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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程晋如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被 告 王琇娥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陳立文教機構同事,被告離開原職後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任職,擔任南山人壽之業務人員(業務人編號:0000000000),原告及原告家人經由被告介紹向南山人壽購買多張保單,迄今繳費正常。民國96年6 月間,被告將訴外人鄒文煌告知之American Pegasus Auto Loan Fund (DIST)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介紹給原告,並表示系爭基金能保本又有高額利息,且利息所得不用扣稅,可隨時贖回,原告決定投資後,即於96年6 月22日自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98萬6227元,依當日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匯款美金3 萬30元至系爭基金之美國帳戶,以購買系爭基金;嗣於97年4 月24日,將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自原告於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91萬2623元,依當日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由被告匯款美金3 萬50元至系爭基金之美國帳戶,以購買系爭基金。原告匯款後,雖曾接獲來自American Pegasus Investment Management ,

Inc . 的英文通知,惟原告均將之交由被告代為處理與保管,對於該通知之內容原告毫無所悉。原告匯款後,曾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內分別於97年1 月

3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2月25日、98年4 月1 日收取美金910.91元、美金910.47元、美金1801.06 元、美金1807.56 元、美金581.62元、美金

575.29元,然自98年4 月1 日以後迄今,均未再收受任何利息或其他收入。經原告查覺有異,向被告詢問後始知系爭基金並非南山人壽所經銷,亦未在臺合法銷售,原告乃要求贖回系爭基金,竟遭被告告知無法贖回,造成原告受有189 萬8850元之損害。原告經由被告介紹投資系爭基金,並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亦將系爭基金寄發之英文信件委由被告處理,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基金成立委任投資契約,被告既推介系爭基金,對於系爭基金之獲利與風險資訊具有較高之蒐集、整理、分析、評估能力,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有說明「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告知義務卻未為之,且隱匿系爭基金非南山人壽銷售之金融商品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可銷售系爭基金等訊息,是被告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爰依民法第528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向原告介紹有關系爭基金之投資訊息,是否投資全由原告決定,被告無裁量權限,96年6 月22日第一次要投資時,是原告自行至銀行匯款,97年4 月24日第二次要投資時因原告表示工作繁忙,無暇至銀行匯款,原告乃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匯款至系爭基金之美國帳戶,匯款結束即返還存摺及印章,是以被告未受委任處理核心事務,兩造間亦未成立委任契約。又系爭基金以英文信件通知原告,原告因不懂英文內容,交由被告代為通知訴外人鄒文煌處理,難憑被告代轉系爭基金公司寄發之英文信件即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受有委任,系爭基金是合法存在之美國汽車貸款基金,基金簡介上亦有載明,目標投資報酬率不保證一定達到,況投資本就存在風險,97年金融風暴連帶影響系爭基金,系爭基金公司以英文信件通知原告,被告代為保管並積極通知訴外人鄒文煌處理,被告就處理委任事項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陳立文教機構同事,被告離開原職後至南山人壽任職,擔任南山人壽之業務人員(業務人編號:0000000000),原告及原告家人經由被告介紹向南山人壽購買多張保單,迄今繳費正常。

(二)被告將訴外人鄒文煌告知之American Pegasus基金(美國汽車貸款基金)介紹給原告,原告決定投資後,即於96年

6 月22日自原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98萬6227元,依當日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匯款美金3 萬30元至系爭基金之美國帳戶,以購買系爭基金;嗣於97年4月24日,將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自原告於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91萬2623元,依當日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由被告匯款美金3 萬50元至系爭基金之美國帳戶,以購買系爭基金。

(三)原告匯款後,曾接獲來自American Pegasus InvestmentManagement, Inc.之英文通知,並將之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及保管。

(四)原告於匯款後曾於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內分別於97年1月3日、同年4月1日、同年7月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25日、98年4月1日收取美金910.91元、美金910.47元、美金1801.06 元、美金1807.56 元、美金58

1.62元、美金575.29元。

(五)原告自98年4月1日以後迄今,未再收受任何利息或其他收入。

(六)系爭基金為美國汽車貸款基金,為未經金管會核准得在臺銷售之基金。

(七)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鄒文煌提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經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另行發回續查,經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967 號處分不起訴。

(八)被告共介紹4人購買6筆系爭基金,被告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基金獲有5萬242元之佣金收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89 萬8850元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及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無法贖回之損害189 萬8850元,有無理由?自應審究下列各點:(一)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投資操作系爭基金?(二)被告是否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無法贖回之損失?(三)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投資操作系爭基金。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投資系爭基金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除於96年6 月22日第一次購買系爭基金時原告親自到銀行辦理及收受系爭基金給付之利息外,其餘包含第二次購買系爭基金、收受原告交付的文件、向原告報告文件內容均交由被告處理,且被告推介系爭基金予原告係有償,顯見原告乃將投資系爭基金之所有事務全部委託被告處理等語。然查,原告於96年6 月22日、97年4 月24日分別電匯美金3 萬30元、美金3 萬50元至系爭基金支美國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詐欺等案件卷宗,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6年6 月因為王秀娥是伊好朋友,相關保險都是他負責,金融風暴前伊透過銀行買一些連動債券,事後他有跟伊介紹,我們關係好到會將提款卡交給他請他提款之類的,他在96年5 、6 月間跟伊介紹所謂保值保本,每個月有利息國外的什麼東西,大概跟伊說明介紹2 、3 次,伊才決定購買,每次介紹大概十幾分鐘,伊真正進來存款的部分,伊自己也會有考量,在他講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之後,伊就想說OK,伊知道是國外的,伊看到存摺有第一筆從國外匯款來的利息時,也有寄來的文件,伊沒有特別問王秀娥,但97年他有問伊是不是要買第二次,97年時伊匯款了第二筆,在98、99年有中文信函過來時,伊就發現為何變成中文內容,內容就是換什麼高層的主管之類的說明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478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亦具結證稱:「(問:你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是否可以獲得佣金?)那是鄒文煌給我的介紹費跟紅包。他們說介紹會有介紹費,多少我不清楚,後來我總共拿到應該是

5 萬元左右,第一次跟第二次加起來。(問:原告兩次的投資金額是何人決定?)他自己決定的。(問:原告是你介紹的,原告有請你做什麼事情嗎?)第一次我陪原告去遠東銀行匯款,到系爭基金的指定銀行,第二次因為原告沒空,我就拿著原告的印章幫他去銀行拿填匯款單,匯完款之後我就立即把匯完款的單據及印章給原告。(問:原告有無委託你操作系爭基金?)沒有。(問:有沒有請你定期報告基金的狀況?)系爭基金包含配息及所有的文件都是寄到原告家,因為都是英文,原告就會拿給我,我再拿給鄒文煌問這文件的內容,之後再報告給原告知道。原告有收到文件都是這樣處理,包括配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另訴外人鄒文煌於前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亦稱有給付紅包給被告,是系爭基金之佣金乙情明確,有訊問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478號偵查卷宗可稽。可見是否投資系爭基金及投資金額多寡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對之並無裁量權限,於97年4 月24日第二次投資系爭基金,亦係原告決定投資金額後,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代為填具匯款單、為匯款動作而已,足堪認定被告未替原告操作系爭基金,被告亦未定期向原告報告系爭基金狀況,或向原告領取任何委任報酬,自難僅憑原告單次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保管之行為,曾收取訴外人鄒文煌給付之佣金,或被告代轉American Pegasus Investment Manageme

nt ,Inc . 之英文信件給鄒文煌之行為,遽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基金成立委任投資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將投資系爭基金之所有事務全部委託被告處理,或兩造間有成立委任投資關係之合意。是以,被告既未受原告授權代為操作系爭基金,對於是否投資系爭基金及投資金額均無自行裁量決定權限,核與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不相當,故堪認兩造間未成立投資操作系爭基金之委任關係。

(二)兩造間既未存在投資系爭基金之委任關係,被告自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28 條、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