為70及80萬之支票,由高素惠當場交予原告以為清償,並簽立清償協議書。嗣因原告認獲償過少,乃於102 年1 月18日以電話與高素惠聯繫,要求高素惠增加清償數額,經高素惠應允增加清償100萬元後,原告及高素惠遂再次前往宜家公司,由林義福交付發票人為宜家公司、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2 年2 月28日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高素惠之債務。

(二)詎林義福明知其對原告並無100 萬元借款債權,竟於102年5 月1 日,持偽造原告簽名,日期為102 年1 月18日之收條(下稱1 月18日收條)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及臺北漢中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影本,由宜家公司以原告欠款10

0 萬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使花蓮地院依宜家公司陳報,向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對原告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支付命令(下稱2529號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居住該處而未能聲明異議,致花蓮地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林義福旋即持2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彰化地院陷於錯誤而依宜家公司指封,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28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下合稱原告土地)。原告獲悉上情後,乃委請律師向花蓮地院以252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獲准,始得據以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宜家公司任何債務,竟共同利用支付命令程序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並持之聲請法院查封原告土地,原告為回復原狀而委任律師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所支出之律師酬金5 萬元,並因原告財產遭查封而受街坊鄰居非議,原告之名譽、信用因而受損,精神甚為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委任律師支出費用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被告明知林義福對原告並無100 萬元借款債權,竟由林義福捏造原告為籌措購屋斡旋金而向宜家公司借款100 萬元未還之事,以宜家公司為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告訴,並由高素惠於具結後不實證稱:原告有向宜家公司借款100 萬元等語。原告為上開詐欺案件先後於10

2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3日,自日本返回臺灣應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7,816元,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而支出酬金10萬元,並因身為刑事被告而飽受折磨,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損,精神甚為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往返日臺交通費用47,816元、委任律師支出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宜家公司、林義福抗辯略以:

(一)高素惠與原告之債務經林義福出面協調後,雙方已於102年1 月17日,以高素惠支付150 萬元達成協議,並由林義福開立面額共計150 萬元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另簽立協議書加以確認。系爭支票係於102 年1 月18日,因原告以購屋需斡旋金為由,向高素惠借款100 萬元,並稱會返還所借支票款項予宜家公司。惟原告卻持系爭支票提示,並經宜家公司多次催討返還未果,始由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及聲請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被告並無共同詐欺、誣告及偽證之侵權行為。原告嗣後已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強制執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庸賠償。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高素惠抗辯略以:

(一)伊奉檢察官傳訊被動出庭作證,將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無偽證之情,亦無與林義福、宜家公司同謀、幫助詐欺或誣告之舉。又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律師酬金及機票費用,原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有無向宜家公司或林義福借款100 萬元?

(二)爭點二: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土地,應否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爭點三: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高素惠在該案具結後證述,應否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就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高素惠有債權,且未向宜家公司或林義福借款

10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0頁)、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提出臺北漢中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系爭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寄送催告函至原告日本地址影本(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為證,辯稱原告確有向宜家公司借款100 萬元及出具1 月18日收條交由林義福收執。惟查:

1. 林義福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催告函,均為林義福單方製作,難以此而認原告確有積欠宜家公司或林義福任何債務。

2. 林義福雖辯稱:原告於取得借款100 萬元後,有出具1 月

18日收條。然原告否認1 月18日收條為其所出具及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收條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林義福經本院命其應提出1 月18日收條原本後,係辯稱已將1 月18日收條原本交予花蓮地院(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經本院調取花蓮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確認該卷內僅有蓋有「與正本相符」之1 月18日收條影本1 紙,並無林義福所稱之1 月18日收條原本,足見林義福所稱1 月18日收條原本已由花蓮地院收執一事,並非事實。是林義福既無法證明1 月18日收條為原告所親簽,自難以之認原告確有借款100 萬元。況1 月18日收條僅有表明由原告收取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原告收取系爭支票之原因,要難以此而認原告有因向宜家公司借款而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

3. 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固能證明原告確有持

系爭支票兌現100 萬元。然收取票據原因多端,或為自他人獲償債務,或為向他人借款,非必如林義福所稱係因原告借款所收取。而原告已陳明系爭支票係高素惠為增加清償所另行支付,被告又未能證明宜家公司或林義福與高素惠間有借款合意,自不能認系爭支票之交付,係起因於原告向宜家公司或林義福借款。

4. 本院參以林義福曾以宜家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及

於警詢中稱:原告以假日無法在銀行提款為由,向林義福借款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第105 頁反面)。然林義福前於102 年2 月13日,卻以宜家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借用宜家公司辦公室協商,使宜家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支票三張,並約定於高素惠貸款核撥前暫不提示,因原告卻違背承諾先行提示,因而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支票等語,有存證信函可查(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足見林義福對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日期、原因,均有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者,林義福於本院審理時,先提出答辯狀稱:原告假藉購屋需錢孔急,向高素惠借款100 萬元,佯裝為給付仲介公司所用,並承諾隔週即返還支票款項。原告卻違背承諾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簽完和解書第二天,高素惠說原告要向他借一百萬元,當天因為颱風,銀行沒有開,高素惠就向伊借一張支票說要給原告,所以伊才開系爭支票給高素惠,由高素惠交給原告。錢應該算是借給高素惠的,後來高素惠有在支票到期日前一、二天,有匯款到伊戶頭(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由林義福於本院之答辯,除可知與上開存證信函及向臺北地檢署所為告訴內容均有矛盾外,亦可知林義福主觀係認知其借款予高素惠,且於系爭支票兌現前即已自高素惠處取得同額款項,足見林義福從無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之意,且因高素惠匯款而未受有原告借款債務不能清償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未向宜家公司或林義福借款100 萬元,應屬可採。

六、本院就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宜家公司及林義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高素惠負賠償之責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林義福為宜家公司董事,明知宜家公司開立之

系爭支票並非因原告借款而交付,卻捏造事實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土地遭到查封,而由原告支付酬金5 萬元委任律師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5

0 萬元支票影本、協議書、系爭支票、1 月18日收條、宜家公司102 年5 月1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8 日彰院恭103 司執恭字第1235號函暨鑑估摘要表、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暨花蓮地院10

3 年5 月7 日花院美非速102 司促字第2529號函、彰化地院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6 月9 日彰院恭103 年司執莊字第1235號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律師酬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4頁),並經本院認定原告未積欠宜家公司或林義福任何債務如爭點一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彰化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林義福於執行宜家公司業務時,以宜家公司名義捏造事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法院對原告土地進行查封,係以違反刑法第

339 條之方式,以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林義福及宜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3. 次查,原告雖以高素惠有於偵查程序虛偽證述而附和林義

福說法為由,主張高素惠有幫助或同謀之情,請求高素惠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高素惠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之不實陳述,所幫助者為林義福之誣告行為,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無關,尚難逕以高素惠事後之偽證行為而認其有與林義福同謀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亦未舉證高素惠於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前,有何幫助或同謀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萬元

1. 按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

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捏造事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為免其財產遭查封拍賣而委請律師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原告長年居住日本,不諳臺灣法律及無法親自辦理,在其財產因遭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法院查封之際,確有必要委任律師處理,其因委任而支出之酬金,係屬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復參酌原告已提出精誠法律事務所出具律師酬金5 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精誠法律事務所吳光陸律師、潘曉琪律師亦未否認有收取律師酬金5 萬元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有因委任律師而支出酬金5 萬元一事,應屬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受他人積欠債務之虞,無端遭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侵害權利,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名譽、信用所受侵害情形、被告加害行為惡意及所生結果、宜家公司資產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3.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本院就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義福為宜家公司董事,明知宜家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並非因原告借款而交付,卻捏造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高素惠親聞系爭支票開立過程,卻於具結後為不實陳述,致原告遭列刑事被告而需應訊及委任律師辯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9 月30日102 年度偵字第18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燦星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律師酬金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6頁、第39頁),並經本院認定原告未積欠宜家公司或林義福任何債務如爭點一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11 號、高檢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林義福於執行宜家公司業務時,以宜家公司名義捏造事實向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由高素惠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係共同以違反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之方式,以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7,816 元

1. 按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

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捏造事實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及於具結後虛偽證述,為免遭受冤獄,有由原告親自往返日臺而支出47,816元及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燦星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開庭通知影本及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11 號卷宗核閱確認原告確有出庭應訊,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長年居住日本,不諳臺灣法律,在其遭誣告而受刑事調查之際,確有必要親自返台說明及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其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及律師費用,係屬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復參酌原告已提出燦星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精誠法律事務所出具律師酬金1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精誠法律事務所吳光陸律師、潘曉琪律師亦未否認有收取律師酬金10萬元,及收費明細表有往返地點、日期及製作人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機票費用47,816元及委任律師酬金10萬元等事,應屬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受他人積欠債務痛苦之虞,無端遭林義福以宜家公司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侵害權利,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經本院審酌原告名譽所受侵害情形、被告加害行為惡意及所生結果、宜家公司資產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3.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247,81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宜家公司、林義福連帶給付15萬元;被告連帶給付247,81

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