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陳月嬌被 告 楊慧卿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慧卿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楊慧卿返還股款。被告楊慧卿已於起訴前即101年1月2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