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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李山水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金民忠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6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至其反面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3年7月間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係於不詳之時日所建造,並無權占有、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排他使用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自103年7月間買受系爭建物至今已無故使用系爭土地多時,已獲有相當於7個月租金之利益,其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其半徑1公里內有捷運六張犁站、捷運麟光站、大安國小、芳和國中、和平高中、臺北醫學大學、臺灣大學、臺北教育大學、大安運動中心、遠企購物中心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極佳,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恰當,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00元,以103年8月1日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斯時起至104年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7元(計算式:56,800元×3平方公尺×10%×200/365日=9,3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告亦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6,800元×3平方公尺×10%÷12個月=1,4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5月10日買受接連橫跨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67、169地號)土地上之聖明宮,嗣原告、訴外人許素娥及江正哲再共同向訴外人范淑哲買受系爭169地號土地,而許素娥於斯時應已同時買受亦接連橫跨上開166之1、167、169地號3筆土地之系爭建物,堪認其等就聖明宮及系爭建物應有分管協議,復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日始經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許素娥取得系爭建物後長達17年間均未曾就系爭土地對許素娥主張權利,足認許素娥就系爭16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與原告有分管協議,並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是被告再向許素娥買受系爭169地號土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前揭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前揭3筆土地上之建物接連橫跨占有土地為長年以來之狀態,今原告竟遽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且倘拆除系爭建物勢必會波及坐落於系爭169地號土地上合法占有土地地上物之結構,是原告之主張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退步言,於另案(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就系爭169地號土地之分管協議即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將隨同終止,被告當會依法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自無庸再重複訴請拆除,是原告之訴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鈞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反面至88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103年7月間買受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7、8頁○○○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

㈡、被告之系爭建物經測量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67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如附圖F部分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之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權源?㈢、若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57號)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就該169地號土地之分管協議即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將隨同終止,被告當會依法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自無庸再重複訴請拆除,是原告之訴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拒絕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人,關於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保護,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縱原告對於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169地號土地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固經另案於104年10月5日判決系爭169地號土地變賣分割,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惟上開判決既迄未確定,系爭169地號土地自未經實際變價程序,故共有人間仍維持共有狀態,原告尚無從僅以前揭判決,即認系爭169地號土地亦或被告所辯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均將終止,從而,被告亦非必定拆除系爭建物,是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任何實益。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應非有據,委不足取。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之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21年上字第1598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為。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訴外人許素娥取得系爭建物後長達

17年間未曾就系爭土地對許素娥主張權利,足認許素娥就系爭16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與原告有分管協議,並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是被告再向許素娥買受系爭169地號土地之持分及系爭建物,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前揭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未提出原告同意之文書或其它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前手即許素娥與原告間就系爭169地號土地實際上有劃定使用範圍,自難認有分管協議存在。此外,就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原告與許素娥等共有人間係依其等共有之系爭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合併為權利行使,就彼此占有土地互不干涉,而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查,縱原告有被告所辯稱長期未就系爭土地對許素娥主張權利之容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其容忍或僅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因原告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與許素娥甚或係被告間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更遑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究係於何時所建、許素娥究竟何時取得系爭建物,則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為採。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1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既乏間接推斷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應屬可採信。

㈢、若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房屋,自屬當然。

⒉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3年7月3日起至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所示面積之損害。又查,原告係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有木柵捷運線

六張犁、麟光捷運站、大安國小、芳和國中、和平高中、臺北醫學大學、臺灣大學、臺北教育大學、大安運動中心、遠企購物中心,屬市內交通便利地段,經濟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照片、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第58頁、第77至83頁),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1,000元×80%=56,8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64頁)。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且被告係於於103年7月間買受系爭建物,則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5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94元(計算式:56,800元×3平方公尺×7%÷12個月=994元)。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53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因起訴狀之送達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另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再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接連橫跨占有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為

長年以來之狀態,今原告竟遽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且倘拆除系爭建物勢必會波及坐落於系爭169地號土地上合法占有土地地上物之結構,是原告之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以保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歷久未行使權利,亦無從依此認定發生失權效果,或認其嗣行使權利,即屬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且本件既難認原告已有允諾不行使權利,或有何行為已造成被告足以信任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再為行使權利,自無從以原告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原告再請求即有權利濫用之虞。又者,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亦未同時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或受讓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有被拆除之風險,而仍買受系爭建物,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並無可永久使用至建築物無法使用之合理期待。更遑論,被告既自陳倘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其將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無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舉輕以明重,堪認被告更將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意願。綜此,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F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

┌───────┬────┬───────┬────┬────┬──────────┐│系爭建物占用系│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即公│占用面積│租金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爭土地期間 │(每平方│告地價之80%)│(平方公│(每年)│(新臺幣/ 元) ││(民國) │公尺新臺│(每平方公尺新│尺) │ │ ││ │幣/ 元)│臺幣/ 元) │ │ │ │├───────┼────┼───────┼────┼────┼──────────┤│103年8月1日至 │71,000 │56,800 │3 │ 7% │6,536元【計算式: ││104年2月16日 │ │(計算式: │ │ │56,800×3 ×7%× ││ │ │71,000×80%=│ │ │200/365 =6,536 ,小││ │ │56,800)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總計: │6,536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