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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上 訴 人 余堅偉被 上訴人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盧炎煌人被 上訴人 林月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確認被上訴人盧炎煌、林月春各與被上訴人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財產權訴訟。惟上訴人倘獲勝訴,所受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77條之12、77條之13及77條之16條規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