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高士閔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法扶)被 告 鈺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佳玲
羅浿瑀(原名:羅米華)胡慧敏(即李冬紅之遺產管理人)黃志慶(即周新源之繼承人)周武龍(即周新源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薛茂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鈺奇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鈺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奇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1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1135200號函命令解散,於同年11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05524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參見本院調閱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案卷),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鈺奇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鈺奇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代表被告鈺奇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鈺奇公司廢止前之股東為范佳玲、羅浿瑀(原名:羅米華)、李冬紅、周新源、薛茂昌及原告,故應以范佳玲、羅浿瑀(原名:羅米華)、李冬紅、周新源、薛茂昌為被告鈺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李冬紅、周新源已分別於96年12月1日、99年7月15日死亡,李冬紅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任胡慧敏為遺產管理人,周新源之子女周麗華先於周新源死亡,周武雄拋棄繼承,是其股東權益由代位繼承人黃志慶、繼承人周武龍共同繼承,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且未同意擔任被告鈺奇公司之股東,係遭冒名登記,實非被告之股東,又鈺奇公司因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既登記為股東即係被告鈺奇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法律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鈺奇公司、薛茂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5月間遺失身分證,旋遭被告薛茂昌冒用,未經原告同意,自88年至89年間,擅自將原告登記為鈺奇公司之股東,並將原告登記為桂春企業社、欣強工程行之負責人,惟原告從未參與被告鈺奇公司及桂春企業社、欣強工程行之設立、出資或受讓任何股權及經營行為,自始未曾繳納股款,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桂春企業社、欣強工程行負責人之可能,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另被告薛茂昌冒用原告之身分證,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鈺奇公司之股東,及桂春企業社、欣強工程行負責人,原告之姓名權遭被告薛茂昌侵害,受有鉅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鈺奇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2)被告薛茂昌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告鈺奇公司於85年4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以訴外人林偉達為股東兼董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於85年6月9日出資轉讓並改推謝政修為董事;自86年10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4日申請停業;嗣於88年8月3日登記被告薛茂昌、連俊欽、羅浿瑀(原名:羅米華)、李冬紅、周新源為股東,由被告薛茂昌擔任董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於88年7月26日改登記原股東連俊欽出資額轉讓由原告(原名翁維駿)承受為被告鈺奇公司股東,於88年11月2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復於89年3月7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范佳玲,迄臺北市商業處於101年5月2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131135200號函知被告鈺奇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因被告鈺奇公司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日以府產商字第10130552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明確,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鈺奇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茂昌冒名登記為鈺奇公司股東、桂春企業社及欣強工程行負責人而侵害伊之姓名權、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鈺奇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19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鈺奇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又原告就上述登記案卷所附相關文件中,有關原告之印文,均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到庭陳述,亦未就該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原告確有同意出資成為被告鈺奇公司股東及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情事。至被告鈺奇公司登記案卷內,雖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然既為影本,即不無遭他人影印盜用之可能,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成為被告鈺奇公司股東及同意擔任被告鈺奇公司董事之事實。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擔任被告鈺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24條、第79條可參,業如前述。查原告身分證因遭盜用登記為被告鈺奇公司股東,而被告鈺奇公司經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薛茂昌冒名登記為被告鈺奇公司股東致其姓名權遭受不法侵害,故得請求冒名登記之行為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固屬有據。惟被告薛茂昌雖於88年8月3日登記為被告鈺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其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係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伍迪華、溫國興等人,以抵償交還支票之債務,且否認同意擔任鈺奇公司負責人;另被告薛茂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37號案件偵查中亦辯稱:證件被溫國興、伍迪華作為虛設行號使用,至伊遭法院判刑,並無原告所指之冒用行為等語,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是以被告鈺奇公司是否由被告薛茂昌實際出資或負責經營,即屬有疑,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薛茂昌就原告並無實際出資被告鈺奇公司但遭冒名登記一節,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被告薛茂昌就原告遭冒名登記所受之損害,實難認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難遽令被告薛茂昌就原告遭冒名登記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薛茂昌侵害其姓名權而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鈺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