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郝憲銘被 告 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劉揚浩律師李紅瑩律師被 告 Deutsche Bank AG,London Branch即國泰世華商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Sandeep Chandak/ Henry Wu訴訟代理人 梁志律師
何美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蘇信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原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簽訂之C Ladybug聯貸合約(下稱本聯貸合約)項下債權,除部分保留債權外,國泰世華銀行前已於103年4月17日出售轉讓予Deutsche Bank AG,Lond onBranch(下稱DB)。惟,當時國泰世華銀行仍保留部分新台幣之債權(下稱保留債權)未出售,並繼續就前開債權與DB共同為連帶債權人。現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04年6月30日將本聯貸合約下之保留債權及其他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DB,其中包括原國泰世華銀行與債務人蘇信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85號,為103年度司執妙字第93969號併入)下之權利,且國泰世華銀行、DB已依本聯貸合約通知債務人蘇信吉,DB並具狀表明願承當訴訟,並經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泰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等情,此有被告Deutsche Bank AG,London Branch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債權轉讓證明、債權轉讓通知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第100至106頁、第87-2至87-11頁、第109至114頁、第128至130頁、第104至147頁、第150至153頁、第218頁、第221至226頁、第240至2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4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蘇信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8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4年5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104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持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4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併案執行案外人蘇信吉之不動產(鈞院102年度司執妙字第112485號),經鈞院受理在案(原告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103司執妙95256號)。
俟不動產拍定後,原告接獲鈞院於104年4月14日製發之分配表(本院卷第8至13頁)後,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該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並於104年5月8日接獲鈞院通知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查鈞院於104年4月14日分配表附註:第二項第(2)段:「且債權人陳報於103年12月4日因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受償相當於新台幣0000000000元……等語」,被告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於103年12月4日受償,既已陳報103年12月4日因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受償相當於新台幣1,471,847,517元,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沖利息、次充原本」,前開受償金額應優先抵充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13,165,378元,而非僅抵充本筆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等,而將前開執行費留待本次分配表優先受償,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是原告認為前開執行費應予剔除,並將之加回未受償之本金以更正分配表。
(三)次查分配表附註:「◎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司執妙93969)陳報於比利時法院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受償相當於新台幣0000000000元,並陳報抵充費用00000000元…等語」,足認分配表次序9之執行費11,850,756元應已受償;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抵充之費用69,551,206元未包含前開執行費,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規定,原告亦認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違反民法第323條之規定,為維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前開執行費應予剔除,並將之加回未受償之本金以更正分配表。變更前依原強制執行案分配表,陳報人應受償金額,包括:(1)執行費1,907,650元,及(2)部份債權本金、利息等16,183,388元,合計18,091,038元。變更後陳報人應受償金額,包括:(1)執行費1,907,650元,及(2)部份債權本金、利息等18,873,766元,合計20,781,416元。依以上請求變更後分配表原告增加受償利益計2,690,378元(計算式:20,781,416元-18,091,038元=2,690,378元)。綜上,二位被告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分配期日前因處分船舶而受償,應按民法第323條規定進行抵充,104年4月14日之分配表次序4、9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是原告自無法同意該分配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14日製發之分配表,次序4被告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13,165,378元,及次序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11,850,756元應予剔除,改依附表一分配,並依附表二原告應受分配總額欄分配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強制執行進行,必須以執行名義為之。對同一執行名義上數連帶債務人等各位於不同法院轄區內財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債權人並不得同時向各法院聲請執行,只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如須在他法院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則應以囑託方式辦理之。前述各項條文立法意旨除避免債務人資產有受超額執行之風險外,另也使債務人不需承受重複執行費用之負擔。而今,本案被告等,卻:
⑴於系爭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85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
93969號案(以下簡稱系爭二案)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均以該二案債務人蘇信吉分別連帶保證的高額債權聲請拍賣(或參與分配)其名下不動產;⑵同一時期內,又於國外以相同於上述已在鈞院聲請執行的
債權,就主債務人提供的擔保品進行處分,並受償大部份債務。
2、退一步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份為限,由債務人負擔…。」而被告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前手亦即本案另一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二案中,先分別以債權本金1,644,909,760元及1,481,344,420元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卻又同時在國外處分其各自的船舶擔保品受償,致系爭二案之執行標的獲拍定後,被告等卻僅以尚餘173,062,243元及523,695,239等之債權本金聲請分配,此債權前後差異所影響之執行費差額,對債務人、系爭二案其他債權人等,應不得認定為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優先其他債權受償。被告等為金融專業公司,深諳法規及債權回收程序,本案糾葛卻起因於其等擬取巧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執行費用得優先受償之規定,僅求非必要開支得以回收,置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不顧,實有違誠信。
3、被告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聯貸合約及比利時法院裁定、比利時律師之法律意見等,並以比立時法院並無規範債務沖償順序,以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為程序法與民法第323條實體法抵沖順序殊不相同云云為理由,以茲抗辯:
⑴惟查,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本條所稱之費用,並無排除強制執行費用,故縱然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所預納之費用,於執行受償或債務人清償時,除當事人間有約定外,亦應民法第323條底沖順續抵沖,在所不問。而被告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前手亦即本案另一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二案中,先分別以債權本金新台幣(以下同)1,644,909,760元及1,481,344,420元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卻又同時在國外處分其各自的船舶擔保品受償,致系爭二案之執行標的獲拍定後,被告等卻僅以尚餘173,062,243元及523,695,239等之債權本金聲請分配,卻又主張執行費用未受償,此舉無異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影響甚鉅。
⑵再者,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聯
貸合約,準據法為台灣之法律,縱然船舶係於比利時法院受償,如比利時法院未特別規範及當事人間未特別約定抵沖順序時,仍應依聯貸合約之約定,適用台灣法律進行抵沖。若依台灣民法323條之規定,則被告等執行費用早應於國外執行船舶受償時,抵沖完畢。被告等卻取巧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執行費用得優先受償之規定,僅求非必要開支得以回收,罔置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不顧,實不可取。綜上所述,被告等因已於分配期日前因處分船舶而受償,應按民法第323條規定進行抵充,104年4月14日之分配表次序4、9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故懇請鈞院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四、被告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系爭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就102年度司執字11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財產優先受償。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乃強制執行法就分配次序之特別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被告美國銀行次序4之執行費(13,165,378元)係包括(1)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法繳納之執行費、(2)執行標的之鑑價費以及(3)拍賣公告登報費,該等費用皆係專為此強制執行案件所支出,且係實施強制執行所不可或缺之費用,如被告美國銀行未支付此項費用,強制執行將無從進行,其結果亦無執行金額可供分配。該等費用性質上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自應就本次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使符公平。此亦強制執行法第29條明定優先受償之目的。申言之,強制執行法29條之目的係為了使因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能優先自本件強制執行拍定之財產受償,其係程序法上為了分配次序之公平性所定之特別規定,與實體法(民法323條)上債務之抵充順序殊不相同。原告援引民法323條而主張被告美國銀行應就海外船舶受償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係混淆程序法與實體法不同之適用,而意圖使被告就強制執行法之執行費優先受償之保障受到影響。然原告之主張於法不符,其剔除被告執行費之請求無理由甚明。被告美國銀行於馬爾他法院就債務人海外船舶拍賣程序中所提出之費用,並未包括系爭執行費13,165,378。馬爾他法院及馬爾他法律並無任何強行規定,要求被告應將其獲分配之拍賣價金先行用以清償系爭執行費。且被告依中華民國法律亦無義務須將本件執行費自馬爾他法院所獲之拍賣價金取償。系爭執行費並未自被告於馬爾他法院因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而受清償。是以,本件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就102年度司執字11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財產優先受償之。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重複執行費用云云,然(1)本件債權係分別於鈞院及馬爾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兩個不同國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所提之國內囑託執行程序,完全不同。(2)被告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與馬爾他法律之規定分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繳納執行費,為使被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此係被告受償債權之合理程序,並無重複繳納執行費之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Deutsche Bank AG,London Branch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比利時法院拍賣程序所提出就本聯貸案所發生之費用,並未包括系爭執行費11,850,756元,系爭執行費並未在前開比利時法院拍賣程序所分配價金內受清償:針對本聯貸案之債務人違約一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聯貸合約行使相關追償權利所發生之費用合計為69,551,205.51元,此有被告前在比利時法院拍賣程序提出之債權申報書(claim submission)記載其就本聯貸案截至西元2014年9月23日止所發生之費用合計為美金2,129,162元(本院卷第32至36頁),以及截至2015年2月17日(收訖比利時法院分配價金之日)止,新增發生之費用,已累積至美金2,325,505元可證,依比利時法院拍定船舶C Ladybug之日當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29.908,折合新台幣為69,551,205.51元。由檢附於前開債權申報書之法院程序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得知於比利時法院所陳報之所謂法院相關程序所發生費用,並未包括系爭執行費11,850,756元在內。此外,系爭執行費11,850,756元係包括分別於103年8月4日支出之720,000元以及於同年8月28日支出之11,130,756元,系爭執行費與債權人於西元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此段期間內所新增至美金2,325,505元之費用亦無關,其並未包括在前開新增費用內。
(二)關於抵押物拍賣價金之分配,比利時法律並未規定比利時法院須依照特定之順序進行分配,故應依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為之:
1、系爭聯貸合約之擔保品之一之船舶C Ladybug,業經比利時法院拍賣,該比利時法院西元2015年1月21日裁定載明:「法院命令美金40,000,000元立即發放予國泰世華銀行
("Order the immediate release of the amount of40,000,000 USD (forty million USD) to Cathay UnitedBank Co., Ld.")」(本院卷第40至46頁)。
2、至於比利時法院是否裁定拍賣價金應依何順序用以抵充清償債務,比利時律師Vincent Fransen(下稱「比利時律師」)已出具法律意見表示:「前開比利時法院裁定僅命令美金40,000,000元立即發放予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另行裁定該分配價金應依何順序用以抵充清償債務,此外,關於抵押物拍賣價金之分配,比利時法律並未規定比利時法院須依照特定之順序進行分配,而應依據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為之。本件聯貸合約之準據法為台灣法,是以,本人認為關於C Ladybug拍賣價金之分配,應依台灣法相關規定為之(…there is no Order of the Belgian Courts
in respect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imdistribution received from the Antwerp CommercialCourt, Antwerp Division. 2. There is no provision
or requirement under the Belgian law whichstipulates how an interim distribution receivedfrom the Belgian court should be applied in aparticular orde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undsshould be made as contractually agreed between theparties. The Facility Agreement provides the laws
of Taiwan apply….we assume Taiwanese law will beapplie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ceivedproceeds of sale from the "C LADYBUG" auctionsince this has been contractually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from the start)」,此有比利時律師出具之意見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謹檢附被證4之全文中譯文(本院卷第78頁)。基上,比利時法院就拍賣價金之分配並未規定外國法院之程序費用須列為優先分配之項目,再者,比利時法律並未規定比利時法院須依照特定之順序進行抵押物拍賣價金之分配,故應依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為之。
(三)在比利時法院就拍賣價金之分配並無強制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聯貸合約當事人間之相關約款:
1、按,本件C Ladybug聯貸合約第27.5 (a)條約定:「If
the Agent receives a payment that is insufficient
to discharge all the amounts then due and payable
by an Obligor under the Finance Documents, theAgent shall apply that payment towards theobligations of the obligor under the FinanceDocuments in the following order: (i) first, in ortowards payment pro rata of any unpaid fees, costs
and expenses of any Administrative Party under theFinance Documents;…(iv) fourthly, in or towardspayment pro rata of any other sum due but unpaidunder the Finance Documents.」(中譯文:若管理行收到一筆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當時依聯貸合約已到期應償付之全部款項的部分還款,則管理行應依下列順序,將該部分還款用以抵充償付在聯貸合約下債務人之債務:1.第一,按比例抵充管理方在聯貸合約下未償付之費用或支出。…
4.第四,按比例抵充在聯貸合約下已到期但未償付之其他款項。);第27.5 (b)條約定:「The Agent shall, if
so directed by the Majority Lenders, vary theorder set out in paragraphs (a) (ii) to (iv) above.」(中譯文:若多數參貸行已為指示,管理行應變更前開第(a)項第(ii)至(iv)款之順序。)(本院卷第50頁)。
2、查,本件執行費11,850,756元係在上開C Ladybug債權出售予受讓人Deutsche Bank AG, London Branch(下稱「DB」)後,由DB在本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款項,並非由本聯貸案管理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支出而未償付之費用,故性質上屬於前開聯貸合約第27.5 (a)條第(iv)款約定所列載之「已到期但未償付之其他款項(any other sum due
but unpaid)」,並不屬於該條第(i)款所指之「管理方之未償付之費用或支出(any unpaid fees, costs andexpenses of any Administrative Party)」。
3、又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例意旨明揭(本院卷第31頁),則前開聯貸合約第27.5 (b)條既已約定,就債務人之部分清償,被告對如何抵充或抵充之順序,保有變動之權利,其自為合法有效之約款,是以,由DB在本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款項,被告以債權人管理行之身分,本即有權決定於本件執行程序上參與分配而行使其抵充之權利,俾自債務人蘇信吉處取得部分清償,被告依中華民國法律並無義務須將本件執行費自比利時法院所獲之拍賣價金取償,且比利時法律亦無任何強行規定,要求被告應將其獲分配之拍賣價金,以一定之優先順序先行用以清償本件執行費。抑有進者,被告依其與債務人蘇信吉間之聯貸合約約款,本即有權於債務人為部分清償時,決定如何抵充及抵充之順序,則被告依聯貸合約行使其指定抵充方式及順序之權利,而將拍賣債務人蘇信吉房地所獲價金之一部分(亦即係債務人蘇信吉之部分清償)用以抵充本件執行費,無論依中華民國法律、比利時法律或聯貸合約,皆屬確實有據,此益證原告永豐銀行之「本件執行費應自比利時法院分配之船舶拍賣價金中優先抵充,故本件執行費應於本案中予以剔除」之主張,洵屬無稽。
(四)本聯貸案各連帶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分別位於鈞院及比利時安特衛普法院(下稱「比利時法院」)管轄區內,然因我國法院無法囑託或指示比利時法院就債務人位於該國之財產為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強制執行法規範行使債權,並就系爭執行費先在比利時法院受償,避免債務人負擔重複執行費用云云,於本件並無適用:
1、本聯貸案主債務人C Ladybug Corporation(下稱「主債務人」)違約後,被告依本聯貸案聯貸合約及擔保文件分別對主債務人抵押之船舶C Ladybug(下稱「擔保船舶」)及連帶債務人即保證人蘇信吉(下稱「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利。因擔保船舶經扣押於比利時法院,被告遂於比利時法院對擔保船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參與分配,另被告亦就本件鈞院對保證人蘇信吉房地之拍賣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凡此皆係因各連帶債務人之可供執行財產分別歸國內外不同法院管轄,故須進行不同之執行程序所致。
2、由於司法管轄權乃國家主權之體現,若非同為公約會員國或兩國間曾簽訂協議就民事執行程序得以囑託方式為之,任兩國間之法院本無法囑託或指示他國法院就位於他國之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行為,合先敘明。本件亦然,我國法院並無法囑託或指示比利時法院就位於該國之主債務人所有之擔保船舶進行強制執行行為。再者,就被告已繳納之系爭執行費,我國法院亦無法將該執行費分配予比利時法院,俾使比利時法院得就扣押於該國之擔保船舶進行拍賣程序,因此,被告毫無任何方法得請求鈞院囑託或指示比利時法院就擔保船舶為拍賣等強制執行行為。從而,就比利時法院之執行程序,被告勢須遵守比利時法院之執行程序並依其規定支付執行費用,方能於比利時法院順利進行拍賣擔保船舶。
3、被告於比利時法院拍賣擔保船舶時,就擔保船舶得否拍定、拍定價金金額為何及須優先於被告受償之優先債權金額為何等事項,在取得比利時法院最終之分配前皆無法確定。被告於聲請比利時法院拍賣擔保船舶時,亦不知其是否會於鈞院對保證人房地拍賣之程序先行獲償部分債權或其金額為何。凡此種種,被告為確保其債權能儘可能於最大程度範圍內獲得保障,不得不選擇在比利時法院及鈞院之執行程序中皆以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所得主張之全額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依比利時法院及鈞院之規定繳付相關執行費。另,被告依比利時法律規定繳付之執行費,係屬應最優先受償之費用,此與我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同,故被告得確保其所繳付之執行費,得與所有參與比利時法院分配之債權人繳付之執行費,以同一順序按比例優先獲得償付。而系爭執行費則不同,其於比利時法院分配程序中並無最優先受償之地位,如被告於該程序中取償,其性質上係以被告獲配之拍賣價金用以抵充系爭執行費。系爭執行費於鈞院之分配程序中,被告本即得與其他參與鈞院之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所繳付之執行費,以同一順序按比例最優先獲得償付,且被告之所以須以債權本金全額主張並繳付執行費,本係保障其債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之合法權利行使,被告自然得選擇於鈞院之分配程序中以最優先順位取得系爭執行費之償付,而不須赴比利時法院以劣後之順位自其所獲配之價金取得償付,此不應因比利時法院分配擔保船舶之拍賣價金在先而有差異。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強制執行法規範行使債權,並就系爭執行費先在比利時法院受償,以避免債務人負擔重複執行費用云云,於本件並無適用。
(五)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債權本金全額參與分配,係為維護其與各連帶債務人間聯貸合約及擔保文件項下之權利所為之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行為,其所繳付之系爭執行費,即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法應優先受清償。原告所稱,系爭執行費並非必要之執行費用,顯與法不合,洵屬無據:
1、如前述,被告於鈞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就債權本金之全額主張而參與分配,否則無以充分保障被告之權益。事實上,就擔保船舶及保證人蘇信吉房地之拍賣,以現行被告獲配之總金額觀之,被告之全部債權仍無法完全受償。倘若被告在鈞院本件執行程序開始之際係主張較低之債權額,並因此繳納較低之執行費,然此最終將導致被告受償之債權額更行減少。於此情形下,其後果變成其他債權人可獲分配之金額提高,被告雖少繳納執行費,但其反而因此受損害,如此顯然並非事理之平。此益證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債權本金全額參與分配,確實係為維護其聯貸合約及擔保文件項下之權利所為之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行為。
2、再者,本件聯貸合約第27.5 (b)條約定,就債務人之部分清償,被告對如何抵充或抵充之順序,保有變動之權利。其既為合法有效之約款,被告以債權人管理行之身分,本即有權決定將系爭執行費於本件執行程序上參與分配而行使其抵充之權利,俾自保證人蘇信吉處取得部分清償。此外,被告對其他參與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並無任何義務,是以,任何其他債權人實無理由或依據得要求被告就系爭執行費僅得於比利時法院執行程序受清償。原告對被告既無合法權利可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本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系爭執行費將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云云,顯屬無稽,並無足取。
3、承前述,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主張債權本金全額並參與分配,係為使其依聯貸合約及相關擔保文件項下之權利,能在最大程度範圍內獲得充分保障,從而,被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所需繳納之執行費,當屬該法第29條所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法自應優先受清償。再者,就前開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法並未設有任何例外規定,是依該條規定,系爭執行費自應優先受償。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費並非必要之執行費用不得優先受償,顯與法不合,洵屬無據,委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美國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分別為13,165,378元及11,850,756元(下稱系爭二筆執行費用)。
(二)系爭二筆執行費用並未自被告美國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應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而受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財產優先受償?
1、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執行法就分配次序之特別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3千元。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而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出差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經查,被告美國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分別為13,165,378元及11,850,756元(包括(1)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法繳納之執行費、(2)執行標的之鑑價費以及(3)拍賣公告登報費等,下稱系爭二筆執行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費收據鑑價費、分類廣告等收據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就102年度司執字11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財產優先受償。
2、又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應就海外船舶受償金額先抵充執行費等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固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29條之目的係為了使因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能優先自本件強制執行拍定之財產受償,其係程序法上為了分配次序之公平性所定之特別規定,與民法323條當事人間債務之抵充順序並不相同。本件既係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費用應依民法323條規定,被告應就海外船舶受償金額先抵充執行費等語,尚有誤解,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就102年度司執字11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財產優先受償之,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聲請囑託執行執行,是本件係重複執行費用等語。經查:
1、本件債權係分別於我國本院、第三國馬爾他法院、比利時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於不同國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所提之國內囑託執行程序不同。
2、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條約依據本院得囑託外國法院即馬爾他法院或比利時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與馬爾他法律、比利時法律之規定分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繳納執行費,係為使被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此係被告受償債權之法定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係重複執行費用等語,顯屬無據,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