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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肆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至104年3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200,048元、利息306,831元,合計506,879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879元,其中200,048元部分,並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5-04-30