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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陳世芬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被 告 陳倍松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孟哲律師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鄭涵雲律師李協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康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公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㈠第193至19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倍松為舊識,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被告陳倍松在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告知原告該分公司辦理許多現金增資、首次公開發行(IPO)等承銷案,洽由特定人認購,主事者為被告康和公司承銷部副總,可提供股票給原告認購,再由大股東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股票,獲利部分與該副總對分,並於103年3月20日傳line告知原告現承銷太極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價格新臺幣(下同)21元,同年4月23日買回價格27.5元,原告投入525萬元,認購250張,被告陳倍松果於103年4月24日匯回買回價款,復於103年4月28日傳line告知原告現承銷銳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價格125元,同年6月28日買回價格215元,原告投入300萬元,認購24張,嗣於103年5月1日被告陳倍松傳line告知投資款被捲走了,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陳倍松明知被告康和公司並無承銷太極公司、銳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其分公司並無配額可供認購,亦知其告知原告可認購太極公司、銳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投資機會,係部屬曾穎川提供,而非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部副總提供,且無獲利應與副總對分之情,竟向原告佯稱前揭情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股款,致受有損害2,197,812元【300萬-802,188(太極公司獲利)=2,197,812】,被告陳倍松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且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倍松為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係被告康和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及負責人,被告康和公司對被告陳倍松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倍松連帶負賠償責任,如鈞院認被告陳倍松並非被告康和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及負責人,被告康和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倍松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倍松以:被告陳倍松對曾穎川所作所為完全不清楚,而現金增資、首次公開發行等證券發行業務並非被告陳倍松職務範圍,被告陳倍松初到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對於相關業務未必清楚之情況下,亦係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被告陳倍松既不知本件證券為假冒,自無證券商負責人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係貪圖鉅利出資購買,與被告陳倍松同涉有過失,縱認被告陳倍松須負賠償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少被告陳倍松賠償金額2分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康和公司則以:原告於被告陳倍松告知有認購股票之消息時,知悉被告陳倍松所為非被告康和公司之職務行為,但因貪圖顯不相當之鉅額利潤,遂私下將認購款項匯予被告陳倍松個人,牟取正常股票所不可能產生之獲利,渠等刻意規避證券商,共同集資從事場外交易之行為,已非原告與被告康和公司間正常委託買賣交易之範圍,屬於非法地下經濟,非但涉嫌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更利用被告康和公司營業場所,圖謀個人利益,使被告康和公司無法收取手續費。原告受到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陳倍松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私下委任法律關係所造成,與被告陳倍松在被告康和公司執行證券商之職務範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陳倍松有無詐欺原告情事?⑵被告陳倍松有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⑶被告康和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倍松連帶負賠償責任?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倍松明知被告康和公司並無承銷太極公司

、銳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其分公司並無配額可供認購,亦知其告知原告可認購太極公司、銳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投資機會,係部屬曾穎川提供,而非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部副總提供,且無獲利應與副總對分之情,竟向原告為不實陳述,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股款等語。經查:

⒈翁景賢、黎佳興(下稱翁景賢2人)曾就相類情事對被告陳

倍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翁景賢2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74號駁回再議,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卷㈣第16至22頁)、處分書(見卷㈣第178至181頁)在卷可憑。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認定:「新上市櫃或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即宣稱以低價認購股票,並保證於特定期間內以約定之高價買回上開低價所認購之股票而獲利之交易),均係曾頴川誘使其他人交付資金供己所用,實無其所佯稱之股票可供認購交易等情,業據曾頴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925號、第22926號提起公訴。曾頴川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供稱:這些交易全部都是虛構的,被告陳倍松事先並不知道股票是假的等語。而曾頴川自99年間任職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起,即持續藉由工作之機會向客戶、同事及親友等佯稱其與該公司承銷部門主管熟識,有特殊管道可從事如本件以低價認股後附高價買回之「認購股票」或「丙種墊款交易」(即宣稱其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1萬元每日可獲取8至100元利息)等投資,致其客戶、同事等受害人誤信而交付投資款項與曾頴川供己所用,嗣因曾頴川投資股票遭大量損失,無力再支付任何利潤與返還本金,終至事蹟敗露於103年4月30日捲款逃逸,嗣於同年5月8日始出面投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情,足認在被告陳倍松調任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前,曾頴川即長期以上開方式招攬該分公司同事及客戶等被害人之資金,再稽之被告陳倍松與曾頴川及翁景賢2人間通話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陳倍松推介翁景賢2人從事之認股交易資訊,均係曾頴川提供交易之內容、條件,再由被告陳倍松轉知翁景賢2人,且參以被告陳倍松本身亦有依曾頴川所提供之交易資訊,匯出本身之資金交予曾頴川投資之情,堪認被告陳倍松辯稱其也是受曾頴川詐騙之被害人,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又翁景賢2人在匯款投入交易前,即已多次由被告陳倍松推介參與曾頴川佯稱之同類型之認股交易,在各該次交易前,翁景賢2人均將認股款項即投資本金匯入曾頴川所指定之李美鳳銀行帳戶,於特定期間屆至後,曾頴川即將該筆投資約定買回之款項匯至被告陳倍松使用之帳戶,被告陳倍松在扣除之前與翁景賢2人約定均分之淨利後,再將利潤餘款及投資本金匯出返還翁景賢2人而完成當次交易等節,業據被告陳倍松、翁景賢2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是就上開認股交易之資金流向以觀,參以曾頴川在偵查中亦自承:前面的買回股票是其自己出錢處理的,新竹有股票承銷部其與該處主管很熟,其跟被告陳倍松說這些都是承銷部主管給其的張數,因為被告陳倍松剛到任的時候跟該主管有摩擦,所以他不會去問等語,衡以現今綜合券商多採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等專業分工,被告陳倍松雖為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然其負責之業務是在證券經紀業務,是被告陳倍松辯稱之前曾頴川都依約完成交易,其也就相信曾頴川確有特殊管道可從事認股交易等語,亦非不能採信。則被告陳倍松主觀上既認為其所推介聲請人等從事之交易為真正,自難謂被告陳倍松與曾頴川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以,被告陳倍松就曾穎川所稱之現金增資股票交易乃虛構乙節並不知情,且與曾穎川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堪予採認。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倍松告知原告可認購太極公司、銳捷公

司現金增資股票之投資機會,係曾穎川提供,而非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部副總提供,竟向原告佯稱被告康和公司承銷部副總提供配額由其尋覓投資人等語。然查,被告陳倍松於此僅係將其信以為真之曾穎川所告知情事,轉達予原告知悉,縱被告陳倍松未明確表示其所述之事乃曾穎川告知,誠難據此即謂被告陳倍松有何詐欺原告之事。原告又主張:本件並無獲利應與副總對分之情,被告竟佯稱獲利應給副總一半等語。惟查,被告陳倍松於103年3月20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獲利部分要一半給對方」,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卷㈠第9頁),且被告陳倍松於曾穎川匯回太極公司款項後,扣除半數利潤,將利潤餘款及原告投資本金匯回原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倍松與原告間就該等交易模式原告僅分得利潤一半乙節,已有明確共識,即便被告陳倍松曾表示該利潤一半係副總取得,但被告陳倍松主觀上係認知該等交易屬實,且未隱瞞該等交易模式之投資方式、利潤分配等重要之點,實不能依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再者,原告所稱被告陳倍松明知被告康和公司並無承銷太極公司、銳捷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乙節,徒以被告陳倍松擔任被告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而為推論,並未提出任何實據可為佐證,自無從變更本院前段⒈所為認定。更何況,苟被告陳倍松確要詐欺原告銳捷公司股款2,197,812元,被告陳倍松先前大可將太極公司股款本金525萬元及半數利潤802,188元侵吞於己,又怎會於103年4月24日將之匯還原告?⒊綜上,被告陳倍松並無詐欺原告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2,197,81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倍松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查,本件交易模式係被告陳倍松提供投資訊息,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及數量,被告陳倍松與原告間成立原告委託被告陳倍松處理認購股票之股款交付、獲利收取等事務之委任契約。原告既未在被告康和公司開戶、設立交易帳戶,即不屬於被告康和公司之客戶,被告陳倍松就原告而言,自非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中所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倍松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第10款「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倍松負2,197,81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㈣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陳倍松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倍松所為與執行被告康和公司職務、被告康和公司業務之執行無涉,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與被告陳倍松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㈤本院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既為否定之認定,則

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9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