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楊麗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陳國瑞

顏火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陳國瑞有新臺幣(下同)1,190 萬元之債權,

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7384 號強制執行未獲分配,依上開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所載,其中分配次序11之500萬元債權,係原告執陳國瑞所開立用以擔保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本票債權,而該分配表次序12之69

0 萬元債權,其中190 萬元係陳國瑞因違反上開買賣契約,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陳國瑞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其餘500 萬元則係原告訴請陳國瑞依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對陳國瑞確實有1,190 萬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

㈡陳國瑞為隱匿其財產,竟與其委任律師即被告顏火炎合謀,

佯稱陳國瑞積欠顏火炎律師費等,將訴外人黃竑瑋交付用以給付購屋尾款之5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票號:AZ000000

0 號、發票日期101 年9 月19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於顏火炎,再由顏火炎存入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7031 號起訴書,將渠等起訴,被告所稱陳國瑞積欠顏火炎之債務,顯係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⒈顏火炎雖辯稱,因其幫忙陳國瑞向黃竑瑋爭取700 萬元之

購屋尾款,陳國瑞乃同意給付其80萬元之酬金云云,然黃竑瑋向陳國瑞購買系爭房地,尚有尾款8,034,604 元未付,乃黃竑瑋於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分配表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290 號案件)之101 年4 月6 日民事答辯㈠狀中所自承,黃竑瑋並表明願將購屋尾款交由陳國瑞之債權人分配或交付於法院,由法院進行分配,顯見黃竑瑋並未否認其有給付購屋尾款予陳國瑞之義務,何以經協調後,反倒只需給付陳國瑞700 萬元,顏火炎不僅未確保陳國瑞對黃竑瑋之債權,反使陳國瑞損失1,034,604 元之債權,陳國瑞竟還同意給付顏火炎80萬元之酬金,顯悖於常情,是該80萬元酬金之約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顏火炎固提出增補清償協議書主張其對陳國瑞有債權云云,然協議書簽定之日期,與黃竑瑋同意給付陳國瑞700 萬元之協議書相同,均為101 年9 月19日,若黃竑瑋就給付陳國瑞700 萬元款項,負有該增補清償協議書所載之條件,何以未於同一份協議書載明,而須另簽增補清償協議書?且何以顏火炎遲至本件起訴逾半年後之105 年2 月18日始提出此與原協議約定內容相互矛盾之增補清償協議書,足見此增補清償協議書係臨訟杜撰,委不足採,縱令其為真,亦係為藏匿陳國瑞所取得之700 萬元購屋尾款所為,無從證明顏火炎有權對陳國瑞收取80萬元之報酬。

⒉顏火炎雖稱其受陳國瑞之委任,已收律師費120 萬元,另

有律師費172 萬元尚未收取(含代墊訴訟費用6 萬元),而因陳國瑞委託其之案件繁多,除簽署委任狀外,雙方均以委任案件確認書為準,並提出其與陳國瑞所簽定之委任案件確認書等為證,然查,以陳國瑞涉及一屋數賣,致原告及訴外人王蓮芷等債權人對其提起眾多民、刑事訴訟,請求其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等等,就受任律師而言,若非於訴訟前已收取律師費,絕不可能代理其進行民事訴訟或擔任其刑事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更不可能於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放任其積欠律師費高達172 萬元,是顏火炎所提之上開委任案件確認書,實違背律師業界收費之慣例。又律師受任處理當事人之案件,故無法律規定須簽定書面之委任契約,然為恐與當事人發生委任範圍及報酬收取等紛爭,於實務上,絕大部分之律師均會與當事人簽定書面之委任契約,以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顏火炎既主張陳國瑞委任其處理之案件繁多,且積欠其律師費達172 萬元,又向其借款405 萬元,衡諸常情,其受陳國瑞委任處理案件,自應更為謹慎,必然會簽定詳細之委任契約為憑,焉有事後始以簽署委任案件確認書之方式,釐清彼此間報酬之理?顯見顏火炎所提出之委任案件確認書,其上所載陳國瑞積欠其律師費172 萬元云云,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律師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其酬金固由律師與該當事人為約定,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僅就約定報酬之最高限額為規範,然陳國瑞既因數度出售系爭房地,導致官司纏身,據顏火炎所辯,尚積欠其高額款項,顯見陳國瑞並無足夠之資力給付鉅額之律師費,陳國瑞焉有就所有訴訟案件均委由顏火炎處理,而顏火炎焉有在前案律師費未付清前,又受任處理,並借貸405 萬元予陳國瑞之理?更有甚者,觀諸顏火炎所提出之案件委任確認書所載,系爭第290號案件,經一審判決後,陳國瑞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當事人即達成和解,原告楊麗香並撤回該案之起訴而告確定,並未提起第三審訴訟,陳國瑞焉有與顏火炎約定給付其60萬元之理?再者,鈞院102年度重訴字812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顏火炎本身即為該案件之共同被告,陳國瑞焉有悖於常情,同意給付顏火炎第一、二、三審至全案確定之酬金60萬元之理?又顏火炎辯稱其代理陳國瑞對王蓮芷提起確認王蓮芷對陳國瑞1,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事件,然查顏火炎並未代理陳國瑞對王蓮芷提起該訴訟,陳國瑞焉有給付其酬金60萬元之理?末者,被告顏火炎主張其借款6 萬元於陳國瑞,用以支付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反訴之訴訟費,然該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並未記載反訴之判決主文及理由,而顏火炎確有提出裁判費55,450元之收據,是顏火炎極可能係代理陳國瑞提起反訴後,又撤回該反訴,準此以言,該反訴之裁判費,法院亦已退還三分之二,且該裁判費收據之繳款人載明為陳國瑞,顏火炎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以自己之款項代陳國瑞繳納該筆裁判費,是顏火炎主張陳國瑞向其借款6 萬元,以繳納上開反訴案件之裁判費云云,即屬可疑。

⒊顏火炎雖辯稱,其已將系爭5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返還予

陳國瑞,並提出陳國瑞簽名具領現金之收據4 紙為證,惟查,顏火炎並未提出該300 萬元匯款或交付之證據,自難認為真實。顏火炎另辯稱,陳國瑞除積欠其律師費172 萬元外,更積欠其代墊款及借款共405 萬元,此更係荒謬,身為專業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收取應得之報酬,固為常態,然當事人積欠鉅額律師費未清償,受任律師竟又借款數百萬元予當事人,此顯與常理大相違背,顏火炎身為執業20餘年之資深律師,自不可能有上開自陷於財務風險之行為,是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⒋陳國瑞將系爭房地出賣4 次,其獲取之買賣價金甚鉅,且

又自黃竑瑋收取買賣尾款700 萬元,自有能力給付律師費及與原告、王蓮芷之和解金,無須積欠顏火炎律師費及向其借貸,更何況陳國瑞於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3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向黃竑瑋收取之700 萬元購屋尾款,其中200 萬元係交予地下錢莊用以清償借款,另500 萬元(即本件之系爭500 萬元)係轉讓大陸債權人,與顏火炎於本件之抗辯,顯非一致,此更可證明被告二人之上開抗辯,係虛偽不實。陳國瑞屢經鈞院要求出庭陳述,均拒不到庭,復因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而遭鈞院以103 年度管更一字第3 號裁定管收,陳國瑞於上開案件中,均委任顏火炎為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然被告二人主張該等款項係用於抵償陳國瑞所積欠顏火炎之律師費、代墊款及借款,均未獲採納,足見顏火炎於本案之答辯,並無理由。

⒌此外,被告雖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然顏火炎對陳國瑞所

應返還之500 萬元,並非違約金,自無酌減可言,陳國瑞並未對分配表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且原告已對其取得確定裁判及債權憑證,故渠等其自無聲請酌減違約金之權。

㈢陳國瑞既未積欠顏火炎500 萬元債務,其將系爭支票交付顏

火炎兌現,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則顏火炎對陳國瑞,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將500萬元返還予陳國瑞。因陳國瑞怠於行使其對顏火炎請求返還

500 萬元之權利,原告為陳國瑞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其向顏火炎請求返還,並代位受領。

㈣爰聲明:㈠確認陳國瑞對顏火炎之債權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

存在。㈡顏火炎應給付陳國瑞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國瑞雖有將系爭支票交予顏火炎,並由顏火炎兌現,然此

乃用以支付顏火炎幫其爭取700 萬元價款之酬金80萬元,及清償其積欠之律師酬金所致,而顏火炎兌現500 萬元支票後,於扣除酬金及律師費共2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已返還陳國瑞,其後因陳國瑞又陸續有案件委託顏火炎,至102 年9月17日止,陳國瑞已積欠顏火炎律師費用172 萬元,顏火炎並為陳國瑞代墊300 萬元予王蓮芷,另代墊70萬元予原告,復借款35萬元予陳國瑞,是陳國瑞對顏火炎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茲就顏火炎與陳國瑞間之債權債務,詳述如後:

⒈後酬金80萬元部分:黃竑偉因陳國瑞一屋多賣,致系爭房

地遭拍賣,黃竑瑋主張其對陳國瑞有3,5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聲請參與分配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384 號執行案件,黃竑瑋與原告均係根據與陳國瑞所訂之買賣契約而主張損害賠償,陳國瑞既已違約,黃竑瑋當然沒有給付尾款予陳國瑞之義務,而因原告對陳國瑞、黃竑瑋所提起系爭第29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故黃竑瑋、陳國瑞、顏火炎簽立有增補清償協議書,約定黃竑瑋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後,始有給付陳國瑞700 萬元之義務,倘黃竑瑋敗訴,該700 萬元需退還黃竑瑋,顏火炎並因而另開立70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協議之履行,最終該案件於2 審與楊麗香達成和解,楊麗香因而撤回起訴,故黃竑瑋才願意支付陳國瑞700 萬元購屋尾款,給付系爭支票及200 萬元支票,此乃因顏火炎極力爭取所致,故陳國瑞同意給付顏火炎80萬元酬金。陳國瑞對黃竑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800 萬元債權,縱依買賣契約向黃竑瑋請求給付尾款,亦必因違約而遭駁回,故陳國瑞對黃竑偉之700 萬元乃顏火炎爭取而來。

⒉陳國瑞積欠顏火炎律師費部分:

①北檢101 年他字第10862 號詐欺案,酬金10萬元。

②北檢100 年他字7946號詐欺案,酬金10萬元。

③北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718 號,酬金6 萬元。

④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4593號,酬金10萬元。

⑤北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酬金10萬元。

⑥北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酬金10萬元。

⑦北檢104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酬金10萬元。

⑧鈞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酬金40萬元。

⑨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高院103 年重上字第63號,酬金60萬元。

⑩鈞院103 年度審易第3154號,酬金10萬元。

⑪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7478號,酬金10萬元。⑫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81

6 號,酬金60萬元。⑬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5113 號,酬金6 萬元。

⑭代理陳國瑞對王蓮芷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後來撤

回),原約定60萬,後雙方以10萬計、代墊裁判費6 萬元,共計16萬元。

⑮鈞院103 年度管更一字第3 號,酬金10萬元。

⑯鈞院104 年度管字第13號,酬金10萬元。

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2885 號,酬金10萬元。

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4號( 楊麗香) ,酬金20萬元。

上開案件共計律師費為322 萬元,顏火炎所代理之案件均有案號可查,亦有進行。而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有者口頭約定,有者另簽書面,然不以簽委任契約為必要,也非必需簽立律師公會印製的委任契約,而因陳國瑞委託顏火炎之案件繁多,除簽署委任狀外,雙方均以委任案件確認書為準,未再另外簽署律師公會印製的委任契約。原告雖質疑顏火炎收費過高,然根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顏火炎所收酬金尚屬合理,亦未逾律師公會訂定之標準,且縱有所逾亦是契約自由原則,公會或法院亦不能強制刪減酬金,故原告所質疑並無理由。又原告所謂律師費必先收取亦屬無稽,因為每個律師作法不同,何能謂律師受委託的案件,均已收費。

⒊顏火炎代墊陳國瑞款項①代墊清償王蓮芷部分300 萬元。

②代墊楊麗香部分70萬元。

③陳國瑞借支35萬元。

以上共計405 萬元,均有支出流向,且返還陳國瑞之300萬元,亦有陳國瑞所出具之收據,收據上既已表明「全數收訖無訛」,根據實務見解,顏火炎已就交付金錢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

㈢陳國瑞與顏火炎委任之案件有同意書及4 份委任案件確認書

,並有相關案號為證,所交付與陳國瑞之款項有收據為憑,代陳國瑞墊款之370 萬元亦有匯款單,借支之35萬元有匯款單為證,原告僅空言顏火炎為20幾年資深律師不可能借當事人這麼多錢而空言攻擊,試問社會新聞報導中有多少博士、教授、校長、律師被詐騙集團騙錢,數百、數千萬種以上?顏火炎是不願受到王蓮芷及原告如此無情之攻擊、毀謗、謾罵,才願意惜事寧人,幫陳國瑞和解,現今代理陳國瑞對原告之民、刑案件等也還未結算報酬,原告空言顏火炎與陳國瑞通謀虛偽,並未盡任何舉證之責。綜上,陳國瑞應給付顏火炎之款項共計807 萬元,於101 年9 月19日與黃竑瑋簽訂清償協議書當天,陳國瑞收受系爭支票後,顏火炎要求應將支票轉讓予其,並於預扣應付之酬金及其他委託案件之酬金共200 萬元後,餘款300 萬元即陸續分批以現金交還予陳國瑞,現扣除陳國瑞已付之200 萬元,陳國瑞尚欠顏火炎607萬元,顏火炎並未債欠陳國瑞任何款項,縱認顏火炎未退還

300 萬元,然陳國瑞積欠顏火炎之款項已超過500 萬元,其對顏火炎尚有欠款,陳國瑞並無權利可讓原告代位向顏火炎請求。

㈣況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僅支付陳國瑞190 萬元,竟要求1,10

0 萬元之賠償金,其中有910 萬元為違約金,違約金為本金之5 倍,實屬超高,違反公平正義,且原告已於系爭290 號案件中與陳國瑞達成和解,取得450 萬元,扣除已支付之19

0 萬元外,其已取得260 萬元之違約金,請求鈞院依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將原告與陳國瑞間之違約金910 萬元酌減為

260 萬元,如蒙鈞院酌減,則原告對陳國瑞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對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失所附麗。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對陳國瑞有1,190 萬元債權及顏火炎有將黃竑瑋交予陳國瑞之系爭支票存入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顏火炎對陳國瑞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顏火炎取得上開5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陳國瑞怠於行使其對顏火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代位陳國瑞向顏火炎請求返還50

0 萬元,並代位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顏火炎對陳國瑞間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原告請求代位陳國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須就該利己之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原告主張陳國瑞為避免原告追償而脫產,其與顏火炎間之債權屬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無效,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顏火炎所主張之債權分述如下:

⒈80萬元酬金部分:原告雖以黃竑瑋於系爭290 號案件之答

辯狀中已自承就購買系爭房地,尚有尾款8,034,604 元未付,故被告間關於因黃竑瑋給付陳國瑞尾款700 萬元,陳國瑞願給付顏火炎80萬元報酬之協議係屬通謀而無效云云,然細觀原告所提出黃竑偉於系爭290 號案件所提之答辯狀,黃竑瑋係主張因陳國瑞未能妥為解決其與前手間之爭議,致系爭房地遭查封,因陳國瑞違約致其無法依約取得系爭房地,其對陳國瑞有3,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然為早日結束系爭290 號案件,故於答辯狀末段提出「和解方案」,表示願意將尾款8,034,604 元交至法院,由法院進行分配,若原告與陳國瑞不同意其所提和解方案,則其請求司法審理,以維自身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是尚難以黃竑瑋於該答辯狀中所提之「和解方案」遽認其自認對陳國瑞尚有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之義務。而關於顏火炎主張因其努力,促成雙方和解,完滿解決系爭290 號案件之紛爭,黃竑瑋願捨其違約金債權,並進而支付尾款,是陳國瑞同意給付80萬元酬金等語,業據提出陳國瑞於101 年8 月2 日所簽署之同意書、101年9 月19日黃竑瑋、陳國瑞與黃竑瑋所簽立之增補清償協議書及顏火炎擔保增補協議書之履行而開立之700 萬元本票影本可供憑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49頁),而系爭290 號案件並未於一審中依黃竑瑋上開答辯狀內所提和解方案達成和解,係至二審始以黃竑瑋支付原告380 萬元、陳國瑞支付原告70萬元,原告同意撤回系爭290 號案件之起訴等條件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則顏火炎前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且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僅截取上開黃竑瑋答辯狀關於「和解方案」之片斷,即主張黃竑瑋自承有支付尾款義務云云,並不可採,難認已就被告間關於80萬元酬金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律師費部分:原告雖主張顏火炎就其受陳國瑞委任處

理之民、刑事案件,均未提出委任契約,陳國瑞涉及一屋數賣,致遭原告及王蓮芷等債權人追訴,就受任律師而言,若非於訴訟前已收取律師費,絕不可能代理其進行民事訴訟或擔任其刑事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更不可能於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放任其積欠高額律師費,是被告所提出之委任案件確認書所載陳國瑞積欠顏火炎之律師費係屬通謀而無效云云。然查上開顏火炎所舉受委任案件①北檢101 年他字第10862 號詐欺案、北檢100 年他字7946號詐欺案、北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718 號、④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4593號、⑤北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⑥北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⑦北檢104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⑧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⑨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高院103 年重上字第63號、⑩本院103 年度審易第3154號、⑪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7478號、⑫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816 號、⑬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75113 號、⑭本院103 年度管更一字第

3 號、⑯本院104 年度管字第13號、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2885 號及本件訴訟,確均由顏火炎擔任陳國瑞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前開各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可查,並有陳國瑞所簽署之委任案件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47頁、第48頁、卷㈡第82頁、第83頁),尚難認顏火炎主張有受委任乙節係屬虛偽,而律師報酬往往因律師知名度、能力、委任人資力、案件簡繁而有所不同,且一般人非法律專業,即使身陷囹圄毫無資力者往往亦會委任辯護人,所委任之辯護人具高知名度及高曝光度,亦非罕見,是顏火炎就陳國瑞委任之案件所收取之報酬,關乎律師個人特質、能力及案件繁簡,基於契約自由,實難執此推斷顏火炎有製造虛偽律師報酬而與陳國瑞間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原告就顏火炎主張陳國瑞未給付律師費乙節係屬虛偽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憑參,僅空言主張陳國瑞已負債累累,不可能同意顏火炎收取如此高額之律師費云云,礙難採憑。

⒊關於顏火炎主張其借款405 萬元予陳國瑞部分:①墊付30

0 萬元款項予王蓮芷部分,業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顏火炎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9頁),互核顏火炎帳戶明細與匯款書之時間、款項均相符;②代墊70萬元予原告部分,亦提出由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開出支票號碼

FA 0000000、面額70萬元,支付予楊麗香之支票影本及與發票日期同日、相同金額之顏火炎上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71頁);③借款35萬元部分,復據提出匯款予陳國瑞之匯款單據3 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及陳國瑞簽署載有向顏火炎借支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應可認定顏火炎確有上開共405 萬元之支付,而顏火炎對王蓮芷、楊麗香之支付行為,已使陳國瑞之總債務因而減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匯款有退還或其資金係源自於陳國瑞等情形,僅空言主張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云云,自無足採。

⒋綜上,關於被告所主張上述80萬元酬金、積欠律師費用、

借款405 萬元部分,均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㈡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顏火炎對陳國瑞之債權已超出系爭支票之500萬元,顏火炎收取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陳國瑞對顏火炎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此即無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陳國瑞向顏火炎請求返還款項並代為受領。是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陳國瑞對顏火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而無效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顏火炎收取系爭支票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陳國瑞對顏火炎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