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羅文台被 告 張開意
黃伃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與原告間離婚訴訟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及傷害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自原告與被告甲○○婚姻不合,被告甲○○發現自己的謊言一一被原告拆穿,被告甲○○經常惱羞成怒而以家暴方式遮掩自己的過錯,甚至在離婚前已與他人通姦。而因離婚訴訟進行時,被告甲○○剛剛懷孕,該離婚訴訟一直未開庭拖到小孩出生,法院誤判及被告乙○○的推波助瀾(有敲詐、勒索、誣告),導致原告淨身出戶,一貧如洗,合理的婚內財產無法得到分配(完全沒有分配)及兩筆銀行分期欠款也未償還;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
0 元,不料被告甲○○不但不給賠償金,反而在離婚協議書第10條要求原告偽造已經收到該筆款項或同意拋棄該筆款項之和解內容,此均係被告乙○○教唆被告甲○○所致。被告甲○○又以離婚協議書第12條要求離婚後的居住權,也剝奪原告先受所受保護令的保護。是被告2 人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傷害案尚欠34,000元;㈡歸還小孩奶粉錢、辦理小孩證件費用共3萬元;㈢親子鑑定費6,000元;㈣被告甲○○懷孕起至離開原告住處止開銷約12萬元;㈤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金20萬元;㈥4年未轉投資之損失3,782,000元;㈦婚姻存續關係期間財產可分得385萬元;㈧未付清之銀行貸款債務381,800元。爰依民法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被告甲○○則以:原告貸款部分跟伊沒有關係,而刑事傷害案
部分伊已經撤告,伊和原告是在雙方都撤回告訴後,才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況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雙方的律師都有在場。通姦部分,伊與原告達成和解,支付原告20萬元賠償,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又伊在大陸地區房產係父親所贈與,為無償取得,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計算之財產。且伊與原告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中拋棄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非屬侵權行為,亦與未成年子女非由原告所受胎無因果關係。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都係自己管理金錢,可預期的利益損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答辯略以:渠僅
是盡律師本分及義務為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爭取最大的福利,上開離婚協議書是民國100年4月19日簽立的,未成年子女的生父鑑定是102 年,因此本人在執行律師職務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分的事情是完全不知情;另外,原告主張受渠敲詐、勒索等均未舉證,況該件離婚訴訟是法扶指派的案件,渠並未跟被告甲○○收費,所以沒有動機作任何違法的行為,關於原告金額計算部分,渠不同意,原告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以敲詐、勒索方式,使原告簽下上開離
婚協議書,致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敲詐、勒索方式,使原告簽下上開離婚協議書,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開離婚協議書係由原告斯時委任之張菊芳律師先於100年4月11日草擬,再由被告乙○○於同月19日擬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案及上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甲○○係經律師磋商後,始完成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簽訂,是被告乙○○於擬定上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甲○○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再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4條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與張芳菊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第11條:「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僅有條次不同,文字內容完全相同,可見原告在離婚協議時拋棄對被告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非因被告2 人詐欺而為。則原告主張受被告2 人詐欺,而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因而請求被告2人賠償4 年未轉投資之損失3,782,000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可分得385萬元、未付清之銀行貸款債務381,800元云云,均非足取。
㈡又關於被告甲○○在傷害案件中原應賠償原告34,000元部分
,原告已拋棄該請求權,此觀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0條即明,而原告簽立上開離婚書並未受詐欺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為給付34,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同法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1月10日已就被告甲○○妨害家庭一案,達成和解,和解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撤回對於乙方(即被告甲○○)之通姦罪告訴,並同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甲方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及因乙方之子張雲皓所生之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明確,被告甲○○並支付2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書、刑事撤告狀暨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至98頁),堪信該和解書之內容為真實。審究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原告及被告甲○○間顯係就被告甲○○通姦生子一事,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被告甲○○同意給付2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則撤回通姦罪告訴、附帶民事起訴,且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及因張雲皓所生之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足見上開和解書成立後,兩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拋棄對被告甲○○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2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是以,原告以其支付張雲皓奶粉錢、證件費用共3 萬元、被告甲○○懷孕起至離開原告住處止開銷約12萬元為由,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本院101年度親字第97 號否認子女事件,支出鑑
定費用6,000 元等語,並提出調查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5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權利之依據,尚難屬被告2 人故意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親字第97號否認子女事件主文第2項已判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是以,原告果有上開訴訟費用支出,非不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命被告甲○○負擔,附此敘明。
㈤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而查,原告與被告甲○○為兩願離婚,而非判決離婚一節,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卷㈡第107 頁),原告既非經法院判決始於被告甲○○離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部分,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故意侵權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