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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李振孝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台灣上肯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豐 同上被 告 台灣肯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添被 告 鼎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立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上肯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肯美有限公司及鼎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閱覽帳冊會計憑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請求閱覽帳冊會計憑證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閱覽帳冊會計憑證,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