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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祥麟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侯貴齡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移送本院家事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反訴之標的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審理,而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自應依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並於訴狀中陳明「本訴被告侯貴齡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因蔡祥麟另結新歡,且與他人結婚等事實顯已違反兩造婚約,是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1 、2 、7 、9 款等規定以本書狀聲明解除婚約,並依同法第9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祥麟應賠償原告侯貴齡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 頁反面),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7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次查,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於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此類事件有: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事件)…等(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可知訴訟標的若為民法第977條者,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屬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因此,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77條第2項,即屬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之標的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審理,而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之反訴,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本院家事庭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