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鄭明旭被上訴人 邱福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