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張緒中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煜騰律師白禮維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之除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會員,並當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惟被告執意否認原告當選資格,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召開被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將原告除名(下稱第1 次除名決議),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第1 次除名決議無效之訴,已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詎被告再度於103 年11月26日以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提請討論案第4案作成對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企圖藉此剝奪原告擔任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身分。惟被告雖係以原告有違反被告章程第35條之情形為由,而於系爭除名決議中將原告除名,但依工會法第34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肯認法院得實體審查除名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而屬無效之情形,另實務及學說見解亦均支持應由法院就此為形式上、實質上之司法審查以保護會員之權利,故就系爭除名決議內容是否合於法令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乙節,法院自應為實質審查。觀之系爭除名決議所列第1 項除名事由(即系爭除名決議「說明二」所載事項),被告固指摘原告於94年5 月17日被告反對民營化發動罷工活動之際,已事先知悉開標室移走不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總公司之情,故於上班時間開始前之上午8 時59分即宣告解散,造成被告阻止民營化作業所付出之努力虛擲,違反被告章程堅決反對民營化、罷工投票結果、會員意旨,應予除名云云。但原告確有依被告93年12月5日第1次會員大會、被告94年5月5日第3屆理監事會第10次會議之決議,於94年5月17日執行罷工事宜,並於94年8月9日再次指揮反民營化罷工,至94年8 月10日始因中華電信公司已完成民營化而告終,被告亦認定罷工行動至此已完成階段性任務。而原告於94年5 月17日宣告解散之時點,係在警方3 度舉牌且有多名幹部遭到逮捕後衡量現場狀況而為之,不僅未造成被告損害,反而是減少被告所受之損害。且在該次罷工行動後,原告遭以違反集會遊行法裁罰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認上開對原告之裁罰屬「違法」裁罰而出資為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足見被告亦肯認原告確有依被告決議執行反民營化罷工事宜,而未造成被告損害。況被告理事長朱傳炳曾因指稱原告係因與中華電信董事長利益交換,始於94年5 月17日提早解散罷工云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罪刑,並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認定朱傳炳此舉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20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駁回朱傳炳之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所指摘原告之上述除名事由,顯屬不實。又就系爭除名決議所列第2 項除名事由(即系爭除名決議「說明三至五」所載事項)部分,被告指稱原告於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區企業工會)103年3 月9日之新聞稿第4 點指摘勞工董事利用職權迫害勞工等情,已經嚴重破壞被告名譽,另第5 點指摘中華電信圖利工會幹部乙節,亦已嚴重損害被告共同利益云云。但上開103年3 月9日之新聞稿係南區企業工會所決議發布,非原告個人決定發布,被告自不得將新聞稿之發布歸咎於原告,並據以將原告除名。況該新聞稿第4 點所提及「董事、經理人自肥,勞工董事利用職權迫害勞工」乙事,與被告名譽悉無關聯,且內容均有所本;至新聞稿第5 點所提及「中華電信公司圖利工會幹部,違反公司治理行為準則」乙事,係針對資方不當舉措所提出之建言,並無損害被告名譽或有損被告共同利益之情形。被告就此雖仍辯稱中華電信補助被告會員川旅費係基於該公司與被告協商之結論所提供之補助云云,惟新聞稿所指摘者並非此前依協商結論提供之補助,而是嗣後不僅未依協商結論停止補助、反而超支之情,是被告以此部分事由逕將被告除名,亦非有據。另就系爭決議第3 項除名事由(即系爭除名決議「說明九」所載事項)部分,被告雖認南區企業工會之「快訊98」、被告高雄市分會之「快訊37」上所載:被告應履行4項行為、禁止函到為4項行為等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本院103年 9月1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宙字第776號執行命令(下稱103年9月10日執行命令)之記載不符,已足生損會員對被告之觀感及評價,破壞被告名譽至鉅云云。但南區企業工會「快訊98」、被告高雄市分會「快訊37」之前開內容均係呈現當時原告已獲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被告違反假處分裁定內容之訴訟結果,且被告曾以「快訊98」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甚且被告於南投地院104 年度司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亦記載:被告要求原告應重新將「快訊98」寄發給被告會員,並經原告同意,若被告確認上開「快訊98」、「快訊37」有侵害其名譽之情,豈有可能主動要求原告重新寄發「快訊98」?足見上開「快訊98」、「快訊37」皆無不實或侵害被告名譽之情形。至系爭除名決議「說明七」之內容,僅在顯示103年6 月5日被告理事會並未作成將原告除名之決議,而留待103年9月25日被告理事會再行討論,並無兼含歷來所有除名事由之意思,因此系爭除名決議所未載明之其他事由(包括第1 次除名決議所列事由),既非系爭除名決議將原告除名所憑事由,法院應無庸加以審酌。又被告未考量其他之懲戒方式,即逕以最為嚴苛之除名處分剝奪原告之會員身分,亦顯與比例原則不符,基上,系爭除名決議違反章程第35條但書第1款、第2款有關除名事由及其要件之規定,且其目的在消弭異己,使原告具民意基礎選出之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務無從行使,將工會淪於派系鬥爭之工具,違反公益社團法人之公共利益,亦已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另朱傳炳等派系對原告素懷成見,執意挾其於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多數暴力以系爭除名決議徹底剝奪原告職務,係為排除異己,加損害原告為目的,復有違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高院 103年度抗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就「原告得行使被告會員權利」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效力既仍持續存在,則被告為妨害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效果而為之系爭除名決議,自始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原告得行使被告會員權利之效力,僅及於第1 次除名決議之事由云云,惟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主文第3 項僅針對「原告得行使被告會員權利」此一定暫時狀態事項之「期限」,訂定為「第1 次除名決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而未限縮其效力僅發生在因第1 次除名決議此一案由所導致之除名狀態,故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而系爭除名決議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得否行使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權,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並得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除名決議屬工會自治事項,且被告就作成系爭除名決議所踐行之程序既完全合法,則就系爭除名決議實體上有無理由,司法權應予適度之空間而毋庸介入審查。縱認法院得就除名事由為實體審查,然依被告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紀錄及作成系爭除名決議處分文書之文字,均足以證明系爭除名決議係兼衡原告歷來所有足以構成除名之理由後所作成,且無論係第1 次除名決議或系爭除名決議,被告於事前均給予原告充分之答辯機會後始作成除名決議,況原告所為該當除名事由之行為,本即不可能因其挑剔第1 次除名決議之作成未踐行章定之除名程序之問題,即忽焉消失或變為不得審酌,故系爭除名決議之除名事由自包含第1 次除名決議之事由在內,合先敘明。而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9條、第35條之規定,被告會員如有不遵守會章、章程及決議案,或拒絕履行決議案,拒不接受被告指導,拒絕按期繳納會費之情形,即得由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如不遵守章程或決議案致被告受有損害,或破壞被告名譽,損害被告共同利益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亦得由被告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本件原告除自己短繳、拒繳工會經常會費以外,更惡意煽動其他會員共同短繳、拒繳經常會費,並於其個人成立之臺灣通信網路產業工會網頁上,數次濫稱被告違法提高會費云云,導致被告財務基礎流失,致損害被告共同利益,更足以使外界誤以為被告違法吸取會員金錢,顯已詆毀被告名譽且情節重大。又原告在自100 年10月起有短繳、欠繳經常會費之情況下,本無參選被告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惟原告無視被告諭令停止選務之命令,仍執意參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並就選務爭議於高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行使被告高雄市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權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高院後,仍曲解司法書類意旨對外散布,且雖高院嗣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暫時行使被告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然原告明知該裁定並未禁止由被告公告當選之訴外人鄭堡雄同時行使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仍以南區企業工會、被告高雄市分會之名義分別發布「快訊98」、「快訊37」,濫稱依法院裁定已准許原告繼續、單獨行使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權,並稱被告對其負有交接義務,造成被告會員信以為真而致會務混亂,並足使會員及第三人誤認被告拒絕遵守法院之執行命令,自屬損害被告名譽及共同利益至鉅。另原告所提出南投地院104 年度司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實際上係對原告課以澄清之義務,原告以此宣稱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將「快訊98」寄發予被告會員,顯見被告已自認該內容並未侵害其名譽云云,殊不足取。再原告無故拒絕履行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作成之第
5 屆工會幹部延任決議,並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濫稱該延任決議為違法,致被告除遭其他會員誤解有違法濫權之行為,更須額外支出訴訟成本,堪認原告違反章程及損害被告名譽、共同利益之情節俱屬重大。另原告長期、不斷以其個人所創設性質上與被告相競爭之南區企業工會名義,以對被告幹部提出顯無理由之訴訟及製作各式不實文宣散發至各單位等方式攻訐被告,甚而於被告會員之集會場合,公然宣稱被告已經無用,鼓吹被告會員轉加入南區企業工會,直接動搖被告存續基礎,詆毀被告名譽並損害被告共同利益情節重大。又94年5 月17日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發動之罷工,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並非接受被告指示,而原告故意於事前將應秘密之94年5 月17日罷工行動公告周知,使資方得事先預防,又無故不申請路權,且係於明知開標室不在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之情況下,藉由統籌指揮罷工之便,將參與罷工之被告會員帶往總公司,使94年5 月17日罷工自始即註定無法達成阻止民營化開標作業之目標,後再無預警且不附理由地解散罷工,損及被告會員作為公務員身分之權益,違背被告共同利益且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於94年8月9日進行之罷工,無論成敗如何,均無解於原告於94年5 月17日罷工中妨害被告共同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而被告嗣雖為原告委請律師就原告因指揮94年5 月17日罷工而遭裁罰之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然此亦係因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始知該次罷工行動於尚未開始前即已在原告的誤導下而註定無法成功之事實之故,並非被告已肯認原告確有依被告決議執行反民營化罷工事宜。另原告於上開103年3月9日之新聞稿第4點所稱之「勞工董事利用職權迫害勞工」乙節雖非事實,但足以造成外界認定被告作為工會組織,卻未能團結對外爭取權利,反而內鬥傷害自己人的印象;又其以該新聞稿第5 點濫稱「中華電信公司圖利工會幹部」云云,亦對外製造被告與中華電信在利益上有所輸送之印象,而該新聞稿第5 點復一再以「被告整肅異己」、「造成中華電信數百萬元損害」、「接受中華電信暗助從事工會派系鬥爭」等子虛烏有之主張,不斷製造被告內鬥、造成事業單位損害等負面形象,對於被告之名譽當然有所妨害。至於中華電信補助被告會員川旅費等費用,係依中華電信與被告間協商之結論提供之補助,原告明知上情卻為不實之陳述,自屬惡意中傷。綜上所述,原告確已妨害被告之名譽及共同利益且屬情節重大。此外,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效果,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準用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之問題,則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僅就第1 次除名決議所生之事由,課被告以容忍原告行使被告會員權利之義務,系爭除名決議所據以將原告除名之事由,與第1 次除名決議所本之事由,既不相同,自非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第3 項所及,被告自仍享有依章程所定程序將原告除名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原告之上開行為構成被告章程第35條所定之除名事由,進而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後對原告作成除名決議,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為被告之會員,並於86、94年間擔任被告理事長之事實。
㈡原告於94年5月17日在中華電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總公司執行、指揮被告之罷工行動,經警方3 次舉牌,嗣原告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即宣布解散罷工之事實。
㈢原告前經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第1次除名決議除名,嗣經
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第1次除名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現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將其除名之系爭除名決議,違反民法第72 條、第148條及被告章程第35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其就系爭除名決議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會員,並當選被告第 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惟遭被告執意否認其當選資格而以系爭除名決議予以除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顯因系爭除名決議之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工會自治,固指工會得基於章程及經工會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自行規律工會內部事項而言,惟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顯見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即令係依工會自治原則而為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所做之自主決定,其內容仍不能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則該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自無從藉詞工會自治而排除法院就上開要件所為之實質審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有違反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第1 款、第2款、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就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第1款、第2款所列除名事由及要件,以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等情為實質之審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除名決議屬工會自治事項,且被告就作成系爭除名決議所踐行之程序既完全合法,則就系爭除名決議實體上有無理由,司法權應予適度之空間而毋庸介入審查。然工會法第34條既已就基於工會自治原則所為之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設有其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顯見所謂工會自治原則仍應於符合工會法第34條規定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是就系爭除名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乙節,殊難認有何不得由法院為實質審查之理,被告此節辯解,尚無可採。從而,本件自仍應就系爭除名決議之效力為實質之審查。
㈢就系爭除名決議之除名事由為何乙節,觀之被告於該次決議
之案由已載明:「針對張緒中先生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名義,於103年3 月9日發佈新聞稿,並向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檢舉中華電信公司違反公司治理及涉嫌背信、圖利事項,其中檢舉事由第4 點涉及惡意指控勞工董事利用職權迫害勞工等事項,已經嚴重破壞本會名譽,及第5 點涉及意圖迫使中華電信公司違反與中華電信工會簽定之團體協約之約定,阻擾中華電信公司依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給予本會之各項補助乙節,已嚴重損害本會共同利益;以及張緒中先生在本會102年11月20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自承94年5月17日本會反對民營化發動罷工活動進行之際,於公司上班時間開始前(08:59)即宣布解散,係因事先知悉開標室移走不在總公司之故,揆諸該次自承其當時作為造成本會阻止民營化作業所付出之努力徒虛擲鉅額會費付諸流水,違反本會章程堅決反對民營化、罷工投票結果、會員意旨。應給予除名,提請討論」等語,並於該提案之說明二至六就上開案由所載事項詳加敘述,另於說明九敘明:「103年9月22日張緒中先生發快訊不斷污蔑本會,而張緒中依據『臺灣高院103 抗更一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命令(103年9月10日102司執全宙776),該執行命令函內容並無其發行之『南分工會快訊98』、『高雄市分會快訊37』所稱:本會應履行4項行為、禁止函到為4項行為……云云,同時又將上開執行命令函並列於該快訊,企圖張冠李戴、混淆視聽,誤導不知情之會員以為上述應履行行為、禁止行為之規定係出於上開執行命令函,即張緒中僭越其職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刊登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已足生損會員對於本會之觀感及評價,破壞本會名譽至鉅。……」等語,有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徵之被告於會前所發函通知原告應親自列席或以書面說明之事項,亦經被告表明係針對與前述於系爭除名決議案由、說明欄所載事項相同者,此復觀被告103年11月17日電工六(103)第932號函說明欄第3點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顯見系爭除名決議所列將原告除名之事由,自應以前述系爭除名決議案由、說明欄所記載者為限。被告就此雖仍爭執:依被告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紀錄及作成系爭除名決議處分文書之文字,可證系爭除名決議之除名事由應包含第1 次除名決議之事由在內云云。觀之系爭除名決議說明七雖記載:「依據103年6 月5日本會第6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本案係監事會決議通過送交之提案,理事會理應處理,雖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75 號本會仍容忍張員(即原告)行使會員之權利,但張員業經本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除名,且張員亦於書面資料自承除名,故縱新的事證發生,本案為求慎重,下次再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但經對照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紀錄,可見相同之文字實屬該次會議第4 案之決議內容,而該案之案由及說明欄所載原告應予除名之事由,則均與系爭除名決議案由記載之事項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基此,自足認被告係為求謹慎,乃在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予原告暫時行使被告會員權利之狀況下,於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中,雖認原告有該次會議第4 案所列於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新發生之除名情事,仍決議就此下次再議。故被告雖係原封不動地移列被告第6 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紀錄第4案之決議內容至系爭除名決議說明七中,但上開由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第4 案所決議「下次再議」者,實際上既屬與系爭除名決議案由所載之相同事由,且該等事由復均非第1 次除名決議所列之除名事由,有第1次除名決議會議紀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所辯依上開被告理事會第6屆第6次會議紀錄、系爭除名決議說明七之記載,可認系爭除名決議係有兼衡被告歷來對原告除名之事由,甚或包含第1 次除名決議之除名事由在內之情事存在云云,自與客觀事證相悖,無可憑採。從而,自堪認系爭除名決議對原告所列之除名事由應以「原告於94年5 月17日被告反對民營化發動罷工活動之際,已事先知悉開標室移走不在中華電信總公司之情,故於上班時間開始前之上午8 時59分即宣告解散,造成被告阻止民營化作業所付出之努力虛擲,違反被告章程堅決反對民營化、罷工投票結果、會員意旨」(下稱第1 項除名事由)、「原告於南區企業工會103年3月9日之新聞稿第4點指摘勞工董事利用職權迫害勞工等情,已經嚴重破壞被告名譽,另第5 點指摘中華電信圖利工會幹部,損害被告共同利益」(下稱第2 項除名事由)及「南區企業工會之『快訊98』、被告高雄市分會之『快訊37』上所載:被告應履行4 項行為、禁止函到為4項行為等內容,與高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103年9月10日執行命令之記載不符,已足生損會員對被告之觀感及評價,破壞被告名譽至鉅」(下稱第3 項除名事由)為限。
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效力既仍持續存在,
則被告為妨害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效果而為之系爭除名決議,自始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文第3 項既已明載:「相對人(即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即被告)提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會員之權利」等語,有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而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之本案訴訟中,係請求確認第1次除名決議無效,復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3頁),則縱原告最終就該案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僅係取得被告不得憑第1 次除名決議所列除名事由將其除名之訴訟結果,是原告依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所先行獲致者,即僅屬被告不得據第1 次除名決議事由否定原告得行使被告會員權利之暫時狀態,若原告確有其他不屬第1 次除名決議所列之除名事由,自難認可為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效力之所及。是系爭除名決議所據以將原告除名之事由,既與第1 次除名決議所列事由截然不同,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以系爭除名決議將原告除名之行為,因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所及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系爭除名決議是否有效,仍應就該決議所列除名事由是否與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抑或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之情事予以審酌。
㈤茲就系爭除名決議所列上述3 項除名事由是否與被告章程第
第35條但書第1款、第2款之規定,抑或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等情審查如下:
⒈第1 項除名事由部分:
被告章程第35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一、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有被告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雖以原告此部分所為違反被告章程堅決反對民營化之意旨云云,但被告之章程中並無任何反對民營化之相關規定存在,此觀被告章程1 份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8頁),故被告認原告此節所為違反被告章程之規定云云,已無可取。又被告固因反對中華電信民營化,而於93年12月5日以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進行罷工,有該次會議紀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然原告確已率同被告會員於94年 5月17日在中華電信總公司門口發動罷工行動,並因率眾集會經命解散而不解散,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裁罰3 萬元罰鍰,嗣該次罷工行動雖經原告宣布解散,但其復於94年8月9日再次指揮被告進行罷工等情,業有被告研究處之集會遊行法訴願、行政訴訟及聲請釋憲乙案資料彙整節本、94年8月11日自由電子報報導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97、289 頁),是亦不能謂原告有何未依前開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進行罷工行動之情。被告雖又謂:原告故意於事前將應秘密之94年5 月17日罷工行動公告周知,使資方得事先預防,又無故不申請路權,且係於明知開標室不在中華電信公司總公司之情況下,藉由統籌指揮罷工之便,將參與罷工之被告會員帶往總公司,使94年5 月17日罷工自始即註定無法達成阻止民營化開標作業之目標,後再無預警且不附理由地解散罷工,損及被告會員作為公務員身分之權益,違背被告共同利益且情節重大云云。但被告就如何執行、規劃罷工相關事宜乙節,已於94年5 月5日第3屆理、監事會第10次會議中決議於94年5 月14日前刊登媒體廣告,有該次之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背面),而依被告所提出於93年5月5日所刊登之新聞稿,實亦僅載明:被告決議將採不定時、不定點無預警式罷工等語,並未明確將該次罷工行動之確切時間、地點公告周知,復有該新聞稿1份足證(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當難認原告係基於故意使該次罷工行動無法完成之目的而將之事先刊登於新聞稿上。又原告雖未就上開罷工抗議活動事先申請路權,但考量事先申請路權恐難避免該次罷工抗議活動,因確切之時間、地點提前曝光而為警方等相關主管機關知悉致無法遂行,被告對外既宣示將採取不定時、不定點之罷工行動,則原告未事先申請路權之作法,經核實亦與前述所欲採取之罷工模式無何抵觸之處,自不能遽此認定其有何欲藉此故意使該次罷工行動無法成功之情;況被告一方面以原告事先將罷工行動公告周知為由,質疑原告有洩漏罷工行動之舉,另一方面卻又謂原告理應事先申請路權,否則即應認其係故意欲使該次罷工行動失敗云云,亦屬兩相矛盾,其所辯自不足採。再者,原告雖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55號之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當天有自己說因開標室已移至他處不在公司,所以宣布解散等語,但其復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中間有幹部告訴伊,說9 點到了已經開始上班了,開標室不在那邊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實原告確係於已明知開標室不在中華電信總公司之情況下,仍執意率眾前往該處進行罷工抗議之情,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明知開標室不在現場卻仍為假罷工之行為云云,亦難認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至原告雖於該日上班時間開始前之上午8 時59分即宣告該次罷工抗議行動解散,但衡諸當時警方已到場並多次舉牌要求解散,有原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遭中正一分局裁罰之處分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則繼續罷工是否確對被告及被告之會員有益,本屬可疑,而被告既就罷工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授權理事長(即原告)決之(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是原告於此狀況下,基於其所獲授與之裁量權限於該日上班時間開始前逕為宣告解散,尚難遽認係屬恣意而為而有因此損害被告共同利益之嫌。況實際上朱傳炳因指稱原告係因與中華電信董事長利益交換,始於該日提早解散罷工云云,而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罪刑,並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認定朱傳炳此舉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20萬元,嗣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駁回朱傳炳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5頁),益徵原告確無被告所指因進行假罷工故提前解散前開活動之情況。況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證明原告前開所為確已致被告本身受有損害,故亦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損害被告共同利益,有確實證據致被告受有損害」之除名事由。從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此部分除名事由,系爭除名決議逕以此將原告除名,自屬於法不合。
⒉第2 項除名事由部分:
系爭除名決議固再以原告於南區企業工會103年3 月9日之新聞稿第4 點指摘勞工董事利用職權迫害勞工等情,已嚴重破壞被告名譽,另第5 點指摘中華電信圖利工會幹部乙節,亦已嚴重損害被告共同利益為由予以除名。但觀之上開103年3月9日之新聞稿第4點所指摘「董事、經理人自肥,勞工董事利用職權迫害勞工」乙事,通篇均係針對該勞工董事個人之行為而為陳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此有該新聞稿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是被告以此認定其本身之名譽因此遭受嚴重破壞云云,難認可採。又該新聞稿第5 點所提及「中華電信公司圖利工會幹部,違反公司治理行為準則」之部分,細觀其文字內容,可見該新聞稿之用意在針對中華電信所為差旅費等費用之補助遭被告幹部個人不當濫用之情提出質疑,而要求中華電信應就相關主管之責任予以徹查,自亦難認被告之共同利益,有何將因針對幹部個人之濫用補助情事予以檢討而受損害之情。是被告於系爭除名決議中以此部分之除名事由將原告除名,亦有未當。至被告雖又稱:原告於該點所提及「史無前例」等語,係屬故意所為之不實陳述,且於批評中華電信之不實陳述段落中蓄意穿插「工會整肅異己」、「工會當權派進行整肅異己期間」、「工會派系鬥爭」、「造成中華電信數百萬元損害」、「接受中華電信暗助從事工會派系鬥爭」等語,顯然損及被告名譽云云。但被告上開指陳於新聞稿第5 點所另載之情事,並未列於系爭除名決議之除名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系爭除名決議之效力,是本院自無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第3 項除名事由部分:
系爭除名決議固又以「快訊98」、「快訊37」上所載之內容與高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103年9 月10日執行命令)之記載不符,而認原告有損害被告名譽及共同利益之情事而將原告除名。然觀諸「快訊98」、「快訊37」所附之103年9月10日執行命令節本已載明「台端(即被告)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更㈠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如附件所示),使債權人(即原告)繼續、單獨行使職務,如違反上揭裁定,本院得管收或處怠金。」等語,另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1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宙字第776號函節本則記載:「檢送債權人張緒中民國103年9月9日書狀影本1件,並請於文到15日內陳報履行狀況,請 查照。」等語,且上開內容復均與103年9月10日執行命令、前開民事執行處函相符,此經對照「快訊98」、「快訊37」、103年9月10日執行命令及上述民事執行處函可悉(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則依103年9月10日執行命令所載之意旨,高院103 年抗更㈠字第14號民事裁定既許使債權人(即原告)得暫時繼續、單獨行使被告第6 屆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則前開「快訊98」、「快訊37」宣示被告所應履行之4 項行為,及禁止函到後為4項行為,自難認與高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103年9月10日執行命令之內容有何相違之處。至高院103 年抗更㈠字第14號民事裁定事後雖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高院於104年5 月13日以103年度抗更㈡字第56號裁定改駁回原告於該案之抗告,並敘明無從因原告聲請單獨行使前開職權而得排除鄭堡雄之職權行使,但「快訊98」、「快訊37」僅係就原告當時所取得之高院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及103年9月10日執行命令之內容如實呈現,尚難徒憑法院事後之認定,遽謂原告有何於「快訊98」、「快訊37」發行當時即已明知不能單獨、繼續行使前開職權而仍為不實陳述之情。則「快訊98」、「快訊37」既僅係將103年9月間當時原告已獲致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執行之狀況公告周知,且係宣告當時應為被告應遵守之執行命令內容,並非要求被告為違法之配合行為,則依當時之情況,該等內容既無任何不實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藉此破壞被告名譽或損害被告共同利益之狀況,是被告以此部分事由將原告除名,亦與章程所定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另稱原告在高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行使被告高雄市分會第6 屆分會理事長權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高院後,仍曲解司法書類意旨,而於103年5月12日以南區企業工會之名義對外發表「快訊39」,亦損及被告之名譽云云,但此既非系爭除名決議所列之除名事由,自無就此另為論述之必要,附帶說明。
㈥綜合上述,系爭除名決議所列之上開除名事由,難認各與被
告章程第35條但書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系爭除名決議卻據此將原告除名,自與章程之規定不符,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系爭除名決議自應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除名決議尚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之情事,但該決議既已因違反章程規定而屬無效,本院自無另行探究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