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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侯美月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被 告 黃雪桂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及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間,擅自增建及裝修,致原告所有位於同大樓6 樓房屋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並受噪音折磨,原告配偶亦因驚嚇猝死,被告復侮辱原告配偶及詛咒、恐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樓梯間木板隔間,並將屋頂平台及樓梯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載重牆、樓板、牆壁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94 條、第19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380 萬2,910 元(計算式:維修費50萬2,910 元+原告配偶猝死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原告受噪音折磨之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配偶遭侮辱及原告遭詛咒、恐嚇之慰撫金30萬元=

380 萬2,910 元);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偶原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169 萬0,722 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256 頁正反面)。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樓梯間之增建物,並將屋頂

平台及樓梯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占用部分屋頂平台、樓梯間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樓梯間,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部分屋頂平台及樓梯間之價額為準。然屋頂平台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而無交易價格,惟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建物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另公寓大廈樓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不能單獨交易而無交易價格,則以前開方式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而本件原告主張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樓梯間之面積合計116.9 平方公尺(計算式:113.2平方公尺+1.9 平方公尺+1.8 平方公尺=116.9 平方公尺,見訴字卷㈠第256 頁),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萬6,000 元,系爭大樓之登記樓層數為7 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39、41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萬8,200 元(計算式:34萬6,000 元×116.9 平方公尺÷7層=577 萬8,200 元)。就原告請求將載重牆、樓板、牆壁回復原狀部分,核原告因回復原狀所得之利益,應係免於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經原告陳報該費用為85萬0, 300元,並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8 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0,300 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就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慰撫金、扶養費損害合計549 萬3, 632元(計算式:380 萬2,910 元+169 萬0,722 元=549 萬3,63

2 元)部分,核屬基於獨立之維修費用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非前開物上請求權之附帶請求,與該部分請求亦無何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與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併計算後為1,212 萬2,132 元(

計算式:577 萬8,200 元+85萬0,300 元+549 萬3,632 元=1,212 萬2,13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74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7,731 元,尚應補繳10萬1,013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1,013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