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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汪俊德被 告 林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3 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66%固定計算,第4 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58%計算,並隨前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固定計算,暨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4 年1 月14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萬6,453 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暨MM

A 標會理財網會員資格,並經核准標會額度為12萬元,依約被告得參加由原告提供網路平台之標會理財資金交易,如參與網站標會組合而逾30日未繳納會款,原告得將其債務轉為信用貸款,用以清償其對其他會員所應負之債務,並按該標會組合會款之1 %計付手續費,被告則應按月攤還借款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參與共13期、每期會款1 萬元之標會組合,並於103 年6 月20日得標,惟被告尚欠6 期會款未繳,依前開約定,該6 期會款合計6 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應給付手續費100 元予原告。詎被告未清償前開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會員申請書、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會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標會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附表: 104 年度訴字第1959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計 息 本 金 │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45萬6,453 元│45萬6,453元 │自民國104 年1 月14日│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利率5.95%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 2 │6 萬0,100 元│6 萬元 │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5%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