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江勻釋被 告 張元貞
巨燊生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元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元貞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巨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日就101年間所簽訂之留學代辦暨服務款項爭議,簽有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暨清償支票,被告張元貞並指示被告巨燊公司開立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示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496,000元,共計14張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04年2、3月初分別執系爭支票中發票日同年2月5日,票號AD0000000之第6期支票(即附表編號1號所示)及發票日同年3月5日,票號AD0000000之第7期支票(即附表編號2號所示),向被告巨燊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後,始發現被告巨燊公司已於104年2月27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巨燊公司上開跳票情事後曾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張元貞催告,請其於函到7日內清償和解款項,惟被告張元貞皆置之不理,其自不得再享有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依前揭情形足認被告張元貞已無清償之意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元貞應給付原告原告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巨燊公司應給付原告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元貞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被告巨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終避不見面,不出面解決,其亦無能力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巨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元貞前於103年9月2日訂有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張元貞)將於103年9月5日起每月歸還乙方(即原告)$100,000元,總計還款$1,496,000元,並開票如下:⑴103年9月5日至104年10月5月,共計14張,每張金額10萬元,合計140萬元。⑵104年12月5月,$96,000。」被告張元貞交付予原告之被告巨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前5張(即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及10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均已兌現,詎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初、3月初,執如附表編號1號發票日104年2月5日之支票、如附表編號2號發票日104年3月5日之支票,均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巨燊公司於104年2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被告巨燊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被告巨燊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被告張元貞對此不予爭執,而被告巨燊公司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卷附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元貞)將於103年
9 月5日起每月歸還乙方(即原告)$100,000元,總計還款$1,496,000元,並開票如下:⑴103年9月5日至104年10月5月,共計14張,每張金額10萬元,合計140萬元。⑵104年12月5月,$96,000。」(見本院卷第8及其反面頁)。查被告張元貞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張元貞自應依約給付上開約款之金額,又被告巨燊公司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上開約款之金額,則堪認其與原告已約定被告巨燊公司應依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各筆金額之給付期限,而附表編號1至7號之發票日各為104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依前揭說明,被告倘未於上開清償期給付,即應負負遲延責任。另按於履行期未到期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號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因被告巨燊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被告張元貞亦未依約付款,且附表3至7號之支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如期支付,則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0號之支票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8至10號之支票金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按期給付,自無不合。
㈢、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查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張元貞給付和解金額,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巨燊公司給付票款,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本件款項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另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循此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張元貞雖另以被告巨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不出面解決,其亦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惟此亦無礙於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對原告所應負責任之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元貞給付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元貞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燊公司給付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巨燊公司之翌日(於10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基隆市警察局八斗子分駐所,見本院卷第47頁,經10日生效,即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原告與被告張元貞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票 號 ││ │ │ │) │ │ │├──┼───────┼───────┼────────┼─────────┼──────┤│1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元 │104年2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2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元 │104年3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3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元 │104年4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4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元 │104年5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5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元 │104年6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6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元 │104年7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7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元 │104年8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8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元 │104年9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9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元 │104年10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10 │巨燊生計國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96,000元 │104年12月5日 │ AD0000000 ││ │限公司 │行埔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