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蔡祥麟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複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被 告 侯貴齡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婚約所為之贈與及消費借貸款,嗣於民國105年7月6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仍係本於起訴時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兩造曾為男女朋友,為結兩姓之好,兩造遂共商以被告名
義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暨其上同小段建號1877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協議不論兩造為系爭房地投入金額多寡,兩造就系爭房地各享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嗣後,雖被告遲遲不願為系爭房地支付價金,原告仍以自有資金為系爭房地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等價金及貸款,並由原告為系爭房地處理相關客變、驗屋、交屋事宜,更參與系爭房地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至此,兩造顯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成立借名契約。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拒絕與原告聯繫、片面解除婚約後,兩造遂協商結束借名關係,依法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⒉被告辯稱稱原證3 email 所示「2. If you decide to sign
the apartment contract , you & I will have equalownership as well as future profit split regardlessdownpayment percentage .」之意係為:如果原告決定簽字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將來不論付出比例均能享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和獲利,亦即被告將以原告為出名人、自己為借名人,並就系爭房地1/2 所有權與原告成立借名關係。因此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係以原告為出名人而成立借名關係,則由被告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時,兩造亦合意以被告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並就系爭房地1/2 所有權與原告成立借名關係,是原告雖因被告之父侯海熊出面為兩造洽談較有利之價錢,並基於愛護被告之心,認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對被告較有保障,而任由被告以自己為出名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仍無礙於兩造借名關係之成立。縱被告辯稱其僅將未來假設情形告知原告,而從未表達願被借名之意思云云,惟被告除發出借名契約之要約外,更於附件中表達其願為系爭房地支出之金額:「Sean(即原告):
420, Connie (即被告):150」,並自行檢附表格試算系爭房地貸款每期還款金額。次以,被告復又辯稱原告為系爭房地繳納之訂金、簽約金,係分別由其於99年2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99年10月11日匯款62萬元至原告戶頭後,由原告代為繳納云云,惟被告所提單據,不但金額顯不相符,時間更相差近半年有餘,況被告本可直接匯款予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所謂匯款請原告代繳不但多此一舉,更與被告「購置名義與過程均與原告絲毫無涉」之說法自相矛盾。實則,被告所稱前揭匯款202萬元(計算式:140萬+62萬=202萬)係被告用以償還98年間為投資故而向原告借貸之200萬元款項,且被告更於99年8月10日寄送予原告之email表示:「飯店沒有你(即原告)的卡那你(即原告)還有沒有六十萬+一棟房子(即系爭房屋)的頭期款在我這啊?」顯已自承其對原告負有60萬債務,且系爭房地頭期款更均由原告所支出,是被告所辯訂金、簽約金係由其所支付云云,顯屬虛妄。被告既以原證3所示email對原告發出成立借名關係之要約,並經原告回覆同意而為承諾後,兩造顯已成立借名關係。又系爭房地驗屋公司之詢價、選擇均由原告決定,而驗屋、交屋等重要事宜均由原告一手操持,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且原告除一手包辦系爭房地之客變、驗屋、交屋等事宜外,連系爭房地驗收缺失紀錄均由原告簽名驗收為之,可見被告所稱僅在其無暇辦理方委託原告代辦云云,毫無可採。系爭房地確由兩造基於婚後共同住所之意思而購買,且兩造達成借名契約後,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02年2月18日被告匯款450萬元止,長達近三年時間內,系爭房地之款項無論多寡均由原告獨立支付,且系爭房地之驗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原告獨自完成,而客變等影響系爭房地甚巨之事宜更多由原告出面洽談,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成立借名契約。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99年間,基於婚約之履行,而於婚約存續中,持續贈
與被告系爭房地價款,前後贈與被告共計719萬9,950元(計算式:82萬+125萬+125萬+57萬+57萬+57萬+57萬+72萬+41萬+23萬+3,000+1萬4,000元+5萬4,325+1萬+5萬+5萬4,325+5萬4,300=719萬9,950),兩造並於100年9月17日舉辦婚宴。
詎料,被告於婚宴後即以諸多理由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雖深感無奈,仍百般挽回,無奈被告遠赴海外工作,期間幾無接獲被告隻字片語,被告甚且於101年1月22日農曆新年期間,親口告知原告後悔結婚,至101年7月13日,被告更自行發函解除婚約、並拒絕與原告見面,至此,兩造婚約顯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贈與物。然被告雖同意返還前開贈與物,卻僅於102年2月18日匯款450萬元後,至今尚積欠269萬9,950元(計算式:719萬9,950-450萬=269萬9,950)。且於被告解除婚約後,原告為避免被告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尚慷慨出借被告貸款每月5萬4,325元,至103年3月原告因自有資金需求,無力再行出借被告為止,共出借108萬6,500元(計算式:5萬4,325*20=108萬6,500)。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378萬6,450元(計算式:269萬9,950+108萬6,500=37 8萬6,450),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78萬6,450元已罹於時效,與
法不合。蓋被告既主張兩造婚約遲至105年1月20日方由被告以反訴狀繕本送達方予解除,原告卻早於104年5月8日即已起訴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因婚約所為之贈與及消費借貸契約(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78萬6,450元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之不當得利378萬6,450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暨其上同小段建號1877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6,45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與原告自97年間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家境良
好,自美國留學歸國後,均在大型公司擔任高級經理人等職務,薪水收入豐厚穩定,但因多在大陸地區工作,故當時並未計畫在台北購置房地產,且絕對未曾受原告資助生活開銷。二人交往後,原告在98年1月初便向被告求婚,但被告拒絕,之後 原告為討被告歡心,常常告訴被告要幫被告在台北購買一間房屋。恰逢被告父親侯海熊先生認識之建設公司在內湖銷售房屋,其建案名稱為內湖夢想家,原告得知後便向被告提議欲幫被告購買該建案房屋。但被告向來獨立自主,自己亦喜歡該建案房屋,便主動請父親代被告自己意思向建設公司交涉購屋事宜,並以父親代理被告本人名義於99年1月27日與建設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故購置名義或過程均與原告絲毫無涉。當時原告知悉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購置系爭房地後,但其為實現先前所說幫被告購買房屋之言,便基於贈與意思,為被告支付部分房屋價款,被告則允受之,是兩造所成立者為一般贈與契約關係。原告雖稱「…並協議不論兩造為系爭房地投入金額多寡,兩造就系爭房地各享有所有權2/1。」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所示英文電子郵件,係兩造於99年1月5日即購買房屋前的討論,詢問原告有關購置系爭房地之相關財務規劃,其中提及「2. If
you decide to sign the apartment purchase contract,
you & I will have equal ownership as well as futureprofit split regardless down payment percentage.」意即如果原告決定簽字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將來不論付出比例均能享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和獲利。由此可知,被告只是就將未來假設情形告知原告,事實上,原告無決定以自己之意思購買系爭房地,亦無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不能率斷被告因此曾表達願意被借名之意思,或與原告達成任何借名登記之協議。至於,原告舉出原證4、5、6等便稱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云云,均為其片面之詞,蓋被告就房屋事宜多親自辦理或委託父親辦理,就交屋乙事係因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法趕回或父親亦無暇幫忙,才委託原告代辦交屋,但觀諸交屋授權書,被告刻意刪除該授權書上賦予原告無特別代理權之記載,由此即明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和處分權限均為被告行使,足證原告所言不實在。綜上,被告與原告未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協商結束借名關係之事實。
⒉另系爭房地之投資簽約機會與購買價格均係源於張睿文將自
身保留戶指定轉與被告,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決定投資,並經張睿文同意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即排除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可能。員邦公司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睿文律師擔任該公司之常年法律顧問,因此員邦建設公司承諾張睿文於購買該建案房屋,願意給予張睿文享有股東價之特別優惠價格,並依照張睿文挑選之房屋予以保留戶,亦即員邦公司承諾除張睿文自己購買或指定他人購買外,未經張睿文放棄購買,員邦公司絕不對外銷售或解除保留戶。因此,張睿文基於該建案之「六樓B1戶(即系爭房屋)」之景觀、位置於車道的另一側、開窗和廁所位置良好等等原因挑選該戶為保留戶,並且與員邦公司談定該戶價格為每坪36.5萬元、車位價90萬元、自備款500 萬元,總價款2,184 萬元。
適逢被告有意投資台北房地產,被告父親侯海熊商請張睿文將上述保留戶之優惠價格之權利讓與被告享有,以幫助被告投資,故張睿文同意將該保留戶(即系爭房地)指定轉予被告簽約購買,並由被告當作投資於日後尋求出售,因此,被告係基於自己單獨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自始知情如無張睿文指定被告購買保留戶即六樓B1戶(即系爭房地),原告根本不可能購置之,此亦可從原證14所示原告自己當時去「夢想家」建案看屋繳訂金者之房屋為六樓B2戶,非六樓B1戶,至為明灼。又原告主張「兩造確係基於各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意思,而借被告之名購買…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云云,惟員邦公司與成功整合基地之法律顧問張睿文律師議定,以優惠價格及條件出售將系爭房地予張律師,員邦公司並已向張律師收受簽約金支票,其後經徵得員邦公司之同意,指定由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張律師素不相識,原告臨訟竟聲稱係其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等節,實為荒謬。
⒊兩造間迄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觀諸原證3 之郵
件內容,其中「2."If you decided to sign the apartmen
t purchase contract, you & I will have equal owners
hi p as well as future profit split regardless downpayment percentage"」中譯為「若你(即原告)決定於買屋合約上簽字,則不論頭款支付比例,雙方皆有房屋所有權以及未來出售後利潤的二分之一。」;「3."If we didn't
get to SELL the apartment and have to apply for mortgage,NTD$1500萬(including interior design cost) woul
d be ideal to ease our payment pressure and we'll fig
ure out how to cover the monthly mortgage & apt management fee later"」中譯為「若該房屋未能在交屋前出售,以至於必須申請房貸,貸款額1500萬(含裝潢費用)為能力上限。每月房貸與管理費如何分配屆時再議。」均可證明被告所述非虛。詎料,原告竟昧於上述電子郵件第2點之真實意旨,與張睿文指定被告買保留戶等事實發生經過,臨訟才主張前述英文意旨為「亦即,被告係以原告為出名人,自己為借名人,並就系爭房地1/2所有權與原告成立借名關係。」云云,為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兩造兩造鉅細靡遺列明出資金額,是原告取得一半產權云云,首先,被告職業是金融風險管理,投資或購買房產前均會試算還款能力,類似的試算表被告於看房子都會做。是以,被告於原證15所示之試算表在告知原告:若依原證3電子郵件第2點,如原告願意出名簽約,並至交屋前負擔房貸,必須考慮原告之自有資金不足。若每月房貸僅能負擔6萬5,000元即大約是原告當時月薪扣除生活費,原告則需要中樂透獎300萬元,且交屋前再湊足130萬元等語,此觀諸原證15所示「"Lottery:300, Seandelayed payment:130"」文字可證。由此兩造均尚在討論階段並無決定共同出名購買系爭房屋,況未經過張睿文同意,一切都是空談。承上述,因借名登記契約應經出名人及借名人雙方就應構成要件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主張原證3之電子郵件主題既係為探討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金額,其內容又完全未論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應有要件,不容原告冒充為二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原告對被告
名下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借名關係已如前述,是有關系爭房地驗屋交屋,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被告於英美及大陸任職,如被告自己辦理礙於自國外往來臺灣廢時且交通所費不貲,始有委託被告之父侯海熊或原告辦理,但是重要事項仍由被告親自處理。次者,被告本自始委任父親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理人,嗣因原告與出售人員邦公司為工程變動生不愉快,致有「員邦如果沒有善意回應開始動工改善的話,我不打算撥款」,被告父親自員邦公司獲知此事,礙於與員邦間的情誼,拒不再出面為被告行使代理行為。故被告不得已轉而委任原告為代理人,但刪除其特別代理權。按借名登記之借名人須有對借名登記財物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依據上開原證5 ,原告若真為借名登記人,豈肯被刪除特別代理權,失去借名登記構成要件之管理、使用、處分權。⒌原告曾稱「兩造遂共商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協議
不論兩造為系爭房地投入金額多寡,兩造就系爭房地各享有所有權1/2」云云;換言之,原告係主張兩造自始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並未約定各自應出資之金額,兩造無論出資金額多寡,各享有1/2所有權。準此,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無庸出資,其餘二分之一所有權始由原告享有。是則:縱認原告主張就其應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成立「借名契約」為實在,被告既已就原告應得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給付450萬元正予原告,原告焉能再請求移轉登記或再返還金錢?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於99年1 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部
分價款,均係單純贈與予被告,核與訂定婚約毫無干係,亦非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蓋當時原告曾向被告求婚遭拒絕,已如前述。嗣被告購買房屋後,原告亦為被告支付部分房屋價款後,原告才再向被告求婚,始得被告首肯,由此亦可知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均係單純贈與予被告,核與訂定婚約毫無干係。次者,兩造直至100 年9 月17日始舉辦婚宴完成,婚宴花費高達141 萬元,均由被告先行墊付。
事實上,舉辦婚宴過程,原告不僅未積極付出心血規劃,連婚宴費用亦不支付,常將其父母親將對被告的誤解指責被告,未妥善溝通協調,導致兩造在婚宴舉行後,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今日卻搪塞莫名理由,反指摘是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實非厚道之舉。兩造雖因家庭或個性等因素偶有爭吵,但被告未曾放棄婚約,直至102 年4 月3 日原告傳送簡訊告知被告,其已開始過新生活,且經被告從旁得知原告已另結新歡,被告始知原告已背棄婚約,今日原告卻提出原證10電子郵件內容,反稱被告自行發函解除婚約云云,實為事後編撰故事,不足採信。再者,兩造並無書面婚約,婚約之開始日期為何並無約定,被告亦無同意以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作為聘金或禮物。原告所主張其贈與之房屋價款719 萬9,950 元,就原證4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明細表與台北富邦銀行明細表均難以判斷支出對象與用途,以及婚約存續期間不明,難認明確實在。另原告提出原證10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惟原告未曾撤銷其支付系爭房屋部分價款之一般贈與法律關係,被告本於系爭房屋本屬自己購買,兩人爭吵時,原告時常以幫忙支出部分價款,言語上欺負被告,被告因此不願欠原告人情或讓原告自居贈與方之上風,方主動表示返還一般贈與物。又被告曾經匯款450 萬元,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被告單方同意補貼原告先前幫被告所繳之房屋價款,方匯450 萬元至原告戶頭,實與返還一般贈與物無關。退萬步言之,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金錢為「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為真,原告亦自承兩造於101 年7 月經被告解除婚約,是依據民法第979 條之2 規定「第977 條至第979 條之
1 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4 年
5 月間始起訴請求,顯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稱101 年7 月至103 年3 月止陸續借款給被告共
108 萬6,500 元云云,但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以及催告返還借款之事實等,尚難認實在。
⒉另原告於舉行婚宴後又故意違反婚約,假設原告係基於婚約
之贈與(假設語),亦無權請求返還。蓋被告及家長從未收原告聘金或禮金,蓋被告雖然不懈追求原告,但因原告慮其濫交女友,致始終未曾答應其求婚,乃至100年9月初,原告雙親因不知其花心,昧其人情攻勢,又恐被告超過適婚年齡而苦勸被告應允原告之求婚,被告為不逆親心,率而通知原告願在同年舉行婚禮,原告因其家長「蔡爸蔡媽還是有所考量,尚未取得共識,還需要時間」,不僅不支付其兄弟早先分配好的結婚基金,又藉口被告需回台灣就職為其傳宗接代,而拖延結婚登記,最終原告於102年4月3日告知被告其以「開始了新的生活」,原告所為實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2、7、9款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到十月若房子還賣不掉,我會把你(即原告)已付的部分一次還給你,麻煩你告訴我確切金額,以及其他需歸還的物品.如果你希望盡快處理也可以,麻煩你給我一個日期.我認為房子的事解決以後,再對家人說明,是比較負責任的做法。另,我這件事己經說過很多次了也深切的希望你不要再把它當耳邊風-很基本的道理,你的父母由你自己去決定溝通處理的辦法,我管不著也不會插手,我的父母應該也由我來說.如果你對侯媽還有一點基本的尊重,就請你不要自以為是的去對侯媽說些莫名其妙的話,我很努力的試著讓侯媽慢慢感受到有問題,避免一下給她太突然的打擊讓她太傷心,我也希望我們像個成年人一樣的自己負起責任把這件事處理好,不要牽涉到雙方父。」等語,逕以推認「被告甚且於101年1月22日農曆新年期間,親口告之原告後悔結婚,至101年7月13日,被告更自行發函解除婚約,並拒絕與原告見面。」云云,惟上開聊天內容係被告對原告花心另交女友,所謂後悔結婚等詞係為逼其改正的意思,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解除婚約」,原告卻因其濫交女友故意違反婚約的責任栽誣於被告。
⒊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以被告片面解除婚
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贈與物云云,惟民法第979 條之1 所指「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僅限於訂婚當時或訂婚後所為贈與,不及於訂婚前。二造係於100 年9 月17日當日上午行訂婚儀式,原告及其父母並未依台灣習俗交付聘金或其他贈與物,當天晚上隨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婚宴,亦未交付聘金或其他贈與物,其後亦未因維持婚姻而交付金錢或其他贈與物。被告係在99年1 月27日與員邦公司訂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斯時原告尚未求婚,二造亦未約定結婚或婚期,觀諸本案之二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亦從無提及二造約定為訂定婚約而為一般贈與。原告聲稱被告於101 年7月片面解除婚約,被告否認之。蓋二造於結婚時約定在中國大陸上海共同生活,原告卻遲遲未能履行承諾,至上海覓職,以致分隔二岸而時有冷戰,但被告從未表示解除婚約,原告反而藉冷戰機會而移情別戀,疏遠被告,在臉書上封鎖被告及共同友人,其後甚至秘密與其他女子為結婚登記。縱認屬「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被告否認),依同法第979 條之2 規定,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以原告聲稱之被告於101 年7 月片面解除婚約,截至原告於10
4 年5 月14日遞狀起訴為止,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1月6日匯款予員邦公司82萬元,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一第17頁)。
㈡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匯款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睿文125 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之簽約金,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一第18頁)。
㈢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匯款至上海銀行信託財產專戶125 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之開工款,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一第19頁)。
㈣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匯款至上海銀行信託財產專戶57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第1期之工程款,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一第20頁)。
㈤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匯款至上海銀行信託財產專戶57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第2期之工程款,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一第21頁)。
㈥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匯款至上海銀行信託財產專戶57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第3期之工程款,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一第22頁)。
㈦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匯款至上海銀行信託財產專戶57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第4期之工程款,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一第23頁)。
㈧原告蔡祥麟與被告侯貴齡於100年9月17日辦理結婚儀式(見卷二第172頁背面)。
㈨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匯款予員邦公司23萬元,作為系爭房地
之預付款,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可稽(見卷一第26頁)。
㈩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分別匯款予林清安72萬元、41萬元,補
足銀行貸款不足差額,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卷一第24頁、第25頁)。
原告於101年2月2日至7月2日止,為系爭房地支付銀行貸款
合計22萬2,950元;於101年8月3日至102年2月4日止,為系爭房地支付銀行貸款38萬275元;於102年3月4日至3月17日,為系爭房地支付銀行貸款70萬6,225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見卷一第27至32頁)。
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委任原告蔡祥麟參加系爭房屋第一屆
區分所有人會議,授權內容為『茲委任蔡祥麟代理本人出席「夢想家- 美夢區」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代理本人就本會議事項,行使各項權利與義務;並於會後無異議遵守及配合所有會議決議事項』,有夢想家- 美夢區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委任書可稽(見卷一第34頁)。
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匯款予原告450萬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卷一第143頁)。
被告於99年1月27日委由侯海熊先生代理與員邦公司,就該
公司之建案名稱「員邦夢想家」,分別簽訂「夢想家美夢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委任內容為「茲因本人在海外工作不克到場,確實無法親自辦理,特委任受託人侯海熊為本人之簽約代理人,並辦理該預售屋買賣相關合約簽定手續及代理簽署本事件之有關文件。」有代理人委任書、員邦夢想家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委託辦理房屋貸款契約書、員邦夢想家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卷一第82頁、第83頁至128頁)。
被告侯貴齡登記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位使用權
人,即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70),以及前開土地上同小段187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一第10至第13頁)。
兩造當事人於99年1月5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為「2."If you
decided to sign the apartment purchase contract, you& I will have equal ownership as well as future pro-
fit split regardless down payment percentage"」及「
3. "If we didn't get to SELL the apartment and have
to apply for mortgage,NTD$1500萬(including interiordesign cost)would be ideal to ease our payment pressu
re and we'll figure out how to cover the monthly mortgage & apt management fee later"」(見卷一第1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是否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貸款均由其繳
納,並由原告為系爭房地客變、驗屋、交屋事宜,參與系爭房地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授權書、授權委任書、92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泰山忠孝新村國宅社區繳款收據、10-6號1樓歷年支出費用明細表及現金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6至34頁、36頁、39至46頁)。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原告係以贈與金錢之意思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9年1月27日委由其父侯海熊代理與員邦公司,就該公司之建案名稱「員邦夢想家」,分別簽訂「夢想家美夢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代理人委任書、員邦夢想家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委託辦理房屋貸款契約書、員邦夢想家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卷一第82頁、第83頁至128頁),被告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於100年12月29日設定以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間並陸續支付系爭房地自101年2月至105年7月止管理費26萬334元、水電瓦斯費2萬4,624元、101年至104年地價稅8,406元、101年至105年房屋稅2萬4,624元、102年至105年火災地震險9,939元、房貸帳戶管理費1,000元、103年5月至105年7月房貸本息145萬259元、32萬元及裝潢費用168萬2,710元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設計合約書、設計圖、貸款契約書可稽(見卷一第10至13頁、卷二第127至150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部分貸款、保險費、驗屋費等共計828萬6,450元,被告就其中745萬2,450元金額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71頁),另就被告爭執訂金82萬元及驗屋費1萬4,00 0元部分,原告係於99年1月6日匯款予員邦公司82萬元,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註「夢想家6F B2之訂金」等語(見卷一第17頁),雖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買受之房屋為「夢想家社區編號B1棟陸樓房屋壹戶」(見卷一第85頁),與前開附註「6F B2」之戶號不同,但原告於99年1月6日郵件中通知被告「偶中午要去匯錢囉!偶們訂的是那一戶?」,被告回覆「B2 6F」,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卷一第262頁),且兩造均未與員邦公司就前開夢想家社區編號B2棟6樓房屋立買賣契約,顯見原告於99年1月6日係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其附註「夢想家6F B2之訂金」乙詞應屬誤載。另原告為系爭房地交屋事宜支付驗屋費1萬4,000元乙節,亦據提出電子郵件、付款證明為證(見卷一第256頁、258頁、卷二第237至238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支付款項共計828萬6,450元乙詞,固堪可採信,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相關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銀行貨款、保險費、驗屋費等款項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電子郵件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達成
借名合意後,並為被告進行系爭房地客變、驗屋、交屋事宜,參與系爭房地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授權委任書、電子郵件、貸款比例試算表、簡訊對話紀錄等為證,查兩造於99年1月5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為「2."If you decided
to sign the apar tmen t purchase contract, you & Iwill have equal own ershi p as well as future profitsplit regardless dow n payment percentage"」及「3."If we didn't get to SELL the apartment and have toapply form ortgage, NTD$1500萬(including interiordesign cost)would be ideal to ease our payment pressu
re and we'll figure out how to cover the monthly mortgage & aptmanageme nt fee later"」等語及檢附貸款比例試算表等內容(見卷一第164至169頁),係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前之討論對話,被告提議若原告同意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不論出資比例多寡,兩造均享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及將來出售後獲益;若系爭房地未能及時出售致需申辦貸款時,貸款金額1,500萬元(含裝潢費用)為兩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限額,就每月房貸、管理費分擔比例日後再行商議(見卷一第164至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以何人名義購置並申辦貸款,暨日後貸款、管理費等相關事項,兩造並未確定尚留待日後再協商處理。況嗣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名義於99年1月27日委由其父侯海熊代理簽約買受,買賣價金為2,184萬元(房屋628萬元、停車位28萬元、土地1,528萬元),並由被告設定債權額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嗣後既未依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中提議,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並申辦貸款,已與前開電子郵件被告所為提議不符,且原告陸續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相關費用款項為828萬6,450元,僅佔系爭房地總價款比例37.94%,未及系爭房地價款二分之一,亦核與貸款比例試算表中所示原告應負較大出資金額比例有違(sean:420,connie:150),即難僅憑原告於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乙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原告主張為被告進行系爭房地客變、驗屋、交屋事宜,參與系爭房地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固據提出授權委任書、電子郵件等(見卷一第34頁、241至261頁)為證,惟查授權委任書內容係被告委任原告出席「夢想家-美夢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電子郵件則係被告於簽約前提醒原告著手搜尋房貸及裝潢訊息,或與設計公司或被告間就裝潢事宜論,或與驗屋公司就驗屋事宜討論,尚難遽此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系爭房屋交屋後,被告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權狀、房屋鑰匙、車庫出入卡,均由被告獨自保管持有,其間並陸續支付系爭房地自101年2月至105年7月止管理費26萬334元、水電瓦斯費2萬4,624元、101年至104年地價稅8,406元、101年至105年房屋稅2萬4,624元、102年至105年火災地震險9,939元、房貸帳戶管理費1,000元、103年5月至105年7月房貸本息145萬259元、32萬元及裝潢費用168萬2,710元等情,足認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意思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⒋末查,被告於101年7月13日電子郵件稱:「若十月房子還賣
不掉,我會把你已付的部分一次還給你」、101年10月8日電子郵件稱:「內湖房子的NTD739萬,我會從十月底開始分批還給你」,原告於101年7月15日子郵件稱:「等房子賣掉,再把我已付的部分還我。晚些會把我已付的部分(算到十月房貸繳清)算給妳」、101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稱:「總數應該是739(750-11)」等語(見卷一第173至174頁),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已有借名登記關係乙詞為真,則系爭房地出售時,原告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全部價金二分之一,但原告僅請求被告就原告已為系爭房地支付款項返還,即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有借名關係乙詞不符。又被告於103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中固稱:「the NeiHu apartment is a shared responsibili
ty until it is sold」,但其下文則陳述被告為系爭房地支付款項超過原告,名下並負擔1,500萬元房貸,提醒原告雖有資金需求,但系爭房地無買主出價致未能出售等情(見卷一第213頁);再原告於104年3月30日電子郵件稱:「請問夢想家是否已售出?若還沒,請讓我知道夢想家的底價,看看我是否有能力獨自買下,了結這事。」等語(見卷一第212頁),兩造於104年4月3日簡訊對話,原告稱:「好想賣多少賺多少都祝福妳,我只想拿回我的錢繳我的房貸」、「那也請把我放到房屋共同持有人」,被告稱:「當初我也可以把你名字一起放到房貸共同債權人」等語(見卷二第191頁),經核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以個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99年1月6日起至101年7月13止,因婚姻之履行而贈與被告719萬9,95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450萬元,尚欠269萬9,950元,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發函解除婚約,被告則主張於105年1月20日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卷二第174頁),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告知原告稱:「到十月若房子還賣不掉,我會把你已付的部分一次還給你…I'll be in Taipeifrom this to next weekend and Iwould really appreci
ate it if you don't show up at my home」等語,原告則於101年7月15日答覆稱:「…2.歸還物品:婚禮與蜜月的照片。其他的物品是我給妳的,沒有要回來的道理…3.說法統
一:請告知侯媽打電話給我時,我該怎麼說才會與妳的說法一致,對侯媽衝擊最小。…」等語(見卷一第174頁),足認兩造於101年7月15日已合意解除婚約,則自斯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2年期間,惟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匯款450萬元,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2年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於103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返還(見卷一第213頁反面),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於104年3月30日電子郵件係稱:「請問夢想家是否已售出?若還沒,請讓我知道夢想家的底價,看看我是否有能力獨自買下,了結這事。」等語(見卷一第212頁),並無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之意思,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卷一第4頁),則自102年2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已逾2年期間,原告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萬6,450元是否有理由?⒈依前述,原告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返還269萬9,950元,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經被告拒絕給付而受有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婚約解除後,仍自101年8月至103年3月止為系爭房
地支付貸款108萬6,500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原告給付被告之借貸款,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原告為系爭房地繳納款項(含算至101年10月止,每月54,325元共計8個月貸款)共計750萬元,同年月25日原告復稱「總數應該是739(750-11)」,被告則回覆稱「內湖房子的NTD739萬,我會從十月底開始分批還給你」等語(見卷一第173頁),已承認對原告自101年8月起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負返還義務,而兩造緍約已於101年7月15日合意解除,兩造已無親密關係,形同陌路,原告代墊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若認仍屬婚約之贈與或單純贈與,即與被告前開承認債務之行為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原告既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共計108萬6,500元,被告亦承認負返還義務,足認兩造間就108萬6,5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6,50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惟原告就備位請求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